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口头合同

王××、陈××诉雄都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摘要1:【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为外出旅游到被告雄都社处,根据雄都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双方就旅游的期限、目的地、人数、待遇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一口头合同成立。法律有关国内旅游方面的规定,以及雄都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内容,是这一口头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依据。
【摘要2】旅行社未办理旅客意外强制保险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上诉人雄都社应当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旅游出发前履行为王×代办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雄都社未履行此项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雄都社虽然在事故发生的次日补办了旅游意外保险,但该补办的手续依法不能生效,使被上诉人王××、陈××不能作为受益人获得保险赔偿,雄都社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行政规章的规定和雄都社事后补办的旅游意外保险中的约定,旅游意外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30万元,这是王××、陈××的可得利益,也是雄都社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一审认定雄都社违约,判决其赔偿王××、陈××的可得利益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当维持。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鲁商终字第11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鲁商终字第117号
【裁判摘要】债务承担是不失债之同一性,而由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负责任为标准,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转移)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免责的债务承担中除有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外,还需有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只需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而不存在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在免责债务承担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第三人时,债权人可通过书面或口头合同表示其同意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之内心意思。在对是否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推定为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应定性为债务加入。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云海工贸并未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贝隆经贸的债务,故不成立免责的债务承担关系即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在性质上与保证的规定最为接近,债务加入的当事人与保证关系的保证人均出于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为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使债务人受益,并单方面的增加了自己的义务。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与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相似,故在法律性质上,可将债务加入视为一种保证。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0号
【裁判要旨】既无明确书面约定也无实际履行的直接证据,不应认定合同成立。
【裁判摘要】合同成立应以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丛贸公司主张的1亿元,既无明确书面约定,也无实际履行的直接证据,仅能依据双方对此问题的事后陈述来判断。丛贸公司主张,港海公司为了与其签订更多的船舶建造合同,口头承诺在合同价款外先行提供1亿元的资金支持。港海公司认可曾提出向丛贸公司提供1亿元资金支持,但并不认可丛贸公司主张的该1亿元需在合同价款外另行支付。港海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明确否认“资金支持”为合同价款之外另行支付,但一直否认其负有在合同价款外另行支付1亿元的义务。不能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就1亿元资金支持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了一致。此外,根据丛贸公司的主张,1亿元是双方2007年6、7月份签订四份21艘船舶建造合同的条件之一,但双方已于2008年3月16日重新签订了两份书面船舶建造合同,取代之前签订的四份合同,即原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再履行。没有证据表明在2008年3月16日之后,港海公司还曾承诺或确认向丛贸公司提供1亿元资金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丛贸公司与港海公司之间成立另行支付1亿元资金支持的口头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