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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主体资格及发包人义务

摘要1:发包人义务: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义务;按约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义务;确认工程量进度和相关签证义务;发包人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义务;发包人检查不妨碍正常作业的义务。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
民法典标签:D797【发包人的检查权】|D798【隐蔽工程】|D799【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D803【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的违约责任】|D804【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责任】|D805【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所应承担责任】|D807【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摘要2:【注解1】(1)《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2)对于承、发包人的法人资格及承包人的施工资质不做要求:A.抢险救灾;B.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C.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
【注解2】(1)发包人需将用水、电力、通信线路等施工所必需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2)实践中施工现场发生的水电费用由发包人向相关单位支付,在工程款结算时发包人已经支付的水电费用可以作为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在结算中予以扣除,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摘要1:什么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原则有哪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1)签约主体(是否有相应资质)、(2)签约提前条件(是否需要进行招标)、(3)签约起由(是否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
【注释】
(1)《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未规定在有多份无效合同时参照哪个“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份无效合同时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如果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则可以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摘要2:【注解】对矿洞进行挖掘和矿石开采应有矿山施工的相应资质。——参考案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1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的城镇房屋(违法建筑),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1)违法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城乡建筑、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都属于违法建筑。
(2)违章建筑是指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建筑规划、施工许可的相关规定或者在明确禁止进行建筑的区域内进行施工建设后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

摘要2:【注解】《城乡规划法》第40条对于城乡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不应以乡一级政府的许可而改变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的性质。——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36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在建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当事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应当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是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进行的行政性审核,不是认定抵押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摘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当事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应当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是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进行的行政性审核,不是认定抵押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抵押登记文件是否完备,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在建工程的房屋所有权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合同》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平等协商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一致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担保法解释》第47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以及第133条第3款“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提示2】当事人购买房屋未尽足够注意义务,主张其不清楚房屋已设定抵押的事实,不适用善意取得。
【裁判意见】
①在处理“先抵后售”纠纷案件中,对于认定买受人是否为善意取得,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A.出卖人在预售商品房时向买受人告知已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事实,买受人仍愿意购买的,表明买受人自愿承担将来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后果,买受人以抵押事实的存在主张撤销预售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B.出卖人在预售房屋时已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买受人在建工程已抵押的事实,买受人自愿购买的,买受人以抵押事实的存在主张撤销预售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②不论是土地使用权抵押,还是依法获准在建工程抵押引起的纠纷,出卖人对告知买受人已设定抵押的事实均负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不因超过登记记载的担保期间而丧失权利——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5号

摘要1:——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如何执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5号
【裁判要旨】
本案生效判决判项为《合作合同》继续履行,目前该合同履行的内容主要是山东高院执行通知中所要求的西港公司办理并移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手续等,鲲鹏公司支付办证相关费用。威海市通知出台后,西港公司与鲲鹏公司履行义务的顺序实际发生变化,但《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及生效判决中未对双方履行义务的顺序予以调整,而生效判决并未明确双方履行的顺序。故可认为双方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双方均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山东高院依据鲲鹏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后,并未仅要求西港公司履行义务,而是也已责令鲲鹏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鲲鹏公司也已经将相关规费汇至山东高院账户,其同时履行的条件已经能够确保,在此情况下,要求西港公司依《合作合同》约定移交开工前相关证照手续,并无不当。
关于山东高院裁定查封土地面积及以执代审问题。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为继续履行《合作合同》,执行法院有权根据合同中相应约定确定查封的土地面积。《合作合同》中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土地面积约为37000平方米,而实际上山东高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确定查封土地面积为威高国用(2004)第72号土地证记载的西港公司实际土地使用权面积33083平方米,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后该院又依据西港公司异议请求,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中已经转让给其他公司的和西港公司自行开发的两栋楼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在鲲鹏公司对有利于西港公司的解封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山东高院核减查封的土地面积,不涉及所谓需要经过生效裁判确认的争议,不存在以执代审的问题。
法律规定异议审查期限的目的是提高司法效率,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行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行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未依照上述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构成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上述规定的处罚对象,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者,且只有当违法建设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时,才能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

