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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根据

摘要1:执行根据(执行依据、执行文书)是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和执行人员据以执行的凭证。
执行依据是指记载着执行内容、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与执行机构据以启动执行程序的生效法律文书(链接确权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桥梁)。
【注释1】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满足三个实质要件——(1)具有执行内容(给付内容);(2)执行内容具体而明确;(3)有执行力。
【注释2】执行依据范围——(1)《执行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2)《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3)《民法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请求的裁定);(4)《民法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优先债权参与分配)。

摘要2:【注解1】执行依据是学理上的称谓,并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提及此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有提及执行依据)。
【注解2】“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注解3】(1)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的具体金额但并未确认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期限,无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2)当事人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金额后另行达成具体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法律效力。——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1059号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摘要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试行)》已于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摘要2:【注】本篇法规中第6条、第24条、第30条、第59条、第71条、第83条、第102条、第105条、第109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目录】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二、执行管辖;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五、金钱给付的执行;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十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十五、执行监督;十六、附则;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法释〔2008〕18号)(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6年9月12日 [2005]执他字第32号)
【摘要】由于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赣州农信社)、赣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赣州商行)与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证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和青海省企业技术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创投)对昆仑证券增资扩股之前,因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直接追加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要旨】
①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之一,不能直接或当然地采信——中介机构验资审计报告,需要法院从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审计推理的逻辑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而不是对审计结论直接或当然采信。
②抽逃注册资金可视为非法侵占企业法人财产的行为,投资人应对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担责——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增资扩股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摘要2: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请申诉案
【裁判规则】发生在民事交易行为之后的增资行为对先前的民事交易活动并无影响,即对该民事交易行为没有起到担保的作用,故股东不应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直接承担责任。

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责任

摘要1: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释1】(1)绝对无效说——认为查封禁止处分,进而导致处分无效,对申请执行人和相对人均无效;(2)相对无效说——认为被执行人就查封物所为的处分行为只是相对无效即处分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但在被执行人与处分行为的相对人之间仍属有效(《查扣冻规定》采取查封效力相对无效说)。
【注释2】根据《执行工作规定》,被执行人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相对无效(查封只是限制被执行人的处分权而非被执行人完全丧失处分权)——被执行人擅自处分被保全财产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追回财产,无法追回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天津海事法院执行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发生争议可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定第90条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天津海事法院执行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发生争议可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定第90条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3年11月8日 [2003]执他字第17号)
【摘要】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反映的情况,在此争议案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在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申请人樊忠成先予受偿。鉴于被执行人香港松星贸易公司不属于“公民或其他组织”,天津海事法院执行案件申请人天津天马拆船工程有限公司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但在执行中,两案债权人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当准许。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江苏高院将华北建设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摘要2】关于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摘要2:【裁判要旨】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支取收入,但能否执行到期债权取决于次债务人是否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规则】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工作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而非有关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的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24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244号
【裁判摘要】《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之所以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务人参照适用,是因为当时我国还没有制定企业破产法。2007年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后,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依法启动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分配债权。为此,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如何破产,债权人如何受偿的问题。胡新厂等38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再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的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受偿债权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收入的执行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关于对收入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上述规定中的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据上述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对此提出有实体权利争议的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对异议进行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本案中,为建公司借用中铁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而与中铁建安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等与雄县天使家用手套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52号
【裁判摘要】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本案中,申诉人在收到履行债权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生效判决确定了建行古冶区办事处对申诉人享有债权,申诉人对该债权并没有予以否认,但提出该债权已经履行完毕等方面的异议,主张债权已经消灭。申诉人的异议,并未否认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而是对债权确定之后发生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该异议涉及实体争议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和《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第1款规定的异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因此,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应进行审查,亦不得对六九水泥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保定中院和河北高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并驳回了异议、复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9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规定的问题。《执行工作规定》关于多个普通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企业法人申请执行的制度,是《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前适用的制度。依照当时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则上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但在被执行企业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规定的情形时,也可以参照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参与分配制度对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但由于《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做了新的规定,明确对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应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对普通债权进行清偿,这实质上修改了《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的规定,排除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参照适用。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债权人而言,要么其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债权,要么其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受偿债权。所以,本案无论天鹰公司是否符合“歇业”的情形,均不应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的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破产法院驳回债权人自行提起的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是否需要再次移送破产的问题。申诉人胡某某主张,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是执行转破产和自行申请破产渠道畅通,但本案中,在其向荆州中院、湖北高院自行申请天鹰公司破产被裁定驳回后,其又向荆州中院执行机构寄送了同意对天鹰公司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申请书,但荆州中院执行机构并未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所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并无适用余地。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执行转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对于符合破产条件的案件,由执行法院告知并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意见,在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后,将案件移送破产法院进行处理,以推动解决企业破产启动难的问题。对于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破产被驳回后,执行法院是否还需要再次移送,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考虑到执行法院在执行转破产程序中主要行使移送职责,最终能否立案受理、能否进行破产清算的决定权在破产法院,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破产与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在实质意义上并无差别。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诉人胡某某等债权人申请对天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破产法院裁定受理后以天鹰公司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胡某某等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此后执行法院作出55号分配方案,对普通债权按照查封先后顺序清偿,并不违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精神,未损害申诉人胡某某的合法权益。

