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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19号]李某故意杀人案——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杀人如何处罚?
【提示】1979年刑法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1997年刑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①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其主观上有一定罪过,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②但由于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疾病而削弱,其主观恶性有所减轻,因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相应减轻:
A.如果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民愤很大,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B.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也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摘要2

夏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摘要1:[第279号]夏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对刑法修订前发生,刑法修订后交付审判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植物人”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裁判摘要】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理解为包括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
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缺一不可。判定是否属于重伤,目前仍应以“两高两部”(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年7月颁布实施的《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为依据;判定是否属于严重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印发的《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将其中的一至六级残疾认定为属于《 刑法》 所讲的“严重残疾”。当前审判.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把握什么是“手段特别残忍”。从审判实践来看,将那些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应当是合乎立法本意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故意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的问题上,决不能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伤害后果严重并不意味着伤害手段就是特别残忍。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不另外分析其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则必导致立法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要件被虚置,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裁判要旨】
①对刑法修订前发生刑法修订后交付审判的故意伤害造成“植物人”的案件,应适用新刑法。
②“植物人”状态,不能认定为已死亡。
【裁判规则】对刑法修订前发生,刑法修订后交付审判的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案件,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摘要2:【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1集(总第36集)

侯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610号]侯某某故意杀人案——在故意杀人犯罪中醉酒状态能否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裁判要旨】
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亦不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一般情况下应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与正常状态下杀人相比,醉酒杀人的社会危害性、负面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存在相应差别。对于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在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外,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当天多次与他人饮酒,晚上又主动邀请被害人到其家中饮酒,最终导致行为失控,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系自陷于醉酒状态,在醉酒原因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为其醉酒状态下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综合衡量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被告人在案中及案后的表现等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醉酒状态下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的实际,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规则】在醉酒状态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单纯醉酒状态不足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是否予以从轻处罚,应结合其他认罪、悔罪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

摘要2

蔡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问题提示】对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能否因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而判处死缓?
【要点提示】被告人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被告人在二审过程中真诚悔罪,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由此获取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二审可以改判死缓。
【裁判要旨】故意杀人(未遂)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罪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在二审期间被告人真诚悔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由此获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例索引】
  一审: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中刑初字第45号(2006年12月21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刑一终字第127号(2007年9月6日)

摘要2

张某某、林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摘要1:张某某、林某某等污染环境案——“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点】
  1.向不具备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内倾倒化工垃圾且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情节。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环刑初字第0001号(2014年9月4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五起典型案例之一:俸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典型意义】近年来,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时有发生,有的罪行极其严重,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于此类犯罪,全国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严厉打击,有力惩处犯罪分子,并通过案件审判提高全社会的法制意识和防范保护意识,进一步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在本案中,被告人俸红飞仅因琐事竟持尖刀、铁锤分别将两名年仅13岁的未成年人杀死,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俸红飞的罪行,依法核准其死刑,是完全正确的。

摘要2:无

指导案例102号:付宣豪、黄子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摘要1:【关键词】刑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DNS劫持/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
【裁判要点】
1.通过修改路由器、浏览器设置、锁定主页或者弹出新窗口等技术手段,强制网络用户访问指定网站的“DNS劫持”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对于“DNS劫持”,应当根据造成不能正常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时间,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等,认定其是“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

摘要2

王某某等污染环境、诈骗案——在风景区内倾倒填埋垃圾构成污染环境罪

摘要1:王某某等污染环境、诈骗案——在风景区内倾倒填埋垃圾构成污染环境罪
【裁判要旨】涉案垃圾必然污染周边水体,依据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水质标准,在涉案垃圾渗滤液中检出挥发酚严重超标,按照《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有害废物,并纳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它有害物质范畴。因清理处置及时,涉案垃圾未对环境造成显著破坏,倾倒区域地表水样品中仅有挥发酚超标且浓度高于背景地表水浓度20%以上,但本案造成公私财产损失828万余元,属于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刑事责任。涉案垃圾全部清运处置后,继续对被污染场地进行覆土复绿所产生的费用,属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与公私财产损失相区分。
【案号】一审:(2017)苏0508刑初115号;二审:(2017)苏05刑终933号

摘要2

行政赔偿责任承担

摘要1:【目录】连带责任;平均承担责任;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责任承担;第三人行为侵权责任;不可抗力;精神损害抚慰金之“造成严重后果”和后果特别严重;赔偿标准;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直接损失;侵犯人身权利致人精神损害(第35条);侵犯财产权利(第36条);驳回原告行政赔偿请求情形(32条)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