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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

摘要1:城镇居民与农村组织成员签订农村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摘要2:【理解与适用】虽然现实中有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情况,但由于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的限制,城镇购买者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这种购房行为当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57页。

律师教你打二手房买卖纠纷官司

摘要1:【目录】1.什么是二手房买卖?如何审查二手房交易主体?2.如何进行二手房买卖业主身份认定?3.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性质约定不明确的,如何处理?4.房屋买卖中,房产中介居间合同义务有哪些?5.老旧房地契是否还有效?6.什么是房屋买卖合同?哪些房地产不能在市场上交易?7.如何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8.擅自出售共有房屋效力如何认定?买受人能否取得所有权?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怎么处理?9.房屋买卖合同侵害第三方房屋优先购买权的,如何处理?10.未取得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如何认定法律效力?11.如何认定境外人士购房合同的效力?12.一房二卖合同,谁是所有人?一房多卖情形下,多个当事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怎么处理?13.房屋买卖“黑白合同(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14.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后,如何处理?15.房屋买卖合同根本违约解除后,守约方可以主张赔偿哪些损失? 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16.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对添附补偿应如何合理补偿?17.房屋借名登记,不动产归属如何认定?17.1以他人名义购房,借名人与登记人发生纠纷的,怎么处理?17.2一方当事人确实为购房出资,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系借名关系的,怎么处理?17.3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证住房,能否要求登记人将房屋过户至借用人名下?18.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规定?19.房屋买卖中的户口迁出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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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655号

摘要1:【问题提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合作建房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如何确定双方的损失赔偿问题?
【要点提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合作建房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旧房子及新建房均被拆除,由此引发双方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于房子的特殊性质,价值难以认定,因此应该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655号(20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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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7)甬鄞民一初字第2113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终字第983号

摘要1:【问题提示】农村居民因土地征用而成为非农户口,仍生活在农村的,其在农村购房行为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农村居民因土地征用而成为非农业人口,仍生活在农村的,其在农村的购房行为不应视为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宅,在购买宅基地问题上可以享有农民待遇,买卖合同有效。“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是对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的限制性规定,但并不限制农村居民通过买受、承租方式取得宅基地,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限度。
【案例索引】一审:定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7)甬鄞民一初字第2113号(2007年12月3日);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终字第983号(20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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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09)甬奉商初字第306号

摘要1:【问题提示】农村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
【要点提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城市房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并没有规定农村房产抵押也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出发,应当认定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09)甬奉商初字第306号(2010年4月27日)(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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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019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9544号

摘要1:(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裁判摘要】本案系因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所引发的纠纷。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所以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对宅基地行使收益和处分权利时,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此前提下,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结合个案不同的实际情况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马xx作为城市居民,其与陈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过海淀乡政府的批准。此后,马xx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并于2005年将户口迁入。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十几年的时间中,马xx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已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鉴于此,在综合本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有利于维护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角度考虑,应当确认马xx与陈xx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较为适宜。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0198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9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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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成民终字第10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成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房屋系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之规定,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但此合同若认定有效,势必将与房屋密不可分的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扩大化,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如果农村房屋买卖成立,就是将与房屋相连接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标的物出卖了,实质上就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非农业建设。再则,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故,本院认为,只要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是城市居民,非经法定程序,均不得享受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售房合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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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43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434号
【裁判摘要】农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故本案“私房买卖合同”涉及到农村宅基地的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夏绍琼在购买房屋时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不是周先英、杨德宝所在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革新村村民。故夏绍琼与周先英、杨德宝签订的“私房买卖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国办(1999)39号文关于“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的规定不涉及向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的问题,但不能据此得出允许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的结论。夏绍琼以其原是农村居民,国办(1999)393号文未禁止向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宅为由,主张涉案“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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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一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观点】
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主要有:所有权归村集体;主体特定即限定为本村村民;使用权人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则上只能建造住宅和附属设施供其自己居住使用,不能出卖或转让;无偿性和社会保障性,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生产和生活的基本保障。
②作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A.经本村委会同意;B.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村人;C.转让人户口已迁出本村或“一户多宅或多房”;D.受让人无宅基地;E.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须与住房一并转让。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标的为栗国志宅基地所建房屋。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下列情形应认定无效:A.向村外的人出售农村住房,因违反集体成员权属性而无效。B.擅自出售农村住房,未经本村委会批准的无效。C.购房人已有农村住房的,因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而无效。D.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因违反国务院的政策规定而无效。E.非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农村住房的,因其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资格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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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9)集民初字1466号

摘要1:【问题提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在该组织集体土地土修建的“使用权房”或“房屋使用权”的合同,该合同效力如何?
【要点提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在该组织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使用权房”或“房屋使用权”的合同,如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客观上将产生买方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而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效果,则双方签订的“使用权房”或“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9)集民初字1466号(2009年9月 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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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五:邹××诉张××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转让协议无效,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
【裁判要旨】
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转让人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的使用权。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
转让人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仍进行转让;作为日常生活大宗交易,受让人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购买涉案楼基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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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提字第224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提字第2249号
【裁判要旨】虽然非农户口,但其购房行为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应认定为有效——在历史条件下,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经过了有关部门的批准,不存在非法取得的情形,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买受人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不应认定原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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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35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359号
【裁判要旨】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农村房屋买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要全面考虑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增值、拆迁、补偿所得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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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359号
【裁判要旨】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农村房屋买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要全面考虑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增值、拆迁、补偿所得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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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摘要1:【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2)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4)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农村房屋等各类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无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慈商初字第217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94号

摘要1:——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征收补偿的处理
【裁判要点】因征收而发生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应结合地方政策确定征收补偿的范围,明确买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根据农村房屋买卖的特殊性界分买卖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认定所受损失。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慈商初字第217号(2013年7月19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94号(201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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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通民初字第1031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

摘要1:——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房协议书违反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案号】(2007)通民初字第1031号;二审:(2007)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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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摘要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2012年3月5日第1次会议通过)
【目录】一、关于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城镇“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三、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四、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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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裁判摘要】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特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上诉人殷某某的户籍虽属农村户口,但其是崇义县金坑乡红胜村土训组的村民,并非崇义县横水镇珠岭新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具有使用横水镇珠岭新村宅基地的资格,而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是一种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该房屋买卖行为也未取得横水镇珠岭新村的同意,故上诉人殷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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