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唯一住房条件

能否执行被执行人仅有住房?

摘要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情况下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采取执行措施。
【注释】(1)《查扣冻规定》第4条规定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是“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而非“唯一住房”——“唯一住房”不等同于“必要住房”,”唯一住房“并非“必要住房”;(2)执行法院已经实现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向保障其居住权转变——被执人名下虽然只有唯一住房但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0条规定,仍然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

摘要2:无

对第三人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房产)能否执行?

摘要1:【目录】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规则;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提示1:国有股权转让未履行相关变更手续的,法院可冻结;提示2:《查封规定》第17条适用范围;提示3:“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适用问题;九民纪要解读1: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九民纪要解读2: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民纪要解读3: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
【标签】 房屋执行异议之诉|房地产执行异议之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物权期待权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预告登记|【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 |【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 |【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唯一住房条件 购房消费者|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 |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消费者执行异议

摘要2:【解读】物权期待权是指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中的某部分虽已实现,但独未全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态。其构成要件包括:
(1)买受人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2)买受人在查封前合法占有(占有应理解为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不动产;
(3)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对于买受人剩余价款的支付,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人民法院要求的时间而非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A.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如因抵押权而无法登记);B.对政策限制的忽略(如因限购而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C.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如为了逃税二故意不办理登记)。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购房消费者条件之一:“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1)规划用途上用于居住,或者规划用途虽然非用于居住但实际用于居住,属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2)虽然规划上用于居住,但购房者购房目的并非用于居住,则不属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购房消费者条件之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1)买受人(不包括配偶、子女等)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在房屋所在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注解3】(1)车位非基本生活之需,不属于居住房屋,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调整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2)车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920号
【注解4】案外人未及时办理权属变更、长期将房屋权属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有意安排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认定其在知晓法律风险的情形下自愿接受不动产物权登记规则及对外公示效力的约束,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享有的权益不能对强制抗行。——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65号
【注解5】享有物权期待权的商品房消费者转让商品房实质为债权转让,受让人继续享有前手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2021)最高法民终998号

【笔记】如何认定排除他人强制执行的唯一住房条件

摘要1:解读:“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1)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2)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精神;(3)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期房,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期房居住生活,购买的案涉商品房显然系魏改善居住环境,可以理解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精神。

摘要2:【注解1】尽管买受人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另一套房屋在面积上仍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时仍可排除强制执行。
【注解2】房屋被法院查封后案外人在诉讼期间或者裁判生效后将名下其他房屋过户给他人不符合唯一住房之情形。
【注解3】《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第2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情形中的“买受人名下”是否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名下?|(1)持肯定观点:只要买受人及其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一方以及未成年子女三者之一名下有房屋即可视为买受人名下已有居住用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49号;(2)持否定观点:A.相关司法解释仅要求“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未要求买受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7号;B.《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的“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仅包括购房者本人,还应包括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90号
【注解4】《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 “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时间节点应包括买受人购买争议房屋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