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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
【裁判摘要】《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广东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发布的粤委办(2006)142号《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离婚、丧偶,户口仍在夫家所在地并尽义务的,享有与所在地男子平等权益。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仍然在夫家所在地的,并不丧失所在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只要继续尽村民的义务,就应当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权利。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规章制度、财产分配方案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效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基本原则。本案中,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制定的相关章程、方案中规定,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经迁入,离异后与外村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不分配股权,违背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的基本原则,是对离婚后再嫁其他村村民妇女的歧视,违反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杨春平提出监督处理申请,石岐区办事处未依法行使监督权,中山市政府作出170号复议决定,撤销65号决定,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113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1133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出卖人将第三人户口迁出后,购买人支付购房余款的,因第三人中途死亡户口注销,但该事件并非出卖人行为,购房人支付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
【裁判摘要】本案中,江某某与李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在涉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将本房内户口(刘某某)迁出,自本房内户口(刘某某)迁出后当日起7个自然日内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15万元。”之后刘某某的户口于2015年8月20日因该自然人死亡而注销。现因刘某某户口注销的后果,系因自然人死亡这一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所致,非江某某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结果,且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户口迁出的给付条件,故一、二审法院对江某某要求李某某履行合同约定支付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6227号
【摘要】从文义理解的角度,双方约定李某某履行15万元给付义务的条件,为“将本房内户口(刘×)迁出”,而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刘×的户口于2015年8月20日因该自然人死亡后而注销,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户口迁出的给付条件;更为重要的是,从合同履行的角度,刘×户口注销的后果,系因自然人死亡这一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所致,非江某某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结果。在江烨盛未履行自身义务的情况下,其仅凭客观法律事实的发生,即要求李某某支付合同对价,依据亦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