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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

摘要1:银行“按揭”贷款是指购房者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由银行先行支付购房款给开发商,以后购房者按协议逐月向银行支付贷款和利息的一种付款方式。
问1: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因贷款不成而解除?
答: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银行贷款作为购房的前提条件,不管因何种原因,只要贷款不成,那么履行购房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就不存在,都可以解除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无权要求购房者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期付款。
同时,因贷款不成而解除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开发商应当把购房款退还购房者;如果支付定金,开发商应将定金返还购房者。
问2: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但是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可能是开发商也可能是购房者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能否解除购房合同?
答:此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问3: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能否解除购房合同?
答: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且开发商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定金返还买受人。
问4: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此时按揭担保贷款合同能否解除?
答:可以解除。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问5:按揭购房的购房者能否要求退房?
答:购房者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退房规定,完全可以要求退房。认为得到了“按揭”贷款就无法再退房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问6:退房后“按揭”贷款怎么办,应该如何处理?
答:购房者与银行的“按揭”借贷关系是独立于房屋买卖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解除购房合同并不同时就自动解除贷款合同,购房者与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这笔借款是要还的。
由于购房合同被解除,开发商取得的所有购房款(包括其中的“按揭”贷款)应返还给购房者;购房者应根据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与银行协商,将剩余贷款本息提前还给银行。
问题在于,购房者还清银行贷款之前,开发商“收回”的商品房仍然被银行抵押着,如果购房者从开发商拿到钱却不还给银行,该商品房仍有可能被银行行使抵押权拍卖或变卖,开发商是绝不会吃这个亏的。
因此,只能由开发商将应退购房款分为两部分,其中属于购房者向银行借款的部分由开发商直接交还给银行,并视为购房者已向银行提前还款,由银行解除抵押;然后将剩余属于买方首付款部分直接退还给购房者。
问7: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买受人、按揭银行都未提起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请求的情况下,开发商能否单独提起解除抵押担保贷款合同?
答:《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开发商有权单独提起解除抵押担保贷款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摘要1: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工程款优先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9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目录】提示2: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示3:工程未完工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工程款;提示4:建筑施工中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提示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优先受偿权;提示6:在建工程所有权转移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提示7:人民法院依合同法第286条作出的许可拍卖建设工程的裁定可作为执行名义;提示8:质量优良、提前完工的奖励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提示9:因价格上涨导致的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提示1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示11: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6个月;问题1: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2: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3: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建设工程竣工为条件?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建筑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限于建筑物的价值部分

摘要2:【解读1】《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38条、第41-42条:
(1)第35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36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第37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第38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第39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第40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第41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8)第42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沿革:(1)1999年《合同法》第286条;(2)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4)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至第23条共计7个条文;(5)2020年《民法典》第807条。

合并审理

摘要1: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注释1】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1)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2)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3)本诉和反诉。
【注释2】诉的客体合并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而不由当事人同意决定。

摘要2:【注解】不同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同,原告一并主张多份合同累计款项应当按照法定管辖。——参考案例: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7民辖终167号

第三人

摘要1: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

摘要2:【注解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分为:(1)辅助性第三人——辅助性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3)原告型第三人三类——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
【注解2】原告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法院查明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超诉请裁判:(1)第三人全程参与庭审诉讼并充分发表意见,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2)虽然原告并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的诉讼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法院为解决各方当事人诉累,在充分保障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判决第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注解3】“有利于查清事实”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法定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

担保法调整对象

摘要1:我国担保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典型民事担保关系。
【担保法调整对象】【担保法适用范围】我国担保法只调整经济活动、民事关系、民事活动中产生债权。我国担保法的调整对象为因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典型民事担保关系(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担保关系)。
【担保方式】我国担保法只调整典型担保方式设定的担保关系:依法设定的保障债权实现的有债权债务(财产)内容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担保关系。
【担保法排除调整范围】国家经济管理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非典型担保
【劳动担保】劳动合同的担保因不属于债权担保的范围,因此不为《担保法》所调整。
【人事担保】人事担保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另有观点认为可以适用担保法,但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人事担保,不适用担保法。
【劳务输出担保】劳务输出担保一般为担保法所调整。

