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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借款人为夫或妻一方,该借款应当由谁来偿还?

摘要1:1.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2)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2.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摘要2

如何认定夫妻对外债务关系?

摘要1:如何认定夫妻对外债务关系:(1)夫妻双方中一方婚前个人债务;(2)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名义所负债务;(3)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4)相对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制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5)侵权之债认定。

摘要2:【注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
(1)该夫妻是否适用约定财产制:
A.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则债权人不能要求另一方连带偿还;
B.若债权人不知情,则债务人及其配偶不能以该约定对抗善意债权人。
(2)该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A.如确为家庭日常审核需要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连带偿还;
B.如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存在除外情形(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夫妻双方仍应连带偿还,即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90.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偿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再审程序中恶意违约者约定违约金比例一般不予调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
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焦点为:(1)鞠自全、鞠炳辉将股权另行转让给案外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鞠自全、鞠炳辉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鞠自全、鞠炳辉是否应当赔偿雷彦杰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大小如何确定。
再审程序中恶意违约者约定违约金比例一般不予调整,且违约金与赔偿金可同时并用。
【提示2】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裁判要旨】各方当事人对所涉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认定民事证据。
【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短信和事实显示涉案争议款项支付发生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诉讼活动均有各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方主张对相关短信不知情、未征得对方同意,对交款时间变更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意见】手机短信息证据材料可以通过现代技术手段进行创造、编辑等处理。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条件:
①必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②手机短信属于间接证据,应当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证件效力。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1辑(总第21辑),第137-139页】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涉及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权的问题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书》明确约定,当发生纠纷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提交本次股权转让的履行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上述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摘要2:【裁判意见】
①协议管辖是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管辖的法院,是民诉法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此种约定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A.适用合同纠纷的第一审案件;
B.当事人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C.此种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即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D.要求选择的法院与案件纠纷有一定的联系。
②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合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条文应当认定为一种倡导性的条文,并不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条文列明五个法院的范围内选择,也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在此之外的法院进行选择。本案中当事人在作出管辖法院的选择时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共同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并且选择的法院与本案的纠纷也是有一定联系的,依照协议管辖优先的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协议约定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摘要】
  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裁判观点】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
【裁判规则1】夫妻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登记注册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裁判规则2】合同约定数个生效条件的,若其中一个条件成就,而其他条件的不成就并未实际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生效。
【裁判规则3】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未经其他股东表示同意即签订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应定性为可撤销合同。

摘要2:【裁判观点】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并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投资比例并不是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做出的改变和分割,也并不能当然的将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简单地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所以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
【解读】夫妻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潜力。夫妻一方与他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能够认定夫妻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妻子未经丈夫同意转让共同股权有效

摘要1:妻子未经丈夫同意转让共同股权有效——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经配偶一方同意
【提示】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但该夫妻内部法律关系仍应受制约于股权转让外部法律关系。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配偶在股东转让股权时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情形包括股权转让。本案股权受让人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股权登记在王某名下,股权的人合性决定了夫妻共有股权对外作为一个整体,由取得股权登记的一方行使。本案中股权受让人有理由相信王某对该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处分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47号
【提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裁判意见】以新贷还旧贷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上级主管单位作为保证人推定其知道借款用途——保证人作为借款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对新贷和旧贷提供担保,贷款银行虽未按新贷借款合同实际发放贷款,但该笔贷款偿还了保证人担保的原有等额债务,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且作为借款的上级主管单位应知道借款人贷款的实际用途,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39号
【提示】借款人单方以新贷偿还旧贷不能认定以贷还贷——借款人单方将借款用于偿还旧贷,保证人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以贷还贷。
【裁判要旨】以贷还贷系双方行为,只有借款方或贷款方的单方还款或扣划行为,对方即便未提出异议,尚不能认定借贷双方具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不能认定以贷还贷事实成立。在不构成以贷还贷的情形下,保证人由于仅对新贷承担了保证责任,并未对旧贷提供担保,所以保证人只应当对以贷还贷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51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禄辉向周鸿借款,立有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虽然禄辉提出借款系赌债,但周鸿予以否认,禄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禄辉向周鸿借款后未归还款项,亦表示愿意归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鸿诉称的50万元借款是否应由禄辉、戚亚云共同偿还。首先,戚亚云表示不认识周鸿,不知该借款,借条上也无戚亚云的签名,不能表明戚亚云是共同借款人或该借款是禄辉与戚亚云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禄辉向周鸿借款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合理的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周鸿虽然提出禄辉是因购房向其借款,且戚亚云明知,但未对其已尽到债权人善意且无过失注意义务以及其确有理由相信禄辉的债务负担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故不能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结合禄辉借款前频繁出入境、借款后三天内离婚的事实,难以认定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或戚亚云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且周鸿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禄辉与戚亚云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或戚亚云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禄辉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其与戚亚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戚亚云无需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故判决禄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周鸿借款50万元,驳回周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32号
【提示】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摘要】林加团、张安琪虽于2011年6月起分居,而借款实际发生于2007年至2009年,彼时林加团、张安琪的夫妻生活尚处于稳定状态。六笔案涉借款中,最后一笔2009年2月9日的1000万元还是直接打到张安琪的账户里,张安琪对丈夫林加团与丈夫好友张德胜之间的经济往来应系明知,张德胜作为债权人亦有理由相信林加团的举债行为系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安琪系全职家庭主妇,无收入来源,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均由林加团负担。林加团所借款项无论系用于投资经营或日常生活,其借款利益均及于配偶张安琪,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张安琪曾于2011年7月28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未再起诉离婚,目前仍处于与林加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亦不产生损害张安琪合法利益的结果。

