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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二、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提示】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裁判规则1】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裁判规则2】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
【摘要2】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事人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裁判要旨】《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未对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依《公司法》第218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规定,外资企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法院应依《公司法》第1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审查解散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摘要2:【解读】股东对公司僵局具有过错仍可请求解散公司。

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六)——关于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调解案件中,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损害案外人的现象尤其突出。根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受到侵害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行救济,主要是依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三条中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在第一百一十二条中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予以民事制裁,实际打击的范围已不限于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审监程序司法解释》所指向的物权受损。与此同时,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途径,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增加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确立了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撤销之诉,该制度对于打击虚假诉讼,为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推进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3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35号
【提示】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要件的认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因对方向法院申请限制其出境而要求对方赔偿其损伤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①申请限制对方出境的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或者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等手段申请人民法院限制对方出境并获得人民法院批准;
②被限制出境的当事人因限制出境决定实际遭受损失;
③被限制出境的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直接损失。

摘要2:【判案分析】
  本案中,A公司是否要对郑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法院才能认定A公司应当对郑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一、A公司的诉讼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判断标准就是其提起诉讼是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A公司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自己的权益遭受侵犯,则其提起诉讼就是其行使诉权的正当行为,不存在恶意;如果根据相关证据,A公司无任何合理理由认为其权益遭受侵犯,则其提起的诉讼就是恶意诉讼。本案中,对于郑某领取的钱款,郑某应当及时办理相关的报销手续。但是,郑某未办理任何报销手续,并且经A公司多次催讨,仍不予返还或者办理相关报销手续。因而,A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起诉行为是其行使诉权的正当行为。
  在确认A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合理性的前提下,法院还需要审查A公司申请限制郑某出境是否具有合理的理由。A公司基于郑某在国内无固定资产、无工作等现状而提出限制其出境的申请,法院经审核后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A公司申请限制郑某出境,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判决的执行。郑某的借款行为印证了其在国内没有相应的资产可以保证判决的执行。因此,A公司申请限制郑某出境具有合理的理由。综上,通过对客观事实和行为的审查,法院可以认定A公司的诉讼行为不具有恶意。
  二、被限制出境的境外当事人是否因此实际遭受损失。损害赔偿必须以当事人实际遭受损失为前提。本案中,郑某与案外人费某订立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费某确实为郑某支付了保证金169000元,但是由于郑某并未能提供证据,对郑某是否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存在争议。因此,法院无法认定郑某实际遭受了损失。
  三、被限制出境的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直接损失。郑某的损失应当是一种直接损失。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财产的减少。与直接损失相对应的概念则是间接损失。所谓间接损失系指可预期收入的减少。本案中,郑某所称的损失系支出的增加,应属于直接损失。但是,法院必须审查的是郑某的这些支出是否属于必要支出,或者这些支出中哪些属于必要性支出,哪些属于不必要的支出。对于必要的支出应当认定为郑某的损失,对于不必要的支出则应当由郑某自行承担。
  本案中,郑某与费某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实际借款期间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借款利息,遇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最新利率予以调整利息计算标准。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相关规定的上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法院可以认定郑某的利息损失属于直接损失。
  综上,法院在审查上述三个要件后,由于郑某无法证明A公司的诉讼行为存在恶意,且郑某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利息,则法院不能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

无恶意的诉讼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

摘要1:2009年11月4日,郑某申请解除出境限制,并缴纳了169000元作为解除对其限制出境的担保金,卢湾区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撤销限制出境的决定书,结束郑某出境限制措施。在确认A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合理性的前提下,法院还需要审查A公司申请限制郑某出境是否具有合理的理由。 

摘要2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12号

摘要1:——民事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与责任承担
【案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12号
【提要】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恶意诉讼是指恶意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被告在诉讼中因司法机关的判决而受侵害的行为。在这种侵权行为中,形式上的加害人是法院,但其实质是行为人故意所为。本案系一起因银行采取欺诈方式骗取贷款担保并提起恶意诉讼,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者从个案着手,着重对民事程序恶意诉讼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范围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裁判要旨】银行为转嫁贷款风险,以新贷扣还旧贷,担保人不负担保责任。

摘要2

(2015年)商梁民初字第04405号

摘要1:——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关系 准确识别恶意诉讼
【案号】(2015年)商梁民初字第04405号
【裁判要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155、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1.恶意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2.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指一方为获取非法或者不正当利益而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从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应当向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是兴业银行以南通二建进行恶意诉讼,(2013)辽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明确规定第三人应当向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于法有据。至于上诉人半岛酒店所称应首先确定兴业银行的抵押权利是否成立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立案审查阶段审查的范围。

摘要2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4279号

摘要1:【案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4279号
【裁判摘要1】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盗用姓名是指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未经姓名权人的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从事某种活动,造成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损害。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每一位公民依法都享有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并对任何非法干涉或使用自己姓名的行为有权利追究其民事责任。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首先,侵害姓名权要求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其次,侵害姓名权要求行为人主观过错必须是故意。再次,要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最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具有合二为一性,即受害人只要证明了侵害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干涉、盗用、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自己姓名权受到侵害即可,无须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须加以特别证明。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的登记注册制相关规定,尽管在两被上诉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材料中马某某及孙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上诉人马某某并没有提交其身份证件被盗用或者丢失的相关证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孙某某冒用马某某名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而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目前代办工商登记的中介机构因设立门槛低,缺乏监管机构,经常出现代为签名等不规范行为,导致纠纷频发。在案件审理中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签字虚假而否认其股东资格。工商档案依法记载的公司股东资格信息具有法定的推定性和一般对抗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具有较强的公示力,如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还涉及两被上诉人公司债权人、股东、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同时也要排除恶意诉讼。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显示上诉人马某某为该公司的股东。上诉人马某某要想否定其并非该公司股东,应充分予以举证,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具有法定推定效力的工商档案信息。因此,上诉人马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两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关于股东资格信息的记载。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马某某请求三被上诉人孙某某、青岛华森良品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兴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停止对其姓名的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法办〔2020〕99号)

