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客体合并

诉的合并

摘要1:诉的合并是指为了诉讼经济和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对相关联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法院将两个以上的诉合并审判(客体合并、主观合并、单纯合并、预备合并、选择合并、竞合之诉)。

摘要2

合并审理

摘要1: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注释1】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1)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2)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3)本诉和反诉。
【注释2】诉的客体合并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而不由当事人同意决定。

摘要2:【注解】不同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同,原告一并主张多份合同累计款项应当按照法定管辖。——参考案例: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7民辖终16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提示1】案件纠纷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做出的约定有效。
【裁判要旨】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务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摘要1】关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案件纠纷当事人明确作出了关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对于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虽然已经聘请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但是因其并未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事项签订代理合同,更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审法院认定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审案件代理费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提示2】律师风险代理:在案件审理期间认定律师风险代理费无有效依据。
【摘要2】律师风险代理双方通常情况下应是以案件执行终结或债权受偿时已收回或者挽回的财产额作为基数计算律师代理费用。在案件审理期间,律师风险代理费尚无有效依据加以认定。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可以待案件最终执行完毕后,由当事人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另行主张。

摘要2:【解读】将诉讼客体合并审理不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

(2013)民一终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要旨】同一工程项目、同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可以合并诉讼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标段合同》及《二标段合同》彼此之间存在关联,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双方又就额外零星工程签订了6份施工合同,中建五局垫付了一些零星费用,这些均涉及重庆曼哈顿城的相关项目。一审原告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理由是:一、本案一审原、被告双方主体均为一人,据以起诉的8份合同以及垫付的费用,系就同一工程项目发生的,其实质系债权纠纷。至起诉时,所有债权均已到期,其一并起诉,属客体合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一审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几份施工合同,但均属于同一个项目,合同的性质相同、起诉标的种类相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所以双方签订的几份施工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完全分开,垫付的费用也系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如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117号

摘要1:——关于诉的客体的合并,我国法律中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引起的保证合同纠纷,法院基于诉的客体合并,在法律并未“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

摘要2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股份有限公司国债托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摘要1:【要旨】本案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具有关联性,应予合并审理。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并审理分为四种情形:
1.诉的主体合并。诉的主体合并,又称为主观的诉的合并,是指因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类诉讼标的引起的不同诉讼,人民法院进行合并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即为诉的主体合并。共同诉讼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必要共同诉讼,一种是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而引起的诉的合并。所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指不同的被告针对同一个标的实施行为。应予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指的诉讼标的不是指法律关系指向的标的物亦或同一诉讼请求,而是指当事人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只能合并审理,不能分开审理。普通共同诉讼引起的诉的合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引起的诉的合并。对这种诉讼,人民法院既可以合并审理,又可以分开审理。
2.诉的客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又称为诉的标的合并、客观的诉的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的标的(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3.特殊合并。该类合并审理不同于单纯的诉的主体合并,也不同于单纯的诉的客体合并。主要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的合并审理和反诉与本诉的合并。
上述三种诉的合并形式,除了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合并必须合并审理外,其他情况引起的诉的合并,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可以合并审理,而没有规定必须合并审理,是否需要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以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和条件来决定。

摘要2:【来源】张雪楳:《本案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具有关联性,应予合并审理》,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二终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要旨】
①诉的主体完全相同,原告为债权人首方公司,两被告分别为债务人刘伶醉公司和保证人长天集团,诉讼标的为不同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从属的《保证合同》,属于诉的客体合并的范畴,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②诉的客体合并,应将原告就不同诉讼标的提出的诉讼请求额累加计算出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标准。

