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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制度

摘要1:(1)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准备交付发包人投入使用时,由发包人会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国建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该项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
(2)房屋综合验收是指爱房屋竣工后在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的基础上,再继续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分进行验收,若验收合格则由以上单位出具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
(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房屋的建设单位在房屋综合验收合格后将验收资料上报建设行政机关,由其登记保存以备检查和监督的行为。

摘要2:【注解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5项条件;(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5条又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将竣工验收的条件增至11项。
【注解2】工程承包人拒不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发包人能否通过诉讼解决?——(1)发包人在起诉应明确当地工程竣工备案所需承包人提交的资料明细及相关依据,并在诉讼中提出以明确承包人配合工作的具体内容,避免法院因诉讼请求的配合工作内容不明确而驳回诉讼请求;(2)发包人可以起诉请求法院就承包人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的诉请先行判决。
【注解3】承包人拒不提交工程资料的,能否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替代承包人应交付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被执行人未履行交付工程资料和配合完成工程验收和竣工备案的义务,通过房屋质量检测和鉴定完成验收和竣工备案手续。——参考案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05执复109号《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注解4】备案制下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
【注解5】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要旨】防水工程保修期未满,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单独按比例计算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各项工程保修期不一致的,如果其他工程保修期已满,但防水工程保修期未满的,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单独按比例计算支付。
【裁判规则】承包人取走竣工验收资料,致案涉工程无法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湘高法民一初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湘高法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摘要】罗杰提起诉讼,要求二十三冶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应提供证据证实应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罗杰向本院提出,因为其已将签证单原件交给二十三冶集团,因此,应当责令二十三冶集团提交签证单原件,否则由二十三冶集团承担不利后果,并按其主张支付工程款。对此,二十三冶集团主张所有工程资料已经提交赛迪公司用于工程结算,最终移交重钢集团档案棺存档,并提交了《重钢集团环保搬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技术资料验收合格证》9页。罗杰以二十三冶集团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据此,二十三冶集团反驳罗杰主张提供证据,不受原举证期限的限制,况且本案诉讼时间较长,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证明各自的观点均有补充提交证据的行为,因此罗杰不予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001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0016号
【裁判摘要】关于盛大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盛大伟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财务账册、财务软件及电子账册、会计凭证、客户资料、工程资料、税控机、空白发票、房产证、与商户租赁合同等系为程某持有,故一审法院驳回盛大伟业公司的这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2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系双方当事人根据建筑市场行情予以确定,可以作为折价补偿的计价标准。
【裁判规则】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不能主张交付验收资料。
【摘要】关于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应否向德圣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问题。德圣公司与中兴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德圣公司与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交付工程验收资料,缺乏依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74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9号
【提示】公司股东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海天公司仅以马某某系建展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马某某签字同意支付的土方工程补偿金40万元应由建展公司承担,理据不够充分。马某某是否在其他场合代表建展公司订立合同,均不能反证马某某在本案中有权代表建展公司与海天公司结算,现建展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海天公司仅以有马某某签名的《现场签证内容》主张海天公司承担土方工程补偿金,于法无据。
【裁判规则】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的条件为,保修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在上述条件未能全部满足情况下,发包人有权拒绝返还质保金——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保修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的,发包方应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关于返还质保金。现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出现了漏水等问题,并对出现问题的原因各执一词,建展公司并与案外人就漏水修复签订了施工合同进行了部分修复,另有部分房屋质量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因此,海天公司现仅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为由主张返还质保金,不能得到支持。
【要旨】总承包方有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工程资料并移交给发包人。
【摘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了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即便确有第三人施工的其他部分工程,海天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虽不直接持有第三人施工的工程资料,其按照合同约定仍有义务配合从第三人处取得工程资料并完成移交。其以第三人施工的其他部分工程施工资料客观上无法提供为由,否认负有移交资料的义务,显与合同约定相悖。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1民终264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1民终2643号
【裁判摘要】施工方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且无法鉴定被执行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德真公司系为玹麦公司开设的“原麦山丘”品牌店铺进行装修,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案涉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就涉案工程款并未进行书面结算,案涉装修工程价款并不明确。现上诉人德真公司主张涉案装修工程价款为1586803元,扣除已付1000000元,玹麦公司、麦达人公司尚欠586803元未支付,但玹麦公司、麦达人公司对此均不认可,且德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德真公司要求麦达人公司支付尚欠58680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装修的店铺早已拆除,且德真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应由其自身承担不能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的不利后果。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05执复10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05执复109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未履行交付工程资料和配合完成工程验收和竣工备案的义务,通过房屋质量检测和鉴定完成验收和竣工备案手续——首先,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就本案而言,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交付工程资料、配合通过专项验收、竣工备案的法律义务,由此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法院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仍未及时履行义务,故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两被执行人复议主张的需要整理资料、涉及另案诉讼的原因,并不能成为其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的正当理由,该复议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两被执人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在其他案件中向申请执行人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资料,亦未提供证据表明系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工程无法验收和备案,故对于两被执行人认为已经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的复议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义务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执人承担。由于本案两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交付工程资料和配合完成工程验收和竣工备案的义务,为此经执行法院协调有关单位后通过相关资质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房屋质量检测和鉴定,进而使得申请执行人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验收和竣工备案手续。由此,就上述房屋工程质量检测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应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产生,依法应当由两被执行人承担。因上述费用系申请执行人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故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两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亦无不当。同时,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实际属于行为义务代履行所产生的费用负担问题,并且已经生效的(2014)苏民终字第4310号民事裁定明确确认应执行程序中审查确认该费用负担主体,故本案并不存在改变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问题,两被上诉人该复议主张亦不能成立。最后,本案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存在严重违法情形,两被执行人主张认为执行法院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裁判摘要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且停工期限超出约定的质保金期限的,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文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质保金不满足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不应退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因文泰公司未依约对宇洪公司报送的工程资料进行签证、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等违约行为而于2013年8月停工,至今已七年之久,已远远超过案涉工程质保期限,且文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如再以竣工验收为条件扣留宇洪公司质保金显然不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文泰公司应向宇洪公司返还质保金70.3万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宇洪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问题|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造价系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宇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宇洪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关于应否判决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并向嘉煜公司提交工程资料|《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即嘉煜公司,一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应当积极配合嘉煜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提交工程验收需要的具体资料,保障工程竣工验收的顺利进行。但是,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嘉煜公司请求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因嘉煜公司在接手案涉工程施工场地时未与一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或提存,造成相关工程资料缺失,应由嘉煜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对案涉工程缺失资料的补正,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可由双方另行处理。

摘要2:【解读】嘉煜公司反诉请求:......5.判令一品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向嘉煜公司提交其实际施工完成范围内的、完整的、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施工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工程资料,并在嘉煜公司组织的1号、8-16号楼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以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补充完善签字盖章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