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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资格确定

摘要1: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产生的法律后果,目前在理论界和实践中有“公司法人资格消灭说”和“公司经营资格消灭说”两种观点。

摘要2:【解读】
(1)在《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前,企业法人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将企业因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
(2)在《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后,出现公司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仍应以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没有成立清算组的,仍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4年2月20日发布 法释[2014]2号)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将第二条修改为: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2.将第七条修改为: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3.将第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未清算的公司债务承担主体——兼析公司法解释(二)第18—20条

摘要1:实践中,债权人如果向公司主张债权不畅时,往往起诉股东或者管理者,要求其承担责任,而被告常常以各种理由进行抗辩。对这些纠纷,法院在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上认识并不一致、法律适用也不统一,笔者在此对此进行分析。

摘要2

什么是被执行主体追加?

摘要1:被执行人是指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负有一定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摘要2:【注解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3)公司破产或者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注解2】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加速到期规定——(1)《企业破产法》第35条(破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2)《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股东出资加速到期);(3)《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两种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注解3】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般应当公开听证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参考案例: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20)青执复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摘要】正浩机电成立五年之内仅召开两次股东会,且股东会、董事会长期不能达成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经营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本案经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多次努力,国能公司与正浩实业之间至今仍不能达成调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正浩机电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

摘要2:【法条链接】《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解散公司诉讼与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解读】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的(系两个独立的诉请),对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426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4266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1)怠于履行义务,即主观存在错;(2)因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法院考虑到股东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已向法院另行提出了强制清算申请,据此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摘要2

【笔记】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哪些救济途径?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起诉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释】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执照能否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1)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执照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情形,不能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2)但是,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号

摘要2:【注解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为条件;(2)被执行公司即使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如果仍然可以进行清算的,应不属于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注解2】(1)申请执行人只申请追加清算义务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为被执行人,被追加人提出清偿责任范围抗辩不予支持;(2)被追加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另行对其他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要求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注解3】被执行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能否追加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未经清算即注销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范围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而不包括实际控制人(《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包括实际控制人),不能追加未经起诉即注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2)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提起诉讼,取得执行依据后再申请执行。

【笔记】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可诉性?

摘要1:解读:(1)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2款“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之规定,已成立清算组的清算法人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2)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诉讼的被告是清算法人,涉及由谁代表清算法人参加诉讼的首要问题,在该问题未解决之前,提起股东会决议诉讼无实质性意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清算法人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实际上涉及清算法人由谁代表参加诉讼、谁有权代表清算法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属于诉讼程序中的代表权问题,应当通过起诉和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应当单独提起股东会决议诉讼(股东会决议诉讼本身就无法解决谁代表清算法人的问题)。

【笔记】因账簿丢失、财产灭失致使公司不能破产清算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1:解读:(1)因账簿丢失、财产灭失致使公司不能破产清算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破产清算程序不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破产清算程序中不能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要求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股东并非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无保管财务账簿、公司财产的法定义务,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破产清算不同于解散清算,破产清算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在公司未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形下,《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股东不承担在解散清算中连带清偿责任;(2)在破产清算中,破产管理人为清算义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等为配合清算义务人,但股东并不属于破产清算义务人,不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无义务即无责任。
【注解2】(1)解散清算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人格否认制度;(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原则是例外适用、个案适用,受保护的是在个别交易或行为中利益受到侵害的个别债权人,破产清算受保护的是债权人团体而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再10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再103号
【裁判摘要】1.孙×无需承担通普公司未尽清算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未尽清算义务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本案,通普公司系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海福公司申请裁定受理而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无证据证明通普公司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应当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之情形,故通普公司股东孙×无需承担清算之义务,亦无需承担未尽清算义务所对应的侵权赔偿责任。2.孙×需承担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财务资料等灭失的侵权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出区分对待,也没有明确只有“保管公司财务资料”的股东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然,怠于履行义务中的义务主体并不专指保管公司财务资料的人。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系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而本案二审判决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对本案二审判决并无指导意义。故孙×要求人民法院将侵权赔偿责任限定在“负有保管公司财务资料”的股东范围内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孙×作为通普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债权人能否申请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摘要1:解读:在债务人强制清算的过程中,债权人有权提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注解1】债务人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注解2】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即使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可以按照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予以清偿,并非必须进入破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76号
【裁判摘要】在《公司法解释二》施行之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而在《公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后,相关债权人应当知道若其权利受到侵害有权据此提起诉讼。2010年10月18日,伍峰公司以受让象屿工行债权为由,申请变更其为(2001)厦经执字第28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2001)厦经执字第284-1号执行裁定,将伍峰公司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即便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11月1日伍峰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也已在2012年11月届满。原审判决认定伍峰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并无错误。换言之,即便认为《公司法解释二》对本案具有溯及力,且同济公司无法清算确系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导致,但也因伍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得到支持。至于伍峰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强制清算纪要》第29条的特别规定,则属理解错误。《强制清算纪要》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该条是对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中法院释明义务的规定,并非对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不论法院是否进行释明,当事人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均有权依法主张权利,伍峰公司诉请主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不以法院必须在裁定中进行释明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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