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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04号
【提示】给付租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虽然《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分期履行,使得各期租金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本案双方签订长达18年的租赁合同,无疑是基于长期合作和互信。在《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正常履行且双方合作愉快、交往顺利的情况下,海港区工商局有理由相信华侨大酒店会依约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其未在2000年当期租金履行期限界至时立即主张支付租金,与其说是放弃该期间内的租金,毋宁说是基于维护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和对华侨大酒店的信任和谅解,符合社会经济交往的习惯,不应被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华侨大酒店于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与本案租赁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其股东八大处公司顺利承接,未对海港区工商局行使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华侨大酒店提出海港区工商局应在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及时主张权利,其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尽管本案争议租金的履行期限是2000年12月15日,但租赁合同履行期至今尚未届满,按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海港区工商局对于同一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当可在合同履行期内要求债务人依约履行支付义务。
【解读1】
①对于定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没有确定一个绝对的标准,即绝对的认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或者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是明确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发函(2004)22号《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只是对个案的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适性。

摘要2:【解读2】分期缴纳租金的租赁合同应按照最后一期租金计算诉讼时效。
【裁判规则】对于约定了分期缴纳租金的租赁合同,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还是一并计算向来存在一定争议。在同一租赁合同项下,虽然各期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因此,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可一并结算,只要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最后一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即可。

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摘要1: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刘寅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提示】本案中的股权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受让人亦实际掌握着公司公章,但受让人利益和公司利益存在混同,在其既不履行已生效判决,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又未得到公司股东会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其不具备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摘要2

(2010)松民二(商)重字第4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

摘要1:——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裁判要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问题】股权受让人未办理变更登记亦未记入股东名册时,是否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提示1】生效判决认定的股东转让协议未执行终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依协议变更的情况下,受让人持其实际控制的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原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应予驳回。
【提示2】受让人无权要求未到分期缴纳出资期限的股东补缴出资——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受让人明知出让人未到分期缴纳剩余出资义务的时间而受让股权的,无权以欺诈为由要求出让人补缴剩余出资。
【裁判规则】
①股权转让中变更股东,应当具备两个要件: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工商机关登记。若未满足两个要件即转让股权,虽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但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受让人亦无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受让人,即使其实际控制、管理公司并持有公司公章,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仍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②受让人在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根据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能够知晓转让人实际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且其是以低于公司注册资本较大的转让价格获取了公司的全部股权,则应认定受让人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情况是明知的,亦应当知晓在受让股权后将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受让人无权在受让股权后要求转让人补缴剩余出资款。
【案号】(2010)松民二(商)重字第4号;二审:(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

摘要2

新《公司法》下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新论

摘要1:新《公司法》改变了注册资本的出资时间,实行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只要股东或者发起人缴纳法定的首次出资额即可申请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仅仅是一种宣示作用或者确定首次出资额的参照作用。这一修订不仅使刑法所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重大变化,而且也使虚报注册资本罪基本处于“法律虚置”状态,取而代之的是虚报实收资本行为,而现行刑法对虚报实收资本行为尚处于规制的“真空”,因此,修订现行刑法就成为必然。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973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498号

摘要1:【问题提示】股东在第一期出资后即向公司内股东转让其股权,但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该股权的后续出资义务主体。如何认定后续出资义务由谁承担?
【提示】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负有继续缴足分期出资义务。
【要点提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股东在第一期出资后即向公司内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且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该股权后续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的,应确定受让股东承担继续出资的义务。理由为:一是协议未作特别说明的,转让的股权应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该股权尚存有义务;二是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的权利义务应一并转让;三是受让人是公司内部股东,其对受让股权的第二期及以后出资尚未到位是明知的。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973号(2011年7月8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498号(2011年11月8日)

摘要2

庭推纪要: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的租金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摘要1:【庭推纪要】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的租金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秦皇岛华侨大酒店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04号
【裁判要旨】对于约定了分期缴纳租金的租赁合同,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还是一并计算向来存在争议。在同一租赁合同下,虽然各期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因此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可一并计算,只要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最后一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即可。

