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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

摘要1:城镇居民与农村组织成员签订农村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摘要2:【理解与适用】虽然现实中有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情况,但由于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的限制,城镇购买者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这种购房行为当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57页。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摘要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又称为乡镇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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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摘要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建造自有房屋,依法享有的对农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住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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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宅基地使用权

摘要1:城镇宅基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主体为解放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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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案例分析

摘要1:本文结合案例分析农村宅基地的继承权。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宅基地作为一种特殊的资源,是农村个体经济的表现,属于集体所有,不属于个体所有,不能作为个人财产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等有形财产,属于个人所有,能作为财产继承。由此可见,农村宅基地和农村宅基地上之房屋所有权是分离的。在特殊情况下,由于“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对农村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的继承将导致形成对农村宅基地实际“继承”的局面,但是,当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等有形财产因为某种原因而灭失后,就会失去作为遗产的现实基础,从而形成无遗产可继承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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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97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977号
【裁判摘要】
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夏某某曾于1981年患癫痫病,被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重性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交易房屋能力的问题。上诉人为此提供了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05年6月8日出具的门珍病历首页复印件及MMPI报告、PSE测试报告复印件,结论为癜痫所致精神障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基于申请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予以确认,在未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确认前,本院依照普通程序无法确定上诉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上诉人所举沈阳精神卫生中心的证据均为2005年6月8日形成,不能直接证明2003年夏某某在出售房屋时的精神状况。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②上诉人主张出卖农村住房违反行政管理规章应予无效的问题。上诉人为此举证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由于该意见为部门规章,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辽宁省高级人法院辽高法[2003]164号通知明确载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一并转让,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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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海生、杜满生诉杜喜生房产确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房屋赠与合同签订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产权证书和价款均未支付,受赠方亦未占有、使用房屋的,赠与无效。
【摘要】宅基地使用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8条规定,对农村居民建筑住宅使用土地的合法状况予以确认的证件。只有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的人,才能在其合法使用的宅基范围内建房,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一致。房屋产权证书是确认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据,其他证件不能代替房屋产权证书确权的效力。被上诉人以宅基地使用证上的记载内容要求确认房屋产权的归属,是不妥的。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分无偿转让(即赠与)和有偿转让(即买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房屋赠与合同签订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赠与人未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未收取过房屋价款,受赠人亦未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该赠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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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上共建房屋的产权归属

摘要1:【裁判要旨】农民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基地上共建住宅时,往往约定房屋产权分配份额。但由于政策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共建人中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方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另一方对房屋的权利则处于不确定状态。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上房屋,因此,此类共建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其应能取得共建房屋分得份额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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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保障vs.资源优化: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解构与重建

摘要1:【摘要】我国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以对农民“居者有其屋”的生存利益的保障为其核心,且这种保障性制度设计贯穿始终,其弊病是降低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使用效率,消减了它的财产权性质,从而在保障农民生存权的同时漠视了他们的发展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重构,需要兼顾生存与发展,应将生存保障性的范围局限于农民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无偿获得宅基地的分配即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方面,此后则应张扬它的财产性权利性质,通过流通使其效率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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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019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9544号

摘要1:(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裁判摘要】本案系因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所引发的纠纷。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所以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对宅基地行使收益和处分权利时,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此前提下,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结合个案不同的实际情况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马xx作为城市居民,其与陈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过海淀乡政府的批准。此后,马xx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并于2005年将户口迁入。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十几年的时间中,马xx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已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鉴于此,在综合本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有利于维护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角度考虑,应当确认马xx与陈xx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较为适宜。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0198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9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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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成民终字第10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成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房屋系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之规定,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但此合同若认定有效,势必将与房屋密不可分的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扩大化,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如果农村房屋买卖成立,就是将与房屋相连接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标的物出卖了,实质上就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非农业建设。再则,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故,本院认为,只要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是城市居民,非经法定程序,均不得享受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售房合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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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43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434号
【裁判摘要】农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故本案“私房买卖合同”涉及到农村宅基地的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夏绍琼在购买房屋时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不是周先英、杨德宝所在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革新村村民。故夏绍琼与周先英、杨德宝签订的“私房买卖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国办(1999)39号文关于“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的规定不涉及向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的问题,但不能据此得出允许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的结论。夏绍琼以其原是农村居民,国办(1999)393号文未禁止向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宅为由,主张涉案“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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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一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观点】
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主要有:所有权归村集体;主体特定即限定为本村村民;使用权人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则上只能建造住宅和附属设施供其自己居住使用,不能出卖或转让;无偿性和社会保障性,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生产和生活的基本保障。
②作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A.经本村委会同意;B.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村人;C.转让人户口已迁出本村或“一户多宅或多房”;D.受让人无宅基地;E.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须与住房一并转让。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标的为栗国志宅基地所建房屋。
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下列情形应认定无效:A.向村外的人出售农村住房,因违反集体成员权属性而无效。B.擅自出售农村住房,未经本村委会批准的无效。C.购房人已有农村住房的,因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而无效。D.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因违反国务院的政策规定而无效。E.非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农村住房的,因其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资格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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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0)防民初字第282号;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防市民一终字第193号

