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刑事诈骗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不合法,其后的转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抽逃或挪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不合法,其后的转款行为属于诈骗资金的非法流动,不能认定为抽逃或挪用。
【裁判摘要】股东挪用或抽逃资金的前提是注册资金来源合法,没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就谈不上抽逃或挪用的问题。君合公司用于注册的3000万元,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刑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系黄丰刑事诈骗案件赃款中的一部分。验资后,该款项被汇往石德毅之妻的股票账户,无论是受黄丰的指令还是属于君合公司的经营行为,不管资金如何流动,都改变不了其赃款的属性。原审判一方面决认定君合公司的注册资金系赃款,导致公司注册资金的缺失,另一方面又认定款项汇往石德毅之妻的股票账户属股东抽逃或挪用公司资金,的确存在矛盾之处。
【裁判要旨】注册资金来源非法被追缴应视为股东未实际出资。公司注册登记时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应认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摘要2:【解读】股东挪用或者抽逃资金的前提是注册资金来源合法。
【来源:《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168页】

《人民法院案例选》裁判规则7条

摘要1:1.刑事诈骗,民事上应认定为欺诈,合同应属可撤销——刑事上构成诈骗罪,民事上应认定为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
2.先诉请赔偿损失,再主张继续履行,构成重复诉讼——就同一合同,一方起诉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获生效判决后,再行诉请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构成重复诉讼。
3.联建房一房二卖,均未登记的,应依占有确定归属——联建房屋一房二卖,在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情况下,已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一方应为履行合同的买受人。
4.公房拆迁,继承人对承租权转化利益仍享有继承权——公房承租权因具独立财产性质,即便经拆迁和产权调换,继承人并不因此丧失对该承租权及其转化利益的继承权。
5.开发商违约致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应承担全部责任——购房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银行可被列为被告;开发商单方违约致合同解除的,应承担全部损失。
6.开发商交付商品房不具备永久用电条件,构成违约——开发商未依约定期限将具备永久用电条件的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构成违约,应依约向购房人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
7.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应分析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承租人同时存在迟延交付租金、转租、对租赁房屋装修改动等情形时,应区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摘要2

刑事诈骗,民事上应认定为欺诈,合同应属可撤销——刑事上构成诈骗罪,民事上应认定为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

摘要1:【要旨】刑事上构成诈骗罪,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
【案例】安徽芜湖中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06号《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诉芜湖市新远针织有限公司、王旭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案件受理、审理以及合同效力问题》

摘要2

安徽芜湖中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06号

摘要1:——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案件受理、审理以及合同效力问题
【案号】安徽芜湖中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0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
【裁判要旨】刑事上构成诈骗罪,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
【裁判规则】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构成诈骗罪的,在民事上认定欺诈。

摘要2

俞某某合同诈骗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浦刑初字第620号
【提示】无权处分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虚假证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他人财产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以他人名义购房,名义购房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挂失补办房地产权证、还贷银行卡等手段,取得第三人信任,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第三人购房款用以挥霍,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应当是第三人,而非房屋实际持有人,否则会使刑事审判陷入困境。
【裁判规则】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最重要的标准在于行为人对他人财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行为人对他人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构成刑事上的合同诈骗罪,反之则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

摘要2

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

摘要1:【中文摘要】“两头骗”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一种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它是指前后存在两个欺骗行为,但通常只有一个欺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另一个欺骗行为只构成民事欺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两头骗”在定性上存在着混乱现象,对相同案件在处理结果上不同。同时,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两头骗”也缺乏应有的研究。“两头骗”的处理过程中,应该严格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正确地认定哪一个欺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摘要2

法院案例精选:合同纠纷典型案例8则|天同码

摘要1:【规则摘要】
1.循环贸易不构成闭合模式,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如循环贸易关系不构成闭合模式,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2.约定一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当然赋予任意解除权——房屋长租合同约定一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应认定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权利。
3.项目负责人指示将已付货款转付他人,非表见代理——材料供应商依施工方项目部负责人指示将已付货款转付他人,虽具有权利外观,但不构成合理信赖,非表见代理。
4.政府工程财政经费审定表,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的工程相关经费审定表系对政府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合同效力及履行。
5.出借账户当事人,对被害人损失,应相应过错赔偿——违反金融法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当事人,对刑事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6.银行依银商转账协议约定指令履行职责,非为违约——银商转账业务中提供平台服务的银行,依银商转账协议约定完成指令,即为履行了约定职责,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7.期货交易无效,交易平台应依过错赔偿交易者损失——未经批准的期货交易被认定无效,交易平台及承担部分交易账户管理责任的会员单位应相应过错赔偿交易者损失。
8.进出口代理公司报关编码错误,应赔偿委托人损失——进出口代理公司未尽注意义务,致委托人损失的,应赔偿。受损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的,应就扩大损失自担责任。

摘要2:无

出借账户当事人,对被害人损失,应相应过错赔偿——违反金融法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当事人,对刑事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摘要1:【实务要点】违反金融法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当事人,对刑事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西高院(2015)赣民提字第11号《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损失的责任承担》

摘要2:无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提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提字第11号
【裁判要旨】违反金融法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当事人,对刑事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5号
【裁判摘要】李某某以交电公司名义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450万元借款合同,名义上是将借款用于“购家电”,实际是通过虚构家电采购的交易关系,获取新贷款以偿还票据诈骗犯罪所涉的承兑汇票欠款,其行为方式与刑事裁判所认定的票据诈骗犯罪基本一致,故该借款行为是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延续,目的是通过一个新的合法借贷形式来掩盖李某某的票据诈骗犯罪行为,使李某某不仅免受刑事处罚,也将不能偿还诈骗款项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工行营口分行分两笔将450万元款项从交电公司存款账户转到该公司承兑账户的行为表明,该行对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尽管不能据此认定该行对李某某掩盖犯罪行为的目的是明知的或者与李某某通谋,但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并不以合同当事人通谋为必要,法学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单方虚假行为也可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当数量的判例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来认定涉及刑事诈骗犯罪的合同无效,故二审判决认定450万元借款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非法目的”不以合同当事人同谋为必要,即使不能认定合同相对方知情或者双方同谋合同也当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