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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在证据:民事证据精解

摘要1:“吾无隐乎尔”|2019年新《证据规定》解读和证据风险防范
我们经常听到“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为王”等耳熟能详的说法,可见证据的重要性!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主要有《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证据举证时限》)等。不论是日常生活还是打官司,当事人都要多点证据意识,运用证据打赢官司。

摘要2:概述|证据1.什么是证据和起诉条件证据?2.什么证据“三性”?3.什么是学理上证据分类?4.证据种类有哪些?
一、证据种类1.什么是当事人陈述?2.什么是书证?3.什么是物证?4.什么是视听资料?5.什么是电子证据?6.什么是证人证言?6.1什么是证人?什么是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哪些情形可以证人不出庭作证?6.2什么是证人费用?7.什么是鉴定意见?什么是鉴定程序启动?什么是重新鉴定?8.什么是勘验笔录?
二、当事人举证1.什么是举证指导?2.什么是免证事由?2.1什么是无争议事实责令提供有关证据规则?3.什么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4.什么是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5.什么是延期举证?6.什么是举证期限法律后果(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的期限)?6.1.举证期限一览表7.什么是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和证据接收规则?8.什么是证据交换?9.什么是被告答辩?10.什么是自认?10.1什么是自认类型?10.2什么是自认撤回?11.什么是新证据?12.什么是证据释明?1什么是举证责任【删除】 ?2什么是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3什么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删除】 ?4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删除】 ?5什么是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侵权纠纷举证责分配【删除】 ?6什么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7什么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8什么是物件致损举证责任分配?【删除】9什么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10什么是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11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致损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12什么是医疗行为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13什么是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14什么是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
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证据保全1.什么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2.什么是诉讼证据保全?2.1什么是诉前证据保全?
四、证据质证1.什么是证据质证?2.什么是鉴定人、勘验人询问规则?3.什么是专家辅助人?
五、证据认证1.什么是证据证明?2.什么是瑕疵证据补强规则?3.哪些证据是有完全证明力证据【删除】 ?4.什么是最佳证明规则【删除】 ?5.什么是妨害举证推定规则?6.法院如何对证据进行证据认证?
【其他】1.什么是2019年《证据规定》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

摘要2:【目录】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四、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五、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六、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八、关于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期限的问题。九、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十、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

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摘要1: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制度。
问题01|什么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2|什么是第一审普法程序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3|什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4|什么是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二审案件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5|什么是小额诉讼案件的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6|什么是反驳证据、瑕疵补正证据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7|新规定的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起算点如何确定?问题08|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如何计算?问题09|法院是否需要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问题10|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是否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问题11|发回重审案件如何指定举证期限?问题12|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如何起算?问题13|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摘要2:【注解】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第1款第一句、《证据规定》第50条第1款规定:(1)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2)而非在案件受理时确定还是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举证期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4.关于举证期限何时确定的问题

举证期限法律后果

摘要1:什么是举证期限法律后果(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的期限)?——举证期限法律后果:证据失权;固定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期限为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问题01|什么是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逾期举证是否导致证据失权?问题02|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是否受举证期限限制?问题03|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是否有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问题04|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能否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问题05|什么是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责任?问题06|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处以罚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07|举证期限届满后,法院能否根据案情需要要求当事人举证并予以质证?

摘要2:【注解1】(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2)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要求对方当事人质证,说明人民法院已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亦系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对该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的事实。——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1.当事人一方以对方逾期提交证据为由而不予质证,人民法院能否采信该份证据
【注解2】当事人举证期限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第1款、第101条、第10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适用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5.当事人举证期限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注解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根据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必须有对方当事人在场,保障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6.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时,是否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场
【注解4】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后果:(1)原则上不予采纳;(2)但该证据若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应当采纳(即不产生证据法上不利后果,产生诉讼法上予以训诫、罚款不利后果)。——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7.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后果
【注解5】(1)原告起诉解除合同,被告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此时合同已经解除;(2)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1号
【注解6】当事人对逾期证据不能不予质证|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者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61号

