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实体异议

案外人申请再审

摘要1:案外人是指除当事人外,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案外人可以对相关裁判、调解书申请再审。
【注解1】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1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422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已经删除;(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0条第1款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3)案外人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0条第1款、第421条规定,只留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案外人申请再审一种模式,不再保留案外人单独申请再审模式。
【注解3】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判决(调解书)申请再审,是否必须经过案外人异议程序?——(1)案外人实体异议审查程序不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条件;(2)认为只要生效判决(调解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即使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执行依据本身也必须先提出案外人异议并被驳回后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是错误的。

摘要2:【注解4】(1)只有在被执行人异议实体理由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才有权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否则只能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2)案外人对财产认定为赃物的刑事裁判不服所依据事实发生在刑事裁判作出之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4号
【注解5】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以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参考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民申1951号

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以及请求排除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将特定标的物列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以及请求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时,或者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主张实体异议时,或者是公证债权文书的被执行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主张不予执行的实体异议时,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的程序。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4.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有何区别

摘要2:【注解1】执行异议之诉类型:
(1)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A.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B.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
(2)针对特定主体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A.案外人提起的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B.申请人提起的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
(3)针对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之诉;
(4)针对执行依据实体请求权的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债务人异议之诉的适用仅限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提出的实体异议)。
【注解2】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对行政处罚合法性不予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82号

案外人异议

摘要1: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目的在于阻止特定财产执行)。

摘要2:【目录】案外人异议提出主体;案外人异议事由;案外人异议期间;案外人异议形式: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审查内容;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审查标准;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处理;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案外人主张不动产租赁权异议的审查标准;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审查结果;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救济途径;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提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仲裁程序规避执行的解决方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9条);提示:案外人异议裁定不具有既判力;提示:案外人异议的适格主体;提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提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租赁权属于实体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42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对该标的停止执行而向法院提出的实体异议。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式。
【解读1】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诉请成立构成要件:(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2)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解读2】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1)若案外人异议符合《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就要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2)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不能完全符合《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人的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摘要2:【注解1】(1)被执行人处分行为本质上是在对抗形式上具有合法性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强制执行行为仅能由法院的裁判予以变动或否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被执行人自认效力予以限制是正当的、必要的;(2)自认制度暗含适用前提应是诉讼程序本身的对抗性,利益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和自认不能免除提出具体诉请或事实主张的一方的举证责任。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6.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是否可以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注解2】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增加确权请求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不受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的限制。对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注解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人可能与被告亦或是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基于有可能破坏平衡原则的情况下,第三人主张的证据基本不予采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43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13号
【裁判摘要】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权属的异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将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否则即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二、案外人所提的程序异议如果与其对执行标的权属主张之异议并无联系,则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与实体争议分别处理;如果案外人所提出的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关系密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权属问题,在其同时提出实体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合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三、被执行人单独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但如果被执行人所提异议实质是支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则对被执行人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摘要】本案中畜产公司所提异议实质是同意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如对畜产公司与山东省商务厅内容相同的异议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审查,造成救济途径迥异,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况且在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已经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畜产公司所提异议不具有实益,因此对畜产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摘要2: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权属均提出一致异议的,对被执行人所提异议不应单独审查,而应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过程中一并解决。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相同的理由分别向法院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属异议与执行程序异议时的审查程序问题——关于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案例分析》,载《执行工作指导》2015年第2辑(总第54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9-125页。

执行异议

摘要1:【目录】执行异议类型(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区别及竞合(基础权利+异议目的);执行异议立案条件;执行异议申请;执行异议立案审查;不予立案、驳回申请不服时救济;执行异议期限;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组织;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方式;撤回执行异议、复议;异议人或复议申请人违反听证程序,致使法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时应承担法律后果;执行异议“一事不再理”原则;执行异议裁定、决定权利告知;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案外人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判断标准;不可依据代位权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竞合处理

