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征地公告

【笔记】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和征收土地公告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问题】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准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要旨】省级政府土地征收方案批复和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解读】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1)土地权利人不服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受理;(2)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的决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进行审查作出实体处理该复议决定实质上仍然属于征收土地决定)均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当事人对最终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复议机关对征收土地决定未进行实体审查,仅以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从程序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只是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而作出的决定,与被申请复议的征收土地决定无关,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决定”,不是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征收预公告及“未批先用”的可诉性;征收补偿方案的可诉性及登报公告效力认定
【注释1】《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13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越权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没有征收土地职权的组织违法作出的征收决定、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的征收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释2】征收公告系征收决定的法定送达方式,目的在于告知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征收决定的相关内容,本身没有为被征收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征地批复行为起诉省级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类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5]行立他字第2号,2015年9月16日)
【摘要】当事人针对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向同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处理,当事人以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注解1】征收公告可诉性:(1)征收公告不具有可诉性——征收公告一般情况下将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事项在不改变其内容的情况下予以公示,性质属于“告知”,本身不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质性影响,征收被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特殊情形下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而直接作出征收公告,此时公告直接产生了法律后果,此类公告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2】如果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范围与征地批复不一致为由对征收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初步事实依据的,法院不能以征地公告仅为告知程序性行为为由简单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27号
【注解3】如果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超出征地批复范围或者“未批先征”为由就征地公告提起诉讼,并提供初步的事实根据,应予受理。
【注解4】如果当事人以征收人未依法履行公告职责为由起诉要求履行公告职责或确认未予公告的行为违法,应当将不公告行为的可诉性与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利益结合起来对起诉应否受理作出综合判断——如果当事人已就其他征收行为提起诉讼,其知晓了公告内容,单独请求确认公告行为违法的诉讼利益不充分,应当驳回起诉;否则,可予立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2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关键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起诉人提起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指导和释明,经释明起诉人仍然不能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经释明起诉人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无论起诉人明确起诉的是一个行政行为,还是数个行政行为,人民法院都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其他起诉条件逐一进行审查,不得以起诉多个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本案中,姚某某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从化区政府的征收土地行为违法,诉讼请求不明确。经一审释明后,姚某某将其诉讼请求进一步细化为确认从化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清障活动”违法。释明后的诉讼请求尽管包含多个行政行为,但被诉行政行为已经具体明确,一审本应围绕姚某某提出的三个相互关联的行政行为,分别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作出裁判。但是,一审却以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包含多个行政行为为由,要求姚某某进一步予以明确,在姚某某仍坚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时,一审又自主决定只审查从化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的合法性,这一做法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程序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可诉。“清障活动”发生于2013年2月1日,姚某某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在此情形下,再以漏审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清障活动”为由,对本案予以再审,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不予再审。

摘要2:【解读】一行为一诉讼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发布征地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征收土地方案依法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均未对公告的具体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采取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并在纸质媒体刊登、互联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的方式实施。本案中,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下发44号批复后,从化区政府通过互联网发布75号公告,将批准文号、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在网上予以公告。之后,将草拟的征地补偿方案直接送达给城郊村委会,并发布1号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从化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从化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征收范围内的乡(镇)、村予以张贴,程序不符合土地征收的通常做法不妥,但不构成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驳回姚某某确认从化区政府发布公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起诉期限届满后原所有权人即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权利——征收土地案件中,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对征收决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起诉,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及相应土地的权利。之后又针对行政机关就涉案房屋、土地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1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简称《意见》)第六条中亦明确,对于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根据本案被诉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中,2年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如果当事人“应当知道”的时点已经确定,从“应当知道”之日起超过2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的复议申请。《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中,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在杨新明所在村集体宁新街道文星村张贴了42号《征地公告》,公告中列明《建设用地批复》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四至范围、被征地村及面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权利人提出意见的途径和方式等事项,并载明公告期限为10个工作日。据此,可以推定杨某某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即应当