摘要1:——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可以以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依据确认合同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6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提示】当事人采取许以高额报酬的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与之签订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了新的法律法规生效之时,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A.从宽例外原则:是指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如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该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该合同有效,适用《合同法》;
B.持续性行为例外原则:是指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至《合同法》实施之日的,关于合同履行问题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实施以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摘要2:【提示1】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与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在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能否完全按照合同当事人约定提成劳动报酬,需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即应根据当事人已投入的费用和其他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
【裁判规则】考量收入和投入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建筑,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广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提示2】营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科技公司与彩票发行中心双方约定,科技公司为彩票发行中心提供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服务,科技公司既不参与销售,也不参与资金结算,提成比例的上限为销售总额的3%。合同履行期间,因省募办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当事人约定提成费用是否过高,是否有违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约定,科技公司每年投入宣传营销费用和付出相关劳动进行宣传策划工作,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当然,该报酬应与投入相应,在投入和收入明显悬殊的情形下,应予适当调整。就本案而言,由于彩票中心已不履行合同达两年多时间,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因此,应根据科技公司已投入的费用和其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是否有违公平原则进行确定。
【提示3】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新法与旧法确定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不同的,应适用认定合同有效的法。
【解读】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上,可参照适用行政规章认定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当事人采取许以高额报酬的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与之签订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提示1】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与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在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能否完全按照合同当事人约定提成劳动报酬,需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即应根据当事人已投入的费用和其他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
【裁判规则】考量收入和投入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建筑,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广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提示2】营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科技公司与彩票发行中心双方约定,科技公司为彩票发行中心提供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服务,科技公司既不参与销售,也不参与资金结算,提成比例的上限为销售总额的3%。合同履行期间,因省募办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当事人约定提成费用是否过高,是否有违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约定,科技公司每年投入宣传营销费用和付出相关劳动进行宣传策划工作,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当然,该报酬应与投入相应,在投入和收入明显悬殊的情形下,应予适当调整。就本案而言,由于彩票中心已不履行合同达两年多时间,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因此,应根据科技公司已投入的费用和其要

摘要2:【提示3 】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新法与旧法确定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不同的,应适用认定合同有效的法。
【裁判规则】考量收入和投入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建筑,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广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了新的法律法规生效之时,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A.从宽例外原则:是指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如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该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该合同有效,适用《合同法》;
B.持续性行为例外原则:是指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至《合同法》实施之日的,关于合同履行问题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实施以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91号
【提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都可以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综上,当事人在开庭前要求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裁判要旨】对发回重审并移送上级的案件,可以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期间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即使是发回重审后又移送上级法院审理一审的案件,当事人仍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摘要2:【解读】双方互负付款义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履行顺序时的利息承担方式——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也未明确谁负有最后付款责任,但是双方互有付款义务,并且是以实物对冲和现金购货相混合的滚动式交易结算,在双方互负债务冲抵之后,一方负有金钱单方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应该承担自债权人主张债权支行要求其承担债权本金的相应利息,否则违反公平原则。

再审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可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摘要1:【要旨】再审发回重审是指案件经再审审理程序后,再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判,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时,原审诉讼程序所作的裁判已经被全部撤销,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重新审理,原审原告的起诉地位恢复,当事人可以按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享有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备注调整为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由此可知,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认可了再审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应当看到,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和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有所不同,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因此,不能将再审发回重审与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相混淆。并且,仅就重审时当事人是否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而言,再审发回重审与二审发回重审在法律规定上没有区别。

摘要2

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问题实务研讨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条与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同之处有二,一是只言增加诉求,未言变更诉求,二是增加诉求的提出时间为“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这给实务操作带来了不便,但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于增加诉讼请求的,笔者认为应依据民诉法解释办理。对于新法没有规定的变更诉求的提出时间,因证据规则未失效,还应适用。

摘要2

举证期满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请是否应支持?

摘要1:【要旨】原告增加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56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现原告在法庭辩论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故应予支持。

摘要2

【笔记】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能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

摘要1:【要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有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

摘要2:【注解】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5条第2项规定,至少在庭审开庭前应已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然,为最大限度避免法律适用上无谓的争执与风险,最好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5.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无变化,法院在变更诉讼请求后,相应缩短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 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举证期限。本案中,建总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已给予东锋公司充足的举证期限。虽然之后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所变更,但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无变化,鉴于此种情形,一审法院在建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相应缩短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亦契合诉讼效率原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7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该规定第三十五条同时又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从前述司法解释精神看,在案件基础法律关系或者据以支持请求的主要事实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持从宽态度。本案中,春龙公司原请求为要求日升公司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行为义务,后因其自行办理了过户登记,原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发生了变化,再请求日升公司履行前述行为已缺乏诉之利益,基于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一审法院同意春龙公司将诉讼请求从行为之债变更为金钱之债,并无不当。而且,是否存在违法允许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因此,日升公司关于此问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75号
【裁判摘要1】荣盛公司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随后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亦是要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荣盛公司只是对案件的地域管辖有异议,从未就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管权力提出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之规定,荣盛公司再审提出其与华星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故王修虎亦应受该条款的约束,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修虎对其起诉的主张,超过了原审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摘要2:【裁判摘要2】需要指出的是,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排除人民法院主管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事实上,王修虎也无权依据荣盛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向蚌埠仲裁委员会对荣盛公司提起仲裁申请。

民商诉讼风险防范|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的期限是限于举证期限届满前还是法庭辩论结束前?

