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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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订立;发包人主体资格及发包人义务;发包人责任;承包人资质及承包人义务;办事处、项目部法律地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建设工程合同禁止性规定;肢解分包;转包;挂靠;非法分包;分包;指定分包;联合承包;劳务分包;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垫资条款;黑白合同;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建设工程合同质量责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修)制度;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价款结算;签证;索赔;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工程款利息;工程款支付;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工程款纠纷起诉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体;挂靠经营;建设工程鉴定

摘要2:无

营口市鲅鱼圈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摘要1:【提示】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不产生既判力:判决理由中的判断相对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而言,居于一种手段性、次元性的地位,是为了说明作出判决的理由。该种判断没有既判力,故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相应的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作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2004)执他字第1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辽执监字第157号《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 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在具体处理上,你院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复。

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民族经济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摘要1: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民族经济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建筑施工面积,但未约定计费的,依照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05号
【提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建筑施工面积,但双方未另行约定上述增加工程量价款及其计算标准。一审判决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以及变更签证确定工程总造价,没有违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决算为合同包干加签证的原则,义务不妥,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民族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未与兰州二建签订书面协议,提出将下沟.A2楼由原设计的八层框架变更为九层,兰州二建也实际完成了该加层部分工程量,使下沟A2楼建筑面积由原来合同约定的7000平方米增加到8041.26平方米,但双方未另行约定上述增加工程量价款及其计算标准,一审判决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每平方米630元以及变更签证确定工程总造价,没有违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决算为合同包干加签证的原则,亦无不妥,应予维持;兰州二建提出应按每平方米780元计价,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规划院于1996年12月8日取得了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2000年6月7日补办了施工许可证,故兰州二建以作为联建合同中投资方的民族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为由,主张民族公司与兰州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为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大系》(民事卷-2001年卷),第391-395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裁判摘要1】关于乾鼎公司在二审中增加请求权基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案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乾鼎公司起诉主张康景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是康景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额度内对承包人违法分包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也是围绕建设工程的发包和分包关系进行了审理和判决。现乾鼎公司在二审时增加了其主张康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即康景公司系案涉工程发生时筑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财产独立于筑品公司,乾鼎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因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涉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方向,乾鼎公司不能随意进行变更或增加,且对于乾鼎公司主张的康景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若允许乾鼎公司在二审增加请求权基础,将变相剥夺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于乾鼎公司二审中关于增加请求权基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亦不应当对康景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相关问题进行审理,乾鼎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涉及的转包、分包行为均系违法行为,相应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该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乾鼎公司与筑品公司均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筑品广州分公司与乾鼎公司设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筑品广州分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乾鼎公司也不是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纠纷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乾鼎公司以康景公司为发包人为由诉请康景公司对筑品广州分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