摘要2:【解读】未告知复议权利或申请期限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申请复议期限——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中,2年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如果当事人“应当知道”的时点已经确定,从“应当知道”之日起超过2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的复议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0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本案中,2008年3月12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08]169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7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江汉区长青街航侧村、江汉区汉兴街贺家墩村在内集体建设用地。2008年5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该征地批复作出[2008]第4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江汉区长青街航侧村、江汉区汉兴街贺家墩村10.9455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武汉市人民政府已经发布征地公告,且依据武汉市相关规定,征收行为由市政府或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汉市人民政府组织参与了强拆其房屋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解读】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强拆行为主体的推定——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26号
【裁判摘要】本案属于政府对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实行的征收,征收公告在性质上属于对本案第7号征收决定的法定送达方式,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征收决定向被征收人送达之时。但本案征收公告并没有载明公告期限,所谓的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2015年12月13日—2016年1月11日),是征收搬迁期限并非公告送达期限,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征收公告期满日为2016年1月11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属于征收公告上没有载明何时公告期满的情况,参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王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王某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征收公告张贴之日为2015年12月13日,满10个工作日为2015年12月25日,即2015年12月25日为王某知道第7号征收决定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王某2016年7月5日在另案征收公告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和2016年7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本案二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维持一审法院驳回王某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征收公告张贴之日不能作为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之时——(1)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2)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8号
【裁判摘要】省级政府所作的征地批复在现实中和法律上通常等同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关于"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之规定,征地批复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践中,相关内容往往已按照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征地公告程序公之于众,产生了外化效果。且经过同级复议后形成的复议决定,也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前提依据之一。同时,国务院法制办作为国务院办事机构,亦已办理大量针对省级政府所作的征地批复复议决定申请裁决的案件。此外,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也即省级政府根据其作出的征地决定而作出的确认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决定不仅可申请复议,且相关复议决定系不可诉的终局裁决。由此可见,如果征地决定(批复)本身被解释为不可复议,不仅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项、第十一项有关"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等可申请复议情形之规定精神不符,也与实践中绝大多数地方和国务院法制办认可的做法相冲突。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复函旨在强调,人民法院当时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标准,即省级政府的征地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未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将有关内容解释为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是最终裁决,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并不加区分的认为针对批复作出的复议决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存在一定误解,与行政复议法前述规定精神不符,亦不利于当事人法定的复议请求权的保障,确有不当。

摘要2:【解读】不服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99号
【裁判摘要】征地公告一般不可诉,但与征地批复内容不同的征地公告可诉——一、二审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批准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行为。因此,征收公告行为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不相符为由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18号
【裁判摘要】通常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作出的征地公告行为,仅仅是对征地批复内容的告知,是一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范围与征地批复不一致为由,对征收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初步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就不能以前述理由简单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4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443号
【裁判摘要】笼统要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的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后分别不同情形进行处理;法院未经释明,径行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孔××等8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案涉土地的“征收行为”违法,判令归还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征地由一系列行为构成,包括征地批复、发布征地公告、进行征地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等行为。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的,因为被诉征地行为是可以拆分的,且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诸如征地补偿协议等征地中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均应受理并作出裁判,故一般不宜简单认定为诉讼请求不明确,而应当予以释明,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予以受理审查。本案中,根据会泽县政府作出的《行政执法督查书》,被诉土地“征收行为”属于未签定任何流转协议的情况下将土地以流转方式占用并改变使用用途的违法行为。被诉行政行为同样具有可拆分性,是否属于合法有效行政行为以及对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有待司法审查。原审法院对于孔××等8人笼统起诉请求确认案涉土地的“征收行为”违法未予释明,迳直以《大井镇集镇建设告知书》作为孔××等8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的起算点计算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了孔××等8人的诉讼权利,并使其对于被诉行政行为再无权利救济的机会和渠道。对于孔××等8人起诉要求确认侵犯其土地权利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可以受理;对于被告适格,但根据级别管辖有关规定应当移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法移送管辖;对于起诉期限依法查明并作出裁判;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下)

