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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全攻略

摘要1:【摘要】定金、订金等是日常生活当中经常采用的交易方式。“定金”和“订金”一字之差,却天壤之别,二者存在哪些差别?哪些情形应当返还定金?哪些情形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些问题无不与当事人切身利益关系重大!陈其象律师特别策划推出《定金全攻略:律师教你如何打定金官司》,教你如何签订定金合同,正确适用定金手段,识别定金陷阱,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摘要2:【目录】1.什么是定金? 2.什么是“订金”? 3.什么是定金合同? 4.什么是订约定金(立约定金)? 5.什么是成约定金? 6.什么是解约定金?7.什么是违约定金?8.什么是证约定金?9.当事人如何约定定金数额?10.什么是定金罚则?11.定金对收定金方法律效力有哪些(定金效力)?12.定金对付定金方法律效力有哪些(定金效力)?13.当事人能否定金与违约金同时适用(定金与违约金同时适用)?14.当事人能否损害赔偿金和定金同时适用(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同时适用)?

解约定金

摘要1:解约定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承受定金罚则作为解除合同代价的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放弃定金为代价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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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1995年6月16日 法函〔1995〕76号)
【摘要】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在实际交付定金后,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除有法定免责的情况外,即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因该事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该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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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26号
【提示1】代销合同属于行纪合同,代销商品在代销期间的市场销售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摘要1】代销合同属于行纪合同,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代销商品,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代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代销商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代销期间代销人对代销商品享有占有权。相应地,代销商品在代销期间的市场销售风险也应由委托人承担。在没有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不应依代销商品价值的高低,以及是否具有知识产权而改变代销商品的所有权归属和市场销售风险的承担原则。
【提示2】定金罚则适用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情形。
【摘要2】《担保法》第89条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适用于不履行,也适用于不完全履行。对担保的对象,根据该合同条款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应收账款证明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定金担保的对象是全部代销商品。但至合同终止日当事人只销售部分商品,其应承担部分不履行的担保责任,无权要求对方全部返还定金。而应按照未履行部分占应履行部分的比率,确定丧失定金的比率,以及丧失定金返还请求权的数额。
【裁判意见】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两个:
①主合同应当有效存在;
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A.不履行合同不仅包括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还包括不完全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B.部分不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比照不履行部分占全部应履行义务内容的比率,来决定定金罚则的适用比例。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作为预付货款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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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将同一宗土地分别与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签订合同,但实际上不形成“一物二卖”的认定。
【裁判摘要1】当事人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受让方依照合同约定向出让方支付了定金与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因受让方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便发起成立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方是控股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该方也同一。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后,受让方指定出让方将其投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为此,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出让方又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除土地受让人由合同原受让人改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外,其他内容与原受让方和出让方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致。三方均明知合同原受让方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系该方购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即使出让方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也是在履行与该方签订的合同。虽然从形式上看出让方与两个不同的单位签订了两份合同,将土地转让给两个单位,但是出让方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是依照原受让方的要求签订合同的,在此情况下,出让方不可能通过签订两份合同,达到“一物二卖”收取两笔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的目的。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项内容的认定不符合“一物二卖”的本质特征,其认定不妥。
【裁判意见】“一物二卖”的本质特征是通过“一物二卖”行为,取得双倍收益。
【提示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将“定金”写为“订金”,但是对“订金”内容的理解与法律规定的定金是一致的,应认定适用定金罚则
【裁判摘要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将“定金”中的“定”,写为“订”字,但是对“订金”内容的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性质是一致的,双方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意思表示真实、清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28集),第170-180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21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218号
【提示】定金能否调整?
【裁判摘要】根据居间协议和变更契约单的约定,违约方应适用定金罚则,数额为60万元。被告作为定金的收取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依法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但鉴于该定金约定与原告的损失相比明显过高,且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查阅公开的房地产登记资料而了解系争房屋的真实情况,却没有进行查阅或要求居间方提供资料,轻率签约,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定金数额为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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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定金罚则的适用——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亦应适用定金罚