摘要2:【摘要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已由被告昆明市规划局自行撤销,因此,原告昆明威恒利公司“请求判令将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措施变更为罚款并补办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确认被告昆明市规划局2006年10月12日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驳回原告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令将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措施变更为罚款并补办手续的诉讼请求。
【摘要2诉讼过程中被告撤销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诉讼过程中,昆明市规划局作出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昆明威恒利公司不撤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对应《行政诉讼法》第81条第3款]的规定。
【解读】法院不享有行政处罚初罚权(法院享有变更处罚权或者二次处罚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黔高行终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黔高行终字第24号
【裁判观点】市规划局要求上诉人隆福公司在限定的十五日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将二层和三层建成厕所和浴室,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的,且该多功能用房地处人流密集的市西商业街,浴室安装锅炉必须谨慎。隆福公司关于修建浴室有困难的上诉理由是客观的,应予考虑。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对上诉人隆福公司限15天整改的处罚决定显失公正。

摘要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驻法行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驻法行终字第126号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

摘要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安行终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安行终字第17号
【问题提出】农村建房中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管理局根据荆振河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在拟为荆振河颁发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进行了公示,在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44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442号
【裁判观点】第三人申请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并提交了申请报告、原报建图等资料。在市规划局的要求下,第三人也对拟调整建设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等进行了批前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反馈意见的情况下,市规划局作出《关于申请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函》。该复函作出的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复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浙行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浙行终字第10号
【裁判观点】
本案上诉人住宅位于综合楼的南面,而产生日照影响只能是南面影响北面,现综合楼与上诉人住宅之间的间距为7M,可满足日照的要求。因上诉人住宅朝向偏东南,出入通道是门前道路,综合楼在上诉人的住宅后,故对上诉人住户的通行及通风影响甚微。综上,上诉人称涉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日照、采光、通行等相邻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龙游县规划建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广昌公司的申请,在履行了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向其颁发涉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合法。

摘要2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24号
【裁判观点】市规划局对《醴陵市渌水家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在渌水家园主要进出口及规划网站上进行了批前公示。市规划局在本案中所作的两个许可行为与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仅是山墙东侧部分相邻,且属于渌水家园一期小区内的公共场地,并未涉及上诉人的重大利益,且无充足证据证明市规划局的许可事项侵占了属于渌水家园一期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故此,市规划局对原审第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醴陵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摘要2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渝三中法行终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渝三中法行终字第21号
【裁判观点】
林业大厦挑出在建筑外墙的供公共使用的水平交通通道,根据原建设部《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有关解释是挑廊,不是“供使用者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的建筑空间”——阳台。《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只作出了“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的限制性规定,但并未限制挑廊占用建筑间距。因此,涪陵规划局确定涉案建设项目所在规划区为旧城改造区,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林业大厦挑廊可以占用建筑间距,进而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0条第(3)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许可被诉建设项目与林业大厦建筑间距为15m,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6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50条规定“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向社会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对有关部门修改建设项目规划作出了听证的要求。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涪陵规划局并未修改有关规划和平面图,不属于法定的需要听证的情形,该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不予组织听证合法。同时,涪陵规划局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局受理广丰公司提出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后,验核了涉案建设项目的有关证明文件、工程设计方案以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而后作出被诉规划许可,并向社会公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要求,程序合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摘要】
①虽然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涉案土地亦为国有划拨土地,但随后双方又与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开发合同,并陆续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还将涉案土地变性为商住用地,同时也取得了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等行政批文,因此,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方面先期存在的资质缺陷等问题得以弥补,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二者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②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即使涉案项目存在司法查封,但置换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即产生债的法律效力,在解除或者撤销查封后,当事人仍可以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因此,对当事人以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为由主张置换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委托律师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当事人虽未签名或盖章,但事后追认的,应认定有效。
【摘要】福星公司委托律师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虽然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但函件中明确载明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行为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其次,尽管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签署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在2004年年底,前后相差8个月之久,但是,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解读1】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收益分配请求权属于债权而非对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物权。
【解读2】合同解除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件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发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解读3】合同解除应当有解除合同的明确的具体的表达载体——本案中福星公司委托履行向富山宝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由于函件中明确载明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予以认可,不能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
【解读4】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以解除文件送达另一方起算——本案中福星公司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的签署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到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是早2004年底,前后相差8个月之久,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
【解读5】福星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文书给富山宝公司之后,其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提起诉讼的方式实属多此一举没有必要,但不会导致之前送达解除合同的行为归于无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初字第007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初字第0074号
【裁判要旨】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建设工程在庭审结束前未能取得工程立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应证件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44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445号
【裁判要旨】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但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9)民终字第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9)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摘要】光华公司与金山桥管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厂房已交付,金山桥管委会已付部分房款,且光华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公司因欠部分土地出让金等原因而未办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违反合同约定,金山桥管委会未付清购房款,主张原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光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也不足,均不予支持。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72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摘要】由于3号楼和4号楼在建设之前及建设过程中均未办理建设施工规划批准及备案手续,在建成后也未办理权属备案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第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以及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3号楼和4号楼属于违法建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省军区招待所与科技学院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四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四终字第52号
【裁判摘要】根据《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能够产生阻止执行效力的实体权利,是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予认定的核心问题。本案中所涉两栋宿舍楼并未完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建设单位是丰江公司,作为合法建造者,丰江公司是该两栋在建宿舍楼的所有权人。丰江公司与孙连京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物权变动的特殊原因,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丰江公司根据法院主持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将在建两栋宿舍楼抵偿所欠孙连京的债务并转移占有,上诉人孙连京因此取得的对在建工程的权利,应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故应当停止对在建两栋宿舍楼的执行。

