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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63号
【提示1】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卖方虽未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方,但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的,此约定有效。
【摘要】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后买卖合同的卖方与仓库营业人员及银行达成财物安排协议,并由仓库营业人员出具仓单后,买卖合同双方签订了质押协议,明确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买方,但质押给卖方,买卖双方就货物所有权的归属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通过占有改定完成对合同项下货物的拟制交付。关于合同履行中的拟制交付,我国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制定的目的是在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时有保留所有权的约定,则该标的物虽为买方所占有,但其所有权仍归卖方,相反,如果卖方并没有实际交付标的物,却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买方的情形亦为该条款所包含,所以卖方虽未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方,但货物所有权已约定转移给买方,当事人的这一约定时有效的。鉴于本案仓单具有担保物权属性,且第三人购买货物时不具有善意,因此当事人拟制交付的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未取得货物所有权。
【裁判意见】合同法并未对拟制交付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肯定了买卖合同履行中拟制交付效力。
【提示2】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拟制交付的,卖方未达到融资目的双重买卖的,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第三人不具有善意的,不能受到善意取得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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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博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诉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63号
【提示】动产质押中由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由质权人进行监管的占有改定不能设立质权。
【裁判要旨】动产质押中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系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但当事人约定的交付方式实质上为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不构成质押的财产的交付,即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不能设立质权。判断质押财产交付的关键在于能否在实质上控制质押财产,即使约定质权人可对质押财产进行监管或者监控但实质上未能控制质押财产,质押合同虽有效,但质权因质押财产未交付而不能设立。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即出质人将质押财产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行为。动产质权以出质人移转质物的占有为设立和生效要件。本案中,博鑫公司虽与嘉峪关合作银行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质押清单》,且博鑫公司在勤峰铁业仓储区范围内设置监控设备并对质押生铁进行远程监控,但质押生铁仍存放于勤峰铁业的仓储区内,勤峰铁业并未将该生铁移转交由博鑫公司实际占有。二审庭审中,博鑫公司亦认可质押期间勤峰铁业对质押生铁仍继续支配使用,质押生铁处于不断变化状态。上述事实表明,博鑫公司对质押生铁并未实际控制和占有。依据物权法定的要求,交付作为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属法律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如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权不生效。本案中博鑫公司与勤峰铁业约定并采取远程监控质物,但仍由勤峰铁业代其占有质押生铁的交付方式,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动产质权交付方式,质押生铁未交付博鑫公司实际占有控制,该质权未设立及生效,博鑫公司对2500吨质押生铁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博鑫公司认为其对质押物采取监控措施即是交付质物,因此质权成立,而主张对勤峰公司仓储区内的2500生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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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纺织有限公司与××(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摘要1:——仅达成物权变动协议并不成立占有改定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并未进行现实交付,同时也不能构成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摘要2:【解读】设备并未现实交付,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债权人没有实际取得该设备所有权,故其在债务人破产案件中不享有取回权。
【注解】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也未实际交付该动产,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在破产案件中不享有取回权。

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再享有质权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偾权人占有的,偾务人不履行到期侦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 现质权的情形,偾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 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据此,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再享有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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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应再享有质权——依《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第212条规定,质权设定后,质权人又交回质押财产给出质人的,不再享有质权

摘要1:【要旨】根据《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第212条规定,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再享有质权。
【案例】《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再享有质权》

摘要2

此案中未被直接占有的动产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

摘要1:【要旨】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通则也有相似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以交付为转移,交付即占有的变更,通常是指将财物实际交付给另一方当事人。除此以外,还存在法律拟制的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交付给买受人,用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同时,对占有的变更不能理解为仅仅局限于现实占有的变更,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间接占有变更的情况。这样就把交付的概念从直接占有的转移扩展到间接占有的转移。
法院的执行权是一种公权力,执行的完结表明所有权的转移已经得到国家公权力认可。此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办理了抵偿手续,可见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只因当时曹某没有贮藏设备才一直未将该批基酒领回。事实上,曹某已经相当于以占有改定的方式间接占有了该批基酒,该批基酒的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了。因此,该批基酒不能被列为破产财产,曹某有权行使财产取回权取回基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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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总第186期) 】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的,不能构成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故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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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7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71号
【裁判摘要】(1)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破产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取回权;(2)租赁物已在承租人破产中被拍卖的,出租人可主张就剩余未付租金和到期租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根据国租(14)回字第201404301号《融资租赁合同》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起到对国泰租赁公司债权的担保作用;德瑞宝公司向国泰租赁公司转移租赁物是对租赁物物权的转移,其实质是租赁物所有权的占有改定。因此,在德瑞宝公司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前,租赁物的物权始终属于国泰租赁公司,德瑞宝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因此,在破产程序,国泰租赁公司对涉案租赁物有权行使取回权。力创模具公司受让国泰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全部权益,并依法行使了通知义务,故其亦有权行使取回权。但是在德瑞宝公司已经将租赁物拍卖的情况下,力创模具公司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取回租赁物的条件,但是其有权取得租赁物的替代物即拍卖价款,并且该拍卖价款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故力创模具公司嗣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就欠付的租金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数额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基于破产债权,而是基于取回权。

