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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结算

摘要1: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
建设工程约定结算价款的方式包括约定固定价(闭口价)和约定开口价。
【注解】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支持给付工程款,可以等待能否修复最终结论确定后另外诉讼解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29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49.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三、审计结论、财政评审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相关问题
20.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对工程款的审核、审计,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22.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意见,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
第十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

摘要2:(续)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
【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无效合同经验收合格折价补偿制度。
【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解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3.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注解3】(1)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2)如果改变工程取费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计价基础,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工程造价下浮关系到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还有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4.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
【注解4】情势变更原则排除适用的弃权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能否约定放弃情势变更原则)?——(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施工合同约定一方承担无限风险,可以视为合同对此没有约定;(2)如果工、料、机的价格上涨幅度超出了正常的预见范围达到非正常状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价格波动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应不适用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注解5】量价分离原则工程预算定额:(1)“量”是指预算定额中的实物消耗量标准(相对稳定);(2)“价”是指人工、材料和机械的预算价格(随市场行情而经常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 2001年4月2日)
【摘要】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②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2001年4月24日 [2001]民一他字第19号)
【摘要】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招投标活动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法应予保护。证券公司主张依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否定合同约定不能支持。

摘要2

鉴定意见

摘要1:什么是鉴定意见?什么是鉴定人?——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专家证言)是指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科技手段,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所作出的书面意见(科学证据、意见证据)
【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及后果】;【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对鉴定意见撤销的限制】;【鉴定人对异议及询问的答复】;【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有关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鉴定意见? 问题02|什么是鉴定书?问题03|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异议有哪些规定?问题04|鉴定人能否不出庭作证?问题05|什么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问题06|鉴定人出庭费用如何预交和负担?问题07|鉴定机构能否撤销鉴定意见?问题08|对鉴定人合法权益保护及妨碍行为制裁如何规定?问题09|当事人应当申请鉴定而未依法提出申请,法院是否可以职权决定进行鉴定?问题10|鉴定费由哪一方承担?提示2:造价审计;提示3:财政评审中心做出审核结论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摘要2:【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法〔2001〕100号)
【要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前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在所接收的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但如果开办单位将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的新事务所,则应由新事务所在所接收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 2001年4月2日)
【摘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5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再审审查阶段结束,案件到再审审理阶段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仅部分履行的,法院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审查。
【裁判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成为确定涉工程双方结算的当然依据。

摘要2:【提示】施工合同中采用行政审计的约定必须明确具体,不能进行解释推定。
【摘要1】关于分包合同是否约定了案涉工程应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因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因此,重庆建工集团所持分包合同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关于中铁十九局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均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利息标准及计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按照何种标准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重庆建工集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铁十九局支付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的利息;本案一、二审均未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再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明,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酌定为中铁十九局提出反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77号