摘要2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7民终62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7民终62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刘某某建造,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以双方买卖的房屋无相关政府部门的规划许可及建设许可等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王谋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王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7民申354号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与刘某某买卖的案涉房屋并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关于方某某应享有的投资收益比例问题。双方虽在《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中约定开发所得净利润,宏发公司和方某某分别按照40%和60%比例分成,但该利润分成系以双方按约投资到位,项目全部开发完成为预期。本案中,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宏发公司对相应的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而方某某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即支付前期的1920万元,项目开发的所有后续资金均未及投入。故方明通主张按照60%比例计算其投资增值收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6:4为原约定股份及利润分成比例,而非投资比例,原判决以6:4作为投资比例并计算方某某应实际投资48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合同因非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自身原因终止,在方明通未全部出资到位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以各方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各自应享有的项目权益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第一条约定,该项目至宏发公司办理变更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止,总价为3200万元。本案中,案涉土地性质已经变更为商住用地,故认定宏发公司出资额为3200万元符合当事人的本意。由上,宏发公司和方明通对“绿源小区”项目的投资分别为3200万元和1920万元,方某某在“绿源小区”项目中的实际投资比例为37.5%(即1920万元/(1920万元+3200万元)),其对“绿源小区”项目的权益为5481.45万元(即14617.2万元×37.5%)。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案涉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方某某无权主张项目利益。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系针对已经实际建成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而言。本案中案涉项目尚未进行开工建设,故无该条规定的适用余地。综上,原判决认定方某某有权享有“绿源小区”项目投资收益,并以案涉地块评估价14617.2万元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18号
【基本案情】(1)方某某与宏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备忘录》,约定宏发公司投入土地,方某某投入资金合作开发“绿源小区”项目;(2)后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福州市政府决定收回“绿源小区”项目建设用地,以其他土地予以置换补差价给宏发公司,“绿源小区”项目被依法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方某某起诉请求确认《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备忘录》终止;宏发公司以“绿源小区”地块评估价为计算依据支付方某某投资增值收益及利息,返还垫付建设费用及利息;(3)一审法院判决终止《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备忘录》,宏发公司支付方某某投资收益及利息,返还代垫款及利息;二审改判投资收益金额及利息,其他维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系针对已经实际建成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而言,尚未进行开工建设的合作开发项目不适用该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抗字第14-1号

摘要1:——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分配及有关诉权问题
【裁判要旨】房地产项目利益是一个集合概念,一般包括房屋所涉物权、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项目利润等权益。未经依法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工程规划而建造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本质上属于非法利益,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宜列为民事诉讼标的,相关利益方也不享有合法诉权。对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纠纷,应以行政权处置为先,司法权处置为后,以防通过司法程序将非法利益“洗白”。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抗字第14-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该条文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符合该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二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提出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房地产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如何,只要当事人请求分配该合同项下的房地产项目的利益,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在涉案合同被一审法院释明为无效的情况下,羽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沈志坚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由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已经通过合作开发转化为合同项下的房地产利益,不因合建合同的效力而受影响,故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诉请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检察机关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确定的返还原则,支持羽舜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意见忽略了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已经通过合作开发合二为一转变成房地产项目的现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简法|《民法典》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除外之情形:(1)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2)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我国工程建设“四证”:(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解读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合同如何结算工程价款?——(1)一般应当参照《民法典》第793条规定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的原则处理(如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形);(2)若建筑物在建造过程中或竣工后被行政机关依法拆除的,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对承包人进行赔偿。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0.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2:【注解1】违法建筑(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如工程经验收合格的:(1)当地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或者强制拆除决定或者已经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双方根据过错大小分担实际损失;(2)当地政府没有作出“违法建筑”认定或者没有责令拆除的,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折价补偿款。
【注解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与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关联的政府行政许可行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律规定是效力性规定。
【注解3】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手续并不当然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1)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是发包人作为建设单位法定义务;(2)如果具备办理条件而发包人已就未申请办理,由于工程实际上已经满足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要求,建设工程合同不会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