摘要2:【摘要1】 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审判长联席会一致意见认为,从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意出发作出解释,该规定所指的“同一债务”不包括租金、水电费等持续发生的定期金债务,即不适用于本案分期支付租金的情形。
【摘要2】综上,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的租金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通过个案的裁判确立了自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规则,作为今后各级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参考,以期做到司法裁判尺度的相对一致,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解读】《民法总则》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所谓“同一债务”,“是指该债务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经确定,债权的内容和范围不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只是履行方式”。典型情况是约定分期偿还的借款之债、分期(批)交货的买卖之债或者是侵权损坏赔偿协议中约定加害人分期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要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有预判的,应为正常商业风险。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华晋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对欲收购的目标公司股权结构应是了解的,其对此陈述为,华晋公司分期缴纳保证金是收购策略,试探是否有第三方介入,以及兆雪公司是否诚意转让其持有的广万公司的股权,由此也可以看出华晋公司对兆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充分的预判,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势变更情形,而应为正常的商业风险。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40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401号
【裁判摘要】关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各方的争议实质上针对的是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对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
由上,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各方均认可:莫某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17日;滕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17日。因此,要求追加莫某某、滕某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合创睦家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

摘要2:(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一)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关于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本案中,第一,蔡某与合创睦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78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经询,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亦无争议。第二,上述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2执6677号立案执行,即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第三,经询,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认可案涉债务全部未清偿;且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明确表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清偿上述债务;另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未获清偿。由上,合创睦家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
(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一,经询,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均认可合创睦家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二,经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2执6677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未获清偿。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对合创睦家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合创睦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蔡某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莫某某、滕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蔡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莫某某、滕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423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423号
【裁判摘要】公司发生对外债务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间作出变更,不应对抗债券人的权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依照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虽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如何缴纳出资,但无论一次性缴纳还是分期缴纳,均应按期足额缴纳。乐某某作为乐氏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这一规定,乐某某在转让乐氏公司股权之前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乐氏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间做的变更,亦不应对抗国电公司的权利主张。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案件的诉讼,均发生在乐某某经营乐氏公司期间,故在乐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乐某某作为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

处罚决定自行履行

摘要1:行政处罚决定自行履行:(1)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2)罚款延期或分期缴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之一,神羊公司依据租赁合同获得了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由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向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神羊公司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案涉土地虽为以租赁方式取得,但以该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抵押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神羊公司与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对案涉两宗土地沈阳国土局铁西分局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分别为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出具了铁西他项(2007)第0034号、铁西他项(2007)第003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案涉两宗土地的抵押权依法设立。铁西城市管理局关于案涉抵押权不成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虽然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本案神羊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虽系以租赁方式取得,但因神羊公司在租赁取得土地后,并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赁款,并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土地租赁租金以分期缴纳方式支付,案涉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受让人实际系以承继神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的受让人应继续按照神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且其权利范围不能超过神羊公司所享有的权利。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时,应扣除自抵押权实现之日至租赁合同到期之日止的租金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镇商终字第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重大疾病保险等寿险类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期限较长,投保人可以分期缴纳保险费用。投保人未及时缴纳保险费的,此时合同处于中止状态。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补交保险费及延期利息的,保险合同效力应即恢复,被恢复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应当从原合同中止之日起连续计算,而并非从补交保险费之日起重新计算。

摘要2:【裁判摘要】纵观本案,本案真正的争议焦点应是保险合同的复效期如何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一、本案所争议的保险合同的复效期应从2011年3月14日起算。在主险的保险条款的合同效力恢复(复效)条款中规定“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但对“合同效力恢复”确未作进一步解释。结合本案,投保人朱某才每年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应是3月14日,人保扬中支公司给予投保人60日宽限期,即至5月13日为最后缴费期限,否则保险合同效力则处于中止状态。2011年3月14日,朱某才未缴纳当年保险费,朱某才于当年6月21日交纳了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的保险费及自2011年5月14日至6月21日止的利息,双方保险合同于交费当日效力恢复(即复效)。此处恢复的是因未及时交费而被中止的保险合同,被恢复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应当是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而保险人收取的也是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的保险费,并且收取了延迟交费的利息。因此,2011年6月21日是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时间节点,但恢复的是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之间的保险合同,复效之日应当从2011年3月14日计算。二、保险人认为复效应当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是错误的。1、如按上诉人的理解,复效应当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则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的就不是复效期,而是合同的重新生效,是新的保险合同,而复效恢复的则是被中止的合同的效力。2、如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复效期及复效观察期,保险人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6月21日收取的保险费及利息则没有对应的义务。3、保险人收取了延期交费的利息,保险人并未因投保人的延迟交费受到损失;投保人交纳了延期交费的利息,应视为等同于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交纳了保险费用。三、在附加险的保险条款中,对复效未作解释,应当以主险的解释为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有可能导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相关条款未进行特别提示,且保险人对复效的解释与被保险人的理解又不一致,也与通常理解不一致。因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险人提供,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CML疾病时已超过复效观察期,被保险人应当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