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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注释1】“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在于权利人请求公权力机关通过权力救济自己权利应认定权利人未怠于行使权利——(1)只要权利人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就应认定自该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起诉的行为,不包括法院受理的行为);(2)“提起诉讼”并非采用私力救济方式,并非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以送达相对人为诉讼时效中断时点;(3)以邮寄方式提交起诉状应以实际到达之日而非送邮之日诉讼时效中断。
【注释2】“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包括——(1)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2)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行政诉讼不被受理(仅是对案件性质认识错误而主张对象、事实理由均无错误,也应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注释3】(1)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则上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起诉应指合法之诉,提起不符合起诉要件的诉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特殊情形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原告不适格、没有明确被告、没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或者受诉法院管辖——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66号)。
【注释4】撤诉(视为撤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的原理,原告撤诉(视为撤诉)则提起诉讼行为本身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如撤诉时法院已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义务人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事实,或者权利人在起诉后向对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告知义务人其已经提起诉讼,根据“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是“提起诉讼”);如未送达或未告知则诉讼时效不中断。

摘要2:【注释5】由于特殊原因而暂不予受理,起诉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法〔2001〕9号)【摘要】凡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经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其诉讼时效自我院法〔2000〕115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0年7月26日起重新计算。
【注解1】(1)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2)起诉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注解2】(1)原告是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期间撤诉,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已到达义务人,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权利人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增加赔偿金额(增加诉讼请求),由于权利人第一次起诉时并未明确放弃该部分债权,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该部分债权请求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三终字第8号
【注解3】权利主体被兼并,被兼并主体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兼并主体。——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901号

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如实告知义务

摘要1:    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如实告知义务包括以下内容:患者享有知情权     1.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告知患者的内容 

摘要2

患者知情同意权和医疗机构告知义务

摘要1:患者知情同意权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指患者所享有的知悉自己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的基本情况、技术水平等医疗信息,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决定取舍的权利。&n

摘要2

律师教你打交强险官司

摘要1:【目录】1.什么是交强险?2.什么是投保人?3.什么是被保险人?4.什么是交强险受害人?5.什么是交强险合同?6.交强险保险期间为多长?7.交强险基础费率如何确定?8.交强险浮动费率如何确定?9.投保人购买交强险注意事项有哪些?10.哪种情形下可以由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11.哪种情形下可以由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12.购买交强险后,是否还需要购买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他保险?13.什么是交强险责任限额?14.什么是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具体金额如何规定?15.什么是交强险垫付责任?保险公司是否有责任垫付抢救费用?16.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17.哪些情形交强险赔偿责任免除?18.如何进行交强险索赔?问题1:受害人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交强险保险金?问题2:代客泊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问题3:交通事故车辆停运费,保险公司是否赔偿?问题4:路外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赔偿?19.交强险违法行为处罚如何规定?20.什么是未投保交强险责任承担?21.什么是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赔偿次序?22.什么是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交强险责任承担?23.未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责任如何承担?24.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是否无效?2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何认定保险公司诉讼地位?

摘要2:无

保管合同精解

摘要1:保管合同又称为寄存合同、寄托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摘要2:标签:D888;D889;D890;D891;D892;D893;D894;D895;D896;D897;D898;D899;D900;D901;D902;DD903;【保管合同定义】;【保管费】;【保管合同成立时间】;【保管人出具保管凭证义务】;【保管人妥善保管义务】;【寄存人告知义务】;【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义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通知寄存人的义务】;【保管人赔偿责任】;【寄存人声明义务】;【领取保管物】;【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消费保管合同】;【保管费支付期限】;【保管人留置权】

罗安与黄元军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皖民二终字第0032号
【提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适用于股东内部相互转让股权的情形?
【裁判要旨】股东优先购买权不适用于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时未作出相关规定,此种情形下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不能以其他股东内部转让股东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无形。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898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8985号
【裁判意见】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对于与目标公司股权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应当承担告知义务,故意隐瞒目标公司真实情况致使受让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的,构成欺诈,该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摘要2

未明确说明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摘要1:【案号】 (2008)宣法民初字第944号(一审);(2009)达中民终字第97号(二审)
【裁判规则】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告知义务,其明确说明不仅仅是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让投保人明白免责条款的真正含义,且保险人对此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摘要2

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储蓄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二、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如银行未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

摘要2:【裁判要旨】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摘要】关于涉案储蓄存单中八年存期的约定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二十三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储蓄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而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取消八年期存款利率种类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法律法规,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无效。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涉案存单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上述规定确认该约定无效。

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摘要1:【提示】市场调查纠纷中,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及已形成的行业规范可以作为处理此类纠纷的参考,签约时调查公司负有向对方告知本行业惯例的义务。
【摘要】我国目前对市场调查行为还没有统一的规范来调整,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就成为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此次纠纷的主要根据,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及已形成的行业规范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买断”是指西方投资者以高价与调查公司明文约定,调查公司对某一投资领域进行的调查只能为该投资者服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没有这样的约定。专业调查公司熟知本行业的惯例,签约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负有向对方告知本行业惯例的义务,以便对方决定是否需要“买断”调查服务权。调查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此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即便是允许调查公司自己或受他人之托做相同领域的调查,提供服务,但这样做也难免地会遇到与客户利益冲突的问题,依照公认的商业道德,调查公司亦应对涉及客户利益的信息予以保密,如要公开需经客户的同意。调查公司未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同意,擅自公开相关的秘密信息,其行为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摘要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2006.02.21)

