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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删除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
  3.将第三条修改为: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4.将第六条修改为: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5.将第七条修改为: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6.将第十条修改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摘要2: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8.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9.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法院公告刊登办法

摘要1:法院公告刊登办法(1993年5月28日最高法院法(93)29号发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7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中第四条、第九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七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第四条调整为:“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七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第九条调整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1.将第四条修改为: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2.将第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办理。”
  3.将第八条修改为: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4.将第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律师教你打名誉权官司

摘要1:【目录】1.什么是名誉?2.什么是名誉权?3.什么是侵害名誉权构成条件?认定侵害名誉权需要具备哪些条件?4.侵害名誉权行为方式包括哪些?5.侵害他人隐私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6.什么是新闻报道失实侵害名誉权案件?新闻报道失实,应当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7.什么是提供新闻材料侵害名誉权案件?提供新闻材料,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8.什么是撰写、发表批评文章侵害名誉权案件?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应当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9.什么是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案件?撰写、发表文学作品,应当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10.什么是内部刊物侵害名誉权案件?内部刊物刊登的来信或文章,如何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11.什么是转载作品侵害名誉权案件?转载作品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12.什么是单位依职权对内部人员处理结论侵害名誉权案件?单位依职权对内部人员处理结论,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13.什么是检举、控告行为侵害名誉权案件?检举、控告行为,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14.如何认定医疗单位侵害名誉权?15.什么是侵害名誉权案件地域管辖?侵害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地域管辖?16.如何认定计算机网络侵害名誉侵权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害他人名誉,如何认定侵权行为人?17.什么是侵害名誉权法律责任?侵害名誉权如何承担法律责任?18.什么是征信系统不实信用记录侵害名誉权案件?因征信系统不实信用记录能否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摘要2

内部刊物侵害名誉权

摘要1:内部刊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关键看内部刊物的性质和阅读范围:①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刊物不构成侵害名誉权;②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可以构成侵害名誉权。

摘要2:什么是内部刊物侵害名誉权案件?内部刊物刊登的来信或文章,如何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1989年12月12日 (1989)民他字第28号)
【摘要】
  一、被告赵伟昌根据传闻,撰写严重失实的文章“索价三千元带来的震荡”和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未经核实而刊登该文,造成了不良后果,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害徐良的名誉权。
  二、陈保平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徐良亦表示不告,法院可不追加陈保平为被告。
  三、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两被告对原告徐良因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酌予赔偿。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1992年8月14,(1992)民他字第1号发布)
【摘要】出版单位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小说,原告多次向出版单位反映,要求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出版单位未予置理。在作者为此被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后,出版单位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出版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编辑部名誉权纠纷案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编辑部名誉权纠纷案的函(1992年8月14日)
【摘要】1986年,《青春》杂志社刊登唐敏撰写的侮辱、诽谤死者王练忠及原告的《太姥山妖氛》一文,编辑部未尽到审查、核实之责;同年6月,原告及其所在乡、区政府及县委多次向编辑部反映:《太姥山妖氛》系以真实姓名、地点和虚构的事实侮辱、诽谤王练忠及原告,要求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1990年1月,作者唐敏为此以诽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青春》编辑部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青春》编辑部应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毒品犯罪适用死刑学说与司法经验的案例解读

摘要1:【摘要】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和现状决定了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必须坚持严打的方针,“近年来,全国法院判处毒品犯罪死刑的人数一直居于各种犯罪之榜首。”[1]在最高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形势下,探索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意义重大。我们以《刑事审判参考》自1999年创刊至今所刊登的毒品犯罪案例为范本,遵循从案例中提炼司法智慧,在理论上阐述司法经验的研究方法,归纳了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理论上值得研究和实践中需要衡平的五个主题。

摘要2

公告送达

摘要1:公告送达(推定送达)是指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以登报、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受送达人诉讼文书内容,通知其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公告发出后经过一定时间即发生送达法律效力的一种拟制送达方式。
【注释】(1)1992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了法办(1992]93号《关于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刊登的通知》;(2)199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1993)29号《关于重申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统一刊登的通知》;(3)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了法办(2001]246号《关于改进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上述通知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4)2005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05)7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

摘要2:【注解1】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应诉通知与审查裁定再进行公告。——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5.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对应诉通知与审查裁定再进行公告
【注解2】(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存在需要公告送达的情形;(2)如果调解书中没有“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还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类没有生效的调解书就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8.民事调解书能否公告送达
【注解3】公告送达后延期开庭不需要再次公告送达——(1)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在决定延期开庭后,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无须再次公告送达;(2)当事人以未再次公告更改后的开庭时间,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成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875号
【注解4】公告开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需重新公告送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76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20民再45号

