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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工伤

摘要1:新修订《工伤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注释】法院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1)目的要素(以上下班为目的);(2)时间要素(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3)空间要素(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问题】公安交部门未出具交通事责任定书或者交通事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时的工伤认定?——(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2)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注解1】下班途中突发急性心肌梗死疾病猝死不属于工伤。——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粤行申658号
【注解2】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在交通管理部门未作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进行认定——事发道路平整通畅、不存在安全隐患,职工在风雨天气中骑行电动自行车未能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判定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行再6号
【注解3】【注解】上下班途中发生电动车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电动自行车的设计车速突破国家强制性标准,带来具有与机动车同等的安全风险时可视为机动车,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此类车辆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参考案例:(2008)启行初字第0023号;(2008)通中行终字第0132号
【注解4】女职工请假回家给女儿喂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伤。——参考案例:上海欧某服饰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08)静民初字第3572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民四终字第508号(2009年5月

摘要1:【问题提示】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请求高速公路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单方意外交通事故是车辆因意外因素造成自身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方意外事件。高速公路管理人对高速公路行驶车辆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如涉诉公路管理人未尽到该义务,对高速公路上发生的单方意外交通事故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08)静民初字第3572号(2009年2月12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民四终字第508号(2009年5月14日)

摘要2:【裁判摘要】被上诉人张旭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高速公路,应充分注意行车安全,虽其在行车中撞上动物,经相关部门鉴定属于意外事故,但其本人对此事故后果应承担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的次要责任,以40%为宜。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未尽到保障行车安全的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后果的主要民事责任,以60%为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全部承担此次事故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存车费、拖车费等费用所作的当庭解释,系合理解释,对此费用认定,上诉人对此费用认为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行再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伤害,在交通管理部门未作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权对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本人主要责任”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审查认为,事发道路平整通畅、不存在安全隐患,职工在风雨天气中骑行电动自行车未能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判定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职工主张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5辑总第71辑第56-61页】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04行终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被上诉人作为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派遣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大田县分公司屏山支局从事邮储营业工作的员工,从大田县城关骑助力车去屏山营业所上班,在去上班的路途中,由于雨天路滑,为躲避在地上的树木不慎摔倒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因此,被上诉人受伤所涉事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因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换言之,若本起交通事故属本人负主要责任,则可以不予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条第二款明确了在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均不存在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交通事故中"本人主要责任"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由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受到伤害属意外事故及被上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此,上诉人作出的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作出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行申8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孟××系劳动服务中心的职工。2015年6月19日19时38分,孟××从其工作打卡地点塘坊村惠民平价集贸市场打卡下班,后孟××在铜山区××马路××井村附近发生事故,摔倒在路边受伤。2015年8月28日,孟××向徐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8月22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铜公交证字〔2016〕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9日晚23时40分,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棠张派出所工作电话报案称‘在棠××牌坊村车站,一男子受伤躺在路边,摩托车损坏,疑似交通事故’。当事人孟××自述‘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被一同向后方来车刮碰,造成摩托车摔倒,人员受伤,肇事车辆逃逸’。经对报警人、出警人、120急救中心及其他知情人进行调查,无证据证实是否有肇事逃逸车辆,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没有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17年3月24日,孟××向徐州市人社局提交铜公交证字〔2016〕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徐州市人社局依职权,经对公安机关涉案事故的处警情况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后,在劳动服务中心没有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孟××负有事故责任或者举证证明孟××具有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第1515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

摘要2

【笔记】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

摘要1:问题: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如何认定工伤?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第2款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应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在交通管理部门未作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进行认定。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