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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摘要1: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制度。
问题01|什么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2|什么是第一审普法程序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3|什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4|什么是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二审案件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5|什么是小额诉讼案件的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6|什么是反驳证据、瑕疵补正证据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7|新规定的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起算点如何确定?问题08|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如何计算?问题09|法院是否需要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问题10|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是否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问题11|发回重审案件如何指定举证期限?问题12|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如何起算?问题13|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摘要2:【注解】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第1款第一句、《证据规定》第50条第1款规定:(1)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2)而非在案件受理时确定还是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举证期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4.关于举证期限何时确定的问题

二审裁判

摘要1:【目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变更;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其他情形;限制发回重审次数以1次为限;二审裁判效力;提示1: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提示2: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在调离后仍以合议庭成员名义在判决书上署名的,属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当发回重审
【注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内容既有维持也有改判的,应当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3项规定改判而非引用第170第1款第1项维持原判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3.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内容既有维持也有改判的,应当如何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

摘要2:【注解1】可另案起诉的案件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错误。——参考案例: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陕06民终1485号
【注解2】(1)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应当自送达给最后一位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2)采用送达公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应当是公告送达日期届满之次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41号
【注解3】二审判决从签收之日起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2002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4号)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 2015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2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院关于原生效判决被撤销并发回重审后执行中查封财产续封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院执行局答复意见】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因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由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定,故依据原判决所采取的执行查控措施的效力并不当然消灭,而可视为自动转化为再审中的财产保全措施。但进入重审程序后,应当由审判部门依据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对原执行程序中的查控措施是否继续维持、是否需由当事人提供担保、是否应当解除查控措施等问题,作出处理决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部门应当做好查控措施的衔接工作,在原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之后移交审判部门处理。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吉民二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吉民二终字第29号
【提示】金融机构在还旧借新业务中,需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
【裁判要旨】
①在还旧借新的情况下,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进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
②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最高额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最高额抵押权未成立。
【裁判摘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行使释明权并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②他项权利证书只是一种行政登记,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仅仅有他项权利证不能成为抵押权存在的依据,仍然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而且,根据以上分析,这种表面上的抵押登记所确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
③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事实进行自认,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进行自认,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有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27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27号
【裁判摘要】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发回重审的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当事人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7期(总第201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2号

摘要1:——银行分支机构基于法人授权代行主张其他分支机构的债权,并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2号
【裁判要旨】
①人民法院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多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属于程序违法。若该违法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②法院可另行判决债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是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属当事人诉请内容,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法院即可强制执行,法院此项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对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将若干案件合并审理的,原则上应经合并各方当事人同意,否则不得合并审理。但鉴于上诉人并未主张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且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可对此案不再发回重审处理。

摘要2

检察机关不宜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被规定为抗诉的法定事由,故检察机关对此抗诉的依据不足

摘要1:检察机关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法律依据不足,不应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对法院发回重审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法院应商请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检察机关不撤回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摘要2

民事案件再审裁定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审理中能否适用新施行的司法解释

摘要1:【要旨】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原则之一,即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该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该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表述也体现了这一法律原则的精神。
一个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当事人不能依据新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若案件因新证据等其他事由进入再审后,当事人亦不得主张适用新法处理案件。具体到本案,虽然目前在一审审理之中,但此种一审系再审适用二审程序后发回重审的一审,因此,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溯及力条款中所称的“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而是属于该司法解释溯及力条款所称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也就是说,该案件上级人民法院的提审、发回后的一审、一审重审后的二审均属于该案广义上再审的一部分。
当然,若该司法解释和本案法律适用有关的条款与之前的司法解释不相抵触,即系填补法律空白的规定,则人民法院可参照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

摘要2

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若裁定发回重审,应发回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重审

摘要1:【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同时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情形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0条第(2)项亦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在再审程序中的适用作出规定,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应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在再审程序中的理解适用,应当与同一条款中第(三)项具有一致性,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原审人民法院”亦应理解为“第一审人民法院”。
【要旨】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若裁定发回重审,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摘要2

发回重审案件的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所提异议应驳回

摘要1发回重审案件的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所提异议应驳回——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予驳回。
【要旨】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予驳回。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27号

