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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70号)
【摘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的”是指:用人单位实施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后,再次实施与前次违法行为同样性质的行为。但对于用人单位实施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在其行为终了时,计算为一次违法行为。劳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止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且违法行为已经得以纠正,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再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视为数次违法;但该违法行为未得到制止或完全制止,违法行为仍连续或继续进行的,视为一次违法。

摘要2:【备注】已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废止(废止理由:原依据已废止)

什么是执行结案?

摘要1:执行结案的结案方式主要有6种——(1)执行完毕;(2)终结本次执行(终本);(3)终结执行;(4)驳回申请;(5)不予执行;(6)销案。

摘要2:【注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结案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1)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60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终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7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3)执行完毕、销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提出异议没有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参照执行终结提出执行异议。
(4)驳回申请、不予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9〕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0日起施行。
【摘要】
  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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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8号)
【摘要】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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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3号)
【摘樱】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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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量刑情节

摘要1:累犯量刑情节从严幅度须考虑因素    1.前后罪的性质;    2.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    3.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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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1981年7月27日 法研字[1981]第18号)
【摘要】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对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因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也可按照上述意见办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刑法已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3月24日)
【摘要】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再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缓刑,对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因拘役和有期徒刑在执行方法上不完全相同,故可参照我院(81)法研字第18号批复的精神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与刑法冲突)

南某1、南某2盗窃案

摘要1:[第273号]南某1、南某2盗窃案——对累犯“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罚之罪”要件的理解
【裁判摘要】“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罚之罪”,是兼及法律评价和刑事追究的复合要件。
【裁判要旨】
①本案不属于连续犯,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依法不应追究其该起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连续犯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第二,须存在数个独立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第三,数个犯罪行为之间,须具有连续性;第四,数个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系同一罪名。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连续性,时间先后只是一个外在的判断因素,关键的因素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是否基于同一或者某一概括的犯罪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上的连续关系。在连续犯中,行为人在开始实施第一个犯罪行为时,即有连续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的犯罪意图,或者是为完成一个预定的犯罪计划,或者是为实现一个总的目标,或者是预见到了总的犯罪结果。这是连续犯与同种数罪的主要区别所在。被告人南昌洙前后两个盗窃行为虽均独立构成盗窃罪,但该两个行为时间间隔在五年以上,很难认定其在实施前次盗窃犯罪时,对五年之后再次实施的盗窃犯罪已经具有主观上的连续故意,因此,不应将其实施的两次盗窃行为作为连续犯罪,不能以犯后罪为由重新起算其前罪的追诉期限。
②是否构成累犯,须结合具体的再次犯罪行为来加以具体认定。被告人刑满释放后所实施的两起盗窃行为,或者因为过了追诉时效,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为已经届满5年,不符合累犯的法定期限要件,故不构成累犯。
【裁判规则1】所犯之罪已过法定追诉期限,且不存在延长追诉期限的法定事由,而后又犯新罪且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不属于追诉时效中断的情形,不能重新计算前罪的追诉期限。
【裁判规则2】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新罪被发现之时,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应认定为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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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盗窃案

摘要1:[第442号]焦某某盗窃案——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如何计算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裁判摘要】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可以发生中止,在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以被告人重新犯罪的被羁押时间作为中止时间。
【裁判要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执行数罪并罚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在因重新犯罪被羁押时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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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某盗窃案

摘要1:[第122号]买某某盗窃案——如何理解累犯制度、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刑罚执行完毕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朝刑初字第02876号
【裁判要旨】
①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刑未执行前,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
②对于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第71条的规定,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法并罚。如果后罪也判处了罚金刑,应将所判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裁判规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主刑执行完毕而附加刑未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认定为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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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1年1月2日[2000]执他字第34号)
【要旨】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在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的,应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法院应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可另行起诉。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所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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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执行完毕的债权多次转让后如何执行——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评析

摘要1:部分执行完毕的债权多次转让后如何执行——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评析
【裁判要旨】不动产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不动产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此后承受人将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执行法院不应要求协助执行义务机关予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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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某某盗窃案(累犯的认定、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的计算与执行)

