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单方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4号

摘要1:欠付租金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观点】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该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但是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1.24亿元租金系预付性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预租合同,该预租行为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因此,签约时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法理提示】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欠付租金是经常出现的情形。该类合同一般履行期限较长,结合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在一定情况下,出租人会以承租人欠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已有的租赁合同。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租赁合同的解除规定较少,尤其欠付租金的数额、比例、期限等因素如何对合同的解除产生影响,都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探讨的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应当以合同法为依据,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从《商厦商业经营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来看,鑫隆达公司缔约目的有二:一是收取承租人支付的预付租金,以完成世贸中心预租房屋的建设;二是将竣工的世贸中心预租房屋交付承租人租赁经营,收取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鑫隆达公司收取了茂业公司支付的11,280.7万元预付租金,完成了世贸中心预租房屋的建设,并将其交付给茂业公司租赁经营。依照合同约定,茂业公司交纳的预付租金在商场开幕营业日,即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抵扣其应付租金。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交纳标准,至茂业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已交付的预付租金尚未抵扣完毕。上述事实表明,茂业公司拖欠的1119.3万元预付租金,并未导致鑫隆达公司无法完成世贸中心建设,并影响其出租世贸中心获取租金收益。鑫隆达公司以茂业公司拖欠预付租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鑫隆达公司主张茂业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和合同解除的违约金,缺乏请求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250页】
【解读】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是否可以藉此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在合同一方主体存在违约行为时,如果没达到《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而合同本身也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权,那么守约一方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浦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提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合同应依约定解除。
【摘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经法院审查该解除条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国家、第三人的利益,合同依约定解除。即使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的合同义务,也不得成立对抗解除合同的事由。
【裁判意见】本案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受让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尽管其土地款已经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但由于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事先约定,即在土地使用权过户后3日内结清尾款,转让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恢复原状。本裁判意见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工作中恪守中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相对人的契约自由的价值取向。合同的履行应当由当事人决定,因为行为人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当出现履行不当的情况时,应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解除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9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的,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丹东苏宁公司在出现其解除通知函中载明的相关情形时享有单方解除权。已经生效的(2016)辽民终72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丹东苏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届满且未经泰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以经营状况不理想等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丹东苏宁公司并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据此,在丹东苏宁公司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作为违约方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其向泰丰公司出具解除通知函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确认2013年3月12日解除通知函到达泰丰公司时《租赁合同》即已解除,对《租赁合同》解除时间认定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54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的数个受让人并非共同受让人,应按照受让股权比例支付转让款。
【裁判摘要】根据518合同的约定,林达置业公司受让恒益公司持有的深圳游艇会81.7%的股权,中和融公司受让吴江民生公司的18.3%的股权,林达置业公司和中和融公司并非共同受让涉案股权,应按照受让股权的比例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已支付的1600万元转让款亦应按照受让股权比例折算各自已支付的数额,故林达置业公司还应向恒益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984.8万元,中和融公司还应向吴江民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67.2万元。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关于股权转让款应分别计算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要旨】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多次变更登记,如无证据证明后手转让属恶意串通,不宜解除前手股权转让合同。
【摘要】518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在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一次性支付总价款余额,本案所涉股权已经于2007年6月7日完成了变更登记手续,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而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仅支付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主要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因此,应当认定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构成违约。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提出,两艘游艇尚未从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过户至深圳游艇会名下,因而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股权变更至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名下,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其他义务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未全面履行不能成就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可以认定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经催告仍未履行,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因而享有单方解除权。然而,深圳游艇会的股权经审批机关批准已经历多次变更登记,深圳游艇会其后又发生了增资事项。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后手转让是恶意串通进行的,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宜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而应继续履行,并无不当。但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应当向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未支付的转让款3652万元为准按照518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07年6月7日始至实际支付日止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二审判决既认定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又不支持恒益公司、吴江民生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盾,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1】附随义务未全面履行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解读2】转让人与不同受让人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体现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愿并获得批准的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61号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61号
【裁判要旨】一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
【裁判摘要】洲汇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对万家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经营管理已超过两年,万家公司的资产状况、所有者权益、债权债务和市场经营环境等均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已无法恢复到股权转让之前的状态。因此,即使认定洲汇公司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中宏公司、吴坚军也不能要求返还股权,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应就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作出认定,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对于公司的投入及股权价值变化的情况并非合同应否解除的判断依据,而仅关涉合同解除后返还范围及数额的认定。本案中,洲汇公司未就其所作投入的返还问题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对公司的投入及股权价值变化情况并非合同应否解除的判断依据,仅关涉合同解除后返还范围及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15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当庭宣判十大案例(2017年度)之六
【案例发文】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当庭宣判十大案例(2017年度)
【裁判摘要】《产权转让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房屋租赁协议》的解除致使《产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上诉人金鹰公司依据《房屋租赁协议》的解除对《产权转让合同》行使单方解除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15号

【笔记】合同单方解除权是否包括违约方解除合同和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情形?