【笔记】对已歇业的企业债务人能否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规定?

摘要1:解读:(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已经删除不再适用;(2)对已歇业的企业债务人,即使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除非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受偿债权,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而不能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规定对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执行中法院或其他组织出现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可以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扩张了《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已被删除)内容(增加了“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将“市场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改为“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

摘要2:【注解】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最高法执监5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最高法执监507号
【裁判摘要】协助执行人的第三人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不视为默认债权存在——第三人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是否视为其默认债权存在|《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据此,福鑫大酒店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是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在法院出具强制执行裁定后,福鑫大酒店的地位相当于本案的被执行人。《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据此,福鑫大酒店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后,仍然可以以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诉人主张只要福鑫大酒店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默认为债权存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52号
【裁判摘要1】次债务人分别针对执行法院的冻结行为与提取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重复异议”——申诉人主张其提出的异议不构成“重复异议",不得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中的第一次异议和第二次异议都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前所述,保定中院对前安成本的执行,其性质是对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对石家庄市财政局享有的债权的执行。相应的,保定中院对前安成本的提取,是一种处分行为,其实质是要求石家庄市财政局履行其对被执行人负有的支付前安成本的债务。石家庄市财政局就前安成本的冻结和提取行为分别两次提出异议,主张款项将依法转为国有或依法支出、未收到相关款项等,其实质是对要向被执行人支付该款予以否认,是对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予以否认。《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照该规定,关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权是否到期等问题,如果第三人在发出履行通知之后的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因涉及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石家庄市财政局两次提出的异议,其实质与《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的异议相似,均涉及汇丰公司与石家庄市财政局之间的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到期等问题,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因此,申诉人针对提取行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不构成“重复异议"。保定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一次异议予以审查,确有不当。河北高院依据保定中院针对第一次异议的审查结果,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二次异议予以审查并径行驳回,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61条规定针对不同执行标的,执行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直接提取次债务人财产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对本案前安成本的执行,应该适用有关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条第2款规定,“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根据上述规定,对债权的执行和对收入的执行的程序和法律依据均不同。保定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前安成本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笔记】被执行人财产在法院账户未分配处置完毕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

摘要1:问题:如何认定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
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第2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2)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处置完毕之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不动产变现的金钱还在执行法院账户属于还未执行终结),债权人有权申请参与分配。
【解析】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1)《民诉意见》第298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2)《执行工作规定》第90条(已被删除)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3)《民诉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现有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具体标准。

摘要2:【注释1】如何确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
(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或者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A.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已有效送达任一相关当事人(分配方案首次送达之日)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B.主持分配法院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送达的,以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的前一日。
【注释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其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
【注释3】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已分配后的剩余款物参与分配。
【注解1】财产分配方案已生效,分配程序已终结,不予准许参与分配申请。——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805号
【注解2】(1)一般情况下执行案款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但未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时不能认为该财产已执行完毕;(2)执行案款因另案保全措施冻结在法院账户未发放但执行法院已出具结案通知书应当认定财产执行已终结,申请参与分配超过法定期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87号

【笔记】交付特定物债权能否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执行?