摘要1:【核心提示】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能否适用以及如何使用定金罚则的问题。那么,原告主张的定金罚则适用请求,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被告部分违约(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定金罚则,也就是考察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二是定金罚则的具体适用。
【裁判要旨】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两个:一、主合同应当有效存在;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履行”并不意味着“完全不履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这里也对“不履行合同”作了扩大理解:不仅包括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还包括不完全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不履行包括全部不履行和部分不履行,对全部不履行合同的,应按定金罚则处罚;部分不履行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比照不履行部分占全部应履行义务内容的比例,将定金数计算出相应的比例,来决定定金罚则的适用比例。
【裁判规则】定金罚则的具体适用:
  ①定金条款不合法影响着定金罚则的适用。主合同不合法当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定金条款的约定不合法同样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
  ②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不履行的,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③虽然不完全履行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要正确把握不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的界限。不适当履行也是履行,只是在履行标的数量、质量,履行的时间、地点、方式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这种情况下,定金的保证合同履行的作用已实现。所以不适当履行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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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的性质以及如何使用定金罚则

摘要1:韩才龙与广饶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买卖食品合同定金纠纷上诉案——定金合同的性质以及如何使用定金罚则
【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东中经终字第112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因需方所订产品为新包装,需方需要交纳3000元的保证金,在需方正常销售后返回给需方”。该条中约定的是“保证金”,且未约定“定金”性质,因此,保证金条款成立;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原告依约交款时,被告为其出具了“收纸箱定金”的凭证,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的保证金条款进行了变更,使3000元保证金具有了定金的性质,且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3000元现金的性质发生了改变,由保证金变更为定金。 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后,虽然被告未将定金返还给原告,构成了违约,但原、被告双方订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即购销方便面已实现,因而失去了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因此,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该定金不应双倍返还。故被告只返还所得的3000元定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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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东中经终字第112号

摘要1:——定金合同的性质以及如何使用定金罚则
【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东中经终字第112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因需方所订产品为新包装,需方需要交纳3000元的保证金,在需方正常销售后返回给需方”。该条中约定的是“保证金”,且未约定“定金”性质,因此,保证金条款成立;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原告依约交款时,被告为其出具了“收纸箱定金”的凭证,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的保证金条款进行了变更,使3000元保证金具有了定金的性质,且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3000元现金的性质发生了改变,由保证金变更为定金。 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后,虽然被告未将定金返还给原告,构成了违约,但原、被告双方订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即购销方便面已实现,因而失去了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因此,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该定金不应双倍返还。故被告只返还所得的3000元定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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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再适用前合同的定金罚则——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对同一标的又达成拍卖合同

摘要1:【要旨】乙公司将原买卖协议的标的物进行拍卖,而甲公司未表示异议,并主动竞买且预交拍卖保证金20万元,应该认为甲乙公司的这些行为,实际是双方协商解除原买卖协议过程中的意思表示,而且已成功地解除了原合同,所以才会有在后的拍卖合同的达成。案情中已表明拍卖合同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双方又协商解除了该合同。所以说,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本案缺乏适用合同定金罚则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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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 [2009]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

摘要1:——关于投标履约保证金的性质认定及是否可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
【提示】投标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属性,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招标文件》中有关于“竞价保证金(押金)”的规定,但该规定只是对中标人弃标、竞标人不参加竟投、中标后未按时支付全部价款或不与签订合同的,竞标押金将如何处理的规定,是对中标人和竞标人的一种约束,不具有“招标单位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性质。
【案号】一审案号:[2008]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二审案号: [2009]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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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商终字第6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商终字第65号
【提示】轻微违约不适于定金罚则定金罚则按不完全履行合同所占比例适用。
【裁判要旨】轻微违约不适于定金罚则,履约定金具有可分性,构成违约的,应当就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义务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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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5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56号
【提示】不能以定金罚则超过实际损失为由要求对定金予以调整。
【裁判要旨】定金虽然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与违约金并不属于同一概念,违约方要求对定金予以调整,不符合定金的性质及适用规则,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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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4号
【提示】定金依约付给第三方监管应视为支付给收款方,非因可归责于收款方原因被第三方划走,不得主张定金罚则
【裁判要旨】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将定金支付到银行监管账户,即已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对方违约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因监管账户资金被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不存在返还问题,但仍应按定金金额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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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申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申字第12号
【提示】定金依约付给第三方监管应视为支付给收款方,非因可归责于收款方原因被第三方划走,不得主张定金罚则
【裁判要旨】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将定金支付到银行监管账户,即已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对方违约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因监管账户资金被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不存在返还问题,但仍应按定金金额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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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13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134号
【提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属于可以免除定金罚则的意外事件。
【裁判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发生可免于定金罚则,该规定所指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但又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债务人因其他债权人申请而进入破产程序应为债务人在经营中可预见的经营风险,故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属于规定所指意外事件的范围,不能因此而免于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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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解民初字第1158号

