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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1991年7月24日(90)法民字第2号发布)
【摘要】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备注:对应2017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要旨】因履行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发生争议不可提起民事诉讼。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16号)第87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234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234号
【裁判摘要】关于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份额,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上述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土地权属不清,而本案土地使用权明确登记在辽宁中兴防爆名下,不属于权属不清的情形,沈阳中兴防爆要求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土地使用权份额,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应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故对辽宁中兴防爆提出关于沈阳中兴防爆违反土地争议行政处理前置程序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对此争议依法进行审理。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90号

【笔记】自然资源颁证行政行为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

摘要1:问题:涉自然资源颁证和撤销颁证行为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解读1:(1)《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所规定的需要先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林权登记发证行为;(2)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3)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
解读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664号《高某某、霞浦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自留山证主张享有山林权,针对政府颁发的涉案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认为侵犯其既有权属,属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情形。
解读3:福建高级人民法院与解读2同类案例还包括:(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行申662号《冯某某、霞浦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412号《霞浦县柏洋乡后垄村民委员会等诉霞浦县人民政府确认案》;(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390号《黄某某与霞浦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案》;(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378号《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民委员会等诉屏南县人民政府确认案》 ;(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289号《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西坑头村民小组与浦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案》 ;(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291号《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西坑头村民小组与浦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定书案》

摘要2:解读4:土地权属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前置存在争议:(1)认为《行政复议法》属于后法优先于前法《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前置规定;(2)认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规定。

某某政府与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摘要1:——行政不作为案件不以原告提出申请为起诉条件
【裁判要旨】不作为案件中,他人在行政程序中已向被告提出申请,且被告已将原告纳入行政程序,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申请不再属于该类案件必备的起诉条件。

摘要2:【摘要】桂林洋农场与原告之间对三宗土地发生权属争议遂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按法定程序已经通知原告进行答辩,原告亦向被告提交土地确权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时参加了被告组织召开的土地确权会议,签收了被告发出的指界通知等。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及其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受理了桂林洋农场与原告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但此后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被告仍未对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作出确权决定,使该土地争议长期处于持续状态。......法院认为,被告启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程序后,原告已按要求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关的土地确权材料,主张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自己所有并请求政府依法确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些主张和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据此本案原告与桂林洋农场一样在土地确权程序中具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对被告已经受理的土地争议案件长期拖延,迟迟不作出处理意见的行政不作为依法享有诉权,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出本案之诉,唯此认定方能符合行政诉讼法设定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