摘要2

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摘要1:【要旨】对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将若干案件合并审理的,原则上应经合并各方当事人同意,否则不得合并审理。但鉴于上诉人并未主张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且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2号《银行分支机构基于法人授权代行主张其他分支机构的债权,并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武汉黄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城支行、武汉黄鹤大洲商城有限公司、武汉华中商城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没有申请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在上诉时是否可以不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摘要1:【要旨】已经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案件被发回重审后,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费。如果案件经重审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则应当再次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备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3.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没有申请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在上诉时是否可以不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对同一案件两次发回重审是否违背《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摘要1:【要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理解为,第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既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审法院可以选择其一作为案件的处理方式,这两种处理方式不仅是二审法院的权力,也是责任。但是如果二审法院一味地选择发回重审,则就规避了自己的另外一项责任--“查清事实后改判”。而且,多次发回重审也不利于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在法律没有明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次数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可以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规定。正是基于此,最高法院才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并明确:“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基于此,我们认为,对同一案件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两次发回重审是不合适的,违背了该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摘要1:——本案是否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以及承包人预留保修金义务应否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反诉应当受理而未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即使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前承包方也不必然免除其支付保修金的义务。
【裁判规则】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和质量保修金,尽管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前擅自使用,但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仍应当承担责任,故在保修期满前承包人无权要发包人返还保修金。

摘要2:【解读】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反诉应当受理而未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以不发回重审,当事人就其一审所提之反诉主张可以另诉解决。
【注解】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应遵循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既约定了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比例即工程结算价款的5%,又约定可分三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日期。至二审判决日施工合同约定的5年保修期尚未届满,发包人有权预留质量保证金的10%。一审判决未考虑施工合同对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的约定,二审判决对此予以更正。
【摘要】法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能否仅在判决书“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中驳回?|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亚龙公司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之后,亚龙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了反诉。尽管此时亚龙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在2015年4月22日,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重新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告知了亚龙公司享有依法提出反诉的权利。亚龙公司在此次庭审中仍坚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因此,亚龙公司提出反诉的期限应当重新起算,故其在此次庭审前提出的反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对亚龙公司的反诉未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亚龙公司的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笔记】再审发回重审原告撤诉后能否重新起诉?

摘要1:解读:(1)再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应视为再审审理程序终结;(2)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的案应视为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在重审期间撤诉后又起诉应予受理。
【注释1】关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是否属于再审裁判存在争议——(1)肯定说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属于再审裁判;(2)否定说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就该生效裁判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的主要功能是依法纠错、维护生效裁判权威,再审审理程序应当在发回重审裁定作出后即告终结;重审裁判主要功能是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重审审理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至原审诉讼前)。
【注释2】(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8条第2款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再审程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不能重复起诉;(2)再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原告撤诉后又起诉应予受理。

摘要2:【风险提示】发回重审后是否属于再审程序、再审发回重审原告撤诉后能否重新起诉也存在争议——再审发回重审原告撤诉应当持谨慎态度!

【笔记】再审发回重审一审程序当事人能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

摘要1:问题: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增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当事人能否变更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
解读:
(1)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增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不符合该规定的不予准许;
(2)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发回重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2)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3)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4)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注解2】再审发回重审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1)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2)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支持。
【注解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1)再审程序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予审理;(2)再审发回重审后允许当事人在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3条规定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
【注解4】(1)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基本可参照普通一审程序审理;(2)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审理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3种情形的,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法院应当准许。——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5.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性质及审理范围

【笔记】发回重审后一审阶段当事人能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在原一审、二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发回重审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应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期间(详见经典案例1);(2)例外情形为,如发回重审系因原一审剥夺被告答辩权,发回重审后当事人有权在重审一审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详见经典案例2)。
解析:另有裁判观点认为——(1)发回重审后的一审阶段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诉求和抗辩;(2)法律并未规定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时间限于重审前的一审、二审阶段,发回重审后一审阶段当事人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详见参考案例:认为发回重审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注释】原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发回重审的一审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否支持,《诉讼时效规定》未进行规定。

摘要2:【注解】主流裁判观点认为,除非因剥夺被告答辩权而发回重审或者基于新的证据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外,发回重审一审阶段不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问题】发回重审一审阶段当事人还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吗?
【解答】(1)因原审法院剥夺被告答辩权而被发回重审,当事人有权在发回重审一审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基于新的证据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当事人有权在发回重审一审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除上述情形外,发回重审一审阶段当事人不能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笔记】发回重审一审阶段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2)当事人在发回重审的重审一审阶段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摘要2:【注解】再审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异议不予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6号:韩某某诉某某药业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笔记】发回重审后又上诉案件原二审合议庭成员是否必须回避?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属于回避的情形。

摘要2

【笔记】上级法院能否两次发回重审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上级法院不能两次发回重审;(2)但司法判例中仍然存在上级法院多次发回重审的情形。

摘要2:【注解】上级法院不得两次发回重审的规定不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情形,审判监督程序中发回重审不属于不得两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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