对1999年《证券法》第123条之“公司章程变更”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对1999年《证券法》第123条之“公司章程变更”的理解与适用——上海某物业公司与湖南某盐业公司、某证券公司股权确权纠纷上诉案
【摘要】券商股权转让是否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的审批?由此引申出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所规定的“公司章程修改”是否等同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变更”?对这一尚未引起学者们应有关注、暂无现成答案可循的问题,天同律师从公司股权转让和股东资格取得的角度出发,敏锐地把握和阐释了“公司章程修改”和“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变更”的不同性质和法律效果,得出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规定转让券商股权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事先审批的结论,最终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认可,完全实现了当事人的委托目标。本案已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主编的《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上。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4468号

摘要1:——清算义务人的通知义务
【要点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负清算义务的股东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不仅要采取公告的方式,而且要采取书面直接的方式;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的,对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时的“注销承诺”,不仅是对公承诺,而且是具有私法上的保证清偿债务的效力。
【裁判规则】清算义务人应首先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不能用刊登公告的形式代替书面通知。
【案件索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4468号(2004年3月26日)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裁判要旨】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不影响金钱质押的效力——质押账户内资金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金钱特定化的构成,债权人对账户进行实际管控即应视为已移交占有。
【裁判规则】
①一般理解,就保证金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条文内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所规定的“特定化”应是指金钱本身的特定化,也应包括金钱的具体金额的特定化。但如果仅“保证金”账户特定,而账户内的金额不“固定”,也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质押担保,则是否意味着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存在一定争议的、在实践中常见但处于法律效力有争议的“账户质押”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
②目前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8号)对出口退税账户的账户质押有明确的司法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 )规定“境外机构可将人民币结算账户资金用作境内质押境内融资。”,可以理解为NRA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质押融资在业务操作中,有一定政策依据外,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普通存款账户质押的合法性尚无明确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规则(续)】
③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以下简称“本案”),似乎有将非典型的保证金质押(实质上具有账户质押的性质)合法化的倾向。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在最高院2015年第1期公报刊登。此后,当事人亦同时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由最高院以裁定再次明确:担保人在债权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以其存款设定质押担保的,在该账户特定、账户内存款金额浮动和变化的情况下,仍属于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特定化”并“转移占有”的特征,进而认定该担保合法有效。
④《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以及最高院再审裁定所明确的裁判观点,是否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非典型的保证金质押安排下的一般“账户质押”持认可态度?如实践中,通过协议约定就如理财收益账户等特定账户设定质押,根据本案的裁判观点,是否可以进一步认为:可通过协议约定以账户内金钱设定质押,同时账户不作为日常结算使用,银行依约实际控制该账户,故案涉金钱质押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已就该账户(可以通过约定方式,称其为“保证金账户”)内之金钱设立质权呢。若如此,那实际上意味着以对账户质押的认可,实际上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82号
【提示】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属于邀约邀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在竞买申请中提出报价并按要约邀请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在竞买申请中提出报价,并按要约邀请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因出让公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撤销公告后,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对竞买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裁判规则】刊登于报纸上的挂牌出让公告与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相同,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希望竞买人提出价格条款,其性质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合同法对要约邀请的撤回未作条件限制,在发出要约邀请后,要约邀请人撤回要约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要约邀请不形成合同关系,撤回要约邀请不产生合同上的责任。
【裁判意见】
①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②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
③明确出让方因出让公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撤销公告后,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对竞买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合同上的违约责任。
④在缔约阶段所发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通过独立的信赖利益的赔偿请求权而予以保护[应为法律特别规定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缔约过失请求有过失一方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1】挂牌出让行为公共行为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载明:“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而刊登于报刊之上的挂牌公告与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相同,亦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者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该表示中并不包括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特别是未包括价格条款,其实质只是希望挂牌人提出价格条款,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因此其性质而言应为一种“要约邀请”,时间公司2002年11月21日的报价则为本案的“要约”。
【解读2】要约邀请撤回——我国法律对要约邀请的撤回未作条件限制。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取消要约邀请应视为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3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329号
【提示】保险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刊登的“五年还本售房保险”的“广告许诺”,不构成《合同法》第21条的承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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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设备厂诉周××、铁岭市××局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1】社会效益原则:解决民事纠纷要尽量以较小的代价来实现保障合法权益的目的。
【摘要1】解决民事纠纷所采取的措施,既要公正、公平,又要尽量以较小的代价来实现保障合法权益的目的,以符合追求社会效益的原则。在无法采取重新发行铁岭电话号簿进行补救的情况下,取暖设备厂提出将周成福修改后的电话号码归其使用,是一项可行的措施,应当支持。
【提示2】合法权益冲突原则:不能以损害一个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个同等的合法权益。
【摘要2】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其长期使用的电话号码与其经营业绩密切相关,是其合法权益的一部分。原告取暖设备厂要求将燃料中心的电话号码更名归其使用,这对没有过错的燃料中心是不公平的。以损害一个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个同等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不能支持。燃料中心的电话号码已经被刊登在取暖设备厂名下,这个事实使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燃料中心与本案的合理解决产生了一定的关系。燃料中心虽然可以继续使用该电话号码,但应当承担不把从电话上得知的取暖设备厂业务信息告诉周成福的义务。

