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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

摘要1公司名称是指公司用以经营并区别于其他公司或者企业的标志。公司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39号
【提示】企业之间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转让企业财产权,但原企业绩效存在的,不属于企业兼并。
【裁判摘要】万事通公司与水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将水产公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路10号院内的全部资产及企业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万事通公司,保留水产公司企业名称和进出口权,另辟地点独立经营等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通过该协议书设立的是资产转让法律关系。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的资产转让行为已报经水产公司的上级单位辽宁省水产局和省国资局批准,履行了资产评估的必要程序,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实施了资产转让,因此应当确认资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万事通公司关于本案的转让行为属于企业兼并,应当适用《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审理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体不合格,形成水产公司自己卖自己;协议书约定保留公司名称和进出口权及另辟地点独立经营,及转让过程中未对水产公司的三家分支机构进行评估等违反兼并的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撤销该民事行为等上诉主张,因双方设立的法律关系是资产转让而非企业兼并,不应适用有关兼并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因而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事通公司关于已经评估的债权债务未予核实,存在虚假债权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其有确凿证据,可另行主张;万事通公司关于清算费用和职工安置的约定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水产公司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是资产转让协议,且履行了必要的手续,而且资产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应当确认资产转让效力的答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解读】(1)资产转让的目的(转让标的)是转让企业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资产转让的结果是原来的企业继续存在;(2)兼并的目的是转让企业所有权,兼并后的企业所有者发生变化,原来的企业不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1号
【提示】子公司有意冒充母公司名义误导合同相对方的行为的效力。
【裁判要旨】母子公司住所地相同,部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两公司交叉任职,子公司在母公司更名后,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母公司的原名称,在母子公司均未告知合同相对方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合同相对方从母子公司行为上也无从得知合同主体变化的情况下,即授权在母子公司都担任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子公司的新名称(母公司的原名称)与曾与母公司签订有《长期合作协议》的相对方签订合同,变更了原协议的内容。该行为系子公司有意冒充母公司名义误导合同相对方的行为,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新合同,故新合同的签订不发生变更原《长期合作协议》所确定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效力。

摘要2:【解读】子公司有意冒充母公司名义误导合同相对方的行为不产生合同主体变更的法律效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提示1】
①《公司法》第16条对违反该规定出具的担保是否有效并未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公司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
②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
【裁判摘要】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提示2】第三人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公司主张第三恶意应负举证责任。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其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对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证明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
【裁判要旨】公司名称变更后,公司前后名称系公司名称变更的关系,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公司,变更前公司的签章应得视为变更后公司的签章。

摘要2:【裁判规则】公司章程不具有对外效力:
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不具有对外效力,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相对人无审查义务,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②不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该规定仅属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相对人无注意义务,是否经过决议原则上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承诺担保视为公司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系以公司名义所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
【解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的应当举证——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在上诉人银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中建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中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中建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注解】该案终审法院将《公司法》第16条界定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当时产生了非常大影响。

《关于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关于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第28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69号)

摘要2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初字第338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187号

摘要1:【问题提示】本案中企业股东对企业名称的使用达成协议,企业对该协议作出承诺,该协议是否对企业具有约束力?外资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因企业外资全部退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而作出的“提前终止”批复与企业终止有何关系?
【要点提示】
企业名称权是企业的人格权之一,为企业所有,仅企业自身有权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或承诺。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作出决定。企业可就其名称权的使用、变更等事项向股东作出承诺并受其约束,在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变更或停止使用原名称。
对合同条款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解释,应当忠实当事人本意,结合上下文和合同整体内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而不能仅依据合同采用的字眼进行片面、形而上学的解释和理解。
外资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因企业外资全部退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而作出的“提前终止”批复是确认该部门外资企业行政管理职权终止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企业消亡的依据。
【裁判规则】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做出决定,但企业表明对该约定是明知的,该决定应为有效。
【裁判要旨】企业的名称权为企业所有,仅有企业自身有权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或承诺。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作出决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粉村经联社作为中外合资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可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方式形成有关公司更名等方面的决议并使之成为公司意志,但他们仅在双方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公司名称变更事项直接作出约定,本属无权处分。但是,三德兴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表明其对该约定是明知的。其在当时及此后至本案诉讼发生前均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则表明其对该约定是认可且无异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在没有直接处分权情况下作出的处分行为如经权利人追认则合同有效,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三德兴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即已明知合同中关于其名称权处分的约定内容且以盖章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因而该条款应为有效。其应依照约定在条件成就即被告石粉村经联社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出让后履行约定的义务,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并进行更名。
【裁判意见】企业可就其名称权的使用、变更等事项向股东作出承诺并受其约束,在约定条件成就够变更或停止使用原名称。