摘要2

雷××与鞠××1、鞠××2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提示】各方当事人对所涉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认定民事证据。
【摘要】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短信和事实显示涉案争议款项支付发生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诉讼活动均有各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方主张对相关短信不知情、未征得对方同意,对交款时间变更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意见】手机短信息证据材料可以通过现代技术手段进行创造、编辑等处理。作为证据使用条件:
①必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②手机短信属于间接证据,应当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证件效力。

摘要2

(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2008)民申字第677号

摘要1:——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规则】《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夫妻对外处理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表见代理制度,夫妻一方转让公司股权,不能以未取得夫妻另一方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转让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摘要】
①作为夫妻公司,登记在夫妻各自名下的股权份额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并非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东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②《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均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故共同共有人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案号】(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二审:(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再审:(2008)民申字第677号

摘要2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3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0号

摘要1:【要点提示】
1.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是担保物价值变现,担保物权的本质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其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
2.对无效合同产生后果的处理协议不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而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独立的合同。
3.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抵押权人。
【裁判要旨】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担保物权能否成为代位权行使客体均未作禁止性规定,从担保物权作为债权附属性权利特性应认定可成为代位权客体。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35号(2002年8月7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0号(2003年2月28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4号

摘要1:——持形式上有瑕疵的证据主张权益的当事人应承担继续举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以《借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张权益,对方当事人则以前述书证中的担保期间被涂改和添加处无其校正签章的事实为据,提出该变动内容未经其同意的抗辩。在此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益的当事人应就该证据外观形式存在的瑕疵部分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负继续举证责任,如至法庭调查结束,仍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要旨】银行不能凭合同中非合意的涂改添加部分主张权益——债权人以借款担保合同中涂改、添加的部分主张权益的,应就该部分外观瑕疵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以借款担保合同中涂改、添加部分主张权益的,应就该部分外观瑕疵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摘要2:【实务要点】债权人以借款担保合同中涂改、添加部分主张权益的,应就该部分外观瑕疵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96号

摘要1:——担保人以主合同签订时的主合同组成部分之外的内部文件及《业务合作协议书》为由,主张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改变的,法院不予认可
——各方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尚未达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以判决书的形式作出裁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要旨】担保代表是否为封闭贷款应以担保书或合同为准——担保人提交的担保文件及与债权人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未明确担保的贷款性质为封闭式贷款,嗣后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另行约定及政府内部文件关于封闭式贷款性质而实际签订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以欺诈方式骗保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担保人不因借款人单方划转借款至其他账户而免责——债务人取得贷款后单方转款至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实际使用贷款,担保人无证据证明债权人银行与债务人存在改变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以贷款用途改变或实际贷款人改变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深发罗湖支行与电力公司签署的协议,及深发罗湖支行附条件放弃上诉请求和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系深发罗湖支行和电力公司对于自身权利的处置,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应予认可。

摘要2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08)梁法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夫或妻一方已明确表示征得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卖给第三人,并代表另一方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的,可以认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夫或妻一方已明确表示征得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卖给第三人,并代表另一方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可以认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08)梁法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二十三:李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摘要1:【提示】夫或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
【裁判要旨】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因他人接受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如果所赠与财产的数额较大,且并非日常生活需要,赠与一方亦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另一方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全部返还该财产。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4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41号
【提示1】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否违反仲裁协议相对性?
【裁判摘要1】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交由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一经生效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其实质为商事契约,故具有相对性,仅对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产生效力,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为以下内容:1.当事人有义务将纠纷交由仲裁解决;2.当事人有义务协助仲裁程序的进行;3.当事人有义务履行仲裁裁决。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限于仲裁协议效力范围,并不必然排除当事人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内容为有关达成仲裁协议的条件及其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内容系在以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的案件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与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予以审查的法律适用没有关联性,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进行审查。综上,以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并不违反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