摘要1:【提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违反规定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户口人员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在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有着特定的身份条件限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和处分权,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宅基地。具有农村户口才能取得宅基地,城镇人口则不可以。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违反规定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户口人员的行为无效。对于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该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时均知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仍进行宅基地买卖,故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0)防民初字第282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防市民一终字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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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民一初字第0624号;(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0087号

摘要1:——农村宅基地上共建房屋的产权归属
【裁判要旨】农民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基地上共建住宅时,往往约定房屋产权分配份额。但由于政策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共建人中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方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另一方对房屋的权利则处于不确定状态。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上房屋,因此,此类共建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其应能取得共建房屋分得份额的所有权。
【案号】(2008)安民一初字第0624号;二审:(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0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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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提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提字第37号
【裁判要旨】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购买宅基地使用权,内容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规则】补强证据不属于失权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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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用益物权纠纷

摘要1:49、海域使用权纠纷50、探矿权纠纷51、采矿权纠纷52、取水权纠纷53、养殖权纠纷54、捕捞权纠纷55、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56、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57、宅基地使用权纠纷58、地役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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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能否继承?

摘要1:【要旨】自留山、自留地和宅基地归农户成员共同共有,而非归个人所有,不能被继承。

摘要2: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六、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摘要1:【57、宅基地使用权纠纷】1.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的权利。2.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是指因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遭受侵害而发生的纠纷。

摘要2:无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行初字第13号;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忻中行终字第31号

摘要1:——城镇户籍人员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享有继承权
【裁判要点】城镇户籍的继承人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政府宅基地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索引】一审: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行初字第13号(2012年5月6日);二审: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忻中行终字第31号(201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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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15号
【裁判摘要1】农村家庭成员对其以户为单位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亦应当落实在相应的土地登记中。而李某某作为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之一,既未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也未被纳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范围,这就意味着其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在严格意义上并未得到法律认可,其相关合法权益在土地的使用、流转、征收、补偿等法律关系中,都将无法得到周延的保护,从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本身就是对李某某合法权利的损害。因此,被诉颁证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摘要2】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自颁证行为作出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起诉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李某某系因家庭纠纷并导致民事诉讼之后,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查阅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时,方才得知被诉颁证行为。其于2016年3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摘要2:【解读1】农村家庭成员对其以户为单位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落实在相应的登记中。
【解读2】一审请求:撤销安阳县集用(2007)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责令安阳县人民政府立即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到李某某名下。

【笔记】农村家庭户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证遗漏户成员能否提起撤销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农村家庭成员对其以户为单位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落实在相应的登记中,农村家庭户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证遗漏户成员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撤销行政诉讼。

摘要2:【解读】遗漏家庭成员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01民终260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01民终2607号
【裁判摘要】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享有,非本农户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对该宅基地上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现杨××1、杨××2、杨××3、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系四人与杨××4共有,判决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原判决认为四上诉人欠缺作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必要条件,不可能与杨××4共同共有涉案房屋,故驳回其诉请。二审审理中,四上诉人仍坚持涉案房屋系其四人与杨××4共同出资修建,应属共同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其对共同出资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因是否出资修建而发生改变。故对杨××1、杨××2、杨××3、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摘要2:【注解】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两个基本标准:(1)当事人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当事人是否为户内的家庭成员。

【笔记】宅基地使用权用益物权是批准取得还是登记取得?

摘要1:解读:(1)宅基地使用权是经批准取得;(2)宅基地登记不是物权取得生效要件,是否登记不影响当事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摘要2

 共62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