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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担保

摘要1:非典型担保是指相对于“成文法有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清晰、担保效力易于确定、担保权利义务稳定”的典型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以外,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担保形式。
【民法典标签】D388【担保合同】| D403【动产抵押的效力】|D414【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D641【所有权保留】|D745【租赁物的所有权】|D768【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

摘要2:【新类型担保主要形态】商铺租赁权质押;出租车经营权质押;排污权质押;信托受益权质押;资产收益权质押
【注解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让与担保制度作出规定;(2)我国仅认可清算型、处分型让与担保,并未认可流质型、归属型的让与担保形式。
【注解2】股权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注释3】(1)非典型担保即《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非典型担保涉及担保功能纠纷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
【注解4】企业间以担保为目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参考案例:(2014)通民初字第10581号;(2016)京03民终3343号

合同联立”的司法认定标准

摘要1:“合同联立”的司法认定标准播报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舒金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87号
【裁判摘要】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要有三类: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二份《三方补充协议》,永熙顺公司与华鸿公司签订的五份《油品购销合同》,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与华鸿公司签订的五份《银行承兑协议》及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此,永熙顺公司与华鸿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与华鸿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与永熙顺公司之间形成具有一定担保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之间在形式上形成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从前述合同签订时间、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紧密关联、相互依存,均服务于一个整体的交易目的,即华鸿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借款用于购买永熙顺公司的油品。综上,前述三类合同实际上形成一个整体,构成事实上的合同联立;在合同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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