摘要2:【注解】(1)保监会有关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只是基于2009年修订之前的《保险法》有关如实告知义务规定所作的一种解读;(2)2009年修订《保险法》增设旅客保险人弃权制度的规则,实质上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负担,就保险人某些作为或者不作为赋予一定效力,以侧重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的合理信赖与期待。

借用POS机接受境外伪冒信用卡刷卡损失赔偿责任——旅行社借用酒店POS机刷卡,酒店未尽审慎和风险告知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摘要1:【要旨】旅行社借用酒店POS机刷卡,并在款项收取和结算上与酒店形成无偿委托合同关系的,因酒店作为接受境外客户尤其是“无卡无密”风险较高的境外信用卡业务的特约商户,未予认真核查,未尽审慎和风险告知义务,构成重大过失的,应对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江苏苏州中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539号《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诉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与保险合同的撤销

摘要1:【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前三款之规定,即便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只要合同成立超过二年,保险人即不得以此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有的保险人主张,如果投保人不如实告知构成欺诈,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虽然在合同成立二年后消灭,但是其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就此问题,不同法院的裁判思路大相径庭。

摘要2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603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28号

摘要1:——不完全履行医疗告知义务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点】
1.医疗告知义务包括医疗措施、治疗风险及患者出现病情危重及死亡情况等多项内容,是保护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前提。医方在处分事关患者生命、身体、健康等重大人格利益事项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充分尊重患者的自主决定权。
2.医疗告知义务不完全履行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瑕疵,医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数额要参考医疗风险可否避免、患者及家属的经济承受能力、医院完成医疗服务合同的程度、未尽告知医疗措施的费用总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603号(2014年10月22日);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28号(2014年12月19日)

摘要2

惠尔普法|投保人告知义务范围和内容有何限制?对询问范围及内容争议由哪一方举证?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2)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因此,由保险人举证证明就相关重要事项已经提出了询问且投保人未回答或者回答与事实不符。

摘要2

江苏××公司诉上海××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至保险合同成立前,未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或者在通常业务过程中应知的、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决定的一切重要情况,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因此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解读】本案系涉外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准据法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依赖于最大诚信。海上保险合同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之上,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与我国《保险法》第16条所采用的询问告知模式及根据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分别规定不同法律后果存在根本区别(违反诚信原则在我国并非无效合同)。

摘要2:【法条链接】《保险法》
第十六条【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加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段××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裁判摘要】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摘要2:【摘要】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能否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原告段××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有不同的理解。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段××认为,该条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人保南京分公司将其定义为“医疗用药的范围”无法律依据。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解释。
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年龄申报义务

摘要1:年龄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事项。

摘要2:【注解】寿险中的保险费由两部分组成:(1)危险保险费——根据每年的危险保险金额计算出来的自然保险费;(2)储蓄保险费——投保人的储金用于积存起来作为责任准备金(即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相当于投保人存放在保险人处的储蓄存款,最后以保险金的行使给付受益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宁刑终字第3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投保提示单及投保人声明落款处年、月、日均为空白,保险人无法证明保险公司何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不能认定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关于上诉人附民被告人财险福鼎支公司提出对王××的投保代理人林××履行了保险免责格式条款的告知与提示义务,亦应视为对投保人王××尽到了告知与义务,一审法院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确定其未履行保险免责格式告知提示义务互相矛盾,并对于已查明的肇事车辆超载事实不予认定,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虽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系免责情形之一,但并不等于就免除了保险公司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财险福鼎支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王××进行告知、提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审被告人王××告知了免责条款。同时,上诉人人财险福鼎支公司虽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但王××抗辩称系其将公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一并交由其妹妹,并口头委托其妹夫代为办理,授权委托书的保险人一栏的签名并非系其本人签名。经原审法院向林××确认,林××确认代王××办理保险事宜,授权委托书上王××签字亦是由其代为书写,并非王××本人签名。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对授权委托书的审慎审查义务,且投保提示单及投保人声明落款处年、月、日均为空白,也无法证明保险公司何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不能认定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本案中,人财险福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王××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

摘要2:(续)故不能认定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本案中,人财险福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王××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付的理由不予支持。

【笔记】如实告知义务主体是否包括被保险人?

摘要1:解读:(1)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主体仅限于投保人;(2)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主体不包括被保险人。

摘要2:【注解】(1)如实告知义务主体限于投保人;(2)投保人告知内容包括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保险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

【笔记】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范围是否包括投保人应知事项?

摘要1:解读:(1)我国《保险法》未对告知义务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保险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为投保人“明知”事项,未规定“应知”事项。(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第14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以保险人询问问题为限,且限于保险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即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包括“应当知道”的情况。

摘要2

【笔记】概括性条款是否属于如实告知义务之询问?

摘要1:解读: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6条第2款规定——(1)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属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询问;(2)概括性条款不具有具体内容的,不属于如实告知义务之询问,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我国保险法明确采取询问告知的立法模式——“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的兜底条款实质上是变相将询问告知变成了主动告知,不符合保险法规定。

【笔记】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不作回答,保险人能否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

摘要1:解读:(1)《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不作回答,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

摘要2:【注解】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即属于主动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就该事项继续主张抗辩权利,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理解与适用】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设计的询问表所载重要事项不作回答,而保险人亦不就此作进一步询问,即采取一种无所谓的态度,意味着该项询问对于承保并不重要,类似于将该项询问事由从询问表中予以了排除,在效果上相当于未询问。既然保险人未作询问,则投保人也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自然不能以投保人违背了对该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4页。

【笔记】体检能否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摘要1:解读:(1)体检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2)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摘要2

 共110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