摘要1:解答:为最大限度避免法律适用上无谓的争执与风险,作为诉讼代理人,做好是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申请。

摘要2:【注解】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5条第2项规定,至少在庭审开庭前应已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然,为最大限度避免法律适用上无谓的争执与风险,最好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5.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3号
【裁判摘要】认定《预定协议》的性质,需要分析双方当事人依据协议约定内容及实际履约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首先,《预定协议》约定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合意目的系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一是,协议约定虹房公司定向预定经纬公司和泰苑住宅房。按照文意解释,“定向预定”含义为预先约定购买。协议签订时,案涉项目尚未开工进行建设。原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按照上述办法对商品房预售的定义,《预定协议》约定的“定向预定”,应理解为经纬公司向虹房公司预先出售将要建设的商品房,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范畴。二是,《预定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协议约定了缔约主体、买卖房屋的位置及面积、价款及价款支付、购房款结算;协议约定在和泰苑符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条件下,经纬公司如何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缔约双方未履行交付房屋、支付价款等主要合同义务时违约责任的承担。上述约定表明,《预定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必备的内容。其次,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预定协议》。经纬公司取得和泰苑000035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签订了13830.98平方米房屋商品房出售合同。经纬公司取得000170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按照虹房公司指令与案外人签订了三份商品房出售合同,经纬公司交付了14012.42平方米房屋,经纬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否认虹房公司已经支付上述销售房屋价款。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依照《预定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支付房款及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部分实现了《预定协议》的缔约目的。二审判决认定《预定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正确。
【摘要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违约方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后,仍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摘要2:【摘要2】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虹房公司基于和泰苑二期房屋涵盖在买卖房屋面积中,提出经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和泰苑二期房屋不属于《预定协议》约定的买卖房屋范围,基于虹房公司在错误判断事实基础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完善,向虹房公司予以释明,并无不妥。虹房公司经释明后将其请求修正为如经纬公司不能交房则按照市场价予以赔偿,该主张应当作为虹房公司的诉讼请求。经纬公司认为虹房公司上述请求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原则,再审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不同,其是对原审的再次审理,是对已经生效的原审裁判存在错误的纠正程序,因此,必须立足于原审裁判。由于原审生效裁判的作出使得当事人原审诉讼请求已经固定,再审诉讼标的应以此为限,受原审诉讼请求限制。按照上述观点,对于原审被告一方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后就终审判决提起再审,再审申请范围应当限定在其二审提起上诉请求范围内。在经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就经纬公司承担房屋过户时应当缴纳的税、费提起上诉具有正当理由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已对该请求作出处分,不应作为再审审理范围。
【摘要4】《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纬公司履行向虹房公司交付房屋义务,必然需要协助虹房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是交付房屋的附随义务。虹房公司请求经纬公司交付房屋,当然涵盖请求经纬公司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亦包括因经纬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经纬公司应承担虹房公司因此增加的税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40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从本案情况看,刘某某一审庭审中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增加中瑞公司答辩和举证的负担。况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瑞公司对于刘某某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未就刘某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损害中瑞公司的诉讼权利。此外,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中瑞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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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再审发回重审一审程序当事人能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

摘要1:问题: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增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当事人能否变更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
解读:
(1)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增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不符合该规定的不予准许;
(2)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发回重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2)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3)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4)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注解2】再审发回重审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1)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2)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支持。
【注解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1)再审程序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予审理;(2)再审发回重审后允许当事人在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3条规定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
【注解4】(1)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基本可参照普通一审程序审理;(2)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审理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3种情形的,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法院应当准许。——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5.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性质及审理范围

【笔记】原告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摘要1:解读:(1)受诉法院已经确定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情况下:A.原告“质”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应当改变级别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即该条款“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专指“质”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不包括“量”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金额);B.原告“量”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违反级别管辖的,不再改变级别管辖。(2)受诉法院未确定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质”和“量”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均应当改变级别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2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起诉请求支付停工前损失、撤场费、停工费等与另案关于工程进度款、停窝工预期利润等诉请请求范围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2)但另案发回重审正在一审期间且尚未开庭,为避免出现矛盾判决,同时也为更好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当事人可在另案中通过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等方式,实现本案诉讼目的,故裁定驳回起诉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起诉请求沈阳世茂公司支付停工前损失、撤场费、停工费等,符合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虽然该诉请与另案中北京城建公司关于工程进度款、停窝工预期利润等诉请,系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请求范围并不相同,亦不构成重复诉讼,辽宁高院仅以审理本案存在诸多障碍为由就裁定驳回北京城建公司的起诉,在法律适用上确有不当。但被本院发回重审的北京城建公司诉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停窝工预期利润等的该另案正在一审期间且尚未开庭,为避免出现矛盾判决,同时也为更好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北京城建公司可在该案中通过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等方式,实现本案诉讼目的。故一审裁定驳回北京城建公司的起诉,未损害北京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在结果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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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能否以本案与另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1:解读:本案与另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案正在一审期间且尚未开庭,为避免出现矛盾判决,同时也为更好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当事人可在另案中通过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等方式,实现本案诉讼目的,故裁定驳回起诉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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