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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三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要点提示】商场式商业用房分割内部空间出租的,仅租赁部分空间的承租人并不当然享有商业用房门头使用权以设立自己的店招标牌。
【案例索引】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三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5月7日);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11日)

摘要2

2016年度四川省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34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344号
【裁判摘要】
  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系于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和美酒店公司经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2008年3月5日,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在国内的旅馆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都江堰如家客栈从事旅馆服务,与“如家”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属同类服务项目,其未经和美酒店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客栈建筑物外墙、店招、客房内使用与“如家”注册商标读音、含义相同、字形相似的“如家”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享有的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都江堰如家客栈成立于2011年4月1日,其将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如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字号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对其服务来源和“如家”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明显具有搭便车、攀附和美酒店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停止使用“如家”注册商标、变更企业名称,并综合考虑“如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都江堰如家客栈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及和美酒店公司的维权支出,采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费用35000元正确。都江堰如家客栈关于其是合法使用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注册商标专用权

摘要1:【目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56条);注册商标专用权限制(《商标法》第59条);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第57条);将商标用作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法》第58条);商标侵权处理(《商标法》第60条);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职权及其中止查处(《商标法》第61条、第62条);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确定方法(《商标法》第63条);不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商标法》第64条);诉前临时措施(《商标法》第65条);诉前证据保全(《商标法》第66条)

摘要2:【注解1】(1)所谓正当使用是指经营者为了说明自己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便于消费者辨认,可以对他人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信息依法不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2)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本质上并非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他人商标中所包含的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使用。——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196号
【注解2】商标法上的合理使用主要包括两种情形:描述性使用与指示性使用。——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28号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02民初8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兆普公司销售的涉案鼠标、电脑包上的“ASUS”标识,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与“ASUS”注册商标从整体上辨别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别。且兆普公司销售的商品与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的第9类商品(包括鼠标、笔记本电脑专用袋、手提电脑专用袋)系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分辨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区别,容易对涉案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兆普公司未经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或华硕公司许可,销售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兆普公司在其门头店招上使用了“华硕”、“ASUS”字样,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说明文字。兆普公司对“华硕”、“ASUS”的上述使用方式会使前往购买计算机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与华硕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商业关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明显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在未经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或华硕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兆普公司辩称其经营场所的装修得到合法授权,使用“华硕”、“ASUS”标识系合法使用,但其并未提供拥有合法授权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2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应当理解为在核定类别商品上的使用,不应将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视为该条所称的“使用”;(2)对未实际使用商标的类别不认定为使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旨在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核定的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该条所称“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应当理解为在核定类别商品上的使用,不应将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视为该条所称的“使用”。虽然青华公司提交的批墙膏经销协议、增值税发票、广告合同、制作单及门店招牌等证据可以证明青华公司将复审商标使用于批墙膏商品上,但批墙膏并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的第2类商品,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复审商标在批墙膏商品上的使用,不应视为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鉴于青华公司认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存在批墙膏商品,故二审法院认定批墙膏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所属的第2类商品并无不当,青华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