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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教你打雇佣损害赔偿官司

摘要1:1.什么是雇佣法律关系?问题1:雇工的召集人能否认定为雇主?问题2:职工自带工具为雇主修理机器是否属于雇佣关系?2.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区别有哪些?3.什么是从事雇佣活动?4.什么是从事雇佣活动雇主责任?什么是雇主责任构成要件?4.1什么是从事雇佣活动损害赔偿责任? 5.什么是农村建房房东责任?农村建房中受伤,房主承担过错相应责任还是连带赔偿责任?6.什么是个体工商户雇员受伤害案件责任主体?7.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责任如何承担?8.雇佣关系过失相抵原则是否适用?9.什么是第三人致雇员伤害的雇主责任?第三人致雇员伤害,雇主应否承担责任?10.雇员之间致害责任如何承担?11.什么是雇主追偿权?雇主如何行使追偿权?15.因侵权达成和解协议后是否需要赔偿——因侵权达成和解协议后赔偿? 16.如何区分劳务关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区别?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
(2013)他8复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

雇佣纠纷裁判观点集成

摘要1:1.船员与船长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召集人与雇主的区分及责任认定?3.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雇佣关系?4.法律法规冲突适用规则之新法优于旧法,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修改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5.农村松散性质劳务中雇佣关系和合伙关系的界定6.未取得个体工匠资质的施工人受伤害,建房人是否负赔偿义务?7.经第三人同意,约定由第三人支付报酬的不影响雇佣合同的成立8.雇员在农村房屋建造中受伤,房主应否与雇主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原、被告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能否行使追偿权?11.雇佣、加工承揽的区分及重大过失的认定12.水库管理站职工自带工具为雇主修理发电机组是属于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13.雇佣关系认定的考虑因素14.受害人受伤时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15.雇主安全保障义务的延伸16.雇主行使追偿权问题探讨17.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如何承担责任18.本案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19.雇员因重大过失造成雇主财产损失,雇主能否向雇员追偿?20.受雇主指使购买宵夜时被打伤,是否构成雇佣伤害赔偿?21.雇员在农村民房建筑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房主是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还是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2.发包人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责任认定23.分包合同无效情况下,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各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24.雇员在第三人赔偿后能否再要求雇主承担责任?25.第三人致雇员伤害,雇主应否承担责任?26.盲人雇员辞职后仍住在原单位安排的宿舍,摔伤致死如何赔偿?27.因侵权达成和解协议后是否需要赔偿?28.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受害人能否获得双重赔偿?29.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以扶养人即受害人的身份确定30.自建房在两层及以下的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31.雇员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32.受害者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33.临时卸货工作是否属于雇佣关系?

摘要2

承揽合同精解

摘要1: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摘要2:【民法典标签】D770【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D771【承揽合同主要内容】;D772【承揽工作主要完成人】;D773【承揽辅助工作转交】;D774【承揽人提供材料时的义务】;D775【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D776【定作人要求不合理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D777【定作人变更工作要求的法律后果】;D778【定作人协助义务】;D779【定作人监督检验】;D780【承揽人工作成果交付】;D781【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的违约责任】;D782【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D783【定作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揽人权利】;D784【承揽人保管义务】;D785【承揽人保密义务】;D786【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D787【定作人任意解除权】;D1193【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事实劳动关系

摘要1: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什么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三要件?企业违法发包工程,与承包方雇佣的雇工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或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客观状态。

摘要2:【注解】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的受案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34.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受理

陈××诉朱××、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自建房在两层及以下的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摘要1:【裁判意旨】房主交予承建的是两层及以下的房屋:①房主与建房人之间为承揽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错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②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关于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责任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来源】载《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简法】自建房两层及以下的房屋不适用《建筑法》,不要求相应资质,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关于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责任的规定。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本案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①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来认定。而承揽合同则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上诉人兰罗招在取土地点取土大致时间等均受上诉人郑细松支配,上诉人郑细松按车与上诉人兰罗招结算工资,其目的在于鼓励上诉人兰罗招多去土。而承揽关系则具有较为宽松和自由的劳动时间和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即可。因此,上诉人兰罗招的劳动受上诉人郑细松支配,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B.上诉人兰罗招在司法鉴定中没有对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仅对伤残情况区分等级,致使原审无法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举证不能。C.取土工作并非特别危险,只要稍微注意安全即可。但上诉人兰罗招在取土过程中,发生泥土坍塌,并造成人身损害,说明取土人员对安全工作疏忽大意,其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兰罗招应承担20%责任,上诉人郑细松承担80%责任是适当的。
②过失相抵原则:A.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B.适用范围:适用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领域。
③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2:无

雇佣关系与帮工、承揽等相似关系的界定及识别

摘要1:【提示】本案争议焦点是雇佣关系与帮工、承揽等相似关系的界定及识别问题。
【裁判要旨】实践中,雇佣关系与委任关系、帮工关系、承揽关系存在交融,它们之间的区别需要精确把握。一方以货物搬运完成作为获取另一方支付搬运费的对价,该搬运工作是一次性的,具有临时性,搬运方的行为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具有独立作业的特点,应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

