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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担保、实为借款”合同效力

摘要1:“名为担保,实为借款”合同效力认定:(1)“名为担保,实为借款”合同只要其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均按照有效处理,遵循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2)“名为担保,实为借款”如果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避法律的行为,合同效力会受到影响,相应后果也不同。

摘要2

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借款、租赁合同

摘要1名实不符合认定——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名为开发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名为开发实为借款合同、名为开发实为租赁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的共同特征在于不承担经营风险(均涉及转性后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如转性后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摘要2:【解读】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借款、租赁合同,本质上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要求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要件。
【注解】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依法应承担公司项目的经营风险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5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名不符实合同性质的认定与过错责任承担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名称、内容相互矛盾的合同,应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名称为《房屋购买租赁协议书》,该名称既有购买即买卖合同的性质,又有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本案协议性质应当从协议约定的全部条款内容来综合分析判断。因为双方在协议中特别约定“本协议所签房屋面积产权归乙方”,该约定显然与租赁合同关系不符,实际上体现了买卖合同的性质。特别是从实际履约情况看,协议签订后,乙方给付款项,甲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均载明是房款。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协议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第173-180页】
【摘要】本案科贸楼属于临时建筑,依法不能办理产权手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金友公司将本案临时建筑的房屋出售给何买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所签《房屋购买租赁协议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06号
【提示】双方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又在债权人的催款函上签字,是否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摘要】贷款协议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曾致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限期要求其清理债务。借款实际使用人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由其工作人员签收了该份函件对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现借款实际使用人主张本案应以其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但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以债务人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作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从而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其签收催款函的行为已经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对借款实际使用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方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裁判意见1】必须三个要件齐备才能视为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①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单;②催款通知单应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③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裁判意见2】我国实行的是外汇管制体制。根据本案《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岁宝集团是利用城建公司为内地企业的身份向境内银行借贷外汇供其使用,该约定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岁宝集团因无效协议而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并应承担城建公司因还贷而造成的损失。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彭永成签收该份函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深圳岁宝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运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文)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即使按岁宝集团、深圳岁宝所认为的城建公司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5年4月13日起计算,亦因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后,深圳岁宝在城建公司的催款函上签字而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城建公司与岁宝集团、深圳岁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摘要】
  一、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二、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相关法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
【摘要】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梁某某变更为林某。中鑫公司称林某系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在远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提起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已驳回其请求。此外,根据远兴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远兴公司的董事长由理财公司委派,而理财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从未否认林某为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反却向本院陈述称将追究梁某某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签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有权代表远兴公司进行诉讼,有关诉讼代理人在诉讼阶段作出的陈述对远兴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根据远兴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定远兴公司表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审批手续可以办理、远兴公司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由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保管,是正确的。
【解读】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人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仅适用于备案管理,不再因未经审批而认定其未生效。

摘要2:【裁判规则1】中外合作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股权的生效条件——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裁判理由】
①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②由于涉案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未经批准,而批准的前提是当事人报批,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应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还是未生效?——未经批准的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只是未生效不是无效。
【裁判规则3】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于借贷——在资金困难情况下,一方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筹资,并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以目标公司银行贷款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不能据此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
【裁判规则4】约定违约时退款并承担违约金不视为解约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投资公司应无条件退还开发公司投资款并按出资额每天1%承担违约金”,应解释为:只要投资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开发公司亦可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则是开发公司法定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方未办理审批手续,其应无条件退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该违约金不能理解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选择解约或继续履行。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一方仍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107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要旨】我国采取的是严格的物权法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物权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将导致物权不能设立,不能产生物权效力的后果。但旨在设定物权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将当事人设定的权利看成债权。
【裁判摘要】本案原告李桂允与被告惠亚军、胡胜华虽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约定:被告惠亚军、胡胜华在租赁期满付清租金并退还买房款后,原告李桂允无条件放弃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即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失效。该合同条款说明“房屋买卖”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双方之间进行的“房屋买卖”不是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即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关系,获取该借款、收回借款本息才是双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综上,原告李桂允主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被告葛印明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摘要2:【民间借款合同,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11辑】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

摘要1:——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
【提示】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单位公章签订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合同,虽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关于更名企业名称和印章使用的相关规定,但究其实质,由于更名前与更名后的企业实属同一主体,且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更名后的公司在一、二审均予以认可,故不应因当事人使用公章及名称上具有表面瑕疵而否认所签订协议的效力。
【裁判意见】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公章签订的合同,由于更名前后的企业属同一主体,不因该行为具有表面瑕疵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确切推断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
【裁判规则】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42条规定,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要旨1】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合同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在公章真实的情况下,当事人以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或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越权行为而否定对外所签协议效力的,不予支持。
【要旨2】
①不具有接受管理资产资质的一方接受委托人资金,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委托管理,并承诺给予固定利息回报,已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介入,名为委托理财,实质属企业间借贷,依法应认定无效。
②基于无效的主债务合同的资金返还的担保约定有效——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债务依约已变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般性债权债务,基于该债务返还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具有独立性,非依附于前面的委托合同而存在,故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对担保合同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