摘要1:十三、主要行政管理领域(一)不动产登记111.《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程序112.《土地登记办法》集体土地登记程序113.《土地登记办法》国有土地登记程序114.土地权属证书仅是土地权利的确认115.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效力等同于证书原件116.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才能登记、颁证117.房屋登记机关应尽审慎审查义务118.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违法房屋、土地登记应确认违法,保留效力119.换发证行为不可诉120.知道土地登记异议公告,不能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土地登记(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121.棚户区的界定122.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程序123.征收项目只要相关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土地、规划即可,并不要求其必须取得相应法定手续124.评估时点不能机械认定为征收决定作出日125.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126.被征收人不配合入户评估,不对评估报告申请复估、鉴定,承担不利后果127.主张要以经营用房补偿,应提供证据证明128.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应适当给予经营补偿129.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条件130.就近路段的含义131.政府应当制定非普惠的补助和奖励办法132.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可以按照征收条例执行133.强制拆除损失举证责任的转移134.房屋承租人一般不具有对征收行为起诉的原告资格135.何种情况下可直接对实际产权人补偿136.享受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137.承租人若有物品损失,与强制拆除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38.模拟征收相关程序(三)集体土地征收139.笼统诉征地行为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140.省级政府征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省级政府对该征地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属最终裁决141.省级政府征收土地决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142.未对征地决定进行实体审查的复议决定可诉143.征地公告一般不可诉,但与征地批复内容不同可诉14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般不可诉,除非公告内容与方案不同145.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不能直接起诉146.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具体方式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在被征收地张贴公告147.对集体土地给予征收补偿是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责14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149.土地补偿分配资格确认

摘要2:150.安置补助费一般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则补偿给所有人151.征收部门与实际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不违法152.集体土地征收不能直接按照征收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安置补偿153.强制拆除行为主体的推定154.集体土地承租人作为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有权提起履行补偿职责之诉155.被征收人知晓征地行为的推定158.起诉期限届满原所有权人即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权利(四)山林确权159.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同情形及其救济途径160.山林确权处理的要求和原则163.权属调处受理程序164.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仍属土地权属确权争议165.林权证无交叉、重叠,应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不应申请确权166.权属纠纷如经调处达成协议,则按照协议确权;如根据协议仍不能确权,则应当综合分析认定证据确认权属167.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168.使用其他农民集体土地满二十年的,可取得土地所有权169.未使用其他集体的土地满二十年如何处理170.林权证是林权纠纷处理的主要依据,应将其作为证据审查(五)收回土地17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172.确定闲置土地应当以宗地为单位173.无偿收回土地应查明政府是否有过错17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的基准日175.国有农场收回后补偿176.国有土地收回生效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对该土地上的其他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六)违法建筑拆除177.无证房屋不等于违法建筑178.违法建设治理可以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未必一定拆除179.违法建筑拆除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180.拆除违法建筑中的责成行为是内部行为,不可诉(七)行政协议181.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标的为行政协议行为182.行政协议违法不属于具体明确的诉求,法院应当对当事人释明183.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184.行政协议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签订协议需在裁量权范围内185.行政协议能否以口头的方式订立(八)村民相关问题186.乡镇政府不履行对村委会监督义务可诉187.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村民决议有责令改正的权力188.村民决议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89.村委会不履行义务,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再申请乡镇政府监督190.村民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应经