摘要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108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108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从被上诉人云南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作、散发的宣传资料以及2001年5至9月在报纸刊登的销售广告的内容看,该广告的内容对其出卖的商品房范围内及相关设施所作出的说明和允诺是具体明确的。因此,被上诉人云南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广告宣传内容应视为要约。根据阳光海岸业主委员会委托云南省测绘工程院测绘结果,被上诉人云南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达到广告宣传承诺的面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复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复字第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因此,作为法人的总行,有权对其分支机构的债权进行处置,其分支机构也有权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处置分支机构下属支行的债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因此,在债权连续转让的情况下,只要债权转让的过程是明确的连续的,最后的债权受让人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主体申请的,执行法院可直接裁定变更最后的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三、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要求执行中变更申请执行人主体必须经过开庭质证,执行法院有权经审查当事人各方提供的材料,直接做出裁定。
【裁判要旨】债权发生连续转让的,只要该转让过程明确、连续,法院可以根据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的申请,直接裁定变更最后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复字第1号裁判要点(被执行人对法院裁定变更经多手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处理):
1.商业银行与其分支机构在法律上是同一主体,商业银行总行有权处置分支机构资产,分支机构也有权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处置管辖区内的资产,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2.债权由商业银行转让给信托公司后,再由受让的信托公司授权原转让人商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转让给金融资产公司,可视为商业银行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的一种特殊方式,其实质法律效果与商业银行直接将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并无差异。此种转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资产公司受第三人委托收购债权并向第三人交付债权,其实质法律效果与资产公司自己收购债权后再转让给第三人,也无实质差异,此种转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因此,商业银行和资产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即应视为已经通知了债务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律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要求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必须经过开庭质证,执行法院有权经审查当事人各方提供的材料,直接作出裁定。
4.在债权第一次转让时受让人未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院无须作出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在债权连续转让的情况下,只要该债权转让的过程是明确的、连续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的申请直接裁定变更最后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53个案例的实证分析

摘要1: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通则》中被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刊登的案例与裁判文书为素材,对诚信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运行状况进行考察;然后按一定逻辑顺序进行分析:第一,法官是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诚信原则?这是为了考察法官对诚信原则的适用是否必要;第二,法官是以什么方式适用诚信原则的?这是为了考察法官的审判思维;第三,法官运用诚信原则解决的哪些问题?这是要考察诚信原则实际所发挥的功用。最后,对法院适用诚信原则作出的裁判结果的确定性进行考察,以检验法院适用诚信原则裁判的效果。

摘要2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碑民再字第3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碑民再字第3号
【裁判要旨】股权受让方明知转让方有抽逃出资行为而签订股东转让协议,抽逃资本应承担行政法上的法律责任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规则】转让人抽逃资金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出资人在明知股权转让抽逃资金的情况下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有效。

摘要2:【权威刊登】《抽逃出资并不必然 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关键在于是否已明知——赵××与许××、王×1、王×2、陕西××工贸有限公司股权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全国法院优秀再审裁判文书精选》

国家版权局关于报刊社声明对所发表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意见

摘要1:国家版权局关于报刊社声明对所发表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意见(1991年8月9日)
【摘要】关于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据此,报刊发表作品,仅获得非专有出版权,只有著作权人有权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和授权刊登此类声明。因此,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报刊刊登对其发表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启事,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4468号(1)