摘要2:【解读】债务加入的有效条件是承担人自愿,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承担债务必须获取相应对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738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7388号
【裁判观点】《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将借款划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酒仙桥路分理处的4212390002822账户中。因该账户系裕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确认的裕金公司的账户,故应认定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彭俊婷、裕金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且未依约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北京朝阳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裕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借款,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彭俊婷未使用借款,亦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买的房屋,但其行为客观上帮助裕金公司从银行套取了贷款,现裕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给建行北京朝阳支行造成损失,彭俊婷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号
【提示】担保人为债务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但要求债务人将部分借款供其使用,这类担保人与债务人私下的“以担保之名行借款之实”即“名为担保,实为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务人有条件地使用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而签订的一份特殊的协议,虽非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但是为设定有效抵押而规范抵押人与被担保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合同,故从内容上分析,属于特殊类型抵押合同。该协议无论从订约目的还是协议条款,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有损金融秩序,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协议之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1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12号
【裁判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颐海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继而被上诉人苗某、苗某1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借款合同和借条均由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并加盖公章,被上诉人苗某、苗某1则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承诺作为保证人对被上诉人颐海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次,被上诉人苗某确曾与当地政府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欲收购被上诉人颐海公司。第三,被上诉人苗某具体经办上述借款,并向上诉人朱某明确表示借款系为被上诉人颐海公司所借。第四,上诉人朱某根据被上诉人苗某的指令将80万元汇入其指定账户。现被上诉人颐海公司并不否定借款合同和借条上该司公章的真实性,只是认为系被上诉人苗某于2007年10月获得该司公章后补盖。同时,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也确认被上诉人苗某在合法取得该司公章等手续前数月已进入该司进行相关准备工作。在现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苗某非法使用被上诉人颐海公司的公章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且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朱某明知其存在上述非法行为仍与之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以借款合同、借条上该司公章可能是事后补盖及借款实际未收到为由,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上诉人苗某是否实际使用上述借款,系其与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非本案处理范围,亦与上诉人朱某无关。同样,被上诉人苗某、苗某1对被上诉人颐海公司的还款义务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以系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苗某而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对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朱某实际出借的80万元而非借款合同约定和借条上载明的100万元确定为还款义务的标的额,以及对利息计算方式的调整内容,本院均予认同。被上诉人苗某、苗某1在向上诉人朱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予以追偿。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民再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民再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双方并无以合同约定的1609.407万元的总价款买卖案涉商品房的意思表示,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保证借款归还而设定房屋抵押。由于双方协商达成的“松阳分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则案涉房产权直接归张某某所有”的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务人所有”的规定,应属无效,双方为了规避上述规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设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履行。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张某某认为本案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55号

摘要1:——第三人代为清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55号
【提示】企业之间名为补偿贸易实为借贷关系的认定。
【裁判规则】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向对方提供资金,对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贷款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由该对方直接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给一方当事人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否则不应认定这类合同实质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裁判要旨】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债务人的其他债务,如第三人无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表明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该第三人不应对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
①当事人在一审阶段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在一审证据交换之日以前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的,法院应认定该申请未超过举证期限。
②当事人间约定一方向对方提供资金,对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由该对方直接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给一方当事人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否则不应认定这类合同实质上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③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约定以协议书等方式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核对、安排的,可以用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结果确认相互间债权债务数额。如果双方在对账中存在相互间借款、还款往来能够对应就直接核销的习惯做法,法院应予以认可。
④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系母子公司,对于原债务人的其他债务,如果第三人没有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该第三人不应对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5号

摘要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司法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5号
【提示】以买卖合同形式为债务进行担保的,其中的流质条款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以买卖合同形式为债务进行担保的,属于非典型的担保,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规定,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
【裁判意见】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可视为借款担保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书面借款合同并非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不可缺少的要件。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方式进行民间借贷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债权人可以适当方式就合同项下不动产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实现。但其诉请直接取得案涉不动产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了《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应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拒不还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有关直接取得房屋所权的主张,因违反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而不能获得支持。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92-205页。
【解读1】书面合同并非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必不可少的要件。只要认定双方有借款合意,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支付了款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拒不还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有关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因违反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而不能获得支持。
【解读2】当事人约定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进行担保,这种交易方式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将此类合同定性为担保合同,而非代物清偿预约。......因此,前述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一致,在司法解释施行后不应再适用;前述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观点则与该司法解释一致,可以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判例集要.建工房产卷(下)》第814页