摘要1:解读:请求交付标的物债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执行。
【注释1】(1)基于债权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并不有优先于金钱债权执行(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2)但基于物权的交付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
【注释2】《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第2款规定被视为我国采物权优先于债权原件的依据。
【注释3】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普通金钱债权。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优先于交付建设工程债权|建设工程发包人负有交付工程义务和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义务在执行中发生冲突时,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人申请将建设工程进行变价,变价款首先支付优先权工程价款,剩余价款及未变价处理的工程用于履行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款债权与请求交付房产的债权冲突问题的复函》

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后,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法官会议意见】在到期债权执行场合,执行法院往往会向次债务人发送履行通知,依据《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履行通知往往会指定15天的履行或异议期限,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尽管该裁定性质上属于执行依据,但与生效裁判等执行依据不同,裁定本身并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且次债务人也不是以自身对到期债权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排除执行,故次债务人的异议只能通过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救济。

摘要2

【笔记】股权让与担保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股东出资责任?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确立裁判规则,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受让股东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股权让与担保的受让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释】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情形下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准许——(1)出资不是股东转让股东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可以据此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转让股权,不能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解析】(1)《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赋予债权人有权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对该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规定》均未将受让股东列入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由于受让股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瑕疵出资的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需要在审判程序中进行实体判断)。

摘要2:【注解】(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名义股东基于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并不取得股东资格,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笔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对执行终结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终结裁定提出执行行为提议的期限为60日,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不予受理——(1)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2)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3)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60日内提出。

摘要2:【注解1】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主要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和不予执行(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
【注解2】(1)当执行案件处于执行中或者终本状态,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应予受理;(2)当执行案件处于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和不予执行状态即执行终结,利害关系人只能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执行终结措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不能提起其他执行异议。
【注解3】利害关系人未能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终结措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可以通过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执行工作规定》第71条、第72条规定)。
【注解4】执行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执行终结异议的名义对执行过程中计算案款数额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规定,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16号
【注解5】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终结(非终本)前提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63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
【裁判摘要】(一)本案对于百邑纪元公司的执行是不是对债权的执行|根据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的《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百邑纪元公司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将向被执行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因此,被执行人对百邑纪元公司享有附条件的金钱给付债权,百邑纪元公司系本案执行案件的次债务人。本案对百邑纪元公司的执行,系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执行,依法应当适用对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申诉人关于百邑纪元公司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本案不是对债权的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直接对百邑纪元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在通知书中告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百邑纪元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兴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虽然没有根据执行工作规定发出履行通知书,但实质上仍然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执行。百邑纪元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北京二中院回函,称其尚未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及房屋的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暂评估价值可能涉及东小口村的相关利益,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根据该回函内容,可以认定百邑纪元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认为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地兴达公司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债权还不属于到期债权。2018年7月27日,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供《关于账户信息的更正函》,更正了《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有关账户的信息,

摘要2:(续)但并没有改变《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对债权提出的异议。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异议不予审查,亦不得对百邑纪元公司强制执行。因此,北京二中院在百邑纪元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冻结、扣划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高院复议裁定对北京二中院的执行行为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提出拆迁补偿款金额和权利主体已经明确、中宏晖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影响案件执行等主张,实质是认为应该对百邑纪元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认为其异议不成立,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京执复195号
【摘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依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对该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百邑纪元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兴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实质属于对上地兴达公司享有债权的执行,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百邑纪元公司回函称其尚未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及房屋的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暂评估价值可能涉及东小口村的相关利益,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表明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上地兴达公司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债权未到期。并且,中宏晖公司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对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表明上地兴达公司是否对拆迁补偿款享有债权及具体金额均不确定。在此情况下,北京二中院直接裁定冻结、扣划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二中院对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资金采取的冻结、扣划措施,应予撤销。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笔记】次债务人对附条件到期债权提出异议能否阻却执行法院执行?

摘要1:解读:(1)次债务人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将向被执行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附条件的金钱给付债权,依法应当适用对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2)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次债务人对附条件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对次债务人的异议不予审查,亦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并未否定优先债权清偿权利——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条明确规定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排除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适用参与分配的空间。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申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通过破产程序受偿。本案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申诉人申请在赣州中院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债权转让的,根据“从随主"规则,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井冈山房地产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从中源公司处受让取得(2013)赣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案涉2、8栋房产系祥云公司向中源公司借款时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井冈山房地产公司在受让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对案涉2、8栋房产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便依申诉人主张,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进行参与分配,那么根据《执行规定》第94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井冈山房地产公司既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又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在2、8栋房产二拍流拍后,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财产,赣州中院依此作出1395裁定,将该财产交井冈山房地产公司抵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再次,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接收贷款账户,银行为被执行人重新开立账户发放贷款,被执行人转出贷款,不能认定银行构成擅自支付,但应当追究其拒绝协助执行责任——《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盘龙支行并未擅自解除对4745账户的冻结。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入4745账户的8550万元,在未进入4745账户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冻结4745账户的款项。因此,盘龙支行另立6682账户将上述8550万元予以发放,并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海口中院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追究盘龙支行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申诉人盘龙支行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海口中院(2017)琼01执异433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海南高院(2018)琼执复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盘龙支行未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海口中院应依法另行处理。

