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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股权回购)

摘要1: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异议权、估价权、评估权、退出权)是指当股东会作出对股东利益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的股东,享有侵权公司以合理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匡正、期待利益落空理论、团体的可分解性理论)。

摘要2:无

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佳路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佳路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解除行为之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无权解除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异议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
【裁判意见】解除权相对人未违约但未行使异议权,合同仍解除——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
【案号】一审:(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560号 二审:(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4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只需通过一定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当事人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要旨】当事人约定合同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完成的,在未以书面形式就合同变更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能构成合同变更。
【摘要】在本案年度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的确存在一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但是,这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是否构成合同的变更,则不无疑义。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尤其应当看到,本案年度合同第4.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如有变更,供需双方应通过书面方式,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第5.6.1条亦约定:“双方特别同意任何关于本合同的修改均应以书面方式且由双方共同签署后方有效。”由此可见,无论是依据合同法之规定抑或是年度合同之约定,本案当事人在未以书面形式就合同变更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均不能构成合同的变更;否则,必将导致本案系争合同在供货主体、交货时间、供油批次、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乃至付款方式等方面处于模糊不定的状态,造成衡量和判定当事人履约与违约的标准模糊乃至缺失的结果。虽然德胜电厂提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未对上述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方面的变更提出异议,且始终按照上述变更后的模式履行,但依年度合同的约定和本案现有的证据,除双方就年度合同“互补关税”内容上均书面签署确认达成新的合意之外,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其他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同时,由于不提出异议的行为至少存在“保留异议权利”或“予以默认”两种可能性的解释,当事人当时并未明确表示其沉默的真实意思,且诉讼中对此存在分歧,加之现行法律并不承认以默认的方式变更合同,故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以及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德胜电厂关于本案年度合同已经变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实难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未来消灭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一方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行使解除权时,必须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不需得到对方的同意。但在实践中,通知并非只有书面的形式,行使解除权的关键在于解除权人是否向对方当事人传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不一定非要采用书面文字通知的方式,更不需要被通知人的同意。

代位执行已经法院确认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是否享有异议权

摘要1:【要旨】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首先,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对象即是执行中所涉及的第三人;其次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目的就是要赋予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异议制度所针对的情况不仅仅局限于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经法律确认,就剥夺第三人的此项权利

摘要2

(2007)东中法执字第269号

摘要1:——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案号】(2007)东中法执字第269号
【裁判要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因赋予了第三人绝对的异议权而使得该程序的强制性、确定性大打折扣,往往被视为执行程序中的“鸡肋”。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也规定得比较原则和简单。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对该程序的性质、申请执行到期债权形式和内容要求、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数额确定、法院出具证明应当如何表述等问题进行探讨。
【裁判规则】执行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就到期债务的数额存在争议时,执行应按第三人承认的数额处理,争议部分申请人可通过代位诉讼等途径解决,不宜由执行法院直接审查其争议。

摘要2

法院如何审查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摘要1:【审判政策与精神】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审查,在性质上,属于“形式审查”,主要审查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包括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主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受到限制等。经审查后发现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且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申请人仅笼统提出或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异议,以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被申请人提出合理异议,经审查成立的,可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在审查中,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庭接受询问。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不适用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自愿和解,可由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
【裁判摘要】
  合同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当符合法定的成立条件。
  审查管辖权异议,注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既要妥当保护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又要及时矫正、遏制当事人错用、滥用管辖异议权。确定管辖权应当以起诉时为标准,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确定管辖。
  从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看,后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如果后诉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的裁判结果之中,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前诉和后诉并非重复诉讼。
  案件移送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在另案中通过反诉解决,超出了管辖异议的审查和处理的范围,应由受移送的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等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摘要2:【裁判要旨】协议管辖条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的,人民法院不能认定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5月30日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同业存款协议》以及《投资指令》等材料。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和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和《投资指令》尾部加盖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坤的名章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招行无锡分行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招行无锡分行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在其他场合使用了加盖在《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的“公章”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委托定性投资协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合同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之前不存在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应当真实存在,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招行无锡分行应当提交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依据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符合法定的成立条件。上述鉴定结论证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并没有加盖真实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故上述协议中管辖条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认定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招行无锡分行关于涉案管辖条款具有独立性,即便合同无效亦不影响无效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560号;(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46号

摘要1:——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解除行为之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无权解除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异议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
【案号】一审:(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560号;二审:(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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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43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4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非解约方逾期提出异议,只导致异议权消灭,解约方的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解约行为不因此自动生效,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条件。