【笔记】预征收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预征收行为只是市、县人民政府拟对特定范围内土地实施征收的意向,只有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才能实际进行土地征收;(2)通常情况下拟征收土地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律问题】征收预公告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对“未批先用”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明确。
【法官会议意见】预征地公告只是在征地报批前的一种预先告知准备征地及有关注意事项的告知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当事人名义上起诉征收预公告行为,实质上是要求对“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落实行政赔偿责任。预公告行为本身不可诉,未批先用行为则非明确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未对“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行为”进行审查和审理,迳行作出行政赔偿判决,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注解】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651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不能放弃对起诉条件的审查义务。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交证据材料依法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被诉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不利影响,原告资格就已具备。同时,被诉行政主体或第三人有权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即使不提出相反证据,甚至予以认可,亦不能免除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动审查义务,尤其是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主动予以审查。
【裁判摘要2】对经释明所明确诉讼请求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对于原告经法院释明所明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本案中,赵××最初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临潼区政府在2017年5月20日依据陕政土批〔2012〕1009号审批土地件对其承包地强行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了当庭释明,赵××最终所明确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临潼区政府在2017年5月20日依据陕政土批〔2012〕1009号审批土地件对其承包地和自留地圈占的行为违法”。一般而言,行政诉讼的原告因诉讼能力和法律知识所限,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不甚精准,对此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行使释明权依法给予释明引导。例如本案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因征地行为由一系列可拆分的行政行为构成(包括征地批复、发布征地公告、进行征地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等行为),法院应进行释明。经释明引导,当事人最终调整并明确了诉讼请求,法院也已予以准许。法院将最终围绕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并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相应证据以查明案情,但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4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明确“一事一申请"原则。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有的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受理机关既不能如需提供,又难以一一指明哪条信息不存在,哪条信息属于哪个行政机关公开,影响了办理时效。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且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否则,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无从发挥。本案中,从蒋××等三人申请的事项来看,包含了征地批文及其所涉及的征收土地方案、补偿安置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征地公告及对外张贴的照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地报批前调查资料等大量不同的内容,所申请的内容涉及不同的制作主体,还存在申请内容不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等问题。蒋××等三人的前述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亦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原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9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由此可知,提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内容明确,尽量特定化、具体化,以便使行政机关能够寻找、确定并提供给申请人希望获得的政府信息。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描述过于笼统,必然会增加政府机关检索的工作量,影响政府机关的正常运作。本案中,张××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05—2015年国务院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大阳气村土地的征地批复以及涉及征收大阳气村土地的征地公告。从张××的信息公开申请可以看出,其申请公开信息的时间跨度达10年,内容包括征地批复和征地公告多份文件,内容并不具体明确。在此情况下,开发区管委会仍向张××公开了27份文件的复印件,已充分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张××关于开发区管委会未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主张,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张××的主张,并无不当。张××如通过本次公开信息的相关文件中发现了其所主张的如国土资函(2005)426号、国土资函(2008)664号批复等相关文件的线索,可另行向相关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征收土地案件中,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对征收决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起诉,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及相应土地的权利。之后又针对行政机关就涉案房屋、土地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2012年12月,从化国土局已经将征收补偿数额告知刘××并对征收补偿款予以公证提存,至2014年年底,刘××未对该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丧失对涉案土地的权利,2015年6月对75号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丧失原告资格。
【裁判摘要2】通常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作出的征地公告行为,仅仅是对征地批复内容的告知,是一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范围与征地批复不一致为由,对征收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初步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就不能以前述理由简单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刘××起诉的理由即是如此,所以本案不能以75号公告属于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行为为由不予受理。

摘要2

【笔记】知道强制行为但不知道行为主体是否属于耽误起诉期限法定事由?

摘要1:解读:(1)征地公告发布意味着征收主体的确定,在没有其他主体声明承担强制拆除行为责任的情况下通常可以推定该强制拆除行为系作出征收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所为,被征收人以推定的主体作为被告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应当有“明确”被告的要求,不会对诉权的行使产生影响,不属于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2)如果征收过程中没有或者无法推定相关主体发布公告,或者强制拆除确有可能为法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所为,推定也无从进行,被征收人此时对于强制行为的主体就处于“不知”也不“应当知道”的情况,其为确定相关主体所耽误的时间一般应当排除在起诉期限之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无论从立法原理还是实际意义来看,将“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和“征地批文下达之日”理解为行政机关第一次发布征地公告之日都更为合适——此处的“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和“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如果被理解为前述三个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征地批准文件公告之时,而非作出之时,那么周××在征地批准文件作出时在世,在该文件公告时去世,显然不能成为住房安置对象。反之,如果将“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和“征地批文下达之日”理解为征地批准文件作出之时,而非公告之时,那么尽管前述三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此相悖,但由于《安置规定》和《安置办法》的效力层级更高,周××则应当属于住房安置对象。本案中,重庆市人民政府与周××1分别持前后两种观点。在此情况下,周××是否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就取决于对《安置规定》和《安置办法》中“政府批准征地之日”以及“征地批文下达之日”的理解。对此,本院认为,无论从立法原理还是实际意义来看,将“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和“征地批文下达之日”理解为行政机关第一次发布征地公告之日都更为合适。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