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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欠付企业的注册资金应用以承担企业债务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欠付企业的注册资金应用以承担企业债务的函(1993年11月13日 经他[1993]22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并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既包括国家已授予企业且已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也包括国家在开办企业时应当投入而一直欠付企业的资金。在企业现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开办单位欠付的注册资金应用以偿还企业债务。因此,你院在执行中查明华盛公司的注册资金如确实未投足,在华盛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裁定其开办单位中国煤田地质总局水文局对注册资金不实部分承担责任。河北省邯郸市两级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协助浙江省有关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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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
【提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摘要2:【解读】
(1)一般参与诉讼方式: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2)例外情形:若存在“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的,主办单位也可以成为被告主体,但主办单位承担责任方式有两种:第一种,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第二种,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3号函)
【摘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23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依法准确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企业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件和破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开办的企业(以下简称被开办企业)具备法人条件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根据民法典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将第二条修改为:
  “被开办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4.将第三条修改为:
  “被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投入的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
  5.删除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6.将第七条修改为:
  “开办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被开办企业撤销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文件,自愿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承诺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被开办企业向社会或者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未清偿的,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清偿。”
  8.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河北省工商联、河北省总商会申诉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河北省工商联、河北省总商会申诉案的复函(2003年6月6日 [2003]执他字第3号)
【摘要】
一、各级工商联是党领导下的具有统战性质的人民团体。其与挂靠企业脱钩时,是按照中央文件的要求执行的。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其脱钩企业的案件时,也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开办单位只能用其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请你院监督南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河北省工商联时,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河北省工商联和河北省总商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河北省工商联是党委领导下的具有统战性质的人民团体,列入省编委编制序列,为财政预算拨款单位。而河北省总商会是在省民政厅单独注册的社团法人,经费由会员的会费构成。南开区人民法院将河北省工商联与河北省总商会视为同一个单位,将河北省总商会列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其银行存款是错误的,你院应监督该院立即纠正。

摘要2:【解读1】(1)工商联性质:人民团体(财政预算拨款单位);(2)商会性质:社团法人。
【解读2】(1)对公法人办公必需品(国库款、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不得执行(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2)对公法人只能执行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如果没有财政以外自有资金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1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8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1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2日起施行。
【摘要】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实务要点】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依《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法院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处理(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但不应列入破产债权)。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摘要2:【注解】(1)税款滞纳金本质上不同于罚款,属于国家税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2)《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2项将“破产人所欠税款”作为具有优先权的破产债权,税款滞纳金也应列入破产债权(普通债权);(3)《批复》仅将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而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发生的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作为破产企业对外负有的债务依法列入破产债权(普通债权),对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否纳入破产债权的争议依法向受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依法受理;(4)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处理,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但不应列入破产债权。——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8.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认定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是否投足问题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认定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是否投足问题的函(1995年10月19日 法经〔1995〕274号)
【摘要】我院认为:上述反映的情况如属实,则厦门公司已根据北京贸易部的要求,以其他形式投足了注册资金100万元,北京市中级法院裁定让厦门公司对北京贸易部所欠债务承担责任失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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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1997年12月1日 经他[1997]30号)
【摘要】
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重复执行国家计委产业经济与技术经济研究所(下称计委所)对下属企业债务承担注册资金30万元的责任一事,我院于1997年2月24日以法经[1997]14号函,要求你们两院对有关案件进行复查并暂缓执行。最近,计委所又向我院反映: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在执行北京建化金属材料公司诉北京万兴技术经济开发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也裁定由计委所承担注册资金30万元不实的责任。
根据投资者对其开办的法人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计委所对万兴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应以其未投入的注册资金30万元为限,各有关债权人应在此范围内按其债权数额所占比例受偿。现请你们两院互相通报前次案件复查核实情况,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处理万兴公司的各债权人受偿分配及执行事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法〔2001〕100号)
【要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前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在所接收的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但如果开办单位将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的新事务所,则应由新事务所在所接收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军队、武警部队等保密单位的存款能否冻结和划拨?

摘要1:【解读1】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帐户的存款,原则上不采取冻结或扣划等项诉讼保全措施。但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可以冻结和扣划。
【解读2】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关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关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问题的复函(2005年8月3日 法函[2005]65号)
【摘要】鉴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其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第27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 号)第81条的规定,可以裁定变更本案的被执行人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由其在所接受财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27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提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提字第3号
【提示】企业名称前冠以开办单位的名称,仍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批发部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已将注册资金足额投入到位,并且已有营业场所,实行经理负责制,有独立核算的财务制度。虽然批发部的名称前冠以开办单位的名称,只能说明批发部的名称尚不够规范,但不能以此否认批发部的法人资格,应由其独立承担偿还拖欠的货款及其利息责任。

摘要2:无

到期债权执行

摘要1: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答复(2004)执他字第2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4)470号《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一案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于法无据。且本案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裁定追加第三人长岭黄河集体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已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资产分离,分离后原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长岭集体有限公司,故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长岭黄河集体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述裁定依法应予纠正。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1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此,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其开办单位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提示1】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裁判规则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对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裁判规则2】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亦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开办单位因非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确认无效后,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提示2】公司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的,仍然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开办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只是其法人的权利能力被限制,但行为能力依然存在,只是处于被限制的状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解读】开办单位在三类情形下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成为共同诉讼主体:取决于原告的诉因是否涉及向开办单位主张清算责任、清算赔偿责任或瑕疵出资的清偿责任。
①清算责任之诉:是指原告认为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法人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实施清算,主张其应承担履行清算义务而提起的诉讼;
②清算赔偿责任之诉;
③瑕疵出资的清偿责任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28号)
【摘要】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无法无据。且本案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裁定追加第三人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已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资产分离,分离后原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长岭集团有限公司,故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裁定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四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四终字第4号
【提示】企业的开办单位在该企业的出资情况以及有无抽逃该企业注册资本、有无恶意转移该企业财产等方面无过错的,不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定该企业的开办单位是否应当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应严格审查开办单位对该企业的出资情况以及开办单位有无抽逃该企业注册资本、有无恶意转移该企业财产等情形。开办单位在上述方面无过错的,不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开办单位在出资以及转移公司资产等方面无过错的,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答复([2006]执他字第7号)
【摘要】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八十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只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时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其他弹性规定。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对《执行规定》第八十条不能作扩大适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车城支行、十堰市金穗实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请示的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车城支行、十堰市金穗实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05年3月2日 [2004]民立他字第58号)
【要旨】因借款人无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又基于借款人的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提起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起诉。

