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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如何确定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如何确定的请示的答复(2008年10月6日 [2007]执他字第19号)
【摘要】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的,对该土地使用权转移时间的确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你院请示的陕西弘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是否已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陕高法执一民字第025-2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精神,依法予以确定并妥善处理。

摘要2:【法条链接】
1.《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2.《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79号

摘要1:【问题提示】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借款,未实际交付实物出资的股东应承担什么责任?
【要点提示】
①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没有到位的,应对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借款债务在不实出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②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动产按期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提示】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但未实际交付的,应认定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出出资的动产按期实际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案例索引】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25号(2007年12月4日);二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79号(2008年12月2日)

摘要2:【解读】股东未按期实际交付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认定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青岛×××纺织有限公司与××(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摘要1:——仅达成物权变动协议并不成立占有改定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并未进行现实交付,同时也不能构成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摘要2:【解读】设备并未现实交付,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债权人没有实际取得该设备所有权,故其在债务人破产案件中不享有取回权。
【注解】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也未实际交付该动产,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在破产案件中不享有取回权。

观念交付在定金合同中的司法应用——李某诉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摘要1:【简要提示】定金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但对法律规定的“实际交付”应根据具体案情加以认定,不仅包括金钱的现实交付,观念交付亦有适用余地。同时应注意,观念交付在定金合同中的应用应当有所限制,避免出现当事人依此规避法律的情况。

摘要2:无

《民法典》物权(第二编)

摘要1: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第二节 动产交付;第三节 其他规定;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第四章 一般规定;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 相邻关系;第八章 共有;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第十章 一般规定;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 居住权;第十五章 地役权;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第十七章 抵押权;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第十八章 质权;第一节 动产质权;第二节 权利质权;第十九章 留置权;第五分编 占有;第二十章 占有

摘要2

简法|当事人能否直接根据物权转让合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物权归其所有?

摘要1:解答:(1)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法院可以确认动产物权归买受人所有;(2)对于不动产不能依据债权合同直接确认物权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4号
【裁判摘要1】对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了需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之外,完成不动产登记亦属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不动产,故依法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完成后方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而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陈××1、陈××2名下,陈××1、陈××2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基于对出卖人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对买受人所购不动产强制执行的问题,该规定解决的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所买受的不动产权利保护与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其所要保护的权益是买受人基于购买不动产之目的而成立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所形成的针对该不动产交付及权属变动的债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参照适用该规定审查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应当严格把握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而以物抵债协议系以消灭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的金钱债务为目的,不动产交付仅系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并不能改变所谓的“买受人"在本质上系出卖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这与前者规定所要保护的非金钱债权迥然不同。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买受人",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仅凭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而如果认为此种情况下的所谓“买受人"可以排除出卖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则无异于该“买受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即获得了优先于出卖人的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法律地位,使得本应处于平等受偿地位的普通债权仅因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就产生了优先与劣后之别。因此,除非执行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另行形成了不动产买卖关系,而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是以出卖人欠付的债权抵顶,否则,一般而言,以物抵债关系中的债权人对于抵债物的权利,并不能够排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2号
【裁判摘要】仅有网签能否预查封?|(1)网签没有备案的法律效力;(2)预查封法定条件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预查封是对被执行人尚未进行权属登记,将来可能会进行登记的不动产进行的一种限制性措施,只有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产权时,才转为正式查封。预查封对象系被执行人基于有效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即不动产交付请求权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而非不动产这一标的本身。若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解除则债权消灭,被执行人朱×及共有人肖××作为买受人确定不能获得涉案商品房的所有权,涉案商品房不再是预查封的对象,需返还的购房款成为执行的标的。同时,网签只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规范房地产企业规范销售,防止开发企业捂盘及一房多卖而建立的一个网络化管理系统,故网签没有备案的法律效力,只能实现备案的管理效果。本案复议申请人福安市中阳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支付购房款、双方无签约意向等事由主张解除查控措施,执行法院应查清涉案商品房是否具备预查封的法定条件,即涉案商品房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相关部门是否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涉案商品房在符合预查封的情形下,要处置被执行人购买的尚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应书面征得出卖人的认可并由出卖人出具书面同意处置意见。综上,福安市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福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摘要2

【笔记】当事人约定动产所有权在协议签订时转移但并未实际交付也为约定占用改定是否发生物权转移效力?能否主张破产取回权?

