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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5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公司所有的探矿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规定,梁某某作为青海森源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利用作为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及关联关系,将青海森源所有的探矿权以实际支付8790345元的价款转让给内蒙小红山源森,转让价款明显低于涉案探矿权前期完成的勘查投入,损害了青海森源唯一股东香港森源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森源对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签订的《探矿权变更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

摘要2:【解读1】公司法定代表人低价转让公司财产给其关联公司,股东可诉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2】未经股东会同意,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财产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的合同无效。
【解读3】(一)基本案情:(1)青海森源取得探矿权,法定代表人梁某某,香港森源为唯一股东;(2)青海森源董事会决议将探矿权转让给即将成立的小红山森源,香港森源作出董事会决议罢免青海森源所有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人但未办理工商登记;(3)梁某某成立小红山森源,梁某某为法定代表人,青海森源与小红山森源签订《探矿权变更协议》约定青海森源将探矿权变更为小红山森源,转让价800万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4)香港森源起诉请求确认《探矿权变更协议》无效,一审判决支持无效,二审驳回无效的诉求,再审判决无效。(二)裁判理由:(1)梁某某作为青海森源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公司对负有的忠实义务,利用其作为青海森源和小红山森源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及关联关系,将青海森源所有的探矿权低价转让给小红山森源,损害青海森源唯一股东香港森源的利益,香港森源根据《公司法》第153条之规定,股东可以对董高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直接提起诉讼;(2)《探矿权变更协议》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应属无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香港森源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55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核心资产土地使用权价值与股权转让价格直接挂钩的,土地使用权保留于公司名下是股权转让的实质要件。
【裁判摘要】就买卖合同而言,出卖人不仅负担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等基本义务,还应向买受人承担标的瑕疵担保义务,即若买卖标的上存有买受人不接受的瑕疵的,出卖人应当消除瑕疵以保证标的物的形式完整及法律上无障碍。这一担保义务不仅存在于有体物的买卖合同中,亦存在于以权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之中。而该义务所对应的商事责任即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本案所涉以股权为标的的转让合同亦应适用。就本案而言,土地使用权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符某某、同山公司与欣达公司、美瑞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目标公司拥有陵水县光坡镇香水湾地区40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性质的旅游用地,土地证号为xxx,以及402亩土地上的《山林权证》(以下简称目标资产)”的表述,说明各方认可案涉402亩土地使用权是金川公司唯一资产或者核心资产。而符某某、同山公司与宝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转让之股权所对应的全部权益为本协议所约定的40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即402亩国有出让旅游用地使用权的对价为3亿元人民币(暂作价),每亩单价为74.62万元,转让总价格以新换发土地证所确定的面积为准”的约定,更是将案涉402亩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与股权转让的价格直接挂钩。综上所述,案涉402亩土地使用权保留于金川公司名下是该公司股权得以转让的实质要件,符某某、同山公司关于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将金川公司名下402亩土地使用权能否恢复认定为关系案涉金川公司转让协议效力的唯一要素存在明显错误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所涉价款并未足额支付、合同未能履行,金川公司亦未将该两公司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完成内部登记手续且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外部公示手续,故案涉股权并未发生变动至欣达公司、美瑞公司名下的法律效果,该两公司不应承担36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及赔偿657万元损失的民事责任。
【解读1】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协议未能履行。涉案公司亦未将转让人和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未完成内部登记,且双方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外部公示手续,应依法认定股权并未发生转让效果,转让人无权要求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解读2】公司股东发生变更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