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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审理

摘要1: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注释1】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1)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2)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3)本诉和反诉。
【注释2】诉的客体合并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而不由当事人同意决定。

摘要2:【注解】不同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同,原告一并主张多份合同累计款项应当按照法定管辖。——参考案例: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7民辖终167号

诉讼管辖全攻略

摘要1:民事案件诉讼管辖关系重大,不仅涉及到诉讼成本支出,还涉及到地方司法保护主义问题,巧妙利用诉讼管辖规定可以事半功倍地打赢官司。策划推出《诉讼管辖全攻略:通过管辖打赢民事官司》,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正确运用诉讼管辖策略,轻松打赢民事官司。

摘要2:【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读 民事诉讼管辖 级别管辖 基层法院级别管辖 中级法院级别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公民管辖 离婚管辖 法人、其他组织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 保险合同管辖 票据管辖 公司诉讼管辖 运输合同管辖 侵权管辖 交通事故管辖 海损管辖、共同海损管辖 海难救助费管辖 专属管辖 共同管辖 选择管辖 协议管辖 合同管辖 合同履行地 合并管辖 移送管辖 指定管辖 裁定管辖 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转移 管辖恒定原则

合并管辖

摘要1合并管辖(牵连管辖)是指对某一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牵连关系而将另一原本无管辖权的诉讼合并归自己管辖和审理。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68号

摘要1:——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要旨】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和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两个诉合并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当事人以其为案件第一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股份有限公司国债托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摘要1:【要旨】本案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具有关联性,应予合并审理。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并审理分为四种情形:
1.诉的主体合并。诉的主体合并,又称为主观的诉的合并,是指因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类诉讼标的引起的不同诉讼,人民法院进行合并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即为诉的主体合并。共同诉讼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必要共同诉讼,一种是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而引起的诉的合并。所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指不同的被告针对同一个标的实施行为。应予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指的诉讼标的不是指法律关系指向的标的物亦或同一诉讼请求,而是指当事人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只能合并审理,不能分开审理。普通共同诉讼引起的诉的合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引起的诉的合并。对这种诉讼,人民法院既可以合并审理,又可以分开审理。
2.诉的客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又称为诉的标的合并、客观的诉的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的标的(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3.特殊合并。该类合并审理不同于单纯的诉的主体合并,也不同于单纯的诉的客体合并。主要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的合并审理和反诉与本诉的合并。
上述三种诉的合并形式,除了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合并必须合并审理外,其他情况引起的诉的合并,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可以合并审理,而没有规定必须合并审理,是否需要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以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和条件来决定。

摘要2:【来源】张雪楳:《本案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具有关联性,应予合并审理》,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有追索权保理

摘要1: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主张:(1)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2)回购应收账款债权;(3)应收账款债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

摘要2:【注解1】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是为其从保理人处获得的融资提供担保(应收账款债权人从保理人处借款将其持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既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权让人还本付息,也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必须将超过本息部分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1)有追索权保理在性质上应属于债权的让与担保(债务人将自己持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担保借款本息的偿还,但债权人在通过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来实现债权时负有清算义务即“多退少补”将超过本息部分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2)有追索权保理才涉及保理的担保功能。
【注解2】(1)无追索权保理是真实的债权转让;(2)有追索权的保理实际上是通过债权转让提供担保。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终字第51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终字第518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原告福州宏键公司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提供的《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其系作为出卖人诉请买受人厦门国贸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讼争《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案合同若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对管辖法院的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协议管辖可选择法院范围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审原告福州宏键公司住所地在福州市辖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6508028.9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然厦门国贸公司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前,已就同一份《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及本院(2013)闽民提字第50号生效民事裁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因此,厦门国贸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的“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形,故不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时间作为判断该案和本案何为“立案在先”的依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以(2014)厦民初字第217号立案受理,均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后,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在先。综上,本案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厦民初字第217号案件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分别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不同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合并审理。本案的立案时间先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1)厦门国贸公司诉请解除合同;(2)福州宏键公司作为出卖人诉请买受人厦门国贸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本案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已经废止,本案按照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不再属于移送合并管辖之情形,而应当分别审理。

【笔记】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协议管辖而基础合同未约定协议管辖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协议管辖而基础合同未约定协议管辖——(1)如果仅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起诉债权转让人的,按照债权转让合同协议管辖之约定确定管辖法院;(2)如果一并起诉债权转让人和基础合同债务人,按照合同管辖之规则由债权转让合同协议管辖法院管辖。
【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1)基础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有效;(2)基础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没有约束力之例外情形:A.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B.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
【注解2】凡是基础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均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按照基础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保理商为收回保理融资款依据保理合同、基础浩特起诉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应当依据基础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

摘要2:【注解3】债权转让合同和原合同均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1)债权转让合同和原合同均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时应当适用原合同协议管辖条款;(2)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适用债权转让协议管辖条款。
【注解4】同时存在原合同协议管辖条款和债权转让协议管辖条款,原合同相对人明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而非按照原合同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参考案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50号

【笔记】保理商(债权受让人)一并起诉债权人和担保人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1)保理合同和担保合同属于主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保理商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保理合同确定管辖法院;(2)保理合同和担保合同不属于主从合同(担保合同和基础合同构成主从合同),保理商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不适用主合同保理合同确定管辖的规定,此时应当区分担保合同是否约定协议管辖:A.如果担保合同约定协议管辖,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确定管辖;B.如果担保合同未约定协议管辖,根据必要共同诉讼合并管辖规则,根据保理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州中院直接将将红石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案中,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的诉讼请求即是要求红石公司对(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石锁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云南高院作出(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判令红石公司应当“对广州中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借款本金2亿元和第二项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及(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借款本金3亿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判决石锁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两案款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且应当结合广州中院两案的执行情况来确定红石公司的清偿义务,并且明确如果在红石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判决项下的偿还义务,则在广州中院两案中不再偿还。由此可以看出,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本身即是根据中建公司和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的诉讼请求,对红石公司就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具体应当如何承担清偿责任作出的裁判,只有将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和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结合起来,才能明确本案中各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红石公司是广州中院两案的共同债务人,故广州中院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直接将红石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广州中院已对同一笔案涉债权立案执行的情形下,从避免重复执行和提高执行效率的原则出发,云南高院也无需另立执行案件对(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予以执行。因此广州中院将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一并予以执行,并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管辖的相关规定。红石公司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764号
【摘要】执行法院对本案债务立案强制执行后,其他法院另案生效判决确定案外人应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对此判决能否合并管辖执行的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本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是针对广州中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确认判决,判令云南红石公司因债务加入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申请执行的债权以及债权人均未改变,该判决亦指向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云南红石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必须与本案的其他被执行人共同向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分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广州中院在本案执行中一并执行(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并未加重云南红石公司的债务负担,且能够避免重复执行,提高执行效率,更为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与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817号民事判决拆分由两地法院分别管辖执行,亦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广州中院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一并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的立法本意,有利于实现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