摘要2

典型担保

摘要1:典型(特别)担保是指当事人依法律行为设立的,在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或者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中或者民事活动中,用以担保债权实现的(1)保证、(2)抵押、(3)质押、(4)留置、(5)定金等担保方式。

摘要2

所有权保留担保

摘要1:所有权保留是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财产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法律制度。

摘要2:【解读】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各享有哪些权利?
(1)出卖人享有取回权(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2)买受人享有赎回权(民法典第643条第1款):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注解1】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以及追索权的保留均属于担保物权。
【注解2】分期付款和所有权保留竞合?——(1)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2)根据《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3)根据上述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同时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已经支付总价款75%以上且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1/5以上(即已支付价款75%以上不到80%),虽然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条件,但受所有权保留规定限制,出卖人不能行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而只能根据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规定行使所有权保留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典型担保

摘要1:非典型担保是指相对于“成文法有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清晰、担保效力易于确定、担保权利义务稳定”的典型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以外,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担保形式。
【民法典标签】D388【担保合同】| D403【动产抵押的效力】|D414【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D641【所有权保留】|D745【租赁物的所有权】|D768【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

摘要2:【新类型担保主要形态】商铺租赁权质押;出租车经营权质押;排污权质押;信托受益权质押;资产收益权质押
【注解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让与担保制度作出规定;(2)我国仅认可清算型、处分型让与担保,并未认可流质型、归属型的让与担保形式。
【注解2】股权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注释3】(1)非典型担保即《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非典型担保涉及担保功能纠纷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
【注解4】企业间以担保为目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参考案例:(2014)通民初字第10581号;(2016)京03民终3343号

担保总则精解

摘要1:一、担保法:1.什么是担保法立法目的和担保法基本原则?2.什么是我国担保法调整对象?3.什么是担保法时间效力?
二、担保法律关系:4.什么是担保法律关系?
三、担保类型:5.什么是担保、反担保、再担保?6.什么是典型担保、非典型担保?6.1什么是所有权保留担保? 6.2什么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7.什么是司法程序担保(诉讼担保)?8.什么是对外担保? 9.什么是共同保证?10.什么是共同抵押、质押?11.什么是独立担保12.什么是公司担保行为? 12.1什么是公司对外担保行为?
四、担保效力:13.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13.1什么是“名为担保、实为借款”合同效力?14.其他组织、无权利能力社团及其执行机构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15.公法人担保效力如何认定? 16.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的代表人责任如何认定?
五、担保物权:17.什么是担保物权?17.1担保物权存续和行使期间如何确定?17.2什么是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行使限制?17.3什么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六、担保责任:18.什么是担保人追偿权?19.担保民事责任形式有哪些?20.什么是无效担保合同民事责任?21.1借款合同涉嫌犯罪的担保人责任如何认定? 21.2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七、担保人诉讼地位:22.一般保证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3.连带责任保证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4.分支机构保证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5.债务人起诉债权人和债权人反诉案件中保证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6.抵押权诉讼中物上保证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7.质权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8.人保物保并存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
八、保证人抗辩权:29.什么是保证人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
九、担保纠纷管辖:30.担保纠纷案件管辖如何确定?

