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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9民辖终69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9民辖终6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宁德鹤塘-古田1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将古田鹤塘至古田1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包施工。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意而形成合同之债,明确了相互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就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向法院提出诉求,故本案应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诉争施工工程位于福建省古田县,应由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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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415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415号
【裁判摘要】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GB3608-83)第1.1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原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的通知》(建标[1992]5号)附录一“本规范名词解释”规定:“临边作业:施工现场中,工作面边沿无围护设施或围护设施高度低于80厘米时的高处作业”,其第三章第一节“临边作业”的3.1.1条规定“对临边高处作业,必须设置防护措施……”。根据无争议事实,本案受害人张××作为运输模板的驾驶员进入天微建设公司的施工工地,并从天微建设公司承建的道路边缘摔下掉入紧邻的河中,且该路面距河面至少高2米以上。故本案事故地点属高处临边作业区域。而该路边仅有17厘米高、30厘米宽的横梁,高度不足以防止人员坠落,其外部完全虚空而没有任何防止人员坠落的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天微建设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原有临时性防护栏,因需安装永久性防护栏而拆除,此解释不仅不能说明其无过错,因为其完全可以在拆除临时性防护栏的同时以安装防护网或脚手架等方式防止坠落事件,相反此解释正说明在此处本应有防护设施。故该施工地点没有防止坠落的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应由施工方天微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天微建设公司认为自己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甘××认为责任在于天微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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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291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2911号
【裁判摘要】张××系在天微公司承建的地段跌落河道摔伤,天微公司系屏南县实验幼儿园附属工程路面道路建设施工单位,其于二审诉讼中解释事故发生地原有临时性防护栏,因需安装永久性防护栏而拆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施工地点没有防止坠落的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由施工方天微公司对此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认可甘××与张××系运输合同关系,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甘××在张××运输模板作业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张××与天微公司承担,亦无不当。天微公司提交的甘寿清与屏南县实验幼儿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即便属实,也系该项目部与甘××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足以对抗非合同当事人的张××,天微公司据此主张依照该合同应由甘××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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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86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860号
【裁判摘要】宁德市闽宁价格认证评估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许可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执业范围是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务价格评估。本案宁德市闽宁价格认证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对房屋建造的价格差价进行评估,并非对房屋本身的评估,属于价格评估的范围,故申请人有关评估机构不具有评估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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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36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362号
【裁判摘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华奥公司认为一审在其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然而本案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可以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限制。况且,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后,一审法院重新安排于2017年12月28日开庭审理已给予了充足的举证时间。而事实上,泉州华奥公司、华强丰田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经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且一审法院亦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客观上已经充分保护了二公司的举证权利,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现泉州华奥公司、华强丰田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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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09行终9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09行终9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xxx)。而对讼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南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7)闽0923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于2017年10月17日生效。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受到生效裁定所羁束。上诉人认为,这份裁定只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3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对其他项处罚决定不产生羁束力。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要件之一就是应当对行政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进行审查。屏南县人民法院针对屏南县住建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作出(2017)闽0923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定:“……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xxx)认定的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裁定对讼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生效以及合法性问题均已作出评判。上诉人认为仅是对处罚决定的第3项内容具有羁束力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受到生效裁判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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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9民终1222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9民终122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财产”。陈某某既是本案伯特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的股东。其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以伯特利公司名义与林某某签订《债务承受协议书》,将其个人借款债务转移至公司名下,且陈某某在该《债务承受协议书》签订前,已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某、谢某某等人。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获得经营利益,不属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如该种负担行为如未经股东会同意,该协议书得以履行,将使公司资产大为减损,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林春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知道该上述债务转移行为不合理性,其主观上并非善意,不应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债务承受协议书》无效,林某某依据该《债务承受协议书》要求伯特利公司承担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但其仍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债务人陈某某主张转让给伯特利公司的债务。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2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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