摘要2

【笔记】担保权人能否以对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担保权人不能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排除强制执行;(2)但质权人主张对特定金钱享有质权可以请求排除执行。

摘要2:【注解】担保物权人请求对执行标的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
(1)担保物权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36号
(2)金钱质权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应当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32号、3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5号
【注释】
(1)案外人以金钱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冻结措施,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1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质押权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
(2)案外人对金钱质权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冻结措施或请求不得扣划,应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068号建议的答复》明确此类异议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备注1】基于金钱质权提出的异议系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排除对特定标的执行的异议,应通过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处理——金钱质权人直接就金钱受偿实质上等同于质权人对金钱主张所有权,事实上产生足以排除执行效力。
【备注2】金钱质权成立要件|(1)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依法成立;(2)特定化——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3)实际占有——该金钱已经移交给质权人实际占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5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回转负有财产返还义务主体2个要件:(1)是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2)由原执行程序取得了财产——(一)电白二建是否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诉人主张电白二建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原第109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条第2款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回转案件中,特定民事主体必须满足两个要件才负有财产返还义务。第一个要件是,该主体是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第二个要件是,该主体经由原执行程序取得了财产。......(二)电白二建是否通过原执行程序取得财产|申诉人主张广州海事法院将案款汇到坤龙公司账户,应视为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均取得了财产。原执行案件系因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共同申请执行而产生,执行依据并未明确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之间的债权份额。如前所述,电白二建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广州海事法院系根据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将应当发给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的案款,汇入双方指定的坤龙公司账户。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作为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均在执行程序中取得了财产。广东高院仅凭《情况说明》和法院汇款入账账户就认定电白二建已经转让债权、并未取得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综上,电白二建既是原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也是执行财产的实际取得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本案中,电白二建负有与坤龙公司共同向粤垦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属于(2020)粤72执159号执行案件的适格被执行人,在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未自觉履行返还款项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电白二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不违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不适用案外人重复异议规定——申诉人主张其提出的异议不构成“重复异议",不得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中的第一次异议和第二次异议都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前所述,保定中院对政府固定收益款的执行,其性质是对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对石家庄市财政局享有的债权的执行。相应的,保定中院对政府固定收益款的提取,是一种处分行为,其实质是要求石家庄市财政局履行其对被执行人负有的退还政府固定收益款的债务。石家庄市财政局就政府固定收益款的冻结和提取行为分别两次提出异议,主张该款归其所有,将来要转为土地出让金,其实质是对该款项要退还给被执行人予以否认,是对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予以否认。《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照该规定,关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权是否到期等问题,如果第三人在发出履行通知之后的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因涉及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石家庄市财政局两次提出的异议,其实质与《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的异议相似,均涉及汇丰公司与石家庄市财政局之间的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到期等问题,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因此,申诉人针对提取行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不构成“重复异议"。保定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一次异议予以审查,确有不当。保定中院和河北高院依据保定中院针对第一次异议的审查结果,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二次异议予以审查并径行驳回,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对债权的执行和对收入的执行的程序和法律依据均不同——如前所述,对本案政府固定收益款的执行,应该适用有关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摘要2:(续)(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条第2款规定,“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根据上述规定,对债权的执行和对收入的执行的程序和法律依据均不同。保定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政府固定收益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黑执复1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的规定;(2)执行担保人以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提供担保,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不得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融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首创公司同意以其在扎兰屯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棚改项目资金738万元,偿还所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剩余债务。扎兰屯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该到期债权予以否认。该债权亦未经法定程序确定。齐齐哈尔中院以邮寄方式向扎兰屯市人民政府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违反了《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的,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的规定。对扎兰屯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担保人首创公司与第三人扎兰屯市人民政府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融信公司可以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确认。综上,齐齐哈尔中院在执行中裁定冻结扎兰屯市财政局银行存款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作出的(2019)黑02执异229号执行裁定书,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