摘要1:解读:合同单方解除权不包括违约方解除合同和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情形——(1)《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是依据《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第563条的规定进行,而不包括《民法典》第533条、第580条规定;(2)对于《民法典》第533条、第580条规定必须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能行使的解除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形成之诉而不是对解除权行使的确认之诉。

摘要2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5892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589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泄露个人薪酬,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虽泄露薪酬确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法律亦对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进行了限定,即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需达到“严重”的程度。本案中,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泄露薪酬的范围、程度上看,被上诉人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上诉人不能据此享有单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并判令其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21民初287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21民初287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合同中类似“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将造成解除合同过于随意,增加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因此,此类约定虽然在形式上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但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不能当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而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慎重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单方解除权”,属于对合同的解除条件约定不明,而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取得公司的股权以及单独经营公司名下的3家网店并获取收益,林××已将网店交给陈×经营,陈×也已收持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上述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陈×主张的林××未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未结算paypal账户,未支付应承担的运费、订单费用等事实,即使成立也不影响陈×对公司的股权持有和经营,陈×以此主张其有权解除合同,本院不予认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5号
【裁判摘要1】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依法应承担公司项目的经营风险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涉《合作开发合同》约定,颜××提供土地,黄××提供资金;双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颜××占32%股权、黄××占68%股权;法人、总经理、出纳由黄××指定人担任,副总经理、会计有由颜××指定人担任;颜××、黄××分别有权分配本项目实际建筑面积32%和68%的产权,颜××分得房产的销售由颜××在项目公司的名义下自行销售,也可以委托黄××代为销售,房产销售价格由双方共同商定。根据上述约定,颜××作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通过指派副总经理和会计的方式参与公司项目的经营,并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依法应承担公司项目的经营风险。因此案涉合同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特征,而是颜××提供土地、黄××提供资金,双方通过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颜××认为其只收取固定的利益、不承担风险,本案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案涉《合作开发合同》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是守约方行使单方解除权,守约方诉请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情形不同,守约方主张无需退还保证金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合作开发合同》6-3约定,黄××确保充足的开发建设资金,不得因开发建设资金不足而导致本项目开发停止或中途停工。如缺乏资金导致项目中途报建停滞或施工连续停工……超期达捌个月的,颜××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但是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无偿归颜××所有,不返还黄××。8-3约定,黄××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内建成本项目并达到入住条件,最终交付经政府竣工验收合格的房产给颜××的,……超期达捌个月的,颜××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但是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无偿归颜××所有,不返还黄××。根据上述约定,颜××不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的前提是其行使单方解除权,现颜××诉请解除案涉《合作开发合同》,与合同上述约定情形不同,颜××主张其无需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合同约定违约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守约方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能否主张不予返还保证金?