摘要1:【案号】解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解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摘要】作为被担保的债权即宾馆转让合同就不存在,自然无法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中包括了对其损失的赔偿请求,被告占有原告交纳的定金实际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该损失赔偿要求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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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洛民初字第0124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1384号

摘要1:——租金收益磋商要求可以对抗“包租商铺”预约合同定金罚则的适用
【裁判要点】“包租商铺”买卖较一般商品房买卖存在特殊性,租金收益(如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期等)内容应为“包租商铺”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如预约合同中未就该内容作出约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本约合同无法订立的,应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不适用定金罚则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洛民初字第0124号(2013年8月28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1384号(201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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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合同一方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能否适用定金条款?

摘要1:【要旨】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为一方违约构成违约行为或者部分根本违约行为,当事人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只有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行为或者部分根本违约行为时才能使用定金罚则;否则,即使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适用定金罚则的,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根本违约行为或者部分根本违约行为的衡量标准为合同目的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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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约定保证金收受方违约除返还保证金还需支付等额违约金,能让认定为对定金罚则的适用?

摘要1:解答:双方约定一方支付保证金违约时归另一方所有,另一方违约时应当返还保证金并支付与保证金等额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立保证金外还设定了违约金条款(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不能据认定为对定金罚则的适用(定金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不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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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4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一方要求对方承担定金责任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原审判决认定,鉴于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有关“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责任,且不适用定金罚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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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双方违约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摘要1:解答:根据《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双方违约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适用定金罚则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8条第1款规定——(1)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当事人一方仅有轻微违约,对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对方以轻微违约方也构成违约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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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23号
【裁判摘要】《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王某某、刘某承诺在2011年7月31日之前向刘某某1、刘某某2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如未能按期支付,《意向协议》自动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2000万元定金不再退还;《补充协议》第四条还约定,《补充协议》与《意向协议》的约定有不同之处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上述两个条款对于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明确、具体,没有歧义,王某某、刘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如违约则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补充协议》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延期到2011年7月31日的情况下,王某某、刘某仍未能履行按期支付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之后,刘某某1、刘某某2又于2011年8月3日分别向王某某、刘某送达了《关于尽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催告函》,王某某虽在该函上签字,但并未在该函所给予的宽限期即收到该函后三日内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某则予以拒收,以其行为表明其拒绝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态度。此种情况下,刘某某1、刘某某2有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王某某、刘某主张违约责任,即已经支付的2000万元定金不再退还。
【摘要】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合意,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之目的,因此其本质特征是惩罚性。定金与违约金不同,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方为其违约行为付出的代价应与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致相当,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允许违约一方提出调减的请求。而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从目前法律规定看,违约方承受的丧失定金的责任仅取决于违约行为本身,并未考虑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法律亦未规定可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但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并非定金制度的根本目的,以惩罚为手段来实现合同目的才是制度的价值取向。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该条规定通过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进行限制,将定金的惩罚性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就是为了保证双方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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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名为定金但未约定定金罚则能否认定为定金?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586条只是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并未规定定金合同必须约定第587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内容;(2)名为定金但未约定定金罚则构成定金,除非当事人真实意思是预付款。
解析:约定定金性质但约定定金类型或约定不明属于定金;未约定定金性质不属于定金——《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注解】从风险防范角度,当事人应当在定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

 共79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