摘要2

合同解除异议权性质的厘清与定位——兼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完善

摘要1:核心提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了异议权的行使期限,目的是要激活《合同法》第%条第1款规定的异议权。应该基于督促非解约人及时行使异议权的思路,借鉴德国法上的形成反对权,重塑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权并不反对解除权的成立,只是针对已经成立的解除权,提出抗辩,以此来阻碍、阻止或是消灭该解除权存在。当异议期徒过后,非解约方丧失的是提出抗辩事由反对解除权的权利,而非反对解除权成立的权利。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1](以下简称第24条)就合同解除时,非解约方异议权的行使作了具体规定,是对《合同法》第96条的细化和补充,两者共同组成了非解约方行使异议权的法律基础规范。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界定异议权的性质,实践中,异议权有被模糊处理的倾向,致使第24条在司法实务界与法学理论界中理解不一,影响了该条司法适用的统一。本文以异议权性质的厘清与界定为中心,试图廓清第24条文义理解的混乱,激活其促进交易稳定的价值功能。

摘要2

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

摘要1:(1)合同解除异议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权利,性质上属于提起确认之诉的诉权,解约方和非解约方均可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享有;《合同法》第96条第3款第1句只是非解约方享有诉权的注意规定。(2)解约方和非解约方的诉权彼此构成限制,同样可以实现尽早稳定合同关系的目的。(3)适用《解释二》第24条时,应当对解除权的存在进行实质审查,从而彻底架空和虚置这一在价值和逻辑上有诸多舛误的规定。(4)合同解除异议的惟一功能,在于如果非解约方对解除提出异议,解约方可以撤销解除行为。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2013)渝高法委赔字第0000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2013)渝高法委赔字第00005号
【裁判摘要1】关于友通公司提出评估价格明显背离市场价值,市五中法院未准许重新评估,损害其异议权和财产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友通公司在执行程序评估阶段提出异议仅为估价过低,没有提出申请重新评估的法定理由,其提出的异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评估的情形。市五中法院将友通公司评估异议书转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重新审核后出具《回复意见书》,这一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友通公司提出市五中法院未准许进行重新评估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友通公司提出市五中法院未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手称快、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拍卖五日前通知当事人到场的问题。友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到拍卖现场,可以参加竞买,友通公司如果参加竞买最低应以拍卖保留价1434.424万元才能买回其房产,该价格超过友通公司差欠的借款本息。在案款尚不能支付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不能以更多的资金买回其房产,故推定友通公司即使到拍卖现场,也不会参加竞买。至于市五中法院拍卖时未制作裁定书的问题,仅属程序瑕疵,不直接导致财产损失。

摘要2:无

汕头市森洋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汕中法民三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享有请求撤销合同解除的权利即异议权异议权是一种请求权,需由异议权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方能产生法定后果。森洋公司在创兴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异议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合同已于函件拒收之日的2013年3月11日解除,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摘要2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14号上诉人武汉宜飞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俊杰、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涂瑞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1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限,宜飞公司未在解除通知到达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合同解除行为,即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异议权丧失,涉案合同无争议解除。