【笔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仅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因此无效。
【注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2:【注解1】项目建设”四证“:(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土地使用权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注解2】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将导致土地利用混乱并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按照《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注解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注解4】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1)土地使用权证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利的”登记“和”确认”行为,未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效力;(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法律凭证,先签订施工再申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制度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注解5】《城乡规划法》第39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1)规划条件未纳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2)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但规划条件未纳入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民再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1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租赁房屋至今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并不导致案涉《租赁合同》无效。至于东大万尚主张的案涉房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属于违章建筑,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原审查明,2009年5月7日西安市规划局颁发的西规建字第(2009)06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法律服务综合大楼,建设规模为框架结构法律服务综合大楼一幢,地上六层,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为28404.71㎡。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东大万尚承租的房屋即为该建筑物的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故东大万尚主张的案涉租赁房屋系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属于违章建筑,租赁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法律服务综合大楼超出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顶层加建的处理问题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综上,嘉亨公司与东大万尚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之情形。原审法院以案涉租赁房屋至今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关于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之规定,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民再110号
【摘要】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嘉亨公司、东大万尚签订租赁合同,虽系双方协商订立,但因涉案租赁房屋并未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和消防验收手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房屋,嘉亨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建设行为经主管部门批准,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一、二审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0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022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查明事实,讼争工程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的王××因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其与华都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判对此认定正确。

摘要2:【注解】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

海峡公司与和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同效力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二:海峡公司与和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同效力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工程项目,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承包人以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应当举证证明发包人持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有材料、相关行政部门在收到发包人持有的材料后能够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包人存在故意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不存在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建设工程因未取得规划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无法折价、拍卖。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承包人以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为由主张合同有效应承担举证责任;(3)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笔记】如何认定拆除违法建筑主管部门?

摘要1:解读:
(1)非法占用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A.限期拆除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7条);B.限期拆除执行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土地管理法》第83条)。
(2)城市规划区内违章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A.限期拆除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法》第64条);B.限期拆除执行部门: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城乡规划法》第68条)。
(3)乡村规划区内违章建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限期拆迁主管部门和执行部门: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城乡规划法》第65条)。
【解析1】非法占用土地(农改非)之违章建筑——(1)由县级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拆除;(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拆除。
【解析2】城市规划区内违章建筑——(1)由县级以上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拆除;B.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
【解析3】乡村规划区内违章建筑——由乡、镇政府责令责令拆除和强制拆除。

摘要2:【注解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规定,非法占用土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注解2】(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进行查处;(2)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203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建筑可以按现状处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违法建筑能否以现状抵偿债务。首先,违法建筑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违法建筑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不能依法进行产权登记。本案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建筑超出了福州市规划管理局“榕规(93)建2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规模(高度99.99米,层数31层),工程已建设完成,至今未能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和验收,应为违法建筑。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建筑的法定处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处理方式包括,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等。而在违法建筑被相关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被执行人金龙公司对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建筑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其长期占有、使用并以租赁等方式取得收益,上述建筑应视为被执行人金龙公司的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住建部关于无证房产执行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明确“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即属通知中所称的“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建筑,南平中院按建筑物现状进行处置符合通知要求。南平中院在(2015)南执恢字第9-1号执行裁定中明确告知海峡公司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建筑的现状,亦提示了对建筑交付后可能产生的消防安全等风险。再次,南平中院(2015)南执恢字第9-1号执行裁定只对违法建筑占有的事实状态进行了变更,未涉及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不存在将违法建筑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的情形,不影响行政机关今后对违法建筑作出处理决定。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闽执复字第54号
【摘要】(1)违法建筑被法定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具有临时的使用价值;(2)违法属该 “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建筑,执行法院按现状处置符合规定——违法建筑,一般来说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及房屋建设管理等各项法律规定,未经法定部门审查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批准的内容违法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从严格意义上讲,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动工建造的房屋及设施。违法建筑最主要的特征就是不具有合法性,由于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原则上不赋予当事人所有权,不能依法进行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对违法建筑的法定处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处理方式包括: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等,在违法建筑被法定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具有临时的使用价值。......《最高院转发住建部关于无证房产执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本案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建筑属该规定中的“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建筑,南平中院按现状处置符合该规定。

 共77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