摘要2:【解读】可以提起执行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主体包括:(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张程序性权利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其身份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2)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其身份是案外人)。
【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4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或者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无须另行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9.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不得执行或者准予执行的判决,是否应判决撤销执行裁定
【注解2】(1)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一般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方法;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不服提出异议,通过执行复议制度解决(《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3.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有何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云南齐宝酒店申请复议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云南齐宝酒店申请复议案的复函(2008年12月16日 [2008]执复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应依何种程序进行救济的函》
【摘要】本案中,齐宝酒店对执行标的物上享有租赁权的主张一旦被确认,按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租赁权负担应当由买受人承受,最终导致执行法院无法将所拍卖房产向买受人交付占有。齐宝酒店所提起的异议从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因此,齐宝酒店对于你院驳回其实体权利异议的裁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能向我院提起复议。你院[2006]云高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错误将齐宝酒店的实体异议视为程序异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赋予其向我院提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你院自行撤销[2006]云高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对齐宝酒店的异议依法重新作出新的民事裁定。
【要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租赁权属于实体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上主张享有租赁权并就此提出异议,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案外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应提起异议之诉而不能提起复议。

摘要2

执行救济程序中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

摘要1:执行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较难区分的情况。如果异议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则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法院应将该异议作为程序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如果异议人认为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法院强制执行侵害了其实体权利的,则异议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法院应将该异议作为实体异议进行审查处理。执行法院审查时,如果发现异议人所提异议依据的法条错误,应及时向异议人进行释明,指导异议人提出正确的异议。上级法院在复议审查中,发现基层法院错将实体异议当作程序异议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复议权的,应予以纠正,否则将侵害当事人的诉权。
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经常会用到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又称执行裁判权)。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必须要行使裁决权,这是执行工作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执行裁决权是指执行机关对执行程序中的有关事项、争议、需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和决定的权利,以确保执行程序公正迅速地运行。人民法院对执行救济程序中的争议行使裁决权进行处理。执行救济程序中的争议主要包括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8号

摘要1:——委托执行、评估拍卖涉案房地产是否合法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8号
【裁判摘要1】关于新疆高院的执行权问题。本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并未要求涉及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在本辖区范围外的执行案件必须委托执行。新疆高院作为本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判摘要2】关于对钓鱼台宾馆房产的执行问题。钓鱼台宾馆系独立法人企业,鸿扬公司对登记在钓鱼台宾馆名下的房地产并无实体权利,依法不能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异议
【裁判摘要3】关于涉案房地产的评估拍卖问题。
1.新疆高院委托评估、拍卖,是委托海南高院随机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程序公正;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发布了《定安县城镇土地定级及基准地价评估成果报告》,而涉案房地产评估日为2008年11月,因此,评估价格只能按照评估时的基准地价确定,即依据海南省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2004年7月发布的《海南省定安县基准地价更新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房地产的评估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情况。在拍卖价格方面,亦不存在成交价低于房地产基准价的问题。
2.新疆高院给拍卖公司的委托书中除要求其发布公告外,还明确标的物保留价为2600万元。拍卖公司为了使标的物能够卖得更高价,以评估价为起拍价进行拍卖,因无人应价而流拍。之后,其以保留价为起拍价进行第二次拍卖,华田公司应价成交。虽然在拍卖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拍卖公司的目的是要使标的物价值最大化,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且成交价不低于保留价,故拍卖的结果应予维持。
3.拍卖公司拍卖档案显示,海南瑞可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300万元保证金,有收款收据为证,尽管拍卖过程中海南瑞可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应价,但现有证据不能否认该公司参加了拍卖活动。无证据证实华田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存在串通竞价或者其他恶意行为,其取得的拍卖标的物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新疆高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损害鸿扬公司的利益。鸿扬公司主张新疆高院所采取的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2年1月17日 [2001]执监字第80号)
【摘要】
  一、珠海王子实业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供的汇率结算协议书,未经实体判决认定,在执行程序中不能采信。债务人应按生效判决之判定以美元给付债权人。若给付美元不能的,应按实际给付之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汇率予以折算成人民币给付。
  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珠海市人民政府的协调安排意见,裁定由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11套职工住房转让款及租金,缺乏法律依据,且改变了(1996)粤高法审监经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应予纠正。
  三、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将位于珠海拱北湾二路排洪沟北侧的10,8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5878平方米建筑物抵押给中国银行珠海分行的抵押登记时间是1999年12月26日,而此时依(1998)珠法执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珠海王子实业有限公司尚欠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3,493,025.13元人民币,故不能认定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为逃避债务恶意抵押。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行为失当,应予纠正。
【要旨1】未经实体判决判定的约定在执行程序中采信属于以执代审。
【要旨2】抵押登记的效力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要旨3】行政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摘要2:无