摘要2:【提示2】不受仲裁裁决约束的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2】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虽无既判力但具有执行力,均具备终局意义上的实质确定力。据此,仲裁裁决仅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亦不得就已仲裁的标的提出不同的主张和判断。如前所述,虽然第三人不受仲裁裁决约束,但案件执行程序中,既判力和执行力依照法律规定均可以扩张,即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即使生效执行依据未将第三人载明为债务人,执行程序仍可将其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产生强制执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即为法定情形下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的法律依据之一。据此,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执行力可以依法扩张,即或不受仲裁裁决约束的第三人如符合法定情形,可以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为有关仲裁机构的裁决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范围及管辖的法律规定,与本案中以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亦没有关联性。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29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29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处理权,但该夫妻内部法律关系仍应受制于股权转让外部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配偶在股东转让股权时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股权系郑某某以个人名义受让,并将股份登记在郑某某个人名下。在此情况下,陈某某有理由相信郑某某有权对诉争股权进行处分,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请于法无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要旨】仅凭向显名股东的汇款凭证无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确认股东资格。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他人很难判断资金往来背后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银行资金划转凭证仅能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是未提交双方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其他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不能证明双方对代持股权形成委托关系或对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19号
【解读】股东代持应当基于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68号
【裁判要旨】公司对外行为一般应由法定代表人作出,特殊情况下公司其他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也由公司承受。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社会交往的相关规范、习惯及通常的认识水平,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发文件使用的印鉴,加盖公章,代表该单位的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今世福公司的公章,表明该公司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行为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的,特殊情况下,公司的其他人员执行公司职务发生的法律后果,也由公司承受。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加盖的今世福公司公章是真实的,无论是今世福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加盖的,还是其他人持公章加盖的,在没有关于股权受让方国开公司为非善意的证据时,应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今世福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系虚假的事实,难以成立。今世福公司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签字是刻意伪造的,更说明其欲盖弥彰虚构事实的行为。由于他人模仿签名存在经本人授权或者未经授权模仿代签名等多种可能,仅模仿签名情节不足以否定《股权转让协议》非今世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今世福公司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仅有一页,在合同文本底部注有关于“股东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本文书格式供参考”的记载,因该内容有供参考的记载,在双方当事人关于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同为合同生效要件有争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对此没有形成共同意思表示,仅为参考要件。

摘要2:【解读1】法定代表人签名被认定为伪造的情况下,仅有公司加盖公章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无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章加盖还是其他人持有公章加盖的,在没有合同相对方为非善意的证据时,应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认定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2)仅凭法定代表人签字被认定是伪造不能否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解读2】即使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超越了代表人或代理人权限,加盖公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制度,合同相对方是善意的,合同对公司仍然产生约束力。
【解读3】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无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加盖的,还是其他人持公章加盖的,能推定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张树林与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张启华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381号
【裁判摘要】双方在《关于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盐边县恒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全部股权的协议书》中约定以向华羽天成公司支付项目合作款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虽然存在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之嫌,但该约定系各方共同意思表示,如确有逃避税收行为,则各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并不影响各方之间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摘要2:张树林等诉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摘要1:——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借款金额远超日常生活所需,借款款项实际由债权人转入与夫妻双方无关的第三方账户并由第三方支配使用,债权人知晓夫妻一方借款中间人的身份以及款项流转情况,应当认定其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就《借据》所载"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诉争《借据》明确约定了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借款金额、收款账户、借期等内容,系构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凭据。《借据》中对应语句若按"失效日"理解,则会推导出借款汇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后,《借据》即失去效力的结论,那么本案《借据》将全无签订之必要,这一理解显然违背民间借贷的生活常识。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原委的陈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认定案涉《借据》中"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应为"生效日",更贴合本案民间借贷实际发生的真实情况,符合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某关于《借据》中关于款项汇入日为借据失效日的诉讼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借据》中“本借据正式生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应为“生效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 0118 民初 5584 号

摘要1:——对赌协议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 0118 民初 5584 号
【裁判要旨】对赌协议之债系并非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1民终1042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1民终1042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何某某与周某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周某共向罗某转款265500元,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罗某与何某某既非亲戚,也非朋友、同事;罗某和周某之间仅是普通同事。罗某与何某某之间无正常的经济往来情形,罗某接受周某转款的行为也非善意。周某向罗某转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作出决定,周某未经何某某同意擅自转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周某向罗某转款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案涉款项的返还后,因案涉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可基于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由何某某、周某二人自行处理。