摘要1:(公司清算)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4468号
【要点提示】
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负清算义务的股东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不仅要采取公告的方式,而且要采取书面直接的方式;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的,对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时的“注销承诺”,不仅是对公承诺,而且是具有私法上的保证清偿债务的效力。
我们采用本案例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本案的判决书非常注重说理,将判决的理由条分缕析地表达在判决书中,这正是裁判文书改革所倡导的。我们特将判决书的判决部分的内容一同刊登。另外,本案例的编写者在评析部分,结合案例而又不拘泥于案例就公司法、民法的一些问题作了深入地探讨,这同样让我们感到学习型法官的勤于思考的氛围。
【裁判要旨】 股东不是公司债务的承受主体,其并不当然就是公司债权人的被告,但如果公司殷东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或是清算主体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遗留的债务承诺负责的,则作为公司清算主体的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在清算过程中最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意系指清算组应当对其明知的确定的债权人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对于其无法确定的债权人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从信息的传递与接收的角度而言,由于书面通知比公告通知使债权人更直接、更方便、更经济地获取通知的信息,因而它对债权人来说更为稳妥、适当。因此,清算义务人应首先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债权人。其次,从该条款规定所采用“并”字的用词来看,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处于并列的地位。由此可见,《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无论是其立法本意还是从其字面含义去解释,书面和公告两种通知形式是针对不同类型债权人的,不能相互替代,不能用刊登公告的形式代替书面通知。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63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630号
【提示】在本省报纸通知异地债权人属未依法履行公告义务。
【裁判摘要】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其已知的债权人,且其明知对地处浙江省的债权人负有债务,却仅在江苏省的报纸刊登公告,显属故意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即使清算组已在债权人所在地的报纸进行了公告,也不能免除其对已知债权人的书面通知义务。因此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法理提示】诉讼时效制度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注重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量。既要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眠于权利之上”的权利人不予保护,又要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避免这一制度的不当适用,成为义务人故意逃避债务的工具。当事人就部分债权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时效中断应及于剩余债权;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裁判意见】债权人向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以诉讼标的额中的部分予以立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全部债权。
【裁判规则】
①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经法院准许撤诉后又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A.原审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法理,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原告撤诉表明其撤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行为,撤诉与未起诉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因此,因起诉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一并消灭,权利义务状态也回复至起诉前的状态,因起诉而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也自然被撤销,诉讼时效不因曾经发生的起诉行为而中断。故原告撤诉后,视为原告日未起诉,依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B.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首先,债权人起诉且起诉状副本等已送到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亦有明确具体答复,即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裁定准予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刊登催收公告方式的适用主体仅为国有商业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非所有的受让主体均可以适用上述规定。非国有商业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③使用公告催收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A.义务人下落不明(对并非下落不明债务人不能以公告方式进行催收);B.公告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C.在公开发行的国家级或义务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

摘要2

诉讼时效催收方式的裁判规则

摘要1:1.对不属下落不明的债务人不能用刊登公告催收方式——使用公告催收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除在特定媒体刊登主张权利的公告外,还需同时符合义务人下落不明的条件。 
2.债权人向债务人邮寄挂号信证据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提供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可推定债权人的意思表达到达债务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3.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催收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并提供了存根及内容,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4.债权人可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责任,对于是否超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
5.催款挂号信因无人认领而退回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挂号信方式向债务人邮寄催款通知信函,应视为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
6.债权人以电报的方式主张权利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以拍发电报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收到的,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7.包含主张债权的调查表和政府文件应送达到债务人——包含债权数额及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调查表或政府文件,只有送达债务人才具有中断时效效力。
8.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的询证函亦可中断诉讼时效——询证函虽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但借款合同双方均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构成债务确认。
9.内部会议及与债务人的脱钩行为均不构成催收行为——金融机构内部会议及与债务人“脱钩”行为均不构成明确的催收行为或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约定,不构成时效中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2号

摘要1:——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1年第4号(总第12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2号
【提示】债权转让合同与公告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合同为准——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公告记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当事人之间设立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公告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公告登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规则】债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则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排除了受让人的权利和担保人的债务。受让人再转让该债权时,未设定该条件,后转让人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即原债权受让人的合同权利,后转让人不能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摘要2:【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5-95页】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合同》经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转让公告》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且债权转让人信达南宁办并未申明放弃或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解读1】本案最终形成的结论:(1)本案所涉债权为附条件债权让与,受让人安和公司以免除担保人丝绸公司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在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第16条的约定,排除了安和公司的本案权利,也排除了丝绸公司的债务。(2)在受让人安和公司再转让时,后手受让人大步公司、桂华公司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安和公司的合同权利。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在受让安和公司的债权时必须对安和公司与信达南宁办之间的合同进行审查,以判断安和公司债权的完整内容。(3)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且债权转让人信达南宁办并未申明放弃或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4)《债权转让合同》第16条约定的有关内容对丝绸公司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安和公司、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均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公告》向丝绸公司主张权利。
【解读2】《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免除担保人担保债务,而《债权转让公告》仍然将担保人作为债务的担保人予以刊登公告,以公告方式通知担保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当《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转让公告》不一致时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8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盛京民主支行在《沈阳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从结果来看,克莱斯特第一公司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克莱斯特第一公司认为债权人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人应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而权利承受人应当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权利人处取得债权的人。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应由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执行法院对该证明文件做形式审查后,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摘要2:【裁判要旨】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发生转让时,即使通知方式有瑕疵,但被执行人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不影响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解读】(1)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2)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从结果来看,被执行人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认为债权人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3)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应由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执行法院对该证明文件做形式审查后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笔记】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摘要1:问题1: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解读1: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必须符合债务人下落不明且在国家级在或者债务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条件,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否则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问题2:2021年1月1日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能否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解读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之规定不再适用;(2)自2021年1月1日起,只有符合债务人“下落不明”条件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才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注解】不符合债务人下落不明条件(无法证明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人直接通过登报催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因此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依法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参考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宁02民终1212号

 共70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