摘要2

【笔记】当事人约定动产所有权在协议签订时转移但并未实际交付也为约定占用改定是否发生物权转移效力?能否主张破产取回权?

摘要1:解读:当事人约定动产所有权在协议签订时转移但并未实际交付也未约定占用改定协议,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在破产案件中不享有取回权。

摘要2:【注解】仅达成物权变动协议并不成立占有改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合同未约定所有权保留且标的物已经交付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归买受方所有后,买卖双方仅重新约定所有权保留但不构成占有改定,出卖人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无权排除强制执行——航天公司主张双方2013年5月30日协议是对原买卖合同所指向的32台电机所有权保留权利的补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不构成所有权保留,并以机电存放在江重公司处而没有实际交付为由,认定所有权不属于航天公司错误。经审查,航天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足。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航天公司及其股东江苏大中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与江重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江重公司向航天公司及其股东江苏大中公司购买电机并支付货款,但上述合同中并未有买受人江重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电机所有权属于航天公司、江苏大中公司所有的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在航天公司及其股东江苏大中公司将32台电机依照上述购销合同约定交付给江重公司后,该32台电机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归属江重公司所有。航天公司与江重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一、因需方原订项目已停止。二、因需方尚欠供方3300万元货款,所以以上32台电机的所有权归属于供方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所有,其他货款再另行协商解决”。该协议虽约定该32台电机归属航天公司所有,但因原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案涉32台电机已交付江重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航天公司已无所有权可保留,江重公司应通过交付行为转移该32台电机的所有权。故航天公司关于2013年5月30日《协议》构成所有权保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虽然2013年5月30日《协议》约定案涉32台电机所有权归属供方航天公司所有,但该《协议》并无江重公司继续占有32台电机的约定,航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又约定由江重公司继续占有该32台电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航天公司主张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案涉32台电机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航天公司对案涉32台电机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请求江重公司按照《协议》交付案涉32台电机的债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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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占有改定买受人双方协商一致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有权排除执行——鑫通矿业与小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万吨铁多金属矿石交割单》约定的所有权转移不是通常所说的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发生移转,即由交付的一方移转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实际控制,上述合同约定的方式是不转移矿石的占有,由于并没有实质上移转占有,小贷公司并没有现实地占有矿石,并未形成物权法上所言的物权变动的外观,所以这种方式是否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换言之,这种方式能否认定案涉矿石的所有权已经从鑫通公司转移给了小贷公司,小贷公司是这批矿石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认为不能,被上诉人认为能。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这批矿石的所有权已经从鑫通矿业转移给了小贷公司,理由是:《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学理上所谓的占有改定。通过占有改定,不仅简化了交付的程序、降低了交易费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据此,案涉矿石的所有权自上述约定生效时从鑫通矿业转移到了小贷公司。本院认为,占有改定主要是合同法上的一种交付方法,当事人之间如何约定、产生何种关系,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另外,合同法上关于交付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所以,鑫通公司与小贷公司完全可以在上述合同中约定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就是《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律另有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正是由于占有改定没有发生实际占有的移转,而第三人很难知道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占有改定关系,因此,如果转让人将财产转让给某一受让人之后,又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有可能会善意取得该财产。例如,假设鑫通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又与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签订矿石购销合同,将这批矿石卖给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该分行的行为如果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条件,那么这批矿石的所有权就属于该分行。当然,本案中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是因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受理法院查封案涉矿石,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不能取得案涉矿石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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