摘要2: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城区联合社起诉金穗公司、十堰农行,是基于其作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金皇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事实和不同的诉讼主体,故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城区联合社可以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在审理金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因未发现金穗公司和十堰农行出资未到位和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事实,故没有涉及金皇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的问题,法院仅就借款一事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城区联合社不能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遗漏事实和当事人为由,增加诉请而申请再审。城区联合社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

城区联合社诉湖北十堰农行、金穗公司、金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债权人基于债务人开办单位的虚假出资有权另诉——因借款人无力履行生效判决,贷款人基于借款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起诉的,不属于重复起诉。
【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城区联合社起诉金穗公司、十堰农行,是基于其作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金皇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事实和不同的诉讼主体,故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城区联合社可以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在审理金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因未发现金穗公司和十堰农行出资未到位和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事实,故没有涉及金皇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的问题,法院仅就借款一事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城区联合社不能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遗漏事实和当事人为由,增加诉请而申请再审。城区联合社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2:【区联合社诉湖北十堰农行、金穗公司、金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结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原告起诉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胜诉,但借款人无力履行,原告又基于借款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提起诉讼的,两案属于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一案两诉,法院应予受理。此类案件也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问题。如果原告主张借款人无法人资格而要求其开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则该案也不属于执行阶段解决的问题,亦应通过诉讼解决。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82、83条规定,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责任范围限于不实或者抽逃部分),但是超出这个范围就应当另行起诉。
——阿依古丽、王胜全、李伟、刘小飞:《新型疑难民商事案件受理问题》(下),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6年第2辑(总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5~66页
【解读】原告因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而起诉借款人的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责任不属于重复起诉。

可否以出资不实为由将已经转让股权的开办单位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摘要】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开办单位对其所开办的企业负有足额出资的义务。应当指出,只要没有补足出资,开办单位华丰公司足额出资的义务就不会因其股权转让而消灭。至于股权受让单位海达公司是否付款,产生的只能是华丰公司与海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执行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80条之规定,裁定华丰公司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华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执行程序中,出资不实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摘要1:执行程序中,出资不实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程序中,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要旨】开办单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在虚假出资或不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程序中,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通知》(2011年12月8日 [2011]执监字第182号)
《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申请执行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淄博制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诉案评析》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 [2011]执监字第18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属于破产人的债权,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向股东追讨,追讨回来的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因此,在法院受理制酸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对其开办单位新华集团的执行应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2004)执他字第24号答复的前提是制酸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如胜大公司对破产程序存在异议,应通过破产程序中的救济途径另行解决。
【解读】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属于破产人的债权,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向股东追讨,追讨回的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基于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也应依法中止执行,其应清偿的债务由破产清算组一并依法处理。

债务企业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的,其开办单位可为被告

摘要1:债务企业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的,其开办单位可为被告——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其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的,债权人可以该企业的开办单位作为被告
【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诉请承担清算责任,如果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应诉请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齐齐哈尔市×××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局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并存式债务承担人,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原债务是否已过时效应推定其应知,故其加入债务承担表明其已放弃了原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

摘要1:【要旨】并存式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由于在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具有同一性,故债务加入人享有原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对原债务人负有管理及清理义务的开办单位及清理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仍表示加入债务承担的,表明其已放弃了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债的同一性与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摘要2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原执行程序中因注册资金不到位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应否中止执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破产后对原执行程序中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否中止执行的问题请示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24号)
【要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原执行程序中因注册资金不到位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应当中止执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6日作出(2004)执他字第24号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等规定,只要债务人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对该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即应一律中止执行。破产宣告后,所有未清偿完毕的债权人均应依法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故本案中基于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山东新华医药集团的执行也应依法终止执行,其应清偿的债务由破产清算组一并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35号
【裁判要旨】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根据该复函的意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仍依法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具体到本案,原审虽查明华洋公司于2009年5月因未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华洋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仍将其开办单位王庄煤矿列为被告,不符合该批复的规定。但考虑到,王庄煤矿作为华洋公司的开办单位一直未组织清算,将其一并列为被告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责任,本院亦予以认可。

摘要2:【裁判摘要2】但王庄煤矿应否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前述复函以及本案事实进行判断。根据前述复函意见,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而非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王某未举证证实王庄煤矿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之情形,原判决亦未认定王庄煤矿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之事实,即认定王庄煤矿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王某答辩提出,王庄煤矿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华洋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王庄煤矿的责任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认定。但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中,王某仅证明王庄煤矿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华洋公司进行清算,但未举证证明王庄煤矿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华洋公司财产损失,或者导致华洋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原审亦未审查上述事实即认定王庄煤矿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

【笔记】对已歇业的企业债务人能否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规定?

摘要1:解读:(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已经删除不再适用;(2)对已歇业的企业债务人,即使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除非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受偿债权,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而不能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规定对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执行中法院或其他组织出现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可以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扩张了《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已被删除)内容(增加了“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将“市场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改为“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

摘要2:【注解】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

 共72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