(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2013)民申字第310号;(2013)民提字第135号

摘要1:——借贷关系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属于让与担保
【案号】(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2013)民申字第310号;(2013)民提字第135号
【提示】双方之间在成立借贷关系后,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作为担保,该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出借方不能请求直接取得商品房所有权。
【裁判要旨】在当事人一方主张系房屋买卖关系、另一方主张系借贷关系,且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足以构成一种非典型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当事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摘要2:【裁判摘要】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嘉美公司从杨伟鹏处取得34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即在嘉美公司不能按时归还340万元的情况下,杨伟鹏可以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案涉房屋的方式确保其能够实现债权。如果嘉美公司按时归还340万元,则杨伟鹏是不能就案涉的53间商铺主张权利。嘉美公司对交易的控制体现在借款合同和其没有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交付给杨伟鹏,而缺少了发票,杨伟鹏是无法实际取得商铺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尽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杨伟鹏请求直接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

摘要1:【问题】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如何认定法律关系?
(1)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2)后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选受偿的担保物权。
(3)法律关系: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应当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归属型的让与担保形式;(2)性质应属于一种担保债权(仅保障让与担保权人的受偿权而不是对担保物的所有权);(3)效力——我国已经认可后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注解2】让与担保能否排除强制执行?——(1)让与担保约定的标的物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应优先保护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担保人以物权公示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为由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让与担保约定的标的物尚未完成所有权转移,仍由担保人占有使用——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认定让人担保仅为债权担保方式,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驳回作为担保权人的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
【注释1】买卖型担保合同或者担保型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一种独立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因为物权没有过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让与担保制度作出规定:(1)我国仅认可清算型、处分型让与担保,并未认可流质型、流押型。

摘要2:【注释】
(1)原《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2020年修正和第二次修正《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修改的直接原因是《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原35条修改)。
(3)二次修正后《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仅规定“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未明确当事人应当如何变更诉讼请求:
A.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担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名为买卖,实为担保”,而非“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B.“变更诉讼请求”应理解为将请求履行买卖合同变更为请求履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从而取得担保物权;而不应理解为仅限于将请求借款人履行买卖合同变更为请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C.如果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应驳回其请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中应当确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继续履行担保合同;法院也可以直接判决借款人履行担保合同(举重以明轻,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44号
【提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的,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处理。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生效要件不同,前者以“通知”为限,后者需经“同意”。判断合同转让的内容,需依据合同本身的履行情况及转让约定,在转让发生权转让人已经履行了其合同项下的义务,其转让的只能是债权。
【裁判规则】
①从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的合同目的及履行情况看,双方缔约的真实意思并非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资金融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②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且利息规定不一致的,如果还款人没有特别注明,一般情况下应认为还款人的还款系针对某笔发生,不宜将多笔关系混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4号
【提示】当事人同时有房屋买卖与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处理。
【裁判摘要】
1.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摘要2:【解读】当事人约定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进行担保,这种交易方式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将此类合同定性为担保合同,而非代物清偿预约。......因此,前述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一致,在司法解释施行后不应再适用;前述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观点则与该司法解释一致,可以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判例集要.建工房产卷(下)》第814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2号
【提示】涉及民间借贷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裁判规则】
①一方当事人主张是房屋买卖关系,另一方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掩盖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时,当事人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仅有证人证言的孤证不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法院以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为房屋买卖关系。
②仅以《收据》作为证据,证明对方实际收到购房款的事实,证明力不足,其应对每笔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摘要2

名称、内容相互矛盾的合同性质认定规则

摘要1:名称、内容相互矛盾的合同性质认定规则:一般来说,认定合同性质既要看合同名称,更要看合同内容;当合同内容互相矛盾时,要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

摘要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1.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2.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金融机构在还旧借新业务中,需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
【裁判要旨】
①在还旧借新的情况下,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进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
②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最高额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嘴个抵押权未成立。
【裁判摘要】
一、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虽然银行与借款人(购房人)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裁判要旨】抵押预告登记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行使抵押权。
【裁判意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行使释明权并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②他项权利证书只是一种行政登记,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仅仅有他项权利证不能成为抵押权存在的依据,仍然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而且,根据以上分析,这种表面上的抵押登记所确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
③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事实进行自认,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进行自认,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有无。