摘要1:解读:当事人约定动产所有权在协议签订时转移但并未实际交付也未约定占用改定协议,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在破产案件中不享有取回权。

摘要2:【注解】仅达成物权变动协议并不成立占有改定。

【笔记】机动车买卖挂靠人能否排除对机动车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买卖挂靠人以其是标的物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标的物排除执行,经审查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一般应予支持。
【注释】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合理价款且取得占有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的,可以排除法院对机动车的执行。

摘要2:【注解1】(1)机动车登记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机动车不能仅以其登记而信赖登记人为机动车所有权人;(2)案外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人可以排除执行。
【注解2】特殊动产登记—对抗物权变动规则——
(1)借名买车的车辆虽登记在出名人名下,但出卖人将车直接交付给了借名人,应认定借名人是车辆所有权人;挂靠经营的挂靠人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应认定挂靠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机动车买卖即使尚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已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应认定买受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2)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对抗的仅是与被执行人有交易关系的第三人,而不是泛指与被执行人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案外人所享有的物权(所有权)可以对抗被执行人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80号
【裁判摘要】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不动产交付他人承建不能排除抵押权强制执行——案涉财产已被生效司法文书确认由仁寿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一审法院查封和依法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人民水泥公司与明杨公司、金泉公司之间在相关合同中对于案涉资产产权、使用权、处置权的约定,均涉及对已查封财产的权利设定负担,而金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行为已经报请人民法院并经抵押权人同意,故金泉公司与人民水泥公司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设立在先的担保物权,金泉公司不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笔记】什么是价款优先权?

摘要1:解读:价款优先权(价款超级优先权)包括动产浮动抵押的价款优先权和一般的动产抵押后价款优先权两种情形。
(1)动产浮动抵押的价款优先权——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有权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
(2)一般的动产抵押设定后价款优先权——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有权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
【解读1】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规定为三类当事人:(1)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2)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3)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解读2】多个价款优先权并存的清偿顺序: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摘要2:【注解1】一般动产抵押权设定后动产价款优先权带来第三人交易安全可由第三人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克服——第三人在接受他人以动产作为抵押物时须审查该标的物是否属于抵押人10日内新购入的标的物,即对于抵押人10日内新购入的标的物设定动产抵押权须持谨慎态度,该标的物上后续可能存在动产价款优先权。
【注解2】(1)价款超级优先权担保债权对象——抵押物价款债权+融资租赁租金债权+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债权;(2)价款超级优先权担保债权权利人——出卖人+融资人+(融资租赁)出租人。
【注释】(1)《民法典》第416条仅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即仅限于“抵押物的价款”。(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1款就浮动抵押新增加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动产的情形和担保“租金的实现”,并将浮动抵押主张超级优先权主体规定为3类当事人:一是出卖人——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是融资人——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是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2款就一般抵押规定新增加融资租赁方式和租金,主张超级优先权的主体同样规定为出卖人、融资人、出租人3类当事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再4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虽然深圳中院在执行(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134号一案的过程中,通过强制变卖的方式将香港捷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银兜工业区捷华1号厂房、喷油房、汽车房、电房、宿舍A、工人宿舍、浴室等房产变卖给了协荣公司,但截至目前上述房产仍登记在香港捷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且深圳中院尚未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协荣公司,因此深圳中院对该案并未执行完毕。因此,协荣公司在深圳中院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直接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再审法院认为:原一审和二审认为深圳中院的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驳回协荣公司的起诉。关于深圳中院的执行案件,从执行事实看,深圳中院通过拍卖程序,以变卖的方式将执行标的变卖给协荣公司,并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134-3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强制转让给协荣公司,故从执行的角度,应认定深圳中院的执行程序已经完成。虽然目前涉案房产仍然登记在案外人香港捷华公司的名下,但此不影响受让人协荣公司根据深圳中院的执行裁定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一审和二审认为涉及深圳中院的执行案件尚未完毕,认定事实有误。即使执行未终结,但深圳中院强制变卖的执行裁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并已经送达生效,即该执行裁定已经导致涉案房产权利发生转让,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协荣公司取得了对涉案房产的物权,协荣公司作为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司法保护。

摘要2:【解读】请求判令:一、荣辉公司赔偿协荣公司自2015年5月29日至实际返还涉案房产之日的损失,暂计3927128.89元(......);二、荣辉公司赔偿协荣公司因不能交房产生的利息损失114332.15元;三、荣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笔记】司法拍卖、变卖如何确定不动产、动产所有权取得时间(所有权转移时间)?

摘要1:解读:司法拍卖、变卖程序,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该不动产、动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摘要2:【注释】(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动产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2)修正后第26条统一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与《民事诉讼法司法额解释》第493条规定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