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摘要1:【要旨】抵押登记的效力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2年1月17日〔2001〕执监字第80号)

摘要2

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

摘要1: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要旨】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的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88号《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

摘要2:无

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摘要1:【要旨】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的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88号《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

摘要2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另订协议以抵押物抵债的,构成流押契约

摘要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另订协议以抵押物抵债的,构成流押契约——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抵押物所有权转移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要旨】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因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禁止流质条款的规定而无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88号《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

摘要2

执行法院能否保护抵押权人未经审判程序确定的抵押权?

摘要1:【要旨】抵押权人虽然在人民法院审理主合同时没有主张抵押权,但是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仍然有权单独就抵押合同主张抵押权,人民法院在处理抵押物时也有义务保障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但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抵押权是否存在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其他人对于抵押权人是否享有抵押权存有实体异议,则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后才能在执行程序中得到保护。

摘要2

如何处理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摘要1:【摘要】
分配程序中的异议有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之分。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例如,认为执行法院不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适用,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分配方案而没有列入等程序违法情形。此类异议,异议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有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定。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存在疑议,或者对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不同意,而向执行法院声明的情形。对已实体异议,执行法院不作审查,而是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需要注意的是,该类诉讼只能审查债权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对于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例如是否应该使用参与分配程序等公权力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能进行审查。至于该类诉讼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考虑到审执分立已经被确立为我国执行配置的原则,该类判决应当遵守这一原则。同时,执行机构熟悉全部债权情况,且很可能还有后续的债权加入,审判机构不宜直接通过判决修正分配方案。因此,如果原告的诉求成立,判决主文宜包括两项内容:(一)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和分配顺位,或者确认某项债权不存在或实体上丧失分配资格(根据诉讼请求不同而不同);(二)责成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摘要2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4民终192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4民终1920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包括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此类异议,异议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存在的异议,此种情形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由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绿色纸品公司在执行分配程序中对平湖市人民法院制作的《关于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处置款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处置财产应为被执行人位于平湖市东湖明珠花园的两套房屋,对该两套房屋绿色纸品公司已于2013年8月22日申请法院予以查封,而宝盛行公司对该两套房屋并不享有优先权,故该两套房屋的变现款和赔偿款共计3558323元应按债权比例在绿色纸品公司与宝盛行公司间重新分配。但涉案执行分配方案仅是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变现款和赔偿款等除去已经发放或折抵给宝盛行公司的财产后尚存的执行款1096196元所作的分配方案。绿色纸品公司关于对全部执行财产3558323元按比例分配的请求所涉的大部分财产已经在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前发放或折抵给了宝盛行公司,故其异议实质上是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故而请求救济的情形,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属程序异议,应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的程序解决。该异议虽提出了分配顺位的问题,但所指向的财产在涉案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前已经作出了处置,故该异议不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原审据此驳回绿色纸品公司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无

东方××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西安市雁塔区××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提请申诉案