摘要1:——发包方委托第三人与承包方直接进行工程款决算审核工作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77号
【问题1】承包方与发包方委托的第三人作出的没有发包方盖章的结算书,能否以此确定工程造价?
【提示1】第三人接受发包人委托协议其工作,属于发包人的内部审核,第三人依据授权代表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且就工程结算与承包人达成一致意见,视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了一致意见,结算书能够作为承发包双方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问题2】协助发包人结算对项的第三人没有审计资质,如何认定审定结算书的效力?
【提示2】协助工程款决算的内部审计人员不要求取得相关的鉴定资格——第三人协助发包人进行内部审计,不同于承发包双方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的审计或鉴定,不要求第三人具有相关资质,审定结算书不因此而无效;如果协助审计的单位是独立从事审计工作,并且出具的报告是独立于委托单位,具有对外的效果,则要求审计单位及参与审计的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
【要旨】本案判决主要涉及承包方在工程竣工后提交的决算报告,发包方委托第三人对该报告进行审核,第三人根据审核结果出具《审核意见书》,在承包方对该《审核意见书》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能否将第三人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作为认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一般约定承、发包双方自行完成工程款的决算工作。但也存在发包方没有相适应的工程款决算的审核能力,而委托第三人协助其完成工程款决算工作的情况。这一委托中,第三人不是作为专业的工程款审计部门,独立完成工程款决算的审计工作,而是运用其专业力量,协助发包方的工作,完成的审核工作视为发包方对承包方提供的决算报告的审核,属于发包方的内部审核。第三人就其审核工作对发包方负责。当发包方授权或者委托第三人与承包方直接进行工程款决算审核工作时,第三人依据发包方的授权,代表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工程款的决算工作,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视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4集(总第20集),第169-180页】
【解读】监理中心出具的《工程审核决算书》是否可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问题——本案中,监理公司对中建八局提供的结算书的审核属于世贸中心的内部审计,世贸中心并没有就监理中心出具的《工程审核决算书》内容真实性及出具违法性提出异议,故世贸中心认为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决算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呼和浩特××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
【法理提示】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绕城路全部工程已经于200 6年全线通车,河北路桥公司所施工路面工程分验合格后,于2006年11月1日向绕城公路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也于2008年10月2 1日对河北路桥公司完工工程量进行汇总后,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05243288元。该工程价款是在河北路桥公司申报工程量之后,经绕城公路公司审核之后确认的价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绕城公路公司主张该工程量仅供审计之用,缺乏依据。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且从一审法院调查的结果来看,审计人员认为审计局函中的初审值数据不准确,因为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不全面,故无法出具客观真实的审计报告。因此,绕城公路公司的上诉主张,既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 1 2年第4辑(总第5 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 1 3年版,第1 5 6~1 62页。

摘要2:【提示】结算行为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裁判摘要】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绕城路全部工程已经于2006年全线通车,河北路桥公司所施工路面工程分验合格后,于2006年11月1日向绕城公路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也于2008年10月21日对河北路桥公司完工工程量进行汇总后,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05243288元。该工程价款是在河北路桥公司申报工程量之后,经绕城公路公司审核之后确认的价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绕城公路公司主张该工程量仅供审计之用,缺乏依据。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笔记】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执行余款专项审计报告能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1:【要旨】执行余款的计算确认是执行法院的职责,执行法院法院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门机构对执行余款进行审计,但审计结果是否正确应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计算得出的执行余款的审计结果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委托审计机构经审计确认的执行标的金额不服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审查;(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审查结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依据”问题得到圆满解决

摘要1:【来源】中国建筑业协会http://www.zgjzy.org/NewsShow.aspx?id=8324
【摘要】《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在收到我会于2015年5月提交的《关于申请对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审查的函》后,法工委经过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2月22日,法工委印发《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对所制定或者批准的与审计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开展自查,对有关条款进行清理纠正。6月13日,应法工委邀请,我会有关负责同志赴法工委办公室听取了此项工作的开展过程和最新进展情况,了解到各地现已完成自查,对相关条款的清理修订工作亦在抓紧落实。

摘要2: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
【摘要】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7号
【裁判要旨】对甲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非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范畴,在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未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股东无权要求对公司账目进行司法审计。股东可以通过查阅、复制甲公司的会议资料、财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以及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解和核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董事会会议记录的查阅、复制、会计账簿的复制、原始会计凭证的查阅和复制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该项规定应属于强制性规定,各个企业须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上诉人黄某要求查阅甲公司的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在内的财务账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会计账簿的范畴,亦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予准许。
【裁判摘要3】对于黄某提出申请要求对甲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本院认为,一方面司法审计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况且黄某通过行使知情权、查阅、复制甲公司的会议资料、财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也可以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解和核实,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要求对甲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司法审计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2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将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190号
【解读】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最长变更或者撤销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性质及在诉讼中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对国家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是审计机关依职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但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中,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仅是确认工程价款的证据之一,并非是最终决算依据,更不能对抗生效判决。法院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应依法审查质证,决定是否采信,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摘要2:【解读】法院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应依法审查质证,决定是否采信。

简法|律师所能否直接根据审计报告内容出具法律意见书?

