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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执行被执行人仅有住房?

摘要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情况下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采取执行措施。
【注释】(1)《查扣冻规定》第4条规定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是“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而非“唯一住房”——“唯一住房”不等同于“必要住房”,”唯一住房“并非“必要住房”;(2)执行法院已经实现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向保障其居住权转变——被执人名下虽然只有唯一住房但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0条规定,仍然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

摘要2:无

对第三人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房产)能否执行?

摘要1:【目录】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规则;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提示1:国有股权转让未履行相关变更手续的,法院可冻结;提示2:《查封规定》第17条适用范围;提示3:“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适用问题;九民纪要解读1: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九民纪要解读2: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民纪要解读3: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
【标签】 房屋执行异议之诉|房地产执行异议之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物权期待权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预告登记|【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 |【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 |【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唯一住房条件 购房消费者|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 |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消费者执行异议

摘要2:【解读】物权期待权是指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中的某部分虽已实现,但独未全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态。其构成要件包括:
(1)买受人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2)买受人在查封前合法占有(占有应理解为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不动产;
(3)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对于买受人剩余价款的支付,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人民法院要求的时间而非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A.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如因抵押权而无法登记);B.对政策限制的忽略(如因限购而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C.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如为了逃税二故意不办理登记)。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购房消费者条件之一:“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1)规划用途上用于居住,或者规划用途虽然非用于居住但实际用于居住,属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2)虽然规划上用于居住,但购房者购房目的并非用于居住,则不属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购房消费者条件之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1)买受人(不包括配偶、子女等)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在房屋所在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注解3】(1)车位非基本生活之需,不属于居住房屋,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调整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2)车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920号
【注解4】案外人未及时办理权属变更、长期将房屋权属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有意安排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认定其在知晓法律风险的情形下自愿接受不动产物权登记规则及对外公示效力的约束,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享有的权益不能对强制抗行。——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65号
【注解5】享有物权期待权的商品房消费者转让商品房实质为债权转让,受让人继续享有前手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2021)最高法民终998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4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11号

摘要1:——对被执行人唯一居住房屋的执行
【裁判要点】执行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应以做好安置、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前提条件。在未做好安置的情况下裁定拍卖,不具备法定的执行条件。
【案件索引】执行异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49号(2013年6月8日);执行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11号(2013年11月4日)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等指导意见的通知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等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电(2015)第742号]
【目录】1、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2、关于执行不动产时承租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3、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4、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

摘要2

(2010)深宝法执字第8393号

摘要1:——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司法界定
【案号】(2010)深宝法执字第8393号
【裁判要旨】执行中,当被执行人名下只有唯一住房时,不能当然认定该房屋系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而不予处分,应以平衡保护权利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为原则,从房屋的基本属性、居住情况以及被执行人的生存能力等方面综合考量界定涉案房屋是否为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摘要2:无

(2008)朝执字第7892号

摘要1:——破解被执行人名下仅一套住房的规避执行
【案号】(2008)朝执字第7892号
【裁判要旨】法律规定一套住房不得执行系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误读,被执行人名下仅一套住房并非当然取得执行豁免权。针对被执行人常用惟一住房作为尚方宝剑的规避执行行为,在综合平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相关权利,充分考虑执行标的与房产的牵连关系,可以强行处分该惟一住房,以达到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进行反制的目的。

摘要2:无

【笔记】未办理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能否对抗法院以开发商为债务人执行开发商名下商品房?

摘要1:【要旨】(1)未办理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已经支付超过50%房价款,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房的,可以对抗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2)只有“唯一住房”的商品房买受人才可以对抗法院以开发商为债务人执行开发商名下的商品房。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摘要1】对当事人唯一住房能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已符合这一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处置其唯一房产用于偿债。这也是反制规避执行,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
【裁判摘要2】拍卖价款按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是扣除5年还是8年租金的问题。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异议期间已向执行法院书面同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按照当地廉租房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最长期限为5年的租房租金,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则要求:一定要拍卖时,应当扣除8年的租金。这也是司法解释所允许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可由执行法院,根据房屋处置的总价值、可分配的实际款项,在既能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条件,又能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利益的情况下,由执行法官根据被执行人职业收入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摘要2:【裁判要旨】执行被执行人违约住房时,若申请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及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人民法院就应予支持申请人继续执行拍卖该房屋的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闽执复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闽执复字第29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被执行人房产不得拍卖的条件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非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由此可见,即便房产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只要房产设置了抵押,人民法院即可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采取拍卖措施。上述执争房屋现仍抵押给福州市亭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人民法院在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情况下,可以采取拍卖措施。

摘要2:无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05执复2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05执复23号
【裁判摘要】争议房屋系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葛洲坝法院整体处分后对余金兰的份额予以保留,并不损害其利益。另,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家庭原本有两套住房,葛洲坝法院查封了其中一套房屋,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期间,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出售另一套未被法院查封的房屋,不清偿本案债务,造成被执行人家庭仅有一套房屋的现状。葛洲坝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知申请人在房屋拍卖中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保留其份额,完全可以保障其家庭生活必需,故申请人提出拍卖的房屋系家庭唯一住房,不能执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25号
【裁判要旨】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时,若申请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及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继续执行拍卖该房屋的请求。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住房异议的审查】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法|购房者居住权是否优先于抵押权?