摘要2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摘要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即把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占有、使用,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

摘要2:【注解】分期付款和所有权保留竞合?——(1)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2)根据《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3)根据上述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同时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已经支付总价款75%以上且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1/5以上(即已支付价款75%以上不到80%),虽然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条件,但受所有权保留规定限制,出卖人不能行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而只能根据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规定行使所有权保留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融资租赁合同精解

摘要1: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民法典标签:D735【融资租赁合同定义】|D736【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形式】|D737【融资租赁合同无效】|D738【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D739【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D740【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条件】|D741【承租人行使索赔权】|D742【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支付租金义务】|D743【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D744【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D745【租赁物的所有权】|D746【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确定】|D747【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D748【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D749【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D750【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和维修义务】;D751【租赁物毁损、灭失对租金给付义务的影响】;D752【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D753【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D754【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D755【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D756【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D757【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D758【租赁物价值返还及租赁物无法返还】|D759【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归属】|;D760【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737条新增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注解2】原《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民法典》删除这一规定——(1) 在承租人破产情形下,如果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则出租人不能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2)如果破产管理人虽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则出租人既可选择要求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选择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破产取回权)。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107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要旨】我国采取的是严格的物权法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物权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将导致物权不能设立,不能产生物权效力的后果。但旨在设定物权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将当事人设定的权利看成债权。
【裁判摘要】本案原告李桂允与被告惠亚军、胡胜华虽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约定:被告惠亚军、胡胜华在租赁期满付清租金并退还买房款后,原告李桂允无条件放弃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即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失效。该合同条款说明“房屋买卖”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双方之间进行的“房屋买卖”不是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即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关系,获取该借款、收回借款本息才是双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综上,原告李桂允主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被告葛印明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摘要2:【民间借款合同,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11辑】

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物权谁优先

摘要1:【要旨】“所有权保留”和“担保物权”是根据不同法律制度而产生的两种平等的民事权利,当二者因共同依存于同一动产而产生权利冲突时应当首先对担保物权的可保护性进行界别,当其构成“善意取得”的,则担保物权应受到优先保护;否则,所有权保留优先。在不动产物权及须经登记公示的部分特殊动产物权体系中,担保物权的设定与所有权保留均需借助登记制度来实现,故应以物权登记规则来判定两种权利的优先性。

摘要2

卖方北铁开发公司诉买方吉元公司支付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拖欠的货款买方以卖方应取回该部分货物抗辩案

摘要1:【提示】在买卖合同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况下,当卖方在交付了货物后要求买方支付拖欠的货款时,买受人能否以所有权保留条款作为抗辩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而要求卖方取回自己的货物?
【裁判要旨】在买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卖方是否主张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取回标的物,这是出卖人的权利。而买方不能以其尚未支付价款或未完全支付价款为由提出抗辩,主张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其而拒绝支付价款,要求卖方取回标的物。