摘要2

承揽与雇佣的区别及责任承担

摘要1:承揽与雇佣的区别及责任承担 ——重庆市五中院判决陈伟诉郭宗寿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判裁判要旨】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给付一定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合伙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造成损害的,由合伙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定做人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2)荣法民初字第00248号;(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24号

摘要2

(2010)九法民初字第4472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75号(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26号

摘要1:——挂靠承揽中事实承揽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定作人依据有效的承揽协议从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处接收加工成品,而未向形式承揽人(被挂靠人)和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支付对价时,不构成不当得利;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在退伙协议中约定未完成之实际承揽事务的权利义务承转,不适用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规则,而应属有效之约定;在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完成承揽业务,且定作人接收该成品,被挂靠人恶意不主张加工报酬,致使挂靠合伙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挂靠合伙人可基于事实承揽关系向定作人直接索要加工报酬。
【案号】一审:(2010)九法民初字第4472号;二审:(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75号;再审:(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26号

摘要2

“自带车辆”的司机与物流公司、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摘要1:【要旨】“带车求职”是一种劳动者提供生产工具的具体情形。司机虽然自带车辆,但是仍然每天定时到公司处接受业务安排,在公司的指挥下展开业务活动,营运所得亦归公司,司机只是按照出车次数或里程等计算报酬,那么双方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反之,如果司机并不接受公司的管理,而是有业务时接受公司安排的业务,无业务时则自由活动,或者承接其他业务,此时双方是一种较为松散的合作关系,具体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摘要2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7)临民再字第10号

摘要1:【要点提示】驾驶员在车辆出现故障后,找经营汽车维修部的一方维修,维修方依据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独立完成并交付成果,由定作人支付一定报酬,双方系承揽关系。在此过程中承揽人发生人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判断双方过失时应根据各方当事人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失的轻重。
【裁判意见】因本案申请再审人未审查车辆维修点的维修资质,且维修前超载驾驶,其行为存在明显过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原审: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9月28日)
  一审再审: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7)临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12月6日)

摘要2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再终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再终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2015)参阅案例50号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辑(总第40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裁判摘要】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方式、劳动时间等劳动过程均服从和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承揽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虽然也是根据委托单位的指示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但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时具有独立性,其完成工作的具体方式方法由承揽人自主决定,不受委托单位的监督管理,其只需按约定向委托单位交付劳动成果即可。承揽人以其长期接受委托单位指派完成相关安装工作、委托单位事后按双方协商价格支付报酬为由,主张与委托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是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本质上存在一种人身依附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其特征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的过程。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是否按时发放工资等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的重要标准。

【笔记】“包工头”因工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摘要1:解读:(1)实际施工人的“包工头”因工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但承揽关系的承揽人因工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摘要2:【注解】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1民终1169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1民终11692号
【裁判摘要】承揽关系的承揽人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金谷园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劳务作业后,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陈某某,并签订了《砌体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某组织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金谷园公司依约按照工程量与陈某某结清了工程款。一审据此认定陈某某与金谷园公司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陈某某主张其与金谷园公司系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前所述,陈某某与金谷园公司系承揽关系,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适用范畴,故陈某某主张金谷园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778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778号
【裁判摘要】二审裁判方法——排除合同关系(雇佣还是承揽)对案件的干扰,直接解决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一审认定肖某某与杜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认定正确。而对于从事农村房屋的翻瓦工作是否需要专业资质及持证上岗的问题,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一审以“肖××选择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杜典兴为其翻瓦导致事故发生,在选任上有一定过失”为由确定肖某某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根据本案事实,杜某某上下房顶的楼梯工具为肖某某提供,杜某某翻瓦所需的新瓦由肖某某一方传递致房顶,肖某某一方传递新瓦时也使用该楼梯。可见,双方实际上存在一定配合协助关系。在翻瓦过程中,杜某某从房顶上下楼梯时不慎摔下房屋受伤,事件的发生主要责任在杜某某自己。肖某某作为房主,是翻瓦事项的受益人,且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协助配合关系。基于以上情况,肖某某对杜某某具有安全注意提示义务。由于肖某某未完全尽到以上协助配合及安全注意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肖某某对杜某某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适当责任。本院确定肖某某承担杜某某各项损失111,603.52元的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杜某某22,320元(111,603.52元×20%),同时肖某某已付的4,100元应予扣除,故肖某某还应赔偿18,220.7元(22,320元-4,100元)。

摘要2:【注解】(1)定作人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定作人责任;(2)本案定作人与承揽人事实上形成配合协助关系,具有安全注意提示义务,定作人(配合人)未尽安全只有提示义务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笔记】民扰问题导致损失承包方能否向发包方索赔?

摘要1:解读:民扰问题导致损失要视其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约定判断责任归属——(1)民扰是由于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应该由发包方赔偿承包人损失(《民法典》第804条规定);(2)民扰问题是由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应该由承包方自行承担责任;(3)民扰问题是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承包方与第三人之间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约定处理(《民法典》第593条);(4)发包方对承包方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

摘要2