摘要1:——只要案外人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依据的基础权利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即构成实体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东方××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市雁塔区××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执行异议案》,载《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3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120-129页。
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88号函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是提起执行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当事人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复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当事人对第14条第2款(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第17条(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第18条(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第19条(申请变更、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第20条(申请变更、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第21条(申请变更、追加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且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注解1】执行复议——《变更、追加规定》第2条-13条、第14条第1款、第15条-第25条共计21种情形属于执行力扩张范围内的变更、追加,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出诉讼(第22条、第25条关于案外人即第三人无偿接受财产的情形,本来不属于执行力扩张的范围,应当列入实体异议,但或许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类情形在认定上相对简单从而将其泪列入程序性异议,通过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注解2】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情形属于执行力扩张范围以外的变更、追加情形,作为实体异议处理,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应当提起异议之诉。
【注解3】在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时如果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被变更、追加的案外人不服执行裁定应当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30条复议程序而不能适用第32条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注解4】申请执行人对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
【注释】申请人申请追加若干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裁定仅裁定追加部分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驳回对其他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人仅就驳回对其他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裁定整体不发生法律效力。

【笔记】承租人请求阻止向执行拍卖的买受人交付移交房产是适用执行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摘要1:解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上主张享有租赁权并就此提出异议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案外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应提起异议之诉而不能提起复议。
解析:(1)只有案外人提出有根据的、能够阻止交付的理由之情况下,执行法院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2)若其所提理由显然不能阻却执行(包括阻止交付房产),如涉案房产查封在前租赁在后,执行法院可依法解除案外人对案涉房产的占有或者排除妨害,执行法院并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必须达到“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才能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不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则应当适用执行复议程序。
【注解2】承租人以享有不动产租赁权为由对抗执行,不论是阻止标的物拍卖还是阻止标的物受让人移交占有不动产均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进而导入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
【注释1】承租人能否对涤除租赁权的拍卖裁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租赁权实质上属于实体权益,执行程序中对租赁权的审查认定不具有终局的效力,承租人对涤除租赁权的拍卖裁定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注解2】承租人异议请求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规定4个要件应予支持——(1)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3)承租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案涉不动产;(4)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承租价格真实合理。

摘要2:【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毓莹法官认为:在执行法院并未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情况下,承租人仅仅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配合执行等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执行法院否认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者存续的情况下,承租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有可能受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影响,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高仁宝:《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指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6页。
【注解4】(1)如果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前已成立,且法院执行行为已经影响到其租赁权正常行使(如强制搬离),承租人以其租赁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情况下承租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如果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后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审查。
【注解5】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前已成立,法院执行行为并未影响其租赁权的行使,承租人对法院执行行为(如要求将租金支付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审查。
【注解6】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法院裁定中止对案外人占有的不动产采取的强制腾房、停水、停电执行措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125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043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31号
【裁判摘要1】执行法院对次债务人财产重复冻结的,后面作出冻结裁定应撤销——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因此,重庆一中院依法可以根据债权人昌林公司的申请,在诉讼中作出法律文书,要求华油公司不得向华气公司支付2200万元应付款,该冻结行为自00979-2号保全裁定和(2014)渝一中法执保字第57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华油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冻结有效的情况下,重庆高院在另案中以(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7-3号执行裁定,对该冻结指向的2200万元应付款予以冻结,属于重复冻结,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因重复冻结应予撤销,基于该冻结而作出的扣划行为亦应予以撤销。重庆高院以(2017)渝执异128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7-3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

摘要2:【裁判摘要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据此,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且申请复议本身并不产生停止裁定执行的效力,在人民法院依法以复议裁定撤销保全裁定之前,保全裁定均为有效。故海晶公司以华油公司对重庆一中院冻结行为提出过口头异议为由,主张该冻结无效,于法无据。另需指出的是,执行规定第62条、第63条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向作为次债务人的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通知内容为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在此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对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提出债务并不存在等实体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该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根本原因在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如果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程序不应对相关实体异议进行审查,亦不得强制执行,否则极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但是,对于人民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其仅是要求第三人不向债务人支付,相关钱款、财物仍然由第三人保有,一般并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故法律并未赋予第三人在此种情况下所提异议即可产生直接阻止冻结效力之法律效果。第三人对冻结存有异议,要求支付的,可以依据前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对冻结有异议,但不要求支付的,可以依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笔记】被执行人能否主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摘要1:解读1[程序性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
解读2[实体性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
【注解1】被执行人主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事由分为:(1)程序性事由——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49条“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程序”救济,由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2)实体性事由——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救济,由债务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实体异议参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程序),第一次在执行程序中建立了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摘要2:【注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原公证债权文书,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1)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公证执行规定》第22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情形,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执行人对是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有争议应当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
【注解3】因展期协议未办理附强公证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可以提起诉讼(如果公证机关依据原合同出具包括展期协议在内执行证书,债务人可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诉讼)。——参考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终125号

