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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协议

摘要1:什么是公司设立协议公司设立协议效力及其与公司章程效力关系?——公司设立协议(发起人协议)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之协议。
【注解】公司应当履行原始股东签订的入股协议接收股东投资——(1)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存在以共同民事行为(共同行为)完成的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是共同针对设立公司的,该合同关系对各方当事人均有同等的约束力;(2)公司设立协议是共同行为合同而非契约合同,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对待给付义务,但不影响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3)成立的公司虽然不是设立协议的签订主体,但设立协议约定的内容成立的公司应当履行。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52.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有何区别

股东出资

摘要1:出资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

摘要2:【注解】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55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
【提示】设立协议效力及于公司经营期,不因公司章程而终止。
【裁判摘要】
①《补充合同》约定,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应由注册的索道公司投资承建,是对索道公司享有在三清山建设第二条索道优先权的规定,也是原新海公司出于保护其投资收益和减少投资风险而对三管委履行合同义务的特别约定,三管委能够遵守且不会对可能预见的第三人造成损害,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其效力及于索道公司的经营期和三管委行政辖区的范围,因此,原新海公司与三管委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三管委应严格遵守。
②原新海公司自2001年5月11日被公告撤销,即不具有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亦同时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讼应由原新海公司股东主张诉权。
③《架建旅游缆车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关于“在三清山南部景区范围内,不再建第二条缆车或索道线路”,以及《补充合同》关于“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应由注册的三清山索道公司投资承建”的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出于保护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而进行的一种约定,未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赣港合资合同》已经上饶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局批复同意,该合同约定“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的条款,已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三清山索道公司已合法注册成立。《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及《补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64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并以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各方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载体和平台,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合作各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摘要2:【提示】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权利义务。
【摘要】根据上述事实,在天河公司未经海联公司同意即将所持天阔公司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丽源公司又很快再次将其受让的股权转让给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后,以及天阔公司的后续股东不仅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完成拆迁工作,而且也拒绝与海联公司进行协商等行为,充分表明天河公司已不再履行与海联公司所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由于天河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续股东也没有按约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天阔广场项目目前仍处于停滞状态,致使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河公司不但明确表示,而且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海联公司请求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返还“天阔广场”项目的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解读1】设立行为人的认定——为设立公司“签署公司章程”(非签订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构成公司发起人同时具备的三个法律特征(法定条件)。
【解读2】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为便于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发而借用天阔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但天阔公司并非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天阔公司仅是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双方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进行天阔广场项目合作开发,履行各自义务的载体,天阔公司并非《合作项目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更不是海联公司、天河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相对方。
【解读3】当事人既非公司股东,也没用委托第三人代为持股的事实,不能认定该第三人在公司的股权为代持股权。
【解读4】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2辑总第62辑)民一庭意见

摘要1:1.一方当事人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另一方当事人不服的,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
3.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的区别
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5.土地不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6.对一审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生效民事裁判,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再审判决、裁定”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
【裁判要旨】股东投资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公司章程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因此,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裁判要旨】抽逃出资行为无效,但不能否定股东资格:将出资转变为借款归还,本质上是根本改变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会导致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抽逃出资行为无效,因此不能据此否定出资人已取得的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1】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
①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
A.多数意见认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解读就公司章程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形成书面文件,初始章程即告成立;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成为对同时成立的公司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开始约束公司本身,包括公司成立后加入的股东和董事、监事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
B.初始章程中调整发起人关系的内容相当于公司设立协议,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发起人均自章程成立时受其约束。
②公司存续期间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裁判规则2】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①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
A.股东是否有出资合意;
B.是否有出资行为;
C.公司记帐处理,是否计入“实收资本”。
②核心是“出资合意+出资行为”。
③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摘要2:【解读1】未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有效;初始章程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不生效——(1)如无特别约定,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2)公司设立时初始章程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否则不生效。
【解读2】企业法人将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借款予以归还,实质上应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股东并未丧失其股东资格。

包含设立公司内容的协议在公司设立后能否解除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若公司发起人订立的协议中不仅包含了设立公司的内容,还包含了公司成立后如何运营、双方在公司运营中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的,应根据具体内容来认定协议的性质,不宜简单认定为单纯的公司设立协议。公司成立后,一方诉请解除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和判断,不宜简单驳回。合同解除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应依法进行清算。