摘要1:解答: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14条、第15条之规定,律师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仍然应当履行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因此,审计报告内容可以作为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但律师对于审计报告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98号
【裁判要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因无效合同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高村镇政府与新东阳公司应当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按照各自过错予以分担。新东阳公司要求高村镇政府赔偿损失9878161.16元,具体包括项目公司开办费用5009406.16元、在建工程费用355157.50元、工程合同款4513597.50元,就该损失证据和各项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新东阳公司主张系根据其一审提交的2010年威海新东阳公司《审计报告》对各项费用的审计结果,并结合资产折旧率、分摊率等计算得出的结果。本院认为,上述《审计报告》系在本案诉讼之外,由威海新东阳公司单方委托审计机构作出,高村镇政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审计报告》中未见新东阳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结论,而新东阳公司就其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折算、推算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新东阳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所对应的实际支出凭证等,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新东阳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9878161.16元举证不足,本院对该损失发生之事实及其数额不能予以确认,对新东阳公司要求高村镇政府赔偿该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文登市呼雷汤温泉开发项目合同书》及《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新东阳公司要求高村镇政府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就该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新东阳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274号
【解读】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笔记】一人有限公司能否通过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

摘要1:解读:(1)一人公司在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可以用于证明其财产独立性;(2)但存在审计失败情形以及非会计年度终了时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的证据。
【注释1】无法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
【注释2】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两个要件(缺一不可)——(1)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能通过司法审计豁免);(2)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

摘要2:【注解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用司法审计代替年度审计?|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
【注解2】一人公司能否通过申请司法审计而豁免提供年度审计报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当事人没有尽到前述两方面证明责任的情形下,已足以认定其对大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其收集证据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
【注解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通过申请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的方式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
【注解4】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的情况,则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

【笔记】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能否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摘要1:解读:(1)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1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2)合同未约定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修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

【笔记】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无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的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工程价款审计不能简单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规定“工程价款”;(2)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无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依法有效。

摘要2

【笔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剩余款按审计的金额扣除保证金后支付能否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有在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2)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工程剩余款按审计的金额支付,没有明确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有关审计的约定不明确、不具体,不能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

摘要2

【笔记】上级审计机关撤销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结论后重新作出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摘要1:解读:(1)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上级审计机关有权撤销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价的情况下,上级审计机关撤销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结论后重新作出的审计结论可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摘要2

【笔记】政府审计报告合法性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价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当事人对政府审计报告有异议应当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政府审计结论,否则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政府审计报告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

摘要2

【笔记】请求撤销政府审计报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请求撤销政府审计报告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对政府审计报告不服救济途径:(1)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请求上级审计机关撤销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2)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审计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已经审计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废止的审计准则和规定目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1号令)2.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2000年审计署第1号令)3.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4.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5.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6.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7.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8.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9.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10.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11.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12.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13.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14.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15.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16.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17.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准则(试行)(审法发〔1999〕10号)18.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2004年审计署第6号令)19.审计署关于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实施办法(审金发〔1996〕331号)20.审计署关于中央银行财务审计实施办法(审金发〔1996〕332号)21.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实施办法(审行发〔1996〕350号)22.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实施办法(审行发〔1996〕351号)23.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审外资发〔1996〕353号)24.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的规定(审法发〔1996〕359号)25.审计机关指导监督内部审计业务的规定(审管发〔1996〕367号)26.审计署关于派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审发〔1998〕314号)27.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审财发〔1999〕32号)28.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审办发〔2002〕104号)

【笔记】当事人能否将委托审计或者司法鉴定作为诉讼请求提出?

摘要1:解读:请求委托审计或者委托司法鉴定并无确认或者给付内容而是查明事实的方式,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不能将委托审计或者司法鉴定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

摘要2:【注解】当事人能否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将审计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内容要求法院判决而非鉴定申请,该项诉请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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