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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摘要1: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1994年8月16日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7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2004年7月23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摘要2:无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摘要1:【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法第341条第1款】: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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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制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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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摘要1: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农业部第1号令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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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摘要1:[第772号]王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
【裁判要旨】
①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特殊情况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而未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的,二审法院应当视是否影响公正审判而作出处理。对未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依法纠正程序,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核准。
②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后,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不受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减轻幅度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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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7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6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7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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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摘要】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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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等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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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主席令第24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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蓑某某走私文物案——走私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的行为应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走私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以外的其他古生物化石的行为不能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摘要1:[第416号]蓑某某走私文物案——走私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的行为应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走私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以外的其他古生物化石的行为不能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①走私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的行为应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②走私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以外的其他古生物化石的行为不能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裁判规则1】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文物鉴定属于专业鉴定,有关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应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非完全依照有关司法鉴定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依据文物鉴定的有关程序以鉴定委员会名义出具的鉴定结论虽然在形式上与司法鉴定结论的形式存在差别,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2】并不是所有古生物化石都适用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古生物化石包括植物化石、非脊椎动物化石、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以及生物活动所形成的遗迹化石。虽然古生物化石都受国家保护,但不同的古生物化石受保护的程度不尽相同,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受到同文物一样程度的保护,至于其他的古生物化石,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通知》和《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则比照矿产资源进行保护,因此,走私古生物化石的行为能否构成走私文物罪,关键要看古生物化石的种类。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只有走私古脊椎动物化石或古人类化石才能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而走私其他古生物化石,即便这些古生物化石可能更为珍贵,科学研究价值可能更高,也不能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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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等走私珍贵动物、马某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赵某某等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案——具有走私的故意,但对走私的具体对象认识不明确如何定罪处罚

摘要1:[第616号]岑某某等走私珍贵动物、马某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赵某某等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案——具有走私的故意,但对走私的具体对象认识不明确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但对走私的具体对象认识不明确的,应以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确有证据证明受蒙骗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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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案——走私年代久远且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744号]朱某某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案——走私年代久远且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年代久远、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不能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文物,走私该古脊椎动物化石,不构成走私文物罪,应以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罪论处。
【裁判规则】《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是指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可见,《管理办法》对“古脊椎动物化石”作了限制性解释,即其并非指所有古脊椎动物化石。《管理办法》根据文物的一般意义即“与人类活动密切相关”的基本属性进行解释,把作为“文物”保护的化石限定在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管理办法》是根据《文物保护法》专门针对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而出台的部门规章,因此,在行政违法前提的认定上应以《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准。确定了这一前提,《解释》中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也应进行限制性解释,即仅指“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对于时间久远而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不适用国家有关文物管理保护的规定。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约开始于248万年前,而本案所涉化石是距今6700万年至2.3亿年前期间的白垩纪鸟类化石,显然距离第四纪时期久远,与人类活动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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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7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修改为“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修改为“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四)将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五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摘要1:【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刑法第341条第1款】

摘要2

严某某、周某某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核定价值高于实际交易价格的如何认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摘要1:[第215号]严某某、周某某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核定价值高于实际交易价格的如何认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
【裁判要旨】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该动物病死后擅自出售动物肉体的额,应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论处。
【裁判规则】骗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运输证明后,实施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应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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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出售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前已持有的雪豹皮如何定罪处罚

摘要1:[第518号]达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出售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前已持有的雪豹皮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时不属于犯罪行为,但在出售时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论处。

摘要2

吴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犯意诱发型”案件如何处理

摘要1:[第604号]吴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犯意诱发型”案件如何处理
【裁判摘要】被告人并没有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犯意,公安机关在未掌握被告人有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事实的情况下,派侦查人员主动引诱被告人向其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被告人才以中介人身份参与熊掌的交易,其从中获取的介绍费仅为20——30元。侦查机关以引诱的方式收集证据,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收集的证据具有非法性,其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侦查人员以诱惑侦查手段引诱上诉人实施的行为不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辩解有理,予以采纳,并改判无罪。

摘要2

徐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保护动物的情节认定

摘要1:[第1067号]徐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保护动物的情节认定

摘要2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35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1.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因为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2.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因为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与他人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左强诉王玉银、白牧等健康权纠纷案——饲养动物惊吓间接致害的侵权责任

摘要1:【裁判要点】
  1.饲养动物并未和第三人的身体产生直接接触的情况下,第三人因受到饲养动物惊吓而避让,因此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尽管饲养动物并没有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距离饲养动物的惊吓较为遥远,但因为符合社会常理而具有相当性,应当认定受害人的损害与饲养动物的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受到饲养动物惊吓后避让而致人损害的间接侵权中,除了饲养动物的惊吓,还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050号(2013年12月5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04号(2014年4月16日)

摘要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含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共96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