【笔记】被执行人实体异议是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实体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生效以后的实体异议参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2)但被执行人对公证债权文书实体异议可以在执行终结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注释】债务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我国并无债人异议之诉制度,债务人异议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审查。

摘要2:【注解】目前债务人异议之诉的适用仅限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提出的实体异议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6民终572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6民终5724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异议以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作案外人异议处理并作出相关的裁定,案外人以及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是郭××,其作为被执行人,并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理范围,应当驳回郭××的起诉。

摘要2

第二十六章执行异议案件

摘要1:1243.【执行行为异议的一般规定】1244.【执行行为异议的形式要件】1245.【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时间】1246.【执行行为异议的立案】1247.【消极立案、审查的救济】1248.【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1249.【执行法院变更后的异议审查】1250.【利害关系人的范围】1251.【执行行为的范围】1252.【2008年4月1日前后的执行行为】1253.【执行行为异议一次性异议原则】1254.【执行实施机构的配合】1255.【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处理】1256.【申请复议权及其载明】1257.【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1257.【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1258.【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同时提出的处理】1259.【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相混淆的处理】1260.【案件受理异议的审查处理】1261.【执行管辖异议的审查处理】1262.【债务人实体异议的审查处理】1263.【债务抵销的审查处理】1264.【不予执行的审查处理】1265.【案外人异议的一般规定】1266.【案外人异议的形式要件】1267.【案外人异议的提出时间】1268.【案外人异议的立案】1269.【消极立案、审查的救济】1270.【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1271.【执行法院变更后的异议审查】1272.【案外人异议一次性异议原则】1273.【执行实施机构的配合】1274.【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内容】1275.【权利人的判断标准】1276.【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排除执行异议的处理】1277.【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1278.【救济途径及其载明】1279.【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1280.【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的执行】1281.【申请执行人未提起异议之诉的处理】1282.【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后的处理】1283.【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1284.【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之一】1286.【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128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保护】1288.【特殊情形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289.【不动产预告登记的保护】1290.【不动产租赁权的保护】

摘要2

【笔记】执行法院在到期债权执行中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是否审查?

摘要1:解读:对次债务人异议法院并非不审查而是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只有次债务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实质性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实体异议,人民法院才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或仅能执行无异议的部分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
【注释】次债务人有效异议本质是次债务人对债权的实质否认(债权不存在、已消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被执行人请求的事由)。

摘要2

【笔记】执行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提供保证的执行担保人到期债权?

摘要1:解读:(1)执行法院仅能强制执行提供物保的执行担保外人提供的担保物,不得执行执行担保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2)执行法院可以执行提供保证的执行担保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但在第三人提出有效实体异议的情况下不得强制执行。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现行法律体现下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均限制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而《执行担保规定》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故不得执行提供保证的执行担保人的到期债权。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102号

摘要1:——对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实体异议的审查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产生了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判断,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救济。
【案号】执行异议:(2020)闽72执异9号;执行复议:(2020)闽执复10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闽72民初131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规定的复议申请人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的情况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予以审查。本案复议申请人郑××认为林××提供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存在瑕疵,导致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林××则认为,复议申请人郑××不积极办理船舶过户登记,而且案涉船舶始终处于郑××的控制之中,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由于双方对未按照调解书规定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责任问题争议较大,且属于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案情复杂、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判断,当事人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执行法院可根据诉讼结果确定是否对复议申请人进行执行。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