摘要2:【案例索引】一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初字第338号(2005年11月30日);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187号(2006年6月9日)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12号
【提示】未报经证监会批准是否对股权变更登记产生效力影响?
【裁判要旨】中国证监会文件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转让协议效力的依据。
【裁判规则1】
①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证券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故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
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实质并非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该行为的真实意思系支付名义认购证券股份的款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以借款合同形式支付股份认购款尽管存在不妥之处,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实质并非企业间相互借贷,在股东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借款合同系企业间资金拆借而无效。
③“股东变更”与“公司章程变更”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及该法第四十条关于“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可以认为公司章程的变更与公司注册资本和形式变更属于并列关系而非包容关系,前者并不包括后者。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法将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注册资本等事项与公司章程的变更并列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内容范围,说明该法条并不认为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就是证券公司章程的修改或变更。质言之,不宜将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与该法条所规定的“变更公司章程”等量齐观,该法条之规定并非证券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应报证监会审批的法律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以及该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之规定,亦未明确要求股东发生变更登记需要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摘要2:【裁判规则2】
④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2月28日公布并于2002年3月1日施行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一)撤销或者转让分支机构;(二)变更业务范围;(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四)证券业务部异地迁址;(五)修改公司章程;(六)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总公司、分公司的住所;(三)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同城迁址;(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该办法的上述条文将诸如证券公司名称和住所的变更等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列为证监会备案的内容而非审批的事项,说明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并非必然属于“变更公司章程”的范畴,而且该办法的上述条文并未明确要求证券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应报证监会批准。
⑤中国证监会于1999年3月17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明确规定股权变更登记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但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监会新近出台的相关管理办法并未明确证券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必须报经证监会的批准,故上诉人成浦公司关于湘财证券股东变更登记必须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股东发生变更登记不需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1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14号
【裁判摘要】冯某某就2006年12月28日永丰公司作出的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7月8日永丰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冯某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转让给宋某某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10月9日永丰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方天泰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增加投资管理,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之内容的股东决定,同时在一审法院分别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根据冯某某关于永丰公司上述2006年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和2009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上其签名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用所签之诉讼主张以及该两次股东会决议所涉及的内容,该两次股东会决议尤其是2009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直接影响到本案所涉永丰公司2009年10月9日股东决定的效力,即本案的审理应以上述另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一审法院仅以永丰公司作出涉案股东决定时冯某某已不是该公司股东、其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股东决定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认定冯某某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系没有顾及上述另两案已在该院审理的实际情况,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

摘要1:——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
【提示】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单位公章签订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合同,虽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关于更名企业名称和印章使用的相关规定,但究其实质,由于更名前与更名后的企业实属同一主体,且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更名后的公司在一、二审均予以认可,故不应因当事人使用公章及名称上具有表面瑕疵而否认所签订协议的效力。
【裁判意见】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公章签订的合同,由于更名前后的企业属同一主体,不因该行为具有表面瑕疵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确切推断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
【裁判规则】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42条规定,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要旨1】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合同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在公章真实的情况下,当事人以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或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越权行为而否定对外所签协议效力的,不予支持。
【要旨2】
①不具有接受管理资产资质的一方接受委托人资金,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委托管理,并承诺给予固定利息回报,已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介入,名为委托理财,实质属企业间借贷,依法应认定无效。
②基于无效的主债务合同的资金返还的担保约定有效——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债务依约已变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般性债权债务,基于该债务返还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具有独立性,非依附于前面的委托合同而存在,故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对担保合同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

摘要2:【解读】债务加入的有效条件是承担人自愿,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承担债务必须获取相应对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13号