摘要2:【解读】抵押权预告登记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解】该案终审判决认为:(1)抵押预告登记不能直接产生抵押权,债权人不能据此请求行使抵押权,而只能等办理完抵押登记才能行使抵押权;(2)抵押预告登记能够产生将来设立抵押权的请求,且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性保全效力,能够排他性对抗他人针对标的物的处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66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664号
【提示】一方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借款提供担保的,须证明双方有设定担保的约定。
【裁判摘要】一方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涉案房屋,而是为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首先,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该合同系为借款提供担保;其次,即使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目的系为借款提供担保,为借款提供担保也并非非法目的,不能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摘要2

(2012)渝五法民初00012号

摘要1:——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认定
【案号】(2012)渝五法民初00012号
【裁判要旨】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认定,应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特征、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履行方式是否有违常理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如果实为借款担保,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驳回出借人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摘要2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与以房抵债裁判规则如何衔接?

摘要1:【要旨】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施行后,并非说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否定了出借人与买受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在符合相应要件的情况下,出借人仍然是享有优先权的,即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房屋查封前合法占有房屋、在房屋查封前借款已经抵顶购房款(支付全部价款)且已经向借款人主张办理过户而借款人不配合办理(借款人对没有办理过户没有过错),或者出借人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借款是有一定的保障意义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摘要】
一、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并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
二、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
三、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裁判要旨】《合同法》针对“交易习惯”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其意旨侧重于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增强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在运用“交易习惯”认定当事人交易行为之“可疑性”,应格外谨慎。
【裁判规则1】在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时,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摘要2:【裁判规则2】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应为能够被有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书面合同是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的证明力。仅应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与书面合同文件表现的效果出现显著差异时,才可依前者确定其间接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解读】对是否构成“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判断,应将双方书面合同作为判断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
【来源:《如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诉人洪××与被上诉人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6-199页】
【裁判要旨】(1)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2)“交易习惯”是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原《合同法》针对“交易习惯”作出相关规定,其意旨侧重于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增强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在上述立法意旨之外,运用“交易习惯”认定当事人交易行为之“可疑性”,应格外谨慎。
——在无充分证据推翻书面证据时,应按照书面证据所体现的内容认定其法律关系

(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号;(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6号(1)

摘要1:——审理法人股确权案件的价值取向
【裁判要旨】以股权持有主体名实不符为由要求确认法人股权属的纠纷,是上市公司法人股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法院审理法人股确权纠纷,需从维护市场诚信和交易安全出发,仔细探究当事人对股权权属的真实合意,注意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从而依法准确确定法人股的权利归属。
【案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号;(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6号

摘要2

名为购房实为融资担保的合同,可以显失公平撤销——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融资担保的流抵契约,约定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债务人利益,当事人可申请撤销

摘要1:【要旨】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融资担保的流抵契约,约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债务人利益,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予以撤销。
【案例】《假买卖合同形式下的真融资担保协议》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担保人为“名实不符”交易提供担保合同效力?

摘要1:解读:担保人为“名实不符”交易担保合同效力——(1)名义交易的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担保人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2)名义交易被否定但名义交易背后“实际”交易仍然有效,如能证明担保人是对“实际交易”提供担保的,则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87号
【裁判摘要】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关于采矿权初始设定之后的权利利用问题上,存在名义权利和实际权利分离的问题,即存在采矿权名义持证人之外的人享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而名义权利人并无实际权利的可能,并且因这种分离造成的名实不符情况下的实际权利是物权不是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就采矿权的实际权利发生争议时,通过民事确权之诉的方式予以确定或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确认实际权利,符合民事诉讼的制度目的。需要明确的是,诉讼确认的是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而不是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不影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关于采矿权的许可登记管理。在民事确权之诉对实际权利予以确定之后,实际权利人不能仅凭确权判决申请变更许可登记,仍然需要符合行政管理法规关于矿业权许可登记的其他具体条件。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振兴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理由如下:......据此,振兴煤矿对案涉采矿权和所属煤矿实际占有、经营、管理和收益,连云矿业公司除挂名之外,并未介入任何实质性经营和收益,可以认定振兴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出资人、使用人、管理人和收益人,即享有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据此,在已可明确振兴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且在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并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利和信赖利益保护的情况下,本案排除强制执行更符合实际情况。

摘要2:【解读】(1)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2)通过诉讼确认的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并非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不影响自然资源部门关于采矿权的许可登记管理。(3)如果执行标的存在权利名实不符的情况:若该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前,则可以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名义财产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可以追及;若该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后,则不能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此后的名义财产权利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不能追及该名义财产权利。

 共46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