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固定利息

最高法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16条

摘要1:核心提示:企业间借贷合同性质区分及效力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点。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涉及企业间借贷效力认定问题,被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上的新变化,即对企业间借贷情形并非一概认定为无效。但对当事人而言,以特例存在的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合同有效情形,仍在构成条件认定上存在不少法律上的风险,且作为企业间借贷一般无效的裁判规则,仍将长期存在。

摘要2:【目录】1.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所签协议应无效2.银行为无基础交易关系申请人承兑贴现,实为借贷3.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同于借贷4.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不能单纯主张借贷关系5.以委托购买国债之名行非法借贷之实的合同应无效6.企业间借贷演变为还款协议视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7.认定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或借款合同的条件8.倒手买卖并收取固定利息应视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9.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间资金借贷,应认定为无效10.一方以保息分利方式获取固定利润的应认定为借款11.假借投资托管名义进行违法资金拆借所签合同无效12.名为资产委托管理实为非法借贷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

摘要1:——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
【提示】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单位公章签订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合同,虽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关于更名企业名称和印章使用的相关规定,但究其实质,由于更名前与更名后的企业实属同一主体,且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更名后的公司在一、二审均予以认可,故不应因当事人使用公章及名称上具有表面瑕疵而否认所签订协议的效力。
【裁判意见】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公章签订的合同,由于更名前后的企业属同一主体,不因该行为具有表面瑕疵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确切推断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
【裁判规则】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42条规定,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要旨1】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合同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在公章真实的情况下,当事人以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或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越权行为而否定对外所签协议效力的,不予支持。
【要旨2】
①不具有接受管理资产资质的一方接受委托人资金,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委托管理,并承诺给予固定利息回报,已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介入,名为委托理财,实质属企业间借贷,依法应认定无效。
②基于无效的主债务合同的资金返还的担保约定有效——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债务依约已变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般性债权债务,基于该债务返还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具有独立性,非依附于前面的委托合同而存在,故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对担保合同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

摘要2:【解读】债务加入的有效条件是承担人自愿,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承担债务必须获取相应对价。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认定及纠纷处理

摘要1:【要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向二被告投入本金20万元,不论盈亏均向二被告收取20%的固定利息,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在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在性质上系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此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就应当理解为,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被解除后,不仅仅适用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违约金责任亦应适用。该规定显然不仅能够适用于买卖合同,同时亦应适用于借款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其次,即使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释为仅适用于买卖合同并且按照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将案涉合同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在性质上与买卖合同相同,前述规定亦应适用。因此,一审法院以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违约解除与违约金条款】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裁判要旨】股权回购合同约定回购期满后另一方归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利息的,实质为借贷关系。
【摘要】一审法院从案涉合同的利息约定、拟转让股权的份额确定、拟转让股权的交付方式、股权转让的价金、回购权的约定和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六个方面综合分析,从双方的交易目的以及约定回购权的行使方式及行使条件等因素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股权转让合同是民间借贷资金的担保也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