摘要2

(2017)粤0391民初2271号;(2018)粤0391司惩59号

摘要1:——管辖异议权的正确行使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应诉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是其法定诉讼权利,行使该权利时必须以纠正人民法院错误的管辖分工以及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为目的,必须遵循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为实现拖延诉讼等非法目的而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当事人滥用该诉讼权利,损害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进而导致诉讼程序拖延,浪费有限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案号】一审:(2017)粤0391民初2271号;(2018)粤0391司惩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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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对特定标的物终结执行不同于执行案件全案终结执行,在全案终结执行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而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如因执行程序终结而不允许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则几乎完全剥夺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实质上剥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法定的异议权,与法律保护异议权利的精神不符。因此,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在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更为公正。(备注:本案当事人收到以物抵债裁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执行异议并没有超过期限,法院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执行法院虽将春某某、贾某某的案件与陈某某、郭某某的案件合并执行,但仍应按照春某某、贾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依据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平顶山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将博易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部分建筑物裁定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2015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摘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04号
【裁判要旨】股权价格虽与公司资产状况等多种因素有关,但不应仅凭公司实有资产状况与约定相比在量上有所减少即认定显失公平。
【裁判摘要】本案当事人之间转让的标的物是股权,而非新星煤炭的实物资产。股权的价格虽与公司的资产状况存在一定关联,但并不完全取决于公司的实有资产状况,还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发展前景、受让方是否存在特殊用途、参与竞买人的多少等多种因素有关。仅凭公司实有资产状况与约定相比在量上有所减少,即主张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难以成立。此外,天宇公司在2012年5、6月份即知悉了水源保护地事宜,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了异议,而是仍按原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一起持续到2014年,前后两年多,由此也可以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以实际履行行为放弃了异议权,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是认可的。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26号
【摘要】即便认定天宇公司诉讼中的相关主张成立,但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相关权利,其要求变更股权价款的请求也无法获得支持,故原审相关处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90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可能是公司主要财产,但不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变更的,不宜一概将股权转让视同变相矿业权转让。
【裁判摘要】矿业权登记在矿山法人企业名下,成为法人财产。虽然矿山法人股权转让可能会造成公司资产架构、实际控制人等方面的变动,最终会对矿业权的实际行使产生影响。但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财产的矿业权转让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审批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差别。尽管矿业权可能作为公司的主要财产,但矿业权的转让和公司股权转让并不等同,在不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一径将股权转让行为视同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行为。在本案中,《转让合同》系自愿签订,是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与莱芜矿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莱芜矿业公司上诉主张《转让协议》的性质实质上是矿业权转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59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合同的解除对当事人会产生重大影响,故而从平等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为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其行使要符合合同解除的约定或法定条件,即解除权人应拥有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2013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针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作出答复(法研[2013]79号):“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莱芜矿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主要是依据《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关于办证期限的约定。如前所述,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并非一个明确的期限,莱芜矿业公司不具备约定合同解除权。因此,莱芜矿业公司上诉主张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异议权、合同已经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莱芜矿业公司解除合同告知函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关于解除条件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7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摘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公示中标候选人并不能就此认为招标人已确定中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可见,评标后,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候选人并非是确定中标人,前者是后者的前置程序;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在5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不需经过公示异议程序。本案中,招标人发布的《中标结果公示表》中载明了三个中标候选人,告知了投诉异议权利和期限,是对中标候选人的公示,不能据此得出上海兰宝科技公司已经被确定为中标人。上海兰宝科技公司认为其已经被该《公示表》确定为中标人并经公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以及能否在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分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这种协助执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在此阶段第三人的财产并不会被真实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其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
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

摘要2:(续)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上述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且无除外情形,执行法院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开展执行活动,采取执行措施。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亦未赋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上述行为明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二、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即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问题。所谓到期债权,一是有确定的债权,二是债权已经到期。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并不能确定该债权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该债权已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河北高院在执行程序中剥夺第三人的异议权利,直接裁定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实际上就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若认为被执行人对同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或者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解读】代位保全次债务人未异议,不能以此推定其认可债务真实性。

【笔记】第三人在法院诉讼保全诉讼程序中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能否径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摘要1:解读:(1)代位保全次债务人未异议,不能以此推定其认可债务真实性;(2)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在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明显程序违法。
【注释】次债权人在保全阶段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能否直接对次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即使次债务人在保全阶段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也不能直接对次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应当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仍可提出异议,故不得直接对次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

摘要2:【注解】对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不适用案外人重复异议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62号

【笔记】一审完全胜诉当事人是否享有上诉权?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仅限制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权,并未限制一审其他当事人行使上诉权;(2)一审完全胜诉当事人仍然享有上诉权,当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除外。
【注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对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提出执行异议?|(1)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对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提出执行异议;(2)只要执行裁定中认定的事实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当事人对执行裁定审查结论无异议,应认定当事人享有异议权(上诉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