摘要1:解读:(1)合同约定违约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守约方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是守约方行使单方解除权;(2)守约方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的守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同,守约方主张无需退还保证金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单方解除合同≠诉讼解除合同。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租赁合同领域扣点租金情况下的“末位淘汰制” 有效;(2)当解释和内部规则缺乏与承租人的合意即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约定不明应视为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不能据此行使末位淘汰解除权——首先,关于《租赁合同》第17.6条的效力。涉案合同第17.6条约定了爱琴海购物中心在一定条件下的单方解除权。该条款以销售坪效排名作为解除事由,实际上也就是确立了租赁合同领域的“末位淘汰制”。而销售坪效是衡量店铺经营效益和竞争力的重要指标。从王×与爱琴海购物中心约定的租金收取方式来看,双方约定的非固定租金,而是以销售额的18%作为租金的计算方式,即王×所承租商铺的经营状况与爱琴海购物中心的租金收益直接相关。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实际上与承租人共担经营风险、共享经营收益,客观上能促进双方共同改善和提高店铺的经营能力,对实体经营具有积极作用。因而,作为经营管理中的新形式,不能单纯因为该约定赋予了出租方末位淘汰解除权就认定该约定无效。在以扣点作为租金收益的情况下,约定末位淘汰不会使双方的利益失衡,也不会单方面加重承租人责任,故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其次,《租赁合同》第17.6条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从第17.6条的内容来看,解除合同的条件为“乙方在甲方的同一经营区域、同品类销售坪效列倒数三名,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进行经营调整,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但合同对何为同一经营区域、何为同品类、销售坪效采用日还是月的标准、哪些商铺列入排名(有无例外情况)、销售额的统计办法等均没有给出确定具体的约定。而在本案中,王×就提出爱琴海购物中心提交的坪效统计表不完整,有遗漏商户以及品类划分前后不统一等问题。爱琴海购物中心也在本案中对此作出回应,称某些商铺因已准备撤铺、存在擅自转租、欠缴租金等多种不列入坪效排名的情况。解除权的行使,是会产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在约定末位淘汰解除权的情况下,爱琴海购物中心未就销售坪效考核制定任何书面的考核办法或规则,还单方面确定某些商铺不参加排名,其做法显然缺乏与承租方的合意,亦使人对其坪效统计表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综上,本院认为爱琴海购物中心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租赁合同因爱琴海购物中心的原因提前解除,王×作为承租人有权要求爱琴海购物中心就相关装修损失予以赔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装修举证情况、剩余租期、装修折旧等因素酌情判处。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97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之房屋部分转租或提供给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使用”中“部分转租”及“提供”行为的对象存在争议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转租条款的争议集中于“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之房屋部分转租或提供给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使用”中“部分转租”及“提供”行为的对象,冶金地质总局认为“部分转租或提供”的对象为“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而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则认为“部分转租”未指明对象,仅是“提供”对象限定于“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通常而言,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按文意解释,双方约定的合同词句做上述两种理解均无不可,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和合同的目的亦不能作出明确推断,且亦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此前存在类似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将重点围绕履行情况以及诚信原则对该合同条款作出解释。本案中,依据物业公司、广告公司在原审中所提转租合同及多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可知,冶金地质总局曾为上述自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转租涉案租赁物的多家公司出具过加盖印章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且没有证据显示上述企业与物业公司、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参控股或关联关系,即在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冶金地质总局存在配合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为其“部分转租”的非参控股或关联公司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行为,且从次数上讲上述情形出现多次,从时间上几乎贯穿2014年之前的整个合同履行期间,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冶金地质总局知晓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将涉案租赁物部分转租给非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且同意为其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此已形成双方的交易习惯,从诚信原则而言物业公司、广告公司对此负有合理的信赖,故结合对双方履行过程的分析及诚信原则,对该争议条款的解释本院采纳物业公司、广告公司的理解。......故冶金地质总局拒绝及时为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转租的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及天成和众安全技术研究中心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已经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2】只有在出租方对合同附随义务违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方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租赁合同中,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言,其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分别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以及按约定支付租金。

摘要2:(续)本案中,冶金地质总局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合格租赁物的主要合同义务,而物业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对此物业公司虽辩称,未支付租金具有合理理由即冶金地质总局拒绝为其转租的两家公司出具场地使用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在此问题上,正如前文所述冶金地质总局的确存在违约行为,但究其起因系双方合同条款中对转租的约定存在不明确之处,且为次承租人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并非租赁合同出租人之主要合同义务,结合冶金地质总局违约行为的性质、情形及程度考察,物业公司在占有使用并对租赁物继续转租赢利的情形下以拒付任何租金作为救济方式且长达两年多时间,缺乏适当性及必要性,违反比例原则及作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故此不足以成为物业公司拒绝支付租金的合理抗辩理由,物业公司未支付租金行为的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支持冶金地质总局要求物业公司、广告公司连带支付所欠租金的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3】其中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及土地: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2、……8、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款约定“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应向甲方按每迟延一日千分之一未付租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结合上述条款的词句表述及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理解,第十二条第(三)款中“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中的“情形”系指代第十一条第(四)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的“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等8种违约情形,而非指代“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一情形,即在乙方存在8种违约行为的情形时,合同单方解除权及50万元违约金两种违约责任为并列并存的关系,甲方有权选择同时适用或单独适用,而非违约金的支付以合同的解除为前提;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等甲方享有合同解释权的情形的,则适用第十二条第(九)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为按日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