摘要1:解答:唯一住房的购房消费者居住权优先于在先房屋抵押权,可以依法排除在先抵押权的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担保物权的仅限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所说的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规定的情形即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和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
【注解2】(1) 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针对的是抵押的不动产的“过户行为”,“不得转让”即不得过户。该条款并非针对抵押的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不构成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2)《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29条第2项中规定的“用于居住”,其标准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该房屋的使用性质;(3)《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29条第2项中规定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仅包括购房者本人,不包括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4)《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29条即为第27条规定的“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司法解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90号
【注解3】只有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情形的商品房买受人才能够排除金钱债权人基于抵押权而申请启动的对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73号

【笔记】如何认定排除他人强制执行的唯一住房条件?

摘要1:解读:“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1)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2)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精神;(3)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期房,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期房居住生活,购买的案涉商品房显然系魏改善居住环境,可以理解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精神。

摘要2:【注解1】尽管买受人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另一套房屋在面积上仍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时仍可排除强制执行。
【注解2】房屋被法院查封后案外人在诉讼期间或者裁判生效后将名下其他房屋过户给他人不符合唯一住房之情形。
【注解3】《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第2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情形中的“买受人名下”是否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名下?|(1)持肯定观点:只要买受人及其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一方以及未成年子女三者之一名下有房屋即可视为买受人名下已有居住用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49号;(2)持否定观点:A.相关司法解释仅要求“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未要求买受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7号;B.《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的“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仅包括购房者本人,还应包括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90号
【注解4】《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 “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时间节点应包括买受人购买争议房屋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7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50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后出售其名下另一套房产不符合“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涉房屋并非唯一满足杨×、章×居住需求的房屋,杨×、章×不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权利,故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优先于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杨×、章×申请再审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单、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工程竣工标志牌照片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房产是其唯一住房,其购买的第二套房屋的竣工验收时间在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查封案涉房产之后。本院认为,杨×、章×在收到二审判决后出售房产,不排除存在规避法律规定的可能性,杨×、章×主张以此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17号
【裁判摘要1】桑××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虽然是2015年11月20日,但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为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之前的2014年6月30日。上述情形均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常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案外人在诉讼期间将名下其他房屋过户给他人不符合唯一住房之情形——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系桑××用于居住的唯一住房的问题。桑××虽然提供了其与妻子韩×在辽宁省盘锦市域范围内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但根据西藏信托二审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房屋买卖合同》显示,2019年11月12日即本案第一次二审期间,桑××、韩×将其名下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的住房出售给桑××1,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桑××原审中提交的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系桑××将其名下住房变更登记至桑××1名下之后调取的,即桑××在案涉房屋查封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时,其名下尚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住房,只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登记至桑××1名下。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桑××唯一住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摘要2

【笔记】购房者将所购房屋出租对于购房消费者身份认定是否有影响?

摘要1:解读:购房者将所购房屋用于出租,并不影响“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房屋性质,不影响购房消费者身份的认定。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购房消费者条件之一:“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1)规划用途上用于居住,或者规划用途虽然非用于居住但实际用于居住,属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2)虽然规划上用于居住,但购房者购房目的并非用于居住,则不属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购房消费者条件之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1)买受人(不包括配偶、子女等)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在房屋所在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笔记】购买多套商品房能否认定为购房消费者?

摘要1:解读:购买商品房数量明显超出居住需要应推定商业性投资而非购房消费者。

摘要2:【注解】另外备案登记房屋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备案登记房屋不能认定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房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68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1行终70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1行终708号
【裁判要旨】
(1)1998年8月29日修订并于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这是关于“一户一宅”最早的法律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1999年1月1日之前建设的房屋不受“一户一宅”规定的限制。
(2)如果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证),则属合法建筑,不能再按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3)违反土地管理法中的“一户一宅”规定的行为,依法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镇政府以违反一户一宅为由拆除房屋系超越职权,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4)居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涉案房屋系当事人唯一住房,即便该房屋曾经违反“一户一宅”规定的违法建筑,在没有解决当事人居住问题的的情况下,也不应当通过拆除方式予以处理。
(5)《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如果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被行政机关违法拆除后,恢复原状是保护宅基地使用权最直接的赔偿方式。除非因为规划变更,原址不宜再重新建设房屋才能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

