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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01行终380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01行终380号
【裁判摘要】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要为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并补交工伤保险费,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并在下月申报缴费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从上述规定的措辞可以看出立法本意是登记部门应当建立参保预登记,以便于用人单位为当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申报并补交工伤保险费。张某某系2016年4月份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因经办机构新郑分局未依规定建立参保预登记制度,且新郑分局窗口4月26日至5月4日期间按其内部规定停办业务,导致元信劳务派遣公司无法为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登记,元信劳务派遣公司于5月6日前去办理登记,属于合理且及时的时间,且新郑分局已核定元信劳务派遣公司缴纳5月份增加人员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的规定,张某某应当享受5月份的参保待遇。

摘要2

【笔记】员工入职当天是否必须上社保?员工入职当月发生工伤事故是否由社保保险赔偿?

摘要1:解读:(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1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第1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期限为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2)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10条规定,对于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可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3)员工入职当月未及时申报社保发生工伤事故,司法实践中存在由社保赔偿和社保不赔偿的不同判令,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用工前应办理好社保申报手续或参保预登记手续以避免社保风险。

摘要2:【注解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规定:
(1)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
(2)用人单位参保并补缴费用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包括:
A.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B.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注解2】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工伤保险自缴费次日起生效。
【注解3】
(1)《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2)《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4)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前未参保但在职工发生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因此,工伤保险自缴费次日起生效,对用人单位影响并不大。
【注解4】已参保尚未缴费不影响社保工伤保险理赔。——参考案例: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05行终41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05行终415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并未在职工入职后及时为其办理参保预登记手续而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社保中心无义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要为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并在下月申报缴费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业务部门办理工伤职工登记,填写《工伤职工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上诉人广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上诉人尚未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即双方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上诉人称杨××于2018年7月12日入职,工伤保险费系按月缴费,其于2018年7月31日为杨××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合理期限内。但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并在下月申报缴费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在杨××入职后及时为其办理参保预登记手续,而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因此,被上诉人以杨××发生工伤事故前,未办理参保预登记手续,双方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为由,拒绝支

摘要2:(续)因此,被上诉人以杨××发生工伤事故前,未办理参保预登记手续,双方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其并无义务向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