摘要2:【目录】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一、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侵害专利权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及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四)不正当竞争及垄断纠纷案件(五)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及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六)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及知识产权诉讼程序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简介一、“机动车刮水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HONDAKIT”定牌加工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三、“MLGB”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四、“武侠Q传游戏”侵害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五、“MOTR”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六、“QQ企鹅”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七、手机游戏“换皮”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八、“奥普”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九、“刀靶大捷雕塑”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十、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85号
【裁判要旨】公民应当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恶意诉讼、滥用行政诉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当占用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影响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不予立案,但在认定时应从严把控标准,避免泛华。
【摘要】再审申请人已经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仍旧提起诉讼有违诉讼诚信。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法定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但诉权却可以自愿抛弃。抛弃权利保护的方式包括单方向人民法院表示、单方向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也包括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合意。如果当事人在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之后再行实施诉权,则属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经原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在与相关单位所签安置补偿协议中已经承诺不再上访、诉讼,其后又长期多次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不断违反自己所作权利抛弃承诺,这种权利保护的滥用同样构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5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568号
【裁判摘要1】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应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物品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明显与其经济状况不相符,其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及赔偿数额,亦与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一并代理的其他数起案件的物品雷同,不符合常理。邓某某在本院查验过渡房物品时自认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存在夸大数额等虚假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诉讼参与人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申请人提供的物品损失清单明显不符合常理,属于虚假夸大的证明材料,本应予以相应处罚。考虑到申请人对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缺乏了解,夸大损失数额系因遭受强制拆除引起,故本院对申请人不予处罚。邓某某作为多起行政诉讼的公民代理人,理应熟悉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但是在本案所涉强制拆除的数起关联案件中,邓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明显对数起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相类似的虚假证明材料等行为起到主要作用,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其行为既挤占司法资源,也影响当事人诉权的正常行使,不利于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邓某某处以罚款处罚。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虽然该条款并未严格要求推荐的公民应属于该社区及单位,但是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考虑该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是否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以及是否可能妨碍诉讼活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社区及单位为保护居民或者职工利益,可以为居民、职工推荐法律知识水平高、诉讼能力强并经当事人的同意和授权的公民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这里的社区,应当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主要应当是该社区、单位的人。因为只有社区、单位内的人,才能相互了解,方便代理,方便提供法律援助。作为推荐人的社区和单位,对本社区和单位以外的人,则不具有管理、服务的职能,不存在推荐的条件和前提。如果社区、单位坚持推荐本社区和单位以外的人,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严格审查,以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社区、单位以外的人作为委托代理人曾经存在虚假诉讼或者诉讼失信行为的,可能对被代理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妨碍正常的诉讼活动,对其今后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其代理资格。
【解读】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原则上属于该社区、单位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90号
【裁判摘要】违反诚信原则,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试图借助司法资源来谋取不正当利益,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在每个案件中均以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其众多门店停止使用并索取赔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优衣库公司关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恶意诉讼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虽然考虑了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之恶意,判令不支持其索赔请求,但对其是否诚实信用行使商标权,未进行全面考虑,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笔记】什么是恶意知识产权诉讼?

摘要1:解读: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仍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针对他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构成要件有:(1)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2)行为人提起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3)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且损失与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具有因果关系。

摘要2

【笔记】诚信原则在商标法中如何适用?

摘要1:解读:(1)商标授权确权程序涉及诚信原则应当适用《商标法》第4条、第13条、第15-16条、第32条、度44条第1款之具体法律规范;(2)商标侵权诉讼程序中商标法并没有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可以适用《商标法》7条第1款规定,如果明知注册商标专用权非诚信取得而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恶意诉讼或投诉),违反诚信原则,属于权利滥用,其非法利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且须对他人权益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摘要2:【注解1】非诚信取得注册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即便嗣后转让,受让人也不得以不知情为由抗辩。
【注解2】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核准注册取得的基本原则,违反诚信注册商标应当宣告无效,但无效宣告诚信并不是商标权属的确认程序,诚信原则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69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安盛源热力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虚增诉讼标的额的行为,泰安城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阶段,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额是否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则上仅进行形式审查,即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提出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即可,至于该事实和理由能否支持其诉请金额,则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立案登记阶段一般不予涉及。同时,为保障当事人规范、诚信行使诉权,合理、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对当事人诉请金额严重偏离合理范围存在畸高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虚增诉讼标的额行为进行审查,以确保级别管辖制度不被滥用,但如果当事人不存在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行为,即使当事人的诉请金额存在偏高情形,人民法院仍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能以此为由将案件移送管辖。本案中,泰安盛源热力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均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据此,原审法院关于泰安盛源热力公司存在恶意虚增诉讼标的额的理由不当,泰安城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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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民终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为了发挥诉讼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理性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规定的精神,飞腾公司应该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鉴于招行肥西路支行在二审程序中自愿放弃垫付款3214.97元及其相应利息,故招行肥西路支行应该承担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中相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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