摘要1:——抵押权人对有效抵押下的相关财产依法享有追及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13号
【提示】抵押权有效,不因抵押物变更登记丧失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一旦依法设定后,抵押财产不论基于抵押人自由转让还是该抵押物基于司法执行行为等导致产权变动的,抵押人权人均可以继续行使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抵押权本质上是“对物”的权利,而非“对人”的权利。一旦抵押权依法设定,债权人即对抵押财产享有了排他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要抵押权人未表示同意放弃抵押权的,抵押财产不论是基于抵押人的自由转让行为,还是基于司法执行行为等导致变动,抵押权人均可基于有效的抵押权追及抵押财产行使权利。
【裁判规则】公司在股权全部转让后办理更名并以更名后的公司名义及财产抵押借款,嗣后不因该公司股权转让及更名无效而否定抵押借款合同效力,亦不得以借款人与更名后的公司主体名称、股东、企业性质不同而免责。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24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之侵权行为认定)
【裁判要旨】公司高管以侵犯公司商业利益为目的设立新公司,同时利用原公司名称、资金、业务等经营资源侵犯本应属于原公司的商业机会,该公司高管应与新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公司造成的侵权损失。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24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公司借款不因其法人名称、性质及股东变更而免责——公司在股权全部转让后更名并办理抵押借款,嗣后不应因该公司股权转让及更名无效而否定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

摘要1:【要旨】公司在股权全部转让后办理更名并以更名后的公司名义及财产抵押借款,嗣后不因该公司股权转让及更名无效而否定抵押借款合同效力,亦不得以借款人与更名后的公司主体名称、股东、企业性质不同而主张免责。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13号《抵押权人对有效抵押下的相关财产依法享有追及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案的答复》(2003年5月8日,[2002]民监字第21号)
【摘要】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新海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其具有诉讼权利。你院第一种意见之中,关于“驳回原新海公司的起诉”的主张不妥。终审判决后,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提供了原新海公司在终审判决前别公司撤销的证据,如该情况属实,原新海公司民事主体归于消灭。2001年9月5日,陈新、孙策在香港注册成立的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与原新海公司名称相同,但却与原新海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在再审中,应由原新海公司的股东参与本案诉讼。

摘要2:无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锡商终字第021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锡商终字第0215号
【裁判摘要】发起人责任是指公司设立阶段所产生的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债务的民事责任。设立中的公司是指为履行公司设立必要行为而存在的组织,始于公司章程或者设立协议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自2008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属金桥公司设立阶段。在此期间,如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设立公司非必要的民事行为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成立后的公司对该行为予以承认的,可以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发起人如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设立行为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该发起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追认发起人行为或该行为的利益归于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债权人一经选定被告后,不得再行变更。经审查全案证据,其1,金桥公司虽于2007年4月即向工商部门预先申请企业名称,但该公司发起人黄某某、温某某签订公司章程及工商部门批准设立金桥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的时间均在2008年2月以后,故应认定科特公司向黄朝某供货期间属金桥公司名称申核阶段但非公司设立阶段。因名称申核阶段黄某某、温某某尚未签订公司章程,明确各自的出资份额,对今后的债权债务作出明确约定,故温某某此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发起人。其2,黄朝某收货后,金桥公司事后以其名义与科特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还款计划,属金桥公司对其它债务的认可,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这与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责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其3,科特公司在2009年8月7日就同一债务向锡山法院起诉黄朝鹤和金桥公司时,明确黄朝鹤收受货物系个人行为,金桥公司向科特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系债务加入,并已得到锡山法院的判决支持。此系债权人科特公司在合同的利益归属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的自主选择。现因其在案件执行阶段无法实现债权目的,对同一债权又选择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非必要的民事行为的理由向金桥公司的另一发起人温某某主张权利,既与科特公司提起1417民事诉讼的理由不符;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