摘要2:【解读1】原审原告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新登镇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强制拆除徐××房屋及院墙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新登镇政府将徐安宇坐落于42-9-148号地块长8米、宽7.2米的两层房屋和长7.2米、宽6.3米的院墙恢复原状;3.赔偿屋内财产损失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登镇政府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对徐××位于杭州市××区新登××号地块上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徐××位于杭州市××区新登××号地块上的房屋及院墙恢复原状。三、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向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告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93号
【裁判摘要】已以物抵债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本案中吴××应受该条保护。首先,吴××所用债权系个人通过出卖PVC管等材料取得的合法债权,该债权与案涉房屋的实际价值大致相符,结合合同签订时间以及吴××对房屋实际占有的时间,不存在吴××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形;其次,吴××以抵债方式所购房屋系金福地公司抵偿给云南建工第四建筑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云南建工第四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本就优先于王××的债权;再次,吴××以抵债方式所购房屋系其在当地的唯一住房,吴××自购买后即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故其以抵债方式购买房屋目的并非单纯的消灭金钱债权,也是为解决其居住使用的需求。吴××与金福地公司签订的是《商品房购销合同》,有现实的居住需求且购房后一直居住使用的情形下,不能仅以购房价款系通过债权抵扣而认定其不属于商品房买受人,故对王××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吴××的异议是否符合前述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条件问题。首先,吴××于2012年4月30日与金福地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而案涉房屋于2014年4月22日被人民法院查封,合同签订时间在查封之前。其次,吴××于2014年4月22日前领取了案涉房屋钥匙、小区门禁卡并开始缴纳物业管理费,结合案涉房屋产生了水电气的用量以及吴××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自我装修的事实,可认定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再次,吴××以个人债权抵扣了房屋价款,金福地公司已向其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且吴××也通过现金和刷卡的方式缴纳了房屋维修资金、契税、印花税、配套设施费用,故可认定吴××已支付全部价款。最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因金福地公司未履行房屋登记义务,而非吴××本人的原因。据此,本院认定吴××的异议符合该条文规定的条件。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行再1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行再11号
【裁判摘要】房屋建于上世纪80年代,适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城乡规划法》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赖××的房屋建于上世纪80年代,被申请人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适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城乡规划法》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另,申请人系上世纪80年代到茶果场工作的农户,属于茶果场茶农,因无房屋居住,经茶果场当时领导同意在茶果场土地内自建了房屋居住,至今已有20余年,该房屋已成为申请人唯一保障住房。英德市解决茶果示范场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向英德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解决茶果示范场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方案一和方案二的建议都肯定了茶农对其自建住房享有合法的权益,如要占用应给予补偿或采取其他解决办法。可见,英德市人民政府就包括茶农自建住房等英德茶果场的历史遗留问题已经出具了处理意见,肯定了类似申请人的情况应当得到妥善安置。上述《处理意见》对于保障茶农权益,维护当地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被申请人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在没有依照《关于解决茶果示范场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的建议,妥善解决申请人自建房屋居住问题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关于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的通知》,未考虑申请人当时建房的实际情况,亦未顾及涉案房屋为申请人家庭的唯一住房,妥善解决申请人住房问题对其基本生活的重要性,显属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三)关于袁××、邓××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2011年1月14日袁××向吴×支付161100元后,吴×对案涉房屋在扣除尚欠银行贷款部分以外的权益已经全部转让给袁××、邓××,此后均由袁××、邓××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在袁××、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吴×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购房款的请求权或其他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吴×对案涉房屋应有的份额而言,袁××、邓××已经支付了全部对价。(四)关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系因袁××、邓××自身原因|袁××、邓××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知晓该房屋设有银行按揭贷款但未重新办理抵押,该交易安排不具有违法性,因而袁××、邓××并不因此而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袁××、邓××对案涉房屋的风险预期,应当限于如未按时、足额偿还按揭贷款而产生的抵押权人主张权利的风险,不应扩大至抵押贷款未还清前房屋仍登记在原权利人名下、因原权利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一切风险。2015年5月,袁××、邓××曾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虽然其在起诉状中称因得知吴×负债提起诉讼,但是作为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的买受人,袁××、邓××诉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符合常理,并非必然以恶意对抗执行为目的。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不应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袁××、邓××自身过错。此外,综合考虑袁××、邓××已实际支付案涉房屋绝大部分房款,自2010年即占有使用,邓××离异后至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且该房屋是邓××在成都市的唯一住房等因素,相较于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基于吴×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对袁××及邓××、特别是邓××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符合法律保障生存权、居住权的精神,更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6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2)申请执行人如果能够为被执行人提供住房或者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被执行人再以生活必需住房为由提出异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也就是说,只要能够确定被执行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是可以执行的。案涉房屋属于张××与赵×共有的财产,故一审法院执行案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认为案涉房屋系其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法院不得查封和拍卖案涉房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是可以查封的,张××关于不得查封的主张与上诉规定相矛盾,至于拍卖属于尚未发生的情形,本案中无法对未发生的事实进行评判,且根据张××的诉讼请求,其仅请求法院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未涉及到拍卖;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执行“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这一特殊财产时,上述两条规定必须结合起来适用,申请执行人如果能够为被执行人提供住房或者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被执行人再以生活必需住房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盛××在一、二审均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摘要2:(续)但是张××不同意,故张××以唯一住房为由阻却法院执行不能成立。张××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简法|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

摘要1:解读:(1)根据《查扣冻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房屋限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未规定“唯一住房”不得执行。因此,“唯一住房”不等同于“必要住房”,“唯一住房”并非“必要住房”;(2)只要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0条规定(即“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
【注释】存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0条规定3种情形,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摘要2:【注解】被执行人以船舶为唯一住所,法院可以参照处置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规定,采取安排其他住所的执行措施。——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