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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

摘要1:公司法上所称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是指由总公司依法定程序设立并隶属于总公司的。具有营业资格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经济组织(实质属于总公司法定代理机构;代理权限来源于公司法规定而非总公司授权)。

摘要2:【注解】公司对认定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裁判不服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导案例149号: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分公司、子公司

摘要1:公司法上所称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是指由总公司依法定程序设立并隶属于总公司的、具有营业资格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经济组织。子公司是公司设立的另一个独立主体,具有法律人格独立性。

摘要2:无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摘要1: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不要求必须是企业法人)。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依照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公司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部门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摘要】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性质行使对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人寿(集团)公司于本案中以原告身份向泛华公司主张《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泛华公司上诉提出的截至2005年5月18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仍为合法存续的法人分支机构,人寿(集团)公司不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为人寿(集团)公司属于本案适格原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摘要2:【提示1】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中是否被注销,不影响公司承担起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1】
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被工商部门注销,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其公司内部人员的调整变化,在公司依法存续期间,法定代表人的更迭不构成影响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定抗辩事由。
【提示2】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属于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不能按照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摘要2】本案违约金基于当事人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产生。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约定,出卖方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购房方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0.2‰累加计算。从该约定内容分析,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个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购房方可以再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个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额“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裁判意见2】
①按日累计违约金所形成债务的诉讼时效计算观点:
A.多个债权说(把违约金作为继续性债权,分段计算诉讼时效);
B.单个债权说(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
②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属于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只要违约行为不构成,则诉讼时效期间就不进行。
③原告主张权利的函件被告拒收,此时应视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始知其权利遭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发生争议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的债务可否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的债务可否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函(1996年8月19日 [1996]经他字第21号)
【摘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不能履行你院[1995]辽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其已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你院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主体,即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摘要2

沈某某等挪用资金、妨害清算案——妨害清算罪的具体认定

摘要1:[第269号]沈某某等挪用资金、妨害清算案——妨害清算罪的具体认定
【裁判要旨】
①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分支机构,若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可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②在公司清算中,擅自处理,转移库存即代销物资,拒绝移交账单等行为,若没有损坏到相关债权人及其亚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不构成妨害清算罪。
【裁判规则】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以法人资格为要件,公司的分支机构,只要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可以单独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单位行为,所实施的犯罪同样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摘要2

保证保险:是担保,还是保险?

摘要1:1.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未承诺担保,属保险性质——银行与保险公司所签相关保证保险协议、合同中,保险人并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属保险性质。
2.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应据实认定合同性质——《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3.循环贷款未超约定的保证保险范围,仍属保证债务——借款人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人提供担保行为——保证保险虽系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实质上构成借款保证合同。
5.保证保险性质属财产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调整——虽然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但仍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6.银行职员挪用资金,属雇员忠诚保证保险责任范围——银行投保雇员忠诚保险后,因银行职员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由此造成银行损失的,应认定在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
7.贷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未办按揭车辆抵押登记责任——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未办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保险人可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8.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处理——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责任,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9.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的赔偿义务——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10.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所作连带责任保证无效后果承担——债权人明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接受其保证担保,由此造成保证无效的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11.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迳向保险人索赔——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向债务人追偿,亦可向保险人追偿,保险人不得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为由拒赔。

摘要2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所作连带责任保证无效后果承担——债权人明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接受其保证担保,由此造成保证无效的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摘要1:【要旨】保险公司分属在各地的经营机构和组织均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债权人在明知该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未获得法人授权,仅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情况下而同意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此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债权人,相应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案例】云南昆明中院(2004)昆民五终字第193号《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农村××合作社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靖国营业部等借款合同案》

摘要2

建筑公司分支机构承包经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宁德中院判决A建筑公司与B投资公司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
1.现行法律并不禁止企业将分支机构对外承包经营,企业将分支机构对外承包经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2.建筑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以建筑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5号
【裁判要旨】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如财产不足的,可以在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摘要1】首先,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并可以其管理的财产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本案中,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法人承担,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如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的,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如财产不足的,可以在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环城农商行虽将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恒丰银行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无证据证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民事责任,故其关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恒丰银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恒丰银行的相关责任可在执行程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如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财产确实不足以承担其责任的,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裁判摘要2】票据“清单交易”中所涉的转贴现/回购协议如属于通谋虚伪表示归于无效,应按照资金融通行为(借款合同)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法律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应认定为资金融通行为。本案中,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环城农商行虽采用了银行业关于票据转贴现的格式合同文本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约定了票款

摘要2

简法|项目部是否属于职能部门?项目部提供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旧担保法解释规定项目部属于法人职能部门,项目部提供保证合同无效。
【解读1】民法典未单独规定法人职能部门能否提供担保。由于民法典将保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合同应当按照一般合同规定认定是否成立和生效以及合同效力。
【解读2】法定职能部门属于法定分支机构(无须登记),法人职能部门对外担保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关于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采用公司决议制)。
【解读3】(1)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构成无权代表或者表见代表;(2)公司职能部门包括项目部未经公司决议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构成无权代理(无权代理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者表见代理。

摘要2:【注解】项目部对外担保构成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1)在项目部所涉及的经营范围内,项目部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可以理解为受公司委托履行职责的行为(有职务代理权);(2)担保行为属于特殊交易行为,不属于与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超出了项目负责人的职权范围,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属于无权代理行为,除非构成表见代理。

【笔记】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1条第1款之规定:(1)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解读】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旧担保法规定为“授权制”,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为“公司决议制”(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同)。

摘要2:【注解1】(1)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取得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以公司决议形式的授权;(2)未经公司决议,公司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仅在构成表见代表情形下相对人才能主张由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否则公司或者公司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
【注解2】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与其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无关——公司分支机构即使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含有担保事项也不能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形下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本身对外提供担保尚须公司决议程序更何况公司分支机构);即使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没有记载担保事项在公司作出决议并授权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有效。
【注解3】公司分支机构没有公司决议的授权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性质——在不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构成越权代表,此时分支机构的行为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

【笔记】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第3款之规定:
(1)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摘要2:【注解】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参照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规定:(1)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每一笔担保业务都需要总公司的授权(不需要公司决议);(2)只要没有经过总公司授权,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就不能对外提供担保。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2执复7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2执复72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法院不能追加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但可以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系法人,其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财产,而非追加其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05号
【裁判摘要1】分公司不因内部合作关系而影响分公司对外主体资格——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公司分支机构,案涉省融资担保公司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签订合同时载明的主体亦为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虽然在一、二审审理中,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系金江集团公司与他人合作成立,且其合作各方在另案中已经就合作关系提起诉讼,但该合作各方的内部法律关系对本案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与省融资担保公司的外部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构成影响,且省融资担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申请变更其合同相对方为各合作主体,因此,省融资担保公司以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内部存在合作关系为由主张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非公司分支机构,依据不足。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主体为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并无不当。省融资担保公司认为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为合伙企业的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同时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和公司股东会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提供担保应当取得公司授权,如果允许分公司独立对外担保,将导致通过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将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架空。因此,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同时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省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机构,对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知,其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审查金江集团公司是否授权,也未审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其为善意相对人。据此,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同理,案涉省融资担保公司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省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机构,对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知,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审查金江集团公司是否授权,也未审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其为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原判决认定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未经金江集团公司授权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

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1989年2月11日)
【摘要】因此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不能以我国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不是法人为理由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但当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统一负责。

摘要2

【笔记】发生保险纠纷是以具体开展业务分支机构还是以签发保单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

摘要1:解读:(1)《保险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2)发生保险纠纷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