摘要1:秋某某盗窃案(累犯的认定、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的计算与执行)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2027号判决书
【要点提示】前罪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应构成累犯。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应与新罪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并应以犯罪分子因再次犯罪被羁押之日作为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中止的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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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王某某盗窃案——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判决作出时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如何处理

摘要1:[第1027号]沈某某、王某某盗窃案——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判决作出时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漏罪数罪并罚要求发现漏罪的时间节点必须是在前判“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此期间发现漏罪的应当适用数罪并罚,否则可能单独就漏罪进行追诉。“发现”是指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并有相关证据证明服刑犯实施了犯罪事实,即将服刑犯明确为犯罪嫌疑人。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判决作出时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的应当适用漏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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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判决作出时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的情况如何处理

摘要1:[第1028号]王某某盗窃案——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判决作出时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的情况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无论漏罪判决作出时前罪原判刑罚是否已执行完毕,均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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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再审案

摘要1:谢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再审案——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被再审改判后产生的问题及认定
【裁判要点】被告人在刑事案件刑罚执行完毕后犯新罪,刑事案件通过再审被依法撤销,刑罚执行应以该再审判决为依据重新认定,并据此认定累犯还是应实行数罪并罚。
【案件索引】
原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2012)甬仑刑初字第920号(2012年11月20日)
再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2013)甬仑刑再字第1号(20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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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201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已于2018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30日起施行。
【摘要】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日。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当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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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被执行人财产在法院账户未分配处置完毕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

摘要1:问题:如何认定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
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第2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2)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处置完毕之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不动产变现的金钱还在执行法院账户属于还未执行终结),债权人有权申请参与分配。
【解析】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1)《民诉意见》第298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2)《执行工作规定》第90条(已被删除)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3)《民诉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现有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具体标准。

摘要2:【注释1】如何确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
(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或者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A.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已有效送达任一相关当事人(分配方案首次送达之日)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B.主持分配法院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送达的,以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的前一日。
【注释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其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
【注释3】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已分配后的剩余款物参与分配。
【注解1】财产分配方案已生效,分配程序已终结,不予准许参与分配申请。——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805号
【注解2】(1)一般情况下执行案款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但未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时不能认为该财产已执行完毕;(2)执行案款因另案保全措施冻结在法院账户未发放但执行法院已出具结案通知书应当认定财产执行已终结,申请参与分配超过法定期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87号

【笔记】未申报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重整期间能否提起诉讼?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2)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重整期间不得提起诉讼,如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摘要2:【注解】申请执行人未在破产重整程序申报债权能否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恢复执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被执行人未通知此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人有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申请恢复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21号

(2017)琼72执异64号;(2017)琼执复56号; (2018)最高法执监52号

摘要1:——过错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的责任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确认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则进入执行程序后,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涉案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担保人履行时起算;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应包括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
【案号】执行异议:(2017)琼72执异64号;执行复议:(2017)琼执复56号;执行监督:(2018)最高法执监52号

摘要2:【裁判摘要】(1)第二顺序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第二顺序债务人履行时起算;(2)第二顺序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包括主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一)关于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不能清偿部分,系指在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得到执行后,涉案债务的剩余部分,因此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涉案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其履行时起算。(二)关于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根据前述分析,凯立公司应自海口海事法院送达(2008)海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之日起算赔偿责任,故凯立公司并无偿付自身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其次,关于长江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的问题。第一,根据执行依据海南高院(2002)琼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和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82号一审判决的判项,判项中的“上述债务”范围明确,判项中的债务范围并不包括之后可能形成的迟延履行利息;第二,本案中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根据缔约过失责任一般理论,该责任系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补偿,而偿付迟延履行利息责任则是对债务人迟延履行行为的惩罚,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两项责任的性质与目的不同;第三,凯立公司的赔偿数额,系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可以执行的动产和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并确认赔偿数额后,以向凯立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方式确认。对于长江公司在此之前的迟延履行行为,凯立公司无法控制,并无过错,由其对该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故长江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笔记】民事债务已经执行完毕情况下刑事受害人能否主张刑事退赔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的刑事退赔优先受偿权以“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为前提条件;(2)民事债务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刑事受害人不能主张刑事退赔优先受偿权。
【注释】刑事退赔优先受偿权是执行竞合优先权而非绝对优先受偿权。

摘要2

 共121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