摘要2:【注解1】另外观点认为——(1)《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17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因此,上诉人必须是与本案上诉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上诉人必须依法享有上诉的利益,否则作为上诉人不适格;(2)与上诉利益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具有上诉权。
【注解2】(1)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既判力(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为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不服具有上诉利益;(2)当事人对一审裁判认定事实和说理部分(不具有既判力)不服不具有上诉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9)最高法司惩复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9)最高法司惩复6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赋予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特定行为依法作出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权力,以确保审判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不在本条规定可以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之列,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表明民事诉讼法对可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系采限制性规定,无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林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径直予以处罚,欠缺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项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和整个诉讼程序过程中,违反该项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林某某在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下提起管辖权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江西高院(2019)赣民初54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予以驳回,正是司法裁判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因其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为已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法律明确采取完全列举条款限制罚款强制措施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并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扩张适用该项强制措施的余地。故江西高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课以罚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江西高院依据诚实信用条款对林某某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作出10万元罚款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这表明法律对可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系采限制性规定,无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在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对林亚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径直依据诚实信用条款予以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杨某某、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88号
【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从条文的逻辑来看,只有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才涉及“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费用”的情形,因此,本条所指被执行人应仅限于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收入,应指该自然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本案中,鑫马铸业公司不符合提取收入的被执行人主体资格,唐山中院应当按照到期债权的程序执行。
【裁判摘要2】在按照到期债权执行情况下,执行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也没有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限,而是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等文书,则并不因为执行法院没有告知异议权而导致次债务人丧失异议权。为充分保障次债务人的程序权利,次债务人在强制措施实施后提出异议,仍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产生阻却执行效力。本案中,唐山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也没有明确润普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为保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阻却执行的权利,可视为润普公司可随时提出异议。在唐山中院强制执行后润普公司提出异议的,唐山中院亦应停止强制执行,对异议不得进行实体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3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38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合同双方对送达地址作出的约定是其真实以上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额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法院无需再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为由进行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丙方(华浦公司)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甲方和乙方时,甲方和/或乙方向丙方发送的所有文书,视同送达。《委托贷款合同》中各方对法定住所及送达地址的相关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委托贷款合同》载明的华浦公司法定住所为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23某2层02铺,与《补充协议》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华浦公司住所或地址相同,并且该地址是华浦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至今未曾变更。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则诉讼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华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华浦公司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申请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裁判摘要1】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更为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二是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该结案通知书应属于终结执行法律文书。相应地,通常将在结案通知书之前发出以物抵债裁定理解为一般执行行为,对该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本院认为,对特定标的物终结执行不同于执行案件全案终结执行,在全案终结执行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而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如因执行程序终结而不允许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则几乎完全剥夺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实质上剥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法定的异议权,与法律保护异议权利的精神不符。因此,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在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更为公正。从本案查明情况看,执行法院收到赵××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收到刘××、王××1、王××2、张×、康××等人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收到博易公司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而以物抵债裁定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4日,提出异议时明显没有超过六十日期限,平顶山中院受理异议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因神泉之源公司受让了贾××、春××及陈××、郭××债权,平顶山中院裁定将全部涉案财产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实质上是将查封顺位在后的原贾××、春××债权受偿顺序提前,影响了在先轮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平顶山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将博易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部分建筑物裁定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裁判摘要3】整体平拍卖后整体以物抵债才符合以物抵债规定精神——在整体拍卖流拍后以整体抵债,才符合以物抵债规定的精神。若以其中部分财产抵债,则会导致所抵债部分财产与原拍卖标的物不同。为更充分体现部分财产价值、公平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在财产可分割前提下,如需就其中部分财产予以处置,则宜通过重新评估等方式确定部分财产处置参考价并重新拍卖,而不宜在整体拍卖流拍后直接将其中部分财产抵债给债权人。
【注解】法院不可在整体拍卖流拍后直接将其中部分财产抵债给债权人——(1)在拍卖物整体流拍后,财产可分割的宜通过重新评估等方式确定部分财产处置参考价并重新拍卖;(2)法院应在拍卖物整体拍卖流拍后以整体抵债,不宜在整体拍卖流拍后直接将其中部分财产抵债给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27号
【裁判摘要】(1)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2)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可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原则上由债权人会议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予以通过,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债权人如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本案所涉华飞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业经华飞公司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人民法院裁定后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华飞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执行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已裁定确认华飞管理人制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认定河南安彩公司关于华飞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河南安彩公司关于债权人会议没有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且多数债权人退席,违法进行表决并提请法院裁定,以及法院是否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是证明华飞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的证据和标准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债权额以及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等事项,均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的主要表决通过事项,故债权人均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其异议权和表决权。河南安彩公司在本案追究华飞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的赔偿之诉中就案涉职工债权的数额及是否应当作为第一顺位优先清偿等有关事实和证据的主张,以及申请调查取证的主张,均不属本案的审查范畴,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审查。本案河南安彩公司主张华飞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笔记】执行中被追加人能否对原债权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

摘要1:解读:(1)执行追加属于执行审查程序,仅对追加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被追加人只有提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证据才能有效抗辩,其他抗辩事由均不属于该阶段审查范围;(2)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人对原债权提出申请时效抗辩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被追加执行人进入执行实施阶段后针对原债权超过执行时效享有提出执行异议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号
【裁判摘要】法院可在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冻结而非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者支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此时第三人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处分,故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认可或不予否认,并不表明第三人认可执行法院据此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王××以天易公司在诉讼保全时已经认可鹏起实业公司对其有到期债权为由,主张天易公司不得在执行阶段再作相反主张,理据不足。根据《执行规定》第45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中,王××认为鹏起实业公司对天易公司享有的是到期债权,而天易公司在收到洛阳中院法律文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按照上述规定,洛阳中院不得再对天易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无需对天易公司的异议主张进行审查。
【摘要1】关于天易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协助执行人还是到期债权第三人的问题。《执行规定》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鹏起实业公司与天易公司因委托生产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合同关系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

摘要2:(续)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相关制度,天易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到期债权第三人。
【摘要2】关于天易公司在本案诉讼保全中作出说明且未对法院冻结鹏起实业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洛阳中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债务人清偿即履行了协助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零一条亦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且无除外情形,执行法院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开展执行活动,采取执行措施。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可期待的法定权利。

 共37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