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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规定的“或裁或审”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合同中规定的“或裁或审”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对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包括首次开庭时)提出异议,则可以认定与对方当事人就由仲裁机构解决纠纷达成了一致,这种情况下,仲裁机构对于双方的合同争议案件就有管辖权,对方当事人不得再以“或裁或审”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有关仲裁裁决。

摘要2

【笔记】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诉讼管辖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合同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对诉讼管辖的约定,诉讼管辖约定依法有效。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争议解决路径的合意性突破法定无效仲裁条款的效力性——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1)合同中“或裁或审”的条款无效;(2)“或裁或审”条款无效的例外情形:虽然合同中存在“或裁或审”的条款无效,但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视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法院不应当受理案件。
【注解2】(1)当事人约定“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应视为有效(只要当事人选择发生纠纷时提交某地法院解决的意思是明确的,就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有效);(2)另外观点认为约定“向起诉方法院提起仲裁”条款无效,应当依法定确定管辖(该争议解决条款虽有约定仲裁,但未明确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无效;同时,该争议解决条款亦未明确诉讼管辖,应当认定上述争议解决条款无效,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2期(总第306期)第31-33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参加仲裁的,应视为双方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了合意。其后双方就同一合同有关争议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明发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本合同各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执,合作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调节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2009年11月26日,宝龙公司依据该约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发公司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未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全程参与仲裁活动,直至2018年10月30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宝龙公司、明发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案涉合作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就案涉合作合同产生的纠纷均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明发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明发公司关于参加仲裁仅视为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案件中请求和反请求部分涉及的内容,并不能推定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案涉合作合同项下其他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协议中就不同的纠纷内容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宜笼统地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而应结合具体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进行认定——仲裁协议应该具备真实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必备要素。其中,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同时,有效的仲裁协议不能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因而存在矛盾的情形。......在剩余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两家仲裁机构当中,虽然涉案协议第10条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简称存在市字之差,但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够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应该是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涉案协议的上述条款框架,第7、第8条约定的内容为法律适用而非争议解决条款,明确为争议解决条款的仅为第10条。第7条前半句约定法律适用,后半句并且双方同意服从由在中国北京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独家裁判可解释为仅限于法律适用的争议解决条款。其次,认定仲裁条款是否无效须结合协议约定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既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也是认定仲裁条款有效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在协议中就不同的纠纷内容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宜笼统地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而应结合具体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进行认定。

摘要2:【解读1】原裁定主文:驳回系联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解读2】《最终用户订阅协议》第7条约定:本协议的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并且双方同意服从由在中国北京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独家裁判。第10条第e款约定:通过讨论不能解决的争议,包括争议提交仲裁的条件以及争议解决程序的适用性或效力,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均应提交北京市仲裁委,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第f款约定:纵使本协议中有任何与此相反的规定,在协议双方因为数据保护、隐私、拒不付款、保密信息或知识产权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时,双方均可在北京市仲裁委有管辖权的仲裁庭提起仲裁和寻求合理的补救办法。仲裁程序一旦开始,为该事项进行的其他仲裁将被停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2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1期(总第301期)第23-25页】
【裁判摘要】生效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生效仲裁或者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以混同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中铁物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在仲裁程序中以润和公司是××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简称轨道公司,2016年8月更名为中车山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工作人员混同等为由,请求中车山东公司对润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济南仲裁委作出(2016)济仲裁字第 0280号裁决书,认为从润和公司与轨道公司各自独立的法人性质看,润和公司虽系轨道公司独资设立,但两公司各自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对自己的民事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中铁物公司以两公司工作人员混同等为由,要求轨道公司共同承担欠款及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等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对中铁物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作出后,中铁物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铁物公司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润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物公司的申请后,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虽然中铁物公司提出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救济程序、法律条文与其在仲裁案件中所依据的均不相同,本案不属于重复审理,但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一,从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来看,该诉讼类型是在经过执行异议审查后,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第三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而设立,当第三人与当事人间的纠纷已在其他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被实质性解决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缺乏正当性。本案中,中铁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和理由与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具有一致性,其在仲裁庭已就上述请求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仍然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再次主张同样的请求,并在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正当性。第二,从仲裁程序的救济途径来看,在仲裁庭裁决驳回中铁物公司关于中车山东公司对润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后,依据一裁终局规则,

摘要2:(续)除非该裁决被依法撤销,否则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中铁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并提出异议,这不符合仲裁程序的救济规则。第三,从或裁或审原则来看,尽管中铁物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直接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但由于其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与仲裁程序中的请求相同,如果人民法院再次予以审理,实质上属于重复审理,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因此,中铁物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当驳回中铁物公司的起诉。但考虑到原审法院驳回了中铁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尽管在处理结果上与驳回起诉不同,但也未对当事人的权益及仲裁裁决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可驳回中铁物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