摘要2:【解读】配偶一方私自将大额财产赠与情人,另一方配偶有权要求返还财产(观点1|无权处分;观点2|违背公序良俗的赠与无效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摘要1】仅有资金往来但无法证明代持意思表示或已形成事实代持关系不能推定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刘某向王某汇款,但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某认购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王某以自己名义使用了汇款资金,认购了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并以自己名义在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和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辩意见,王某也有向刘婧的汇款行为,刘某与王某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特殊关系,其间多笔高额资金往来未以人们通常习惯的方式留下建立法律关系性质的凭证。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当时刘某和王某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收到刘某汇款资金后已经将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财产形态的转换是基于王某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完成的,刘某没有提供其参与处分将其汇款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形态的证据,其可以依法向王某主张货币资金债权,但据此主张股权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刘某提交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能够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仅凭其汇入王某账户的该两笔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王昊向江苏圣奥公司的投资相吻合的事实,难以认定刘某和王某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刘某委托王某并以王某名义向江苏圣奥公司投资。......原审法院关于仅凭往来资金款项不能推定委托出资关系的观点正确。
【裁判摘要2】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民事主体之间建立法律关系需要各方当事人本人自愿并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他人直接替代建立法律关系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证人没有直接参加王某与刘某设立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其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在本案中,刘某陈述其与王昊之间为代持股关系,其为江苏圣奥公司股东,而在其与石光强的纠纷案件中,刘某、王某、江苏圣奥公司一方的诉讼观点是否认其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刘某对此解释为诉讼策略的需要及系受王某主导影响。可见,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19号
【裁判摘要3】签名页独立与合同其他内容不连接不能确定是否为合同原件——在二审期间刘某追加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王某向刘某转让江苏圣奥公司股权,但该协议存在如下问题:第一,王某与刘某签名页是独立的,与合同其他内容不连接,不能确定是否为合同原件;第二,协议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而江苏圣奥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才设立,即上述协议签订时江苏圣奥公司尚未成立。基于该协议存在的上述问题及刘婧不能说明一审未提交该证据材料的正当理由,本院难以认定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57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579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川冶设计院超过上诉期限新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裁判摘要2】联合体牵头人根据联合投标协议书的授权与招标人签订总承包合同,代表的是联合体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其他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他成员对中标无效、合同无效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总包合同是和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以及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华硅公司、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组成的联合体属于不具有案涉工程项目联合投标资格的“联合体",本案招投标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故本案联合体的投标、中标行为当属无效。......因此,尽管本案投标、中标行为无效,由华硅公司单方与招标人德铁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无效,但依据《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总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应当是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三方当事人,故《总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三方承担。关于华硅公司与航舰钢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约束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的问题,同样基于《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华硅公司与航舰钢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航舰钢构不具备劳务资质,且在华硅公司与德铁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华硅公司不能转分包工程且事后亦未得到德铁公司追认,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的后果仍然是由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所组成的联合体承担。基于对上述焦点的分析,华硅公司、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作为联合体的组成单位,按照《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就《总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两个合同无效的后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种情形——(1)【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2)【个人名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2:【注解1】能否以配偶对借款知情为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单以配偶对借款知情不足以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再158号
【注解2】(1)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405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千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一方仅是担保保证人处签字,其作为配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具有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仅能证明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知情并不等于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作出的仅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此种签字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290 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4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因《退款计划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姚×及金都公司的保证期间均为六个月。许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姚×、金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姚×、金都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在姚××与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姚×亦在《退款计划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故可以认定姚×具有与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许某要求姚×对姚延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姚×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讼争股权转让款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退款计划书》明确约定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亦在“担保保证人”处签字。据此,姚×在《退款计划书》中明确作出的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裁判摘要2】约定“一方因丧失履约能力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一方向另一方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双方未达成解除协议书则合同尚未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方因丧失履约能力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灿瑞公司虽在诉讼中向许某寄送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但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协议书,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尚未解除。二审法院认为:讼争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8.2款约定,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双方需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根据上述约定,以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为条件。姚×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解除协议书,其关于讼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290 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为配偶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时,仅能证明该方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无法推断出夫妻双方具有共同还债的意思表示,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据此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千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配偶一方仅是担保保证人处签字,其作为配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具有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仅能证明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知情并不等于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作出的仅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此种签字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

 共39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