摘要2

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

摘要1:【摘要】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进行担保的新型担保形式,是一种正在形成的习惯法上的非典型担保物权。这种与让与担保相似的新型担保物权,与让与担保产生的背景和发展过程基本一致。应当确认这种习惯法上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并对其进行规范,使其能够更好地为经济发展服务,为企业的融资进行担保,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231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2318号
【提示】房屋回购与流押的区别?
【裁判要旨】房屋回购等特别约定,应视为双方就该次房屋买卖所设定的附带条件。以上附带条件的设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不足以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摘要2:【裁判摘要】罗开明、王明珍与何春霖自愿签订《协议》,约定罗开明、王明珍将涉案房屋卖给何春霖,并就房屋价款及产权过户时间作了约定。该《协议》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当事人关于买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罗开明、王明珍此后委托江洪玺与何春霖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也印证了双方自愿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实。在何春霖依约支付完购房款之后,罗开明、王明珍协助何春霖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何春霖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罗开明、王明珍有权收回该房屋的时间和条件、签订《协议》后涉案房屋的使用以及资金占用费等特别约定,即:何春霖负有在2006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将涉案房屋交由罗开明、王明珍居住使用,承诺同意罗开明、王明珍在此期间回购该房屋,且在此期间不得自行转让、出卖该房屋的义务;罗开明、王明珍则负有每月向何春霖支付资金占用费1.5万元的义务,应视为双方就该次房屋买卖所设定的附带条件。以上附带条件的设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不足以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约定,罗开明、王明珍在2006年9月13日之前有权回购该房屋,但前提条件是“将所有债务一次性结清”。本案中,罗开明、王明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06年9月13日之前符合该条件,故其在2006年9月13日之后已无权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回购该房屋。此外,根据罗开明于此后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何春霖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的事实,应当认定罗开明、王明珍认可何春霖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之间另就涉案房屋形成了租赁关系。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罗开明、王明珍与何春霖之间依据《协议》就涉案房屋形成了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相关买卖手续均已履行完毕。另外,罗开明、王明珍关于其系以涉案房屋为担保向何春霖借款的主张,与双方实际办理的是产权过户登记而非抵押登记不符。况且,关于何春霖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条件,双方约定的是何春霖支付完购房款,而非罗开明、王明珍未按期归还债务,此不符合我国现行立法所规范的流押的法律特征,故不能以双方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协议》中关于房屋买卖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4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496号
【提示】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所有权担保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
【裁判摘要】该担保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加工出的1300吨铬铁的所有权归基地公司,这一约定属非典型的物的担保——所有权担保,《担保法》并未对这类担保的效力作出规定,因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认可当事人这种约定的效力;二是关于重铁公司是否存在连带责任:三方协议中表述的“联”带责任应当认定为是连带责任的笔误,那么这是一种什么样的连带责任呢?首先要确定三方协议与另外两个法律关系的关系。三方协议从属于开证代理协议,是为最终完成开证代理协议中寰岛公司的义务而订立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又在协议中约定“整个加工,仍执行甲(寰岛公司)、丙(重铁公司)两方原合同。”将三方协议的履行置于进料加工协议的范围之内,只有进料加工协议顺利履行才能保证基地公司债权的实现,而进料加工协议的顺利履行需要寰岛公司和重铁公司两方义务的履行才能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重铁公司的连带责任就是其以自己履行进料加工协议的信用来保证基地公司实现其物的担保债权,这符合担保法关于人的保证的规定。综上所述,三方协议是一个既包含非典型性物的担保,又包含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的一个担保协议。综合以上分析,重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无疑问。

摘要2

(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2013)民申字第310号;(2013)民提字第135号

摘要1:——借贷关系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属于让与担保
【案号】(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2013)民申字第310号;(2013)民提字第135号
【提示】双方之间在成立借贷关系后,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作为担保,该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出借方不能请求直接取得商品房所有权。
【裁判要旨】在当事人一方主张系房屋买卖关系、另一方主张系借贷关系,且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足以构成一种非典型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当事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摘要2:【裁判摘要】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嘉美公司从杨伟鹏处取得34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即在嘉美公司不能按时归还340万元的情况下,杨伟鹏可以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案涉房屋的方式确保其能够实现债权。如果嘉美公司按时归还340万元,则杨伟鹏是不能就案涉的53间商铺主张权利。嘉美公司对交易的控制体现在借款合同和其没有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交付给杨伟鹏,而缺少了发票,杨伟鹏是无法实际取得商铺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尽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杨伟鹏请求直接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

摘要1:【问题】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如何认定法律关系?
(1)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2)后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选受偿的担保物权。
(3)法律关系: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应当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归属型的让与担保形式;(2)性质应属于一种担保债权(仅保障让与担保权人的受偿权而不是对担保物的所有权);(3)效力——我国已经认可后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注解2】让与担保能否排除强制执行?——(1)让与担保约定的标的物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应优先保护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担保人以物权公示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为由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让与担保约定的标的物尚未完成所有权转移,仍由担保人占有使用——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认定让人担保仅为债权担保方式,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驳回作为担保权人的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
【注释1】买卖型担保合同或者担保型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一种独立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因为物权没有过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让与担保制度作出规定:(1)我国仅认可清算型、处分型让与担保,并未认可流质型、流押型。

