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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项××、何××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2:【摘要】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某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某仍需就其与项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至于项某某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解读】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自认无效,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34号
【裁判摘要】采用先盖章后打印借款协议内容的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主张借贷不予确认——(一)一审审理期间,根据中城建天津分公司、中城投六局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款协议》上留有的中城建天津分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右下方,留有的中城建天津分公司印文是在该文件打印之前形成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判决据此认定,对于共计17笔、总金额为2456万元的大额借款而言,采用先盖章后打印借款协议内容的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二)从中城建天津分公司、中城投六局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来看,李×转至中城建天津分公司账户的17笔银行交易的附言、用途、附加信息等栏目均写明“转账”,并未注明系借款。原判决对李×依据《借款协议》主张的17笔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妥。(三)根据一审和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除本案所涉款项外,李×与沈××、德民伟业公司、中城建天津分公司、张××等多个自然人和企业之间存在长期且频繁的资金往来,本案中李×主张的汇入中城建天津分公司的17笔款项,仅是一个时间段内单独两个主体之间的资金流转。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原判决对李×主张的17笔款项的性质为借贷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决的认定是适当的。

摘要2

【笔记】民间借贷大额现金如何认定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

摘要1:解读:(1)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借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如出借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则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