摘要2:【解读】公司成立后,一方诉请解除公司发起人订立的协议的,应根据合同法第94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和判断。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13民终165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13民终165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及国务院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包括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资本公积金及公司未分配利润等。股东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资本公积金,为公司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某与上诉人邹某某等于2015年4月口头协议约定由其货币出资300万元,由邹某某等人以货抵资出资500万元共同成立公司,经营二手复印机批发业务。同年9月10日由曾某某经手正式注册登记成立广州市今柳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虽仅记载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但并未否定或更改之前其双方口头约定的股东出资额与持股比例。且公司成立后,也仍然是延用上诉人邹某某收取曾某某出资款的个人账户经营公司业务,另根据二审证据显示,该公司成立前、后的实际业务运营资本亦远超100万元,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某超出认缴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应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不宜认定为公司或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其要求股东退还超出认缴公司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再30号
【摘要】本院认为,从上述双方开办及经营公司的过程综合分析,曾某某投入300万元后,在确定其注册资金占30万元时,双方并未对余款处理作出约定,从最新约定曾某某参与公司部分经营并出任法人代表看,对于余款应当认定作为了公司运营的资金。由于双方在公司管理中运营机制不健全,双方财务账目不清,虽经结算但无法达成一致。且邹某某提出,公司的运营资金流向还牵涉到双方在广西开办的公司。曾某某投入的公司运营资金其盈亏情况双方应当予以结算。在没有查清广州市今柳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投资情况和亏损情况前,不宜简单判决是否由邹某某返还曾益平剩余投资款。双方的纠纷实质上涉及的是公司结算及股东权益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但没有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96号
【裁判要旨】《合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并没有约定违约方应返还另一方出资款,股东以其他股东违约为由提出的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如何处理,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决定。王某某要求返还出资款及利息,实为要求“恢复原状”,但是本案中合资公司已经成立,王某某的1000万出资和焦化公司的9000万出资均已转化为了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合资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设立、运营、解散、清算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合资公司成立后,王某某和焦化公司作为股东均不得要求抽回出资。另一方面,虽然焦化公司构成违约,但《合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并没有约定违约方应返还另一方出资款。故王某某提出的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因合资公司是依据《合资协议书》设立,《合资协议书》解除后,合资公司具备解散事由,故在本案审结后,双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通过合资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解决剩余财产分配问题。
【解读】合作协议书解除要求返还出资款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68号

简法|股东能否根据公司设立协议主张公司解散?

摘要1:解答:《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因此,公司解散只能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不能基于公司设立协议约定。

摘要2

【笔记】公司设立协议是契约还是共同行为合同?

摘要1:解读:公司设立协议属于共同行为合同而非契约。

摘要2:【注解】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违反投资协议应当依法或依约承担违约责任,除向公司承担补缴出资义务外,还可能向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

【笔记】股东投资协议(公司设立协议)效力能否独立于公司章程?

摘要1:解读:(1)股东投资协议依法受合同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公司章程依法属于《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2)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合同的相关调整规范;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

摘要2:【注解】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未作出新规定的情形下,发起人或者原审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签订的投资协议在公司成立后仍然有效,发起人或者原始股东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公司设立阶段签订的投资协议(如:投资协议约定发起人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股权,该约定对发起人股东具有约束力,发起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即使符合《公司法》第71条股东优先购买权程序规定,但因为违反了发起人之间的特殊约定,其他发起人有权要求该发起人股东继续履行投资协议并将已转让的股权过户到发起人股东名下)。

【笔记】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或投资人退出能否退回投资?

摘要1:解读:(1)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或者投资人可以请求退回出资;(2)公司设立过程中未出现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形,发起人或者投资人可以选择退回投资,但是发起人或者投资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3)因发起人或者投资人退出对其他发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赔偿。

摘要2:【注解】(1)在公司设立阶段除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外,其间没有对待给付义务,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制约;(2)发起人选择终止履行投资协议时,应当对其他发起人给予适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