摘要2:(续)其5,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发起人在筹办公司设立事务后,由于主客观原因,公司最终没有成立。现有证据证实,金桥公司虽于2007年4月17日即委托袁某某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事项,后因故未能在名称核准期内及时设立金桥公司,但其在2007年10月18日重新申请核定公司名称后,已在2008年6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领取了金桥公司的营业执照。科特公司提出超过名称保留期即为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则应按有关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系对事实的曲解和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综上理由,科特公司要求温某某承担发起人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锦州中百(集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要旨】两个企业名称在同一企业法人名下,登记事项完全一致,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进一步明确系同一企业法人的两个名称,应认定两个企业系同一法人。
【裁判摘要】从辽宁省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的内容看,“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与“锦州中百商厦”登记在同一个企业法人名下,其工商登记记载事项完全一致。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记载的“企业法人名称”进一步明确,“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与“锦州中百商厦”系同一个企业法人的两个名称。可见,锦州中百商厦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系同一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锦州中百商厦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的财产、组织机构、场所、资金规模、从业人员、经营范围等内容完全一致,并不存在两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1998年3月3日,“锦州中百商厦”的企业名称被取消,只保留“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名称。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再次更名为“锦州中百(集团)公司”。被上诉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颜士琴关于锦州中百商厦与锦州中百(集团)公司是两个独立企业法人的诉讼主张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等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49号
颜士琴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49-1号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281民初211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281民初211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实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华东公司以给付对价的方式从其前手宏亚公司取得239汇票,且该汇票的取得并不是在公示催告期间,系合法、善意取得。宏亚公司将239汇票交付给华东公司时虽未记载被背书人华东公司名称,华东公司与239汇票上记载的前手万福经营部之间亦不存在交易关系,但华东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后在该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自己的名称,与前手万福经营部之间背书连续,并持有签章的该汇票,故应当认为华东公司对239汇票依法享有权利,系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兴安公司虽认为其享有239汇票的票据权利,但因不慎而遗失了该汇票,华东公司依法不享有汇票的票据权利,但兴安公司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遗失汇票的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华东公司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涉案汇票,且从239汇票的背书情况可知,兴安公司也不是在该汇票上签章的人,故对兴安公司的前述主张、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采纳。据此,相关人员是否因239汇票而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故已无向兴化市公安局调查取证的必要。综上,华东公司系239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应为该汇票的权利人,华东公司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长春天地人公司账户中的50xxx10.97美元系由米×汇入,但该公司登记的投资人是徐××。因此,徐××确系用米×的资金设立了以自己为投资人的公司。徐××主张其仅为长春天地人公司的名义投资人、其与米×之间存在隐名投资的约定,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判决认为米×应对其委托徐××的事项及徐××违反委托人的指示等负有证明责任,并以米×不能证明其委托徐××设立的公司名称不是长春天地人公司且其没有委托徐××作为名义投资人为由判令米×承担不利后果,实质系要求米×就消极事实举证,举证责任分配有误。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再206号
【解读】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徐××、李××返还504000美元(按当期汇率合人民币4168080元),并按同期利率支付相应贷款利息合计人民币3445626元(截止到2011年1月24日),本案诉讼费由徐××、李××承担。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0民初8708号

摘要1:2020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十大典型案件之七——《碧蓝之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虽然原告未提交涉案作品的制作协议等有关权属约定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交的片头片尾署名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案涉作品的原始权利归于制作委员会成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首先,涉案作品片头、片尾信息除标注“井上坚二吉冈公威讲谈社GRANDBLUE制作委员会"外,还同时标注了“原作「GRANDBLUE」井上坚二吉冈公威(讲谈社【good!afternoon】连载)"等信息,结合相关网页截图及公证书显示的涉案作品“看点改编自井上坚二原作、吉冈公威作画的漫画",以及Avex公司《原产国证明》中关于涉案作品制作情况的说明,能够综合佐证原告对署名者中“井上坚二"“吉冈公威"“讲谈社"身份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其次,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就涉案作品原始著作权的取得及部分许可关系等问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虽然本案不存在直接适用外国法的情形,但《法律意见书》中有关日本动漫影视作品的制作方式、作品署名、权益分配、作品授权等行业惯例的介绍,具有能够客观反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功能,可作为认定涉案作品权属的参考。从《法律意见书》中载明的“以制作委员会方式制作影视剧在日本业界成为商业惯例……属于日本民法规定的‘组合’"“采用制作委员会方式制作的动画作品,署名方式并无统一规则。有的作品以‘制作委员会’署名,有的作品则同时署成员公司名称"等内容,结合片头、片尾中标注的“制作GRANDBLUE制作委员会NBC环球娱乐Avex公司讲谈社JR东日本企划MBSZEROGQTECGYAO"的信息,可以确认涉案作品由上述成员组成的制作委员会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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