摘要2:【解读】将诉讼客体合并审理不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8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895号
【提示】诉的客体合并情形是否必须由原告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作出准予合并与否的决定
【裁判要旨】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就双方间签订的多份协议合并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法律未规定此种情形必须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决定。因上述多份协议所涉内容不同,又不属同一项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各份协议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本案系同一原告江苏兴厦公司对同一被告赛罕区住建局就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并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法律未规定此种情形必须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决定。因三份施工合同所涉三个工程项目的内容不同,施工地点不同,又不属同一建设工程,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三项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案件已经受理,江苏兴厦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将三份施工合同的欠款数额、利息、违约金等合并计算,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其可就三份施工合同所涉欠款数额、利息、违约金等分别提出诉讼请求,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诉的客体合并并非必要共同诉讼;(2)法院认为各客体间不具有关联性可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65号
【裁判摘要】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当事人关于法院未经其同意合并审理本案存在错误,进而要求将本案分案处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3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302号
【裁判摘要】银行就其与同一贷款人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一并起诉,法院合并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建设银行根据其与博信公司订立的七份《银行承兑协议》和八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十五份借款主合同项下贷款人均为建设银行,借款人均为博信公司,建设银行将借贷双方所涉该十五份同类借款合同纠纷一并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属于诉的客体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十五份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与借款人相同,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上述借款合同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博信公司对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涉案十五份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涉及诉的客体合并问题。本案中,诉的主体完全相同,原告为中鸿公司,被告为金川公司,中鸿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多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据此累加计算诉讼请求金额。因此,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超过两千万元,鉴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甘肃省辖区,根据中鸿公司起诉时应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民二终字第1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摘要】诉的客体合并是指相同原被告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将各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本案西开公司基于两个供货合同提起的诉讼,诉的主体完全相同,原告为供方西开公司,被告为需方鑫恒公司。西开公司将同一种类的两个合同纠纷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诉的客体合并,应将原告就不同诉讼标的提出的诉讼请求额累加计算出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本案西开公司基于两供货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额超过1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案件达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辖终20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辖终205号
【裁判摘要】北京深蓝公司主张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基于《框架协议》约定产生的,合同性质、起诉标的相同,合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环球景行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十一个交易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与《框架协议》无关,不应合并为一案受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虽然系十一个相对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但合同相对人均是北京深蓝公司和环球景行公司,诉讼主体具有相同性;合同内容均是围绕MGC-T8302多媒体网格通信机买卖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客体具有关联性;针对该十一份合同,北京深蓝公司均要求环球景行公司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类似,诉请性质具有一致性。因此,本案北京深蓝公司将该十一份合同一并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因双方均无共同诉讼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诉讼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规定情形,且我国法律并无诉讼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北京深蓝公司一并起诉,一审法院一并受理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种类的几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进行合并审理,既便于当事人诉讼,节省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又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同诉不同判,维护法院裁判结果的统一性,也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诉的合并制度的原则和目的。至于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与《框架协议》之间的关系以及货款结算情况,北京深蓝公司提出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基于同一《框架协议》签订,双方在《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以框架协议为基础,签订购销合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货款滚动支付的主张,并提供了双方工作人员就《框架协议》《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微信沟通记录的《公证书》,环球景行公司就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并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北京深蓝公司对此作出的《回复函》,北京深蓝公司就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总计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向环球景行公司发出的《催款函》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环球景行公司虽予以否认前述主张,但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环球景行公司关于本案涉及十一个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与《框架协议》无关,不应合并为一案受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62号
【裁判摘要】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根据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可知,长城公司针对的是生效管辖异议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其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等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均围绕管辖异议是否成立进行。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中并无管辖权错误可以启动再审的事由。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即便是本案所涉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符合受诉条件,要合并审理本案,也应征得当事人同意。故原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苏民辖终70号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长城公司将案涉十五份借款合同一并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的借款人虽均为翔盟公司,但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及其担保的借款数额不尽相同;故虽然案涉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但所诉十五份合同构成各自独立的诉讼标的,应当分案起诉。即使作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应当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翔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上诉理由,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将上述十五份合同并案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3民初535号
【摘要2】被告翔盟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翔盟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了十五份借款合同,各合同对应的担保人不是唯一、固定的,担保人也不尽相同,所以上述十五份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国资公司虽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其也仅对其中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另外,翔盟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也只是针对其中一笔借款。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并不属于共同诉讼的情形,如合并审理,应征得当事人同意。现翔盟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故应当分别立案,并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涉案十五份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不尽相同,但债权人及主债务人均为长城公司及翔盟公司,现长城公司将涉及上述合同的借款担保纠纷一并提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无需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长城公司起诉标的已超过1亿元,符合本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故该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翔盟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摘要】同一工程项目同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可以合并诉讼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标段合同》及《二标段合同》彼此之间存在关联,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双方又就额外零星工程签订了6份施工合同,中建五局并垫付了一些零星费用,这些均涉及重庆曼哈顿城的相关项目。一审原告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理由是:一、本案一审原、被告双方主体均为一人,据以起诉的8份合同以及垫付的费用,系就同一工程项目发生的,其实质系债权纠纷。至起诉时,所有债权均已到期,其一并起诉,属客体合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一审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几份施工合同,但均属于同一个项目,合同的性质相同、起诉标的种类相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所以双方签订的几份施工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完全分开,垫付的费用也系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如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

摘要2

【笔记】诉的客体合并是否需要经当事人同意?

摘要1:解读:诉的客体合并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而不由当事人同意决定。
【注释】将诉讼客体合并审理不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

摘要2:【注解1】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主张两项诉讼标的(一并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和合同纠纷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多方当事人共同诉讼的情况,其合并审理不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
【注解2】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就双方间签订的多份协议合并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因多份协议所涉内容不同,又不属同一项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法院认为各份协议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895号
【注解3】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的复数请求,如果都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