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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财产管理

摘要1:什么是个人合伙财产管理?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2:【注解】《民法典》第969条规定体现了个人合伙具有组织性,区别于《民法通则》第32条的规定:(1)《民法典》第969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2)《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合伙期限、合伙终止和个人合伙清算

摘要1:个人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处理。

摘要2:个人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如何处理?

夫妻离婚合伙财产权益分割

摘要1:夫妻离婚时涉及分割合伙财产权益的,非合伙人的配偶一方需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取得合伙人地位。

摘要2

褚××等诉合伙事务执行人陈×应依其出具的欠条给付合伙企业解散后尚未清算分割的合伙财产自己应得的财产案

摘要1:【裁判摘要】合伙企业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合伙人不得先于其他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即使是与自己出资额或应得财产相当的那部分财产也不得提前分割。相应,任何合伙人,即使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处分合伙财产。本案中,友联板厂合伙人在1997年2月2日和5月3日依照少数服从多数,且不损害少数合伙人利益的议事规则产生的决议,其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即该合伙人会议决议对未参加会议的褚××、李××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两次合伙人会议决议证明,合伙人会议并未授权陈×分割合伙财产。褚××、李××的陈述证明,1997年3月11日之前,合伙财产已经变卖,但尚未清算分割。因此,陈×1997年3月11日写给褚××、李××的“红利欠条”,即使是陈×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产生褚××、李××可以从尚未分割的合伙财产中分取财产的法律效力。合伙人会议决议证明,陈凯自1997年2月2日主持变卖、管理合伙财产的行为,是合伙人会议委托其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并非陈×个人侵占合伙财产的行为。综上所述,褚××、李××依据“红利欠条”向陈×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红利欠条”是陈×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褚××、李××可以依据该“红利欠条”向陈×主张权利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王某某与李某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虚假分割合伙财产所签的退伙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合伙人退出合伙,其他合伙人应与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579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5797号
【裁判摘要】何某与许某某、何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案涉客车营运,何某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同月1日、9日向许某某支付的共计105000元为其合伙出资款。2018年3月24日,案涉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车辆维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其后,经许某某、何某某申请,案涉客车于2018年5月31日报废并注销登记。双方合伙事务无法继续进行,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及我国关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如有剩余财产,双方再进行财产分割。何谋主张因许某某、何某某未经其同意,单方申请报废合伙经营的营运客车给其造成损失,应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分割后,以其因为合伙导致的实际损失为据,原判决因其以其投入的105000元出资款作为其直接经济损失不当,而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实际损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未经清算,又无法举证证明合伙财产状况的,合伙人不能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赔偿投资损失——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合伙财产状况,不能主张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周某某等诉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12号
【裁判摘要】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周某某与郭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依法形成合伙关系。周某某作为合伙人,起诉请求解除与郭某某的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利润,但双方之前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且因其未实际参与管理合伙事务,无法提供合伙期间的相关资料,导致鉴定机构对本案合伙财产的盈亏无法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周某某承担不利后果。即便周某某确实与郭某某就一方单独经营管理合伙事务有约定,周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时双方合伙经营项目资产的具体状况。至于2011年3月21日的5万元与郭某某300万元贷款的性质,周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合伙债务,更无法证明周某某与郭某某合伙经营项目的盈亏状况。原审法院对于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个人合伙在未经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1)作为合伙的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其他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利润,但双方之前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且因其未实际参与管理合伙事务,无法提供合伙期间的相关资料,导致鉴定机构对本案合伙财产的盈亏无法鉴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2)也即,个人合伙在未经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民终240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民终240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合伙人也有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被上诉人张某某援引合伙企业法以合伙企业未经合伙人清算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为由请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应当进行清算,未经清算处分合伙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旨在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桂兴煤矿早于2014年8月13日以兼并重组为由申请注销,并在同日登记成立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普安县桂兴煤矿。桂兴煤矿注销距今已经将近5年,桂兴煤矿的债权人应该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被上诉人张成顺未提交证据证明桂兴煤矿的目前仍然存在合伙债务或者有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且即使有合伙债务需要清偿,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及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够得到保障。在桂兴煤矿注销距今已经将近5年,三合伙人未就合伙期间债权债务以及资产进行清算,三合伙人均有责任。现被上诉人张某某仅仅以企业未经清算为由主张驳回赵鲁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28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14号
【裁判摘要】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合伙解散后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即使合伙已经解散,合伙财产分割完毕,合伙人仍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有部分关于合伙债务的诉讼未审理终结或执行终结,也可以在现有能够确定的资产和债务基础上进行审理和判决,并非必须等待所有合伙债务均明确之后,才能分割合伙财产

摘要2:【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终417号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合伙财产应否予以分割问题。刘某某1主张分割剩余房屋,对分割后盈余数额、对外共同借款、后续投资和税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另行结算。但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刘某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财产具体数额。第一,双方出资情况不清。刘某某1主张其出资682万元,但此部分很多都是对外借款,不能确定债务人即是刘某某1。虽然其中一部分已经过诉讼或正在诉讼中,但即使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也应当结合判决的执行情况才能确定刘某某1的出资数额。况且刘某某2对刘某某1出资情况亦并不认可。第二,以房抵顶工程款情况不清。刘某某1主张剩余房屋面积14000平方米,但其并不能证明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数额,因而其主张的剩余房屋面积没有依据。第三,案涉臻金铭郡项目在开发过程中,由于投入资金不及时,造成项目工期拖延,大量回迁户上访,德惠市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协调各主管部门及开发商解决该历史遗留问题,并出资完成后续配套设施建设。现德惠市人民政府出资建设情况亦未予处理。基于上述原因,无法确定合伙项目盈余或亏损情况,亦无法确定案涉房产的权属情况,故刘某某1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可待条件成熟后,另行解决。

【笔记】个人合伙未经清算能否主张返还投资款、分割合伙财产

摘要1:解读:个人合伙未经清算能否主张返还投资款、分割合伙财产,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1)认为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又无法举证证明合伙财产状况的,合伙人不能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赔偿投资损失;(2)认为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合伙人也有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摘要2:【注解1】作为合伙实际经营负责人和合伙资金的持有人,其他合伙人不参与餐厅实际经营,无法证明合伙款项是否投入合伙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其他合伙人公开支出情况的,基于其举证不能责任判令其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不利后果。
【注解2】(1)未经清算请求法院判决返还投资款和分配利润难以得到支持;(2)个人合伙未经清算但能够证明合伙利润存在合伙人可主张对该部分合伙利润进行分配。
【注解3】(1)未经清算但能够证明合伙利润存在,合伙人可主张分配利润;(2)未经清算无法确定具体利润数额,合伙人不可主张分配利润(须进行清算后才能进行利润分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631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6310号
【裁判摘要】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由合伙人共同分摊。虽然双方就散伙达成了初步口头意见,但未实际履行,且在发生纠纷后双方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致合伙资产不能清算。张××起诉请求陈××赔偿其保证金损失和在终止合伙后陈××处理合伙财产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因保证金与合伙财产均系因合伙事务所产生,故应纳入合伙事务清算中处理,但张××未提供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已经清算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主张陈××应支付张××退出合伙的资金36000元,因双方没有清算,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张××退伙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因此,张××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与陈××因合伙事务发生的纠纷,可待双方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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