摘要2:【注释】
(1)原《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2020年修正和第二次修正《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修改的直接原因是《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原35条修改)。
(3)二次修正后《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仅规定“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未明确当事人应当如何变更诉讼请求:
A.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担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名为买卖,实为担保”,而非“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B.“变更诉讼请求”应理解为将请求履行买卖合同变更为请求履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从而取得担保物权;而不应理解为仅限于将请求借款人履行买卖合同变更为请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C.如果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应驳回其请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中应当确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继续履行担保合同;法院也可以直接判决借款人履行担保合同(举重以明轻,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

摘要1:【案号】(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明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的,不能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股权。但借款协议中的流质条款系无效条款,债务人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归还股权。

摘要2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01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016号
【提示】非典型担保权利人对担保物无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除非符合了其他具有优先受偿权或优先权的担保形式,否则非典型担保的权利人无权就担保物主张优先权。
【裁判摘要】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签订协议对债务人所有的房产设定借款抵押,但双方没有办理他项权证,而采取办理预售登记的方式作为抵押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本案借款抵押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能产生排他的法律效力,也不能产生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要求对办理过预售房产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26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260号
【提示】典当属于非典型担保,权利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符合担保物权的条件。典权人对典当物进行了抵押登记,依法有权就典当物来优先受偿。
【裁判摘要】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汇通典当公司与刘某已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汇通典当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就刘启友抵押的房屋进行折价、变卖,以实现其优先受偿权。

摘要2

江苏高院(2010)苏商终字第0071号

摘要1:【案号】江苏高院(2010)苏商终字第0071号
【裁判摘要】所谓回购担保是一种多方以合同条款约定的关联性担保,是指债权人与回购人约在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债务时,由回购人向债权人支付约定的对价,债权人将合同债权及其项下的权利转移给回购人的一种担保形式。回购担保属于一种新类型的非典型担保。虽然在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已被运用到汽车、工程机械、机器设备等大宗货物买卖中。对此类案件的裁判,首先应当厘清其中买卖关系、借贷关系、担保(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关系以及条件成就时的抵押担保权让渡关系,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内容是否可以实际执行,仍然根据债权人未履行情形,回购担保与其他债权担保间的关系,被担保债权及附属权利是否完整有效、债权人请求回购通知是否及时有效得到回购责任人等情形,综合判断回购责任人是否应当承担回购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裁判意见】约定以回购担保形式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应有效——债权人与回购人可以约定在债务人未能按约定履行债务时,由回购人向债权人支付约定的对价,债权人将合同债权及其项下权利转移给回购人担保形式。

摘要2

《审判监督指导》:典型担保案例5则

摘要1:【规则摘要】
1.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案外人可另案诉讼——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裁定执行终结后,案外人对和解协议所涉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另案诉讼
2.抵债物价值超借贷债务且未实际履行的,抵债无效——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所抵之物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额且只有抵债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3.抵押权被侵害时,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变卖款——抵押权人在抵押权被侵害时,享有追及权,可要求恢复抵押权,但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主张抵押物的变卖款
4.机动车质押未办登记,嗣后被查封的,不影响质权——机动车质押虽未登记,但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权。已设立质权的机动车嗣后被查封的,质权人可申请参加分配程序
5.擅自变更履行期,亦未主张担保权利,保证人免责——主合同履行期间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且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在原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保证人免责

摘要2

对非典型担保的司法态度

摘要1:担保方式主要用于经济活动,尤其是融资活动,不仅传统借贷中需要担保,而且新型金融产品通常有担保的身影,如保理、福费廷、信托计划等。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形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可用于融资活动,可供选择的担保方式显然不足,因此,形形色色的担保形式在实践中被创造、运用和推广,担保法规定之外的担保形式得以迅速发展。以担保法成文法规定为核心,笔者把保证、抵押等五种担保形式称为“典型担保”,而把担保法规定之外的担保形式称为“非典型担保”。即“典型担保”是指成文法有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清楚、担保效力易于确定、担保权利义务